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恒昌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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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 「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4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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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官恒昌 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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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岑頴欣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iding and abetting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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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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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 「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174,601.8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協助及教唆另一人處理該財產。

審訊

3.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簡而言之,被告人並不爭議在有關時段內,他曾容許另外一人使用其銀行戶口提存款項,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仍持有該戶口的擁有及使用權。

4.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銀行職員(PW1)提供給辯方大律師作盤問之用,主要涉本案及一般銀行戶口的操作問題。

5.另一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絶對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爭議點

6.本案爭議點為:—

(1)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及在被告人銀行帳戶的流動資金,即為港幣三百多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

(2) 被告人有否在此情況下仍協助及教唆另一人處理有關財產?

討論

被告人銀行戶口被色情網站sex141.com及該集團目標人物岑浩華使用

7.雖然控方沒有需要證明涉案的款項實際上是來自一項可公訴之罪行的得益[1],但毫無疑問在有關時段內,證供顯示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確實曾被岑浩華Howard使用在色情犯案集團網站sex 141.com的運作上。

8.岑浩華Howard曾經是sex141.com的商業登記人。有關sex141.com的商業登記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27。辯方不爭議sex141.com的收費中,分別有港幣9,100及18,200元的項目[2]

9.警方在岑浩華所擁有的位於旺角一工廠大廈內的Belief Finance Consulting Co. 搜到不同的銀行卡及銀行存摺,包括被告人涉案的銀行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在場亦檢獲一個外置硬磁碟機,檔案內搜獲到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和被告人銀行帳戶的資料[3]

10.此外,警方在岑浩華荔枝角的住址內,亦檢獲一個附有被告人名字標籤的網上理財保安編碼器[4]

11.警方在另外一個荔枝角一個工廠大廈單位A4 Production Co. 內搜獲多部電腦。該些電腦的檔案內,檢獲sex141.com的資料,包括收費額9,100及18,200元的資料,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被告人銀行帳戶的資料[5]

12.在2013年9月9日及11月20日,警方發現岑浩華曾使用大量自動櫃員機卡親自進行現金提款,其中包括被告人涉案之帳戶 [6]

13.基於以上充足證據,法庭毫無疑問裁定涉案被告人帳戶內的資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

14.接着,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時段中,在被告人戶口進出的款項,即約港幣三百多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根據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2 HKC 833一案,其後被HKSAR v Pang Hung Fai,FACC 8/2013確立,終審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建議下述簡單的驗證標準: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人 “洗黑錢” 罪成,必先要:—

(一)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

(二)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有關資金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6.終審庭施覺民法官亦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 “已有” 合理理由相信。

17.在評估整體證據時,法庭必須對被控人的信念(belief)感覺(perception)或偏見(prejudice)給予適當比重。

18.被告人雖然沒有上庭作供,但控方呈遞了被告人在警誡下的 錄影會面 紀錄作為證供,而有關記錄的自願性和準確亦不受爭議。本席作出了小心的考慮後,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警誡供詞有違常理及大話連遍,被告人並沒有將全部實情說出,因此不會接納他就著為何自己的銀行戶口會被別人使用以及對戶口內資金的來源全部不知情的開脫性解釋。

被告人出售帳戶的原因及情況

19.被告人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在2010年曾欠下一個名為「阿關」的放債人一筆港幣二千元的債項。阿關曾經用廣告短信告訴被告人有錢借出,因為當時被告人需要現金,因此向阿關借貸二千元,但實際上被告人只取得一千五百元,其餘五百元須給阿關作小費或佣金。

20.還款條件為被告人須在一星期內償還利息港幣300元,而本金2,000元亦要另外還清。尚若未清還本金,被告人必須每星期交付300元利息,直至清還所有本金為止。

21.被告人還款時須要把款項存入阿關所提供的指定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是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所找到寫著:「关(余言輝)」所擁持有的。被告人聲稱該紙上寫著的,還有户口持有人余言輝的中國銀行帳戶及阿關的最新聯絡電話號碼。被告人說他並不認識余言輝。

22.在2012年11月,由於被告人沒有足夠金錢還債,因此阿關叫被告人把他的銀行帳戶出售作抵銷,被告人同意並照辦。

23.在阿關的要求下,被告人在開立有關銀行帳戶後約一星期後,把該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信,網上理財的登入電郵帳號名稱及密碼,交給一個身份不詳的人。被告人稱當時並未有保安編碼器。

24.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他因向阿關借了1,500元,而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兩年多期間須還利息共二萬多元,卻絲毫沒有清還過本金。被告人一直有工作,作倉務和跟車員,每月入9,000至10,000元。有關時段內亦不是第一次借貸,被告人為了2000元貸款本金,願意每星期付300元利息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叫人難以置信。

被告人與阿關的關係

25.被告人不知道阿關屬於哪間財務公司,亦不知道阿關的全名,也沒有見過阿關真人。

26.被告人只知道阿關是財務借貸人,被告人只有在電話聯絡到阿關,阿關的電話號碼亦經常轉換。被告人曾留下了個人資料包括電話及地址等給該阿關,之後,有人以短信回覆被告人,確認港幣二千元借貸已經批核及把港幣1,500元存入了被告人的帳戶。

27.難以理解的是,阿關連被告人也沒有見過,兩人只是以電話溝通便願意借錢給被告人,兩人亦沒有簽過任何借據,而被告人又願意定期還上不合常理的超高利息,說法極之牽强。

28.此外,被告人除了願意向一個素未謀面的借貸人,只因2000元貸款,卻償還了二萬多元[7]利息,竟再願交出如此重要的個人財物 — 銀行戶口給阿關抵銷債項,這亦絕對是有違常理的說法。

29.而最荒唐的是,阿關竟然願意使用一個被告人仍然能夠使用的帳戶,以處理如此巨大的款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2013年7月23號[8] 因需要金錢,而曾經從涉案戶口提出現金700元(其中20元是手續費)作為阿關再一次給自己的貸款。被告人對阿關來說也是一個素未謀面,連2,000元本金都還不起的借貸人,阿關完全沒有理由如此信任被告人。

30.更奇怪的是,上一次阿關給被告人貸款時,是將現金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並且附帶有超高利息的條件。但今次被告人竟然可以從一個被阿關使用了一段日子,處理龐大資金的賬戶自己提取現金當作貸款,而且有關今次的貸款,被告人並沒有提及需要利息,只是說這700元貸款需要清還,並要存入另一個戶口。

31.此外,被告人亦有提到阿關曾對他說,一年後便會取消賬戶,但被告人在2014年1月被補時,有關戶口已經開立並使用超過一年(戶口在2012年11月開立),但仍未被取消,而被告人仍然繼續容許阿關使用他的戶口。

32.本席有留意到被告人被捕時,在其身上搜到涉案戶口存摺,當中確實附有一張紙,上面寫上:关(余言輝)及聲稱號碼為阿關的最新電話號碼及阿關所指定存入還款及利息的帳戶號碼。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欠阿關的債項在開立涉案戶口時已被抵消,那為何他仍然需要把戶口存摺及存入還款的戶口號碼攜帶在身?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會接納以上被告人因借了2,000元貸款而售出帳戶給阿關這無稽之談。但本案的核心問題仍是:無論被告人因為什麼原因而出售其擁有的涉案銀行帳戶,他是否在有關時段中,已經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其銀行帳戶的 資金 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儘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上述的說法,本席都必須能滿意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被告人對帳戶資金知情

35.涉案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完全交出涉案銀行戶口的擁有及控制權, 他隨時可以查詢帳戶及從戶口提取款項。並在所有關鍵時段內,被告人都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9]

36.被告人承認銀行帳戶的銀行簿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打簿記錄是被告人打的,他說每月出糧時,因需要到有關銀行入票,會順道打簿看紀錄,“八掛”一下[10]

37.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7月23日從涉案帳戶提取現金700元(當中包括港幣20元為手續費),原因是被告人聲稱他不夠錢用,在問准阿關後,便在帳戶借貸港幣700元[11]

38.被告人對涉案戶口出入賬項仍然知情,他承認在2013年5月已知道户口有不明資金進出,但他選擇不作任何行動作出查詢或阻止[12]

39.被告人在被補時,身上仍携帶着涉案之銀行存摺,很明顯被告人對涉案戶口內的資金情況非常關注[13]

被告人帳戶資金的流向

40.有關帳戶資金的流向及狀況,被告人銀行帳戶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間共有港幣3,174,601.84元存入。帳戶交易撮要如下:—


 

總存款

交易次數

總提款

交易次數

現金

港幣2,758,100元

324

港幣2,834,180元

171

支票

港幣:無


港幣:無


轉帳

港幣416,500元

29

港幣340,020元

11

總額

約港幣3,174,600元

353

約港幣3,174,200元

183

41.在以上期間,被告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14]的分析顯示:—

(a) 帳戶總存款額與總提款額相約;

(b) 存款金額大多數為港幣3,000元(交易次數26次),9,100元(交易次數86次)及18,200元(交易次數66次)(其中港幣9,100元及18,200元正是sex141.com其中的收費金額);

(c) 大部份提款交易也以每日最高限額港幣20,000元提取;

(d) 大多數存入該帳戶的款項於短期內提走;

(e) 大多數存款與提款都是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作交易。

42.本案帳戶款項進出次數頻繁,持續時期長達多月而帳額為數甚高,被告人聲稱在2013年5月,已經在打簿後得知被告人帳戶內之交易情況及模式,但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去處理或詢問阿關或取消該帳戶。被告人聲稱阿關告訴他有關帳戶用滿一年後會被阿關取消,若然戶口涉及合法活動,那為何要一年後便取消戶口?而事實上,户口已被阿關使用超過一年,但被告人仍然容許阿關繼續使用。

43.本席留意到在 HKSAR v Yan Suiling,FACC 6/2011一案中,終審庭指出,當有一大筆款項由不知名的人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查詢,這種情況當然不尋常,但可能有一些解釋和帶來他不採取行動引致的後果,那些款項有可能是錯誤存款,他亦有可能會因民事訴訟而被要求歸還,甚至可能要對某些其他罪行負責。然而法庭不認為在沒有其他因素下(without more),一些沒有解釋的收款能達致作出洗黑錢的唯一合理推論。但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是“沒有其他因素下”的案件。

44.本案亦明顯與Salim, Majed FACC 1/2015一案的情況不同,在Salim案中,控方錯誤依賴 “單憑” 借出戶口便構成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

阿關使用被告人户口的原因

45.阿關從沒有和被告人說出使用其戶口的原因,而有關抵銷貸款條件為被告人必須將其戶口的所有使用權,包括網上理財和提款咭交給阿關,而被告人在交出户口前和後都没有就其用途作出任何查詢。

46.當被告人被問及他對其賬戶有頻密的不明資金進出的想法時,被告人的回答只是說,沒有想法及不知道情況[15]。被告人只是在逃避問題,而他的答案亦完全不合邏輯亦與事實不符。

47.當被問及為何 看見如此大量資金進出其戶口,也不取消其戶口時,被告人只是說阿關承諾一年後便會取消戶口。這亦是賣出戶口抵銷債務的條件。被告人被捕時,戶口已被阿關使用超過一年,但被告人仍然容許阿關使用其戶口,很明顯被告人是在知情之下,仍然容許被告人使用期戶口作出不法用途。

48.至於銀行存摺簿,被告人說阿關本來需要他交出的,只是被告人在交收那天沒有携帶,很明顯阿關原本意思是不想被告人知道其帳戶內資金的動向。

49.之後兩人亦沒有再重提此事,因此被告人便繼續持有存摺簿,並且每月也有打簿的習慣。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刻意繼續持有存摺簿,並持續打簿以了解 戶口資金的動向。被告人並不是在售出戶口後;便不再理會戶口的情況,相反,他十分留意戶口在交給阿關使用後的情況,在交出戶口數個月後,被告人更在其戶口取出七百元現金。

50.被告人說阿關亦聲稱戶口在使用一年後便會被取消,但阿關亦沒有說出為何要取消,若用途為合法,那為何要取消呢?無疑上述況會令被告人及任何一名合理人士,相信阿關會使用戶口作出犯罪用途。

51.毫無疑問,銀行帳戶是一個寶貴的個人財產,任何人在容許別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時,都必會作出合理的查詢,尤其是使用者並非戶口持有人的近親或好友,更何況使用人並沒有說出任何特別原因,為何要使用第三者的銀行帳戶處理資金。

52.另一方面,帳戶使用者在帳戶持有人的帳戶內存放大量資金,這亦必須十分信任帳戶持有人,因帳戶持有人隨時可以提取款項及停止戶口運作,若然彼此是沒有默契或信任的人,法庭不能相信戶口使用者會有任何合理理由在陌生人的賬户內處理大量資金。若然不是上述情況,帳戶使用人必然有不可告人的原因,想借用陌生人的戶口掩飾其真正身份。

53.在本案中,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阿關和被告人只是素未謀面的放債人和借貸人關係,阿關明顯刻意不想讓被告人知道他的真實身份,無論是經常轉換的聯絡電話,從未真身示人,甚至連還款的戶口也經常轉換。

54.此外,若被告人只是一個如他說連2000元還款也不能償還的借貸人,阿關仍需要使用被告人的戶口處理大量的資金,這必然是一個沒有其他辦法之中的辦法,而唯一合理推論便是,阿關想掩飾處理資金人士的身份,因為他所處理的資金是不法的行為的得益。

55.阿關雖然知道被告人仍然持有賬户擁有及使用權,仍對其戶口資金的情況知情,亦持有銀行存摺,甚至曾經從戶口中提取現金,在此情況下,亞關仍然願意繼續使用被告人的戶口處理大量資金,這證明:—

(一) 被告人與阿關的有一定程度的親密關係或信任,因此必然知道資金的來源,或者

(二) 縱然雙方關係不是那麼親密,阿關仍然願意冒著如此風險,使用第三者的銀行戶口處理大量款項,阿關顯然需要掩飾資金來源及其處理人的身份。

而以上兩個結論都指能證明被告人必然有理由相信帳戶內的資金為“黑錢”。

56.辯方大律師曾經提出,由於被告人曾經聲稱自己還款給阿關時,需要將還款存入另外一人的帳戶,而證供亦顯示涉案戶口處理人岑浩輝Howard,除了使用被告人的帳戶外,也有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如此看來,被告人有可能認為自己的帳戶也只是給阿關用作相同或類似的用途:即放出超過利息上限的貸款,而這並不一定涉及可公訴罪行。但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因為:—

(一)本席不能猜測岑浩輝或阿關為何使用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帳戶,而這不涉及本案議題;

(二)本席在上文已表示,被告人售出戶口的原因及情況其實相當可疑及牽強,本席亦因此不接納有關說法;

(三)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警誡供詞中,並沒有說出他認為阿關使用其戶口的任何可能原因,因此法庭亦無需對被告人的有關想法作出任何猜測;

(四)涉案資金涉及多項兩個特定的存入金額數目(即9,100元及18,200元)比被告人的還款額300元高出很多倍,兩者根本不能相題並論。

5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確實已經有理由相信,在其戶口的資金來源,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士亦必然會如此相信。

5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楚和,CACC 314/2006,第108段,上訴庭指出:在一般情況,如果一個人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是,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須作出反證,更遑論被告人有舉證責任。

59.HKSAR v Lau Sui Hing,CACC 111/2008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銀行帳戶是寶貴的個人財產,不論個人背景,也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申請人建議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

60.在考慮有關證供時,本席已小心考慮被告人「個人信念、觀感、偏見及思想結果,並測試其合理性」。

6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 —

(1) 在有關時段內,處理賬戶內資金的為另一人,但被告人刻意繼續持有帳戶的擁有及使用權;

(2) 被告人對資金在其戶口的流向及情況知情,亦曾經從戶口提出現金,甚至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被捕時仍隨身携帶着涉案之銀行存摺;

(3) 而資金進出的頻繁,寵大的金額以及款項的特定數目及模式都提供了理由給被告人去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 而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

協助及教唆

62.此外,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就涉案帳戶曾作出的行為如下:—

- 被告人親自開立戶口;

- 借出銀行帳戶約一年的時間,並讓第三者頻密地使用其帳戶;

- 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不時打簿;在被捕仍持銀行存摺携帶在身;

- 被告人能隨時提取款項,而他實際上亦曾經從戶口提取款項;

- 案發時段銀行帳戶一直以被告人個人名義擁有,因此實際戶口使用者的身份能夠被掩飾。

63.毫無疑問,在有關時段內是在協助及教唆另一人處理有關財產。

總結

6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每一項控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和 HKSAR v Au Hau Ching FAMC 61/2009

[2] 雙方同意事實, 第4及11段 (證物 P58)

[3] 雙方同意事實, 第2段 (證物 P58)

[4] 雙方同意事實, 第3段 (證物 P58)

[5] 雙方同意事實, 第4段 (證物 P58)

[6] 同意事實12段

[7] ($300 x 4 x 24)

[8] 錄影會面謄本 第 291至326 項

[9] 同意事實第1段

[10] 錄影會面謄本 第 283-286, 331至366 項

[11] 錄影會面謄本 第 291至326 項

[12] 錄影會面謄本 第 365至382 項

[13] 錄影會面謄本 第 283至284 項及雙方同意事實第6段

[14] 同意案情第8段

[15] 錄影會面謄本 第 327-330, 383至39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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