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薈行有限公司/董事兼股東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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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麟先生(“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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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中薈行有限公司/董事兼股東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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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7日

判決日期: 2005年3月10日

判 決 書

1.陳鈺麟先生(“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在2005年1月12日存檔本案的許可申請書,但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b)條規則的規定,同時提交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應本席2005年1月18日的指示,申請人在1月26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提供有關的事實資料,當中亦澄清申請人是以個人名義提出本申請。申請人在誓章中同時要求就其申請進行聆訊,本席因此在2005年2月1日指示以一方到庭形式,聆訊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事實背景

3.按其誓章,申請人為中薈行有限公司(“中薈行”)的董事和股東。中薈行現已遭清盤。在此之前,它是從事房地產顧問服務。

4.1992年10月1日中薈行向商標註冊處申請一項商標註冊,申請編號是「16487/1992」。經刊憲後,香港上海豐銀行有限公司(“豐銀行”)就中薈行的申請提出反對。簡而言之,豐銀行認為中薈行擬註冊的商標的外貌,在視覺和概念上都與其已註冊的圖案商標極其相似,會產生混淆,使人受騙,並會不公地損害豐銀行的合法商業利益。

5.1999年2月4日,商標註冊處馮淑卿小姐(“馮小姐”)代表處長就中薈行的申請,進行聆訊。中薈行由申請人代表出席聆訊。1999年5月7日,馮小姐代處長頒下判決,拒絕中薈行的註冊申請,並頒令中薈行須支付豐銀行的訟費。2002年6月3日處長評定有關訟費為162,310元。

6.就商標註冊處處長的決定,中薈行在1999年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雜項案件1999年第4749號(“HCMP4749/1999”)。該案目前尚未審結。

7.應豐銀行的申請,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2年12月31日頒令豐銀行可強制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中薈行須在該命令發出之日起計14天內支付所評定的162,310元訟費予豐銀行。就此判決,中薈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5/2003。2003年12月12日,上訴法庭以上訴是逾期提出為由,把中薈行的上訴通知書剔除。

8.有鑑於中薈行未有履行該項訟費令和支付所涉的訟費,豐銀行提出公司清盤案件2004年第1132號 (“HCCW1132/2004”),申請頒令強制中薈行清盤。2005年1月3日,原訟法庭頒下清盤令。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9.申請人在許可申請書中,要求法庭頒予下列濟助:

1. 宣告商標註冊處就16487/1992的註冊申請在1995年5月7日所作出的判決無效;
     
  2. 宣告原訟法庭就上訴案HCMP4749/1999而根據商標註冊處在16487/1992案的判決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無效;
     
  3. 宣告原訟法庭就清盤案HCCW1132/2004而根據HCMP4749/1999案的訟費命令針對中薈行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清盤命令無效;
     
  4. 若本申請逾時,請批准延展申請時限。」

10.申請人在許可申請書中共列舉兩項申請理由如下:

(1) 在基本法不合理地未全面落實前及因此而有一方提出不承認有關的司法決定下,法庭在未就有關爭議作出結論時不應接納及執行有關案件的司法決定或命令,使公眾對司法機構產生其以雙重標準守法及司法之感;
     
   (2) 法庭不應接納及執行一些含有偏頗推定及未經作出測試的司法決定。」

判決理由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3 命令第4 條規則規定如下: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 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2.《高等法院規則》第21K(6) 條同時規定: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3.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首項判決是商標註冊處處長1999年5月7日的決定;次項判決則是鍾法官2002年12月31日的判令。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在2005年1月12日提出,距該兩項判決作出之日期分別有5年多和2年多之久,是嚴重超越了法例規定的時限。申請人雖要求批准延展申請時限,但他並沒有就延誤的原因給予解釋。在此情況下,法庭無從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單就首兩項判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在嚴重逾時下提出,而申請人又不具良好解說這一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便得駁回。

14.其次,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三項判決,俱涉中薈行而非申請人本人。申請人即使前是公司董事和股東,也不能以其個人名義和身份,就該等判決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申請人在誓章中指,他以個人名義提出本申請,是因為當值聆案官拒絕他要求以董事身份代表中薈行提出本訴訟的申請。中薈行目前在清盤中,祇有清盤人在法院授權下,才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其股東或董事不具權力處理公司事務和興訟,聆案官拒絕申請人代表中薈行提出訴訟的申請乃理所當然。申請人不能因此便改為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這在法理上是不恰當的。

15.就商標註冊處處長1999年5月9日的決定,申請人在誓章中指馮小姐持有豐銀行的母公司,豐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但未有在聆訊商標註冊申請時申報利益。不爭的事實是中薈行已在HCMP4749/1999案中,就馮小姐代商標註冊處處長所作的判決提出上訴。據申請人在聆訊時所述,該上訴尚未完結。中薈行如認為馮小姐代行的判決有偏頗處,它應在該上訴中提出,由法庭作出判決,而非繞過《商標條例》有關上訴的規定,藉司法覆核程序,以圖挑戰或推翻處長的決定。

16.至於鍾法官2002年12月31日頒令豐銀行可強制執行商標註冊申請訟費令,和原訟法庭2005年1月3日頒令中薈行清盤的兩項判決,基於所涉法官都是行使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司法權,他們所作的判決不屬「下級法院或審裁體」(inferior court or tribunal)的決定,因此不能就此進行司法覆核: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1 para.53/14/21。

17.中薈行或申請人如不滿頒下清盤令的司法判決,理應按法律的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非尋求司法覆核。

18.申請人在誓章中和在聆訊時指稱,因為特區政府仍未有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違反《基本法》,以致司法機構作為政府的核心部份,亦觸犯憲法,從而喪失管轄權。申請人因此認為鍾法官的判決不能被執行,故中薈行的清盤令是不合法和違憲。申請人這項論點除卻忽畧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基本原則外,而且極為空洞牽強。

總結

19.有鑑於上述各項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全無可供爭辯之處,遑論潛在可供爭辯處,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要求:見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LKR 21。本席因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