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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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罪成,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4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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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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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2月10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M/s Tong & Lawy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财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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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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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罪成,控罪指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控方已確立的案情

2.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 期間,被告共54次,每次$200,000(港幣,下同),即共$10,800,000,以現金方式存入一間名為「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山澳」)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一個存款戶口(「涉案戶口」)。

3.2013年3月7日,被告被拘捕。

4.同日,被告經海關關員警誡後自願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在深圳走水貨的朋友介紹了一位陳生給他認識,陳生其後打電話給他,叫他在羅湖收錢然後存入涉案戶口;若是$200,000現金,陳生會親自拿錢到國內關口給他;若是超過$200,000現金,陳生會託一位身份不詳人士拿錢到香港關口給他;每處理$200,000他會有$100酬勞;案發期間的3個月內他共做了54次存款;他說不知道陳生這些錢是從甚麼途徑得來,不知道有關陳生或在關口交錢給他的人的個人背景,也不知道山澳的背景。

5.本席認為他選擇不去過問,純是出於故作無知,這代表他心裡有數相信這是黑錢,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5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在福建出生,小學教育程度,1993年到了深圳工作,他於1995年結婚,2003年離開福建祖家來香港定居,家人大部分仍在福建,他與太太於2010年已失去聯絡。他的父親患有鼻胭癌,他稱其大限將至。

7.宗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於2013年3月被拘捕,2016年6月才被控及上庭,雖然這並非批評控方或警方在調查或程序上有延誤,但是在這3年3個月期間被告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希望本席可酌量減刑。本席了解被告於2013年3月被拘捕後隨即獲無條件釋放,無須轉擔保,直至2015年9月才再被拘捕,這反映警方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2年6個月內沒有向被告施加任何檢控壓力。主控官方在庭上解釋,本案只是一組犯罪活動的其中一個環節,全面調查範圍其實非常龐大,涉及集團及人物眾多,因此需要頗長時間。被告於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間等候審訊,這9個月符合法庭一般需要的排期時間,並不算長,本席認為這方面不構成減刑因素。

量刑考慮

8.宗大律師呈上四宗洗黑錢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Hsu Yu Yi [2015] 5 HKLRD,宣判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上訴庭以相關財產的數額作為最重要指標考慮刑期。第二宗是HKSAR v Boma,宣判日期為2012年2月1日,上訴庭指出其他量刑因素也不容忽視,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原本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原本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原本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9.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練棋達及另一人DCCC869/2011,第一被告在6年內以兩個銀行戶口處理近$40,000,000,第二被告在6年內以5個銀行戶口處理超過$23,000,000。他們均是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除了犯案期長達6年之外,不涉Boma案例所指的其他加刑因素,法官分別以5年3個月及4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0.第四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英傑DCCC153/2015,被告受人指示開設了一間公司及銀行戶口,在3年9個月期間,共簽發了986張支票和29份匯款申請書,涉及款項達$440,000,000。他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除了數額鉅大之外,不涉Boma案例所指的其他加刑因素,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1.被告共處理$10,800,000現金,分54次存入銀行,每次$200,000,歷時3個月,每次收到$100酬勞,手法雖簡單,但屬跨境犯案,辦案單位若要追查來源並不容易。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減刑因素,這也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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