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99 Wai Yip Street 對 Lanton Properti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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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7年10月16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17年9月26日所作之決定提出覆核申請,並要求擱置有關命令。有關覆核,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條提出。而申請人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作回應。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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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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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覆核申請判決書 ------------------------- 1.答辯人在2017年10月16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17年9月26日所作之決定提出覆核申請,並要求擱置有關命令。有關覆核,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條提出。而申請人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作回應。 2.答辯人的聲稱授權人林勇德先生,在2017年10月16日亦存檔一份同日宣誓的《林勇德的第5號誓章》(“該誓章”),以作支持。 3.答辯人的覆核,是針對本席在2017年9月26日頒發的《判案書》,本席在該《判案書》,就申請人(以下稱“法團”)對答辯人聲請積欠管理費、維修費,頒令答辯人須向法團支付$450,190,即:
又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須繼續支付$272,142的利息,自裁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本席亦同時判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以下簡稱“該決定”)。 4.關於本席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已詳細臚列在該《判案書》內,在此並不重覆。 5.本席審視過答辯人在該誓章所列出覆核的理由,由於臚列於其中的理據表達繁複,雖有冗長的陳述,但了解其重點,相當困難,未能容易簡單把其撮要,本席惟有在以下段落,按該誓章內A至F共六點,逐點回應。 A點 6.關於該誓章的A點,答辯人要求減除該決定內的利息$178,048,按本席能理解他的原因,是因為“….答辯人以呈在不確認申請人[即法團]的地位;….”,雖然行文明顯不通和有誤,但答辯人應是指法團的法律地位有問題,所以認為法團不應收取利息。 7.關於法團的法律地位問題,本席在《判案書》第43至47段已有討論,在此不予重覆,其中一個重點,是上訴庭在 崔潔卿及另一人對界限街188-190號及品蘭街5-7號業主立案法團[1](以下稱“崔潔卿案”)內,對一個法團的有效性,作了權威性、直接和明確的說明,即由土地註冊處處長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發出的註冊證明書,在法律上是該法團已成立的確證,在法律上法團的客觀存在,不容挑戰,若要挑戰法團的成立,須在土地註冊處處長決定給予該法團成立時,對這決定作出司法覆核,若沒有,又或未能成功挑戰,法團仍是合法存在的。答辯人現繼續以自講自話的方式來指法團地位不確定,只是自欺欺人的做法,對覆核申請沒有幫助,亦對是否減去利息,沒有關係。 B點 8.答辯人在該誓章B點,指它需要資金來處理未完的事項,和發展近在洽談引進加入新投資者和初步協議。本席認為,以自身的財務需要或困難,來要求免除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是無稽之談,全無道理。 C點 9.本席盡力嘗試理解答辯人在該誓章C點的理據,但未能掌握他究竟希望表達什麼,他一面指大業主Wales Limited出售天台並以大廈命名權給答辯人,以補償他;另一方面,他又說出一些他與鍾永珍女士授權關係的說法,但這兩方面皆與答辯人須否支付管理費,毫無關係。 10.關於成立法團的首次業主大會是否合法之問題,由於上訴庭在 崔潔卿案 已有定論,而土地註冊處處長已發出註冊證明書,說明法團已合法存在和成立,再討論法團成立前的會議紀錄是否有疑問,沒有任何作用。 D點 11.答辯人在該誓章D點所提出的,似乎是希望指出大業主Wales Limited不收取或已豁免大廈天台單位(即答辯人的單位)的管理費。但現在法團向答辯人所追討的管理費,是自1995年10月開始,而審裁處最終頒令得直的,是自2003年1月6日起積欠的管理費。由於法團是在1991年3月14日成立的,所以無論是追討或頒令的管理費,皆是自法團成立後所積欠的,答辯人是積欠法團而不是欠大業主的。加上没有任何人有權免除答辯人支付管理費的責任,大厦公契亦没有豁免條款,答辯人提出的,毫無意義。答辯人又是重施故技,以胡扯的方式把大量無關的事情或訊息扯進來,混為理據,企圖魚目混珠,對覆核全無用處。 12.關於單據多聯不符的問題,本席已在《判案書》第67段,接納馮若城先生在列在《判案書》第25段三聯收據不符的解釋,無論如何,答辯人已承認在追討時段內管理費全部欠付,收據內容一致或不一致,對該決定,沒有任何影響。 13.關於“押記備忘錄”的簽名問題,由於該決定的基礎,是大廈公契而不是“押記備忘錄”,《判案書》判定答辯人積欠該公契項下的管理費,根本不是依賴“押記備忘錄”,基礎簡單、直接,所以答辯人重重複複說出他早前提出過關於“押記備忘錄”簽名的所謂理據,全無作用。 E點 14.答辯人在該誓章E點其中一個重點,是挑戰林志釉律師事務所有否法團授權,處理起訴答辯人的案件,並針對2013年11月22日的業主大會的合法性,他似乎是指有關的業主大會無效,但他在審訊時,並未有對這業主大會的合法性,提出具體質疑,即使在這次覆核申請,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所以光是說沒有收到開會通告,又或挑戰是否有眾多業主在此簽名,沒有說服力。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3段已接納有關的業主大會,已有效委任林志釉律師事務所。 15.關於法團向多個部門的投訴,答辯人指是“侵犯”,但這些投訴最終導致屋宇署向答辯人發出清拆令,答辯人最終就範,並按清拆令,進行了部份清拆,從相片可見,天台情況糟糕嚇人,本席在事實上亦裁定在天台和天台公用地方的僭建,皆由答辯人及/或其前業主搭建,並由他得到益處,他的反申索根本毫無基礎,不能成立:見《判案書》第59至66段和第82段。答辯人竟指控遭“侵犯”,是惡人先告狀的強詞奪理,並不構成什麼理據不須支付管理費,亦不見得可有什麼投訴和反訴的因由。 16.答辯人在這點下還提出其他大量事情,本席看過,認為一就是無關,又或就是無理,在此不重複,認為對覆核沒有幫助。 F點 17.答辯人在該誓章的F點指出一些大廈結構和漏水問題,與欠交管理費這爭議毫無關係。如他認為引起他的損失,他必須提出訴訟,並具體證明有關的結構問題和他的損失,並指出後者是由前者引發生的,他卻沒有。 18.至於法團是否有權出租車位和收取車位的租金,與他須否按公契支付管理費毫無關係,而他亦未能證明他是所指車位的合法業主:見該《判案書》第49至52段,把這問題扯進來,對答辯人的覆核無關。 結論 19.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覆核理由,全是舊調重彈、胡扯和胡說,與他須繳交積欠的管理費,毫無關係,全是答辯人堆砌出一些沒有關的事情,以圖混淆視聽,實是浪費法庭時間。 20.本席現決定拒絕答辯人的覆核申請,由於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陳詞回應,所以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申請人: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沒有回應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以書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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