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99 Wai Yip Street 訴 Lanton Properti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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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申請人為偉業街99號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法團”),是一工廠大廈的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工廠大廈天台單位的業主。本席在2017年9月26日就雙方的申索和反申索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頒下以下命令: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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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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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此案申請人為偉業街99號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法團”),是一工廠大廈的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工廠大廈天台單位的業主。本席在2017年9月26日就雙方的申索和反申索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頒下以下命令:
2.答辯人在2017年10月16日對該裁決令提出覆核,本席在2017年10月24日就答辯人的覆核,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拒絕答辯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命令”)。 3.現答辯人在2017年10月31日,以傳票提出以下幾項主要的申請:
4.本席在聽過雙方的口頭陳詞,與及看過雙方提交的書面結案陳詞和答辯人代表林勇德第6號誓章後,把答辯人的傳票撤銷,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法團訟費,以即時評估訟費方式,評定為$18,300[1]。 5.本席表示會以書面判詞說明撤銷答辯人申請的理由,如下。 6.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A條第(6)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而按《土地審裁處規則》(香港法例第17A章)第30B條的規定,對不屬非正審(judgment other than interlocutory)判決(該裁決令並不是非正審判決)的上訴期限,為判決日起計28日之內,而按該規則的第30D條,審裁處可有權對已過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延展其提出的時間。 8.明顯現答辯人對該裁決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的,須要法庭另外給予延期。 9.一名欲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者,如他的上訴完全缺乏成功機會,既定的原則,是法庭不應批准逾期許可:見 Arnold Ip Tin Chee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thers[2]。 10.本席對法團與答辯人的爭訟,頒下了《判案書》,而拒絕答辯人的覆核,亦已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有關的理據,已經詳細臚列在該兩份判案書內,在這不再重覆。在這申請,答辯人提交了林勇德第6號誓章來作支持,他在當中,他把早前提交了的林勇德第5號誓章再附夾一次,並把大量早前提交了的文件,從新再附夾一次,而亦提交了一份陳詞,亦在庭上作了充份的補充,本席盡力量去明白他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1.對於林勇德先生把第5份誓章重頭說一遍,本席曾讓林先生代表答辯人再作陳詞,但他卻沒有對這第5份誓章內容,有什麼再解釋。他再主張其內容,其實是老調重彈,不斷重複早前曾提出過的論點,本席在《覆核申請裁決書》內都已經處理過,實看不出在上訴時這些理據有什麼成功的勝訴機會。 12.至於2017年10月20日把該裁決令蓋印的問題,本席認為答辯人全是自作規則,沒有道理的。因為按《高等法院規則》(Cap 4A)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 (O 42, r 5 RHC),提出申請而取得有關命令者,須負責草擬取得的命令的最終蓋印本並把其存檔,在7天內如沒有這樣做,則與訟的另一方可以取代這工作。本席頒下的該裁決令,既然在2017年9月26日頒下,法團當然有責任儘快草擬並交法庭批准蓋印,這命令最終在2017年10月20日被蓋印,法團又何錯之有呢?況且,如覆核獲批准成立(這只是為討論而作的假設,並不是本席的決定),另一份命令須被草擬,來反映2017年9月26日的命令被取代或更改,但並不意味9月26日的命令不用草擬和蓋印,這是完全答辯人錯誤的理解。 13.至於在上訴時再提新證據,因為上訴並非重審,所以一般不會接納重頭提供證據,香港法庭既有看法,是採納英格蘭案例 Ladd v Marshall[3] 案所定下的原則,即如上訴庭要接納新的證據,除非符合以下三大條件:
14.在這案,答辯人根本沒有指出他要提出什麼證據,他只是不同意判決,隨想隨說新的證據,目的是希望拖延推翻判決,現在提出並附㚒在誓章的,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要求。 15.至於那17個不可分割分數的業主參與法團成立會議之事,關乎法團的合法存在問題,上訴庭在崔潔卿及另一人對界限街188-190號及品蘭街5-7號業主立案法團[4]已有權威性的表述,答辯人又曾在覆核中再提出,他老是舊調重彈的,應是未能理解有關論據,道理盲塞,對上訴沒有幫助。 16.他在聆訊時曾表示,現在透過差館(即警方)尋找鍾永珍,希望問清楚她有否出席有關會議,從這點可得知,他根本也不知道鍾女士究竟有否出席有關會議,光是說懷疑造假,又拿不出證據說明造假,原來連自己也不知道,還須要問鍾永珍,反要法團提證,全無道理。無論如何,法團的註冊成立是一個事實,不能推翻。 17.至於大廈漏水問題,他根本沒有指出,這與答辯人應否支付管理/維修費和他的反申索有什麼關係。如大廈現結構對公眾構成危險,他須馬上向屋宇署或法團投訴,如要求大廈維修,他大可向法團提出的,但並不是不支付管理/維修費,這亦不支持他的反申索。 18.他在聆訊時又指,願意支付所積欠的本金,但不付利息,原因是他現對法團的身份提出上訴,現他對法團合法存在的理據,根本全不成立,所以無理由不付利息。他願意支付本金,可見他是承認責任,但又藉詞推搪,提出上訴申請,顧左右而言他,切詞多辯多變,把不合理的行為,表露無遺。 19.他在陳詞中曾指出電梯遭封,所以不用支付管理費達$112,000($1,600 x 70個月)。這論點是錯誤的,因為管理費除支付電梯電費外,亦用來支付管理員工薪金、大廈公用部份的維修保養、照明、水、電、等開支,而他亦可使用樓梯由天台行至下一層再乘電梯離開,或由地面乘電梯至天台下一層再往上行。在聆訊時,他也承認他是以這方法進出天台的。本席的評估,停電梯至天台只是為答辯人帶來不便,對大廈整體的開支的減少,是微乎其微的,亦不帶來答辯人不支付管理費全數的責任。在審訊時,他已確認停電梯至天台沒有帶來他的損失,他現在提出這點,與審訊時立場不符,不能提出。 20.評估答辯人的上訴理據,毫無道理,只是胡扯胡說,儘一切的力量來逃避支付管理/維修費的責任,上訴完全沒有任何得直機會,故不應給予任何逾期上訴的時間延展。故本席把答辯人的全部申請撤銷,並須支付法團的訟費,以區域法院標準評估,即時評估港幣$18,300,馬上支付。
申請人: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林志釉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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