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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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控罪,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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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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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控罪,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他是海關關員葉偉斌,負責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發問,他在庭上說當他向被告展示一些文件時說錯了這些文件的日子,辯方並不挑戰他的說法。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控方全部證供呈堂[1]。 4.控方證供指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被告共54次,每次$200,000(港幣,下同),即共$10,800,000,以現金方式存入一間名為「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山澳」)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一個存款戶口(「涉案戶口」)。 5.2013年3月7日,被告被拘捕。 6.同日,被告經海關關員警誡後自願進行錄影會面[2],被告所說內容大致如下:
7.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案情 8.他選擇不自辯,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9.宗大律師提交書面陳詞,並加上口頭補充。 10.宗大律師建議本席信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包括沒有問過陳生這些錢的來源。 11.本席認為他既然沒有問過陳生在哪兒辦公或當甚麼差事,他卻說陳生的工作應是與找換店有關,本席分析這只能是他憑空猜想,沒有客觀事實支持。 12.他在錄影會面中說,若超過$200,000,陳生會透過一名身份不詳人士在香港關口將錢交來,這反映陳生可以動員該人在香港境內辦事,他與陳生並不熟絡,每入一次錢便有$100,有時一天可賺數百元,他沒有問陳生為何不指示該人直接在香港存款,反而要這麼轉接找該人將錢交到他(被告)手裡兼要付酬勞給他(被告)。 13.終審庭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 & 6/2015 & FACC 1/2015指出,控罪所指被告“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除了被告本身要有一些理由令他如此相信之外,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本席認為這些理由包括:
14.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說法的可信性及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本席認為他選擇不去過問,純是出於故作無知,這代表他心裡有數相信這是黑錢,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15.宗大律師引述終審庭在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案中就轉移財產手法的以下觀點[3]:
16.宗大律師指本案的相關款項沒有轉成其他種類的財產,本席不同意這點,因為被告的處理方法實際上是將相關款項(若是$200,000)從國內帶到香港,並將相關款項(不論是$200,000或超過$200,000)由現金轉成涉案戶口的存款數額。 總結 1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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