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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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控罪,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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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4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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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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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M/s Tong & Lawy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财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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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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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控罪,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他是海關關員葉偉斌,負責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發問,他在庭上說當他向被告展示一些文件時說錯了這些文件的日子,辯方並不挑戰他的說法。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控方全部證供呈堂[1]

4.控方證供指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被告共54次,每次$200,000(港幣,下同),即共$10,800,000,以現金方式存入一間名為「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山澳」)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一個存款戶口(「涉案戶口」)。

5.2013年3月7日,被告被拘捕。

6.同日,被告經海關關員警誡後自願進行錄影會面[2],被告所說內容大致如下:

(1) 他當時51歲,是香港居民,住在深圳,沒有職業,有時在香港的地盤做散工,有時走一些日用品水貨回內地維生;

(2) 他沒有聽過山澳,對山澳沒有認識;

(3) 在深圳走水貨的朋友介紹了一位陳生給他認識,陳生其後打電話給他,叫他在羅湖收錢然後存入涉案戶口;

(4) 若是$200,000,陳生會親自拿錢到國內關口給他;

(5) 若是超過$200,000,陳生會託一位身份不詳人士拿錢到香港關口給他;

(6) 每處理$200,000他會有$100酬勞,他會將存款收據帶回深圳給陳生,案發期間的3個月內他共做了54次存款;

(7) 一位身份不詳人士會用一個袋裝錢,聽說每紮是$100,000,他沒有數過;

(8) 他認為陳生是間接從事金錢找換工作的人,但他沒有問過陳生;

(9) 他不知道陳生這些錢是從甚麼途徑得來,不知道有關陳生或在關口交錢給他的人的個人背景,也不知道山澳的背景。

7.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案情

8.他選擇不自辯,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9.宗大律師提交書面陳詞,並加上口頭補充。

10.宗大律師建議本席信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包括沒有問過陳生這些錢的來源。

11.本席認為他既然沒有問過陳生在哪兒辦公或當甚麼差事,他卻說陳生的工作應是與找換店有關,本席分析這只能是他憑空猜想,沒有客觀事實支持。

12.他在錄影會面中說,若超過$200,000,陳生會透過一名身份不詳人士在香港關口將錢交來,這反映陳生可以動員該人在香港境內辦事,他與陳生並不熟絡,每入一次錢便有$100,有時一天可賺數百元,他沒有問陳生為何不指示該人直接在香港存款,反而要這麼轉接找該人將錢交到他(被告)手裡兼要付酬勞給他(被告)。

13.終審庭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 & 6/2015 & FACC 1/2015指出,控罪所指被告“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除了被告本身要有一些理由令他如此相信之外,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本席認為這些理由包括:

(1) 他與陳生並不熟絡,陳生的個人背景欠奉;

(2) 按陳生指示,超過$200,000的款項是由身份不明人士到了香港境內才交到他手上,其實陳生可直接指示該人將錢存入涉案戶口,無須多經被告一手,三方人(陳生、交款人及被告)核實交收數目隨時有爭拗;

(3) 這麼大量及頻繁的現金來歷欠奉;

(4) 收款方山澳的公司背景欠奉。

14.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說法的可信性及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本席認為他選擇不去過問,純是出於故作無知,這代表他心裡有數相信這是黑錢,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15.宗大律師引述終審庭在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案中就轉移財產手法的以下觀點[3]

“...控方只是倚賴D2接收涉案支票一事作為構成她處理財產。清洗黑錢通常涉及把罪行的得益[清洗],意指將之轉化為其他種類的財產,從而將之包裝成合法並隱瞞其來源。本案的情況看來並非如此。雖然無須證明此事以證實控罪,但照常理,在考慮案件所有情況時仍須顧及此事...”

16.宗大律師指本案的相關款項沒有轉成其他種類的財產,本席不同意這點,因為被告的處理方法實際上是將相關款項(若是$200,000)從國內帶到香港,並將相關款項(不論是$200,000或超過$200,000)由現金轉成涉案戶口的存款數額。

總結

1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三份《承認事實》分別為P3,P4及P6

[2] 相關光碟為P2,其謄本為P2A

[3] 原本英文,引文為已獲確認之正式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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