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文 對 譚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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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法院要信納以下其一條件,否則法院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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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88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882/2014 & 5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4年第3882號及2015年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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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錦文
第一被告人 譚芳
第二被告人 陳雯燕
第三被告人 金企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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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8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判理由書


1.原告人李錦文先生申請本案上訴許可。

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法院要信納以下其一條件,否則法院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a)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3.根據李先生的陳詞大綱,他認為本席:

(a)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案;

(b)衡量證供時出錯;

(c)誤解他的身分;

(d)誤解有關支票的作用;

(e)誤判他為金企的股東;及

(f)本席的命令無法執行。

4.本席會沿用在本案判案書所使用的代號、名稱等。

本席的司法權限

5.李先生聲稱區域法院沒有權限處理公司條例下的規定,沒有權頒令有關規定無效(即set aside)以及本席越權(ultra vires)。本案的爭議,是關於李先生和譚芳、陳雯燕小姐之間的債務合約糾紛、李先生在金企的身分、金企有否欠薪及李先生有否侵吞了金企的資產,當中除李先生是否金企的實質董事及/或擔任董事的人,而與公司條例中「董事」的定義有關連外,其他爭議與公司條例無關,本席亦毋須作出任何擱置(set aside)的決定;因此李先生的論點並不成立。

證供的衡量

6.李先生認為本席在衡量證供時出錯。本席衡量證供時的考慮,在判案書中已經詳細交代,不再重複。此外,本席可以接納傳聞證供,衡量其比重,以及作出推論;因此李先生的論點並不成立。

李先生的身分

7.就李先生的身分,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作了分析,結論為李先生是金企的投資者、實質董事及擔任董事的人,而非僱員。李先生聲稱,根據入股協議書,他身為營運總監及有基本月薪40,000元,就已經確立了他和金企屬僱傭關係,此說法明顯和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FACV 14/2006一案相違背。李先生的說法,毫無根據。

相關支票的作用

8.本席已經裁決,金企先向李先生發出相關支票,作為他擔任營運總監的報酬,之後李先生因為要再注資金企,而向譚、陳二人舉債,而交出相關支票作債項的保證。李先生明顯將有關支票,在不同階段的作用混淆了。他的說法毫無說服力。

股權轉讓

9.本席已經裁決,是李先生沒有完成餘下的股票轉讓程序,而令股份沒有轉讓,咎由自取。李先生亦提到因股權沒有轉讓,他便毋須按比例分擔虧損;李先生是將他在公司註冊處的持股量、他可以享有的權益、以及他要按合約分擔的責任混淆了。縱然李先生四成的股權沒有註冊,亦不影響他可佔有金企四成的權益;而譚陳二人,亦一直承認李先生佔有金企的四成權益。至於李先生要再注資的責任,則源於雙方簽署的「增股協議書」。

命令無法執行

10.李先生認為因為帳目文件在會計May手上,及有關儀器並非由他操控及佔用,因而本席部分的命令無法執行。本席是命令李先生製備以及提供金企有關的帳目,及交回他所取去,而屬於金企的儀器、工具、物資等。根據該協議書,李先生有責任製備、整理金企的帳目,而證據亦顯示,他取去了金企的物資。有關的命令範圍清楚,內容清晰,完全可以執行。

11.總括而言,李先生在上述兩個測試中,均無法令本席信納,要發出上訴許可,傳票因而被撤銷。他亦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經簡易評定為港幣3,125元,及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並親自應訟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Mr Ho Cheu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