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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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判監禁4 年4 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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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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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7月21日 宣判日期: 2010年7月21日 ---------------------- 判 案 書 ----------------------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判監禁4 年4 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受害人是一名「一樓一鳳」的妓女。在案發當晚約10:30 左右,申請人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鈴。因受害人當時正在「接客」,她著申請人稍後才來。申請人於11:18 再次到達單位,與受害人議價。雙方同意以$100作性交易的報酬。在完事後,受害人要求申請人付款,申請人突然間從其肩袋拿出一條黑色電線,試圖綑綁受害人雙手,並聲稱搶劫。受害人作出反抗,申請人試圖用該電線綁受害人頸部,並用一個遙控器打受害人頭部。受害人繼續反抗,並高聲呼救。申請人遂遺下電線逃離現場。全裸的受害人在後窮追,但被申請人逃脫。受害人於是報警。 3.其後警員在單位處所大廈的天台發現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在與受害人性交後,用電線綁受害人的手行劫,但受害人反抗,他打了受害人頭部數下便逃離現場。 4.受害人在案件中受傷,她的前臂及前額有瘀傷、左眼角有裂傷。 法官的判刑理由 5.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並非一宗「持械行劫」案件。他考慮了案例鄭福華[1]及黎國輝[2]——兩宗涉及持械行劫「一樓一鳳」的案件——及本案案情後,以6 年為量刑起點。法官繼而指上述案例的被告人均沒有先獲取性服務才行劫,而申請人則獲取了性服務而未有付款。他引用案例陸孝章(譯音)[3],認為應將刑期加至6½ 年來反映案情嚴重性。法官給予申請人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4 年4 個月。 上訴理由 6.申請人代表王興偉大律師祇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對量刑起點是6 年無異議,但他指法官以申請人行劫前接受受害人提供的性服務而未有支付酬金為理由,將刑期由6 年提升至6½ 年,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7.王大律師指申請人沒有付酬給受害人這行為,在法律上未有構成任何刑事罪行。由於受害人提供服務屬於不道德交易,她不能在民事法庭上向申請人申索。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8C(1)條,是有「不付款而離去」此罪行,但18C(3)條列明「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須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1)款概不適用。」王大律師指以申請人在獲得服務後沒有支付酬金而加重刑罰是與公共政策有所違背。縱使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應該在不付酬金之下使用有關性服務,為了$100酬金而將刑期提高半年,在比例上亦屬過高。王大律師認為恰當的刑期是4 年。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招秉茵檢控官接納沈法官的加刑理由不當,但她指在本案而言,因為申請人訛稱為顧客,假裝與受害人議價,利用受害人工作上的弱點,先滿足自己的一己私慾,待受害人疏於防範才進行搶劫,申請人的行為是有計劃及在深思熟慮下犯案。本案有「預謀」及「剝削易受傷害人士」此兩項加刑因素和看到本案案情,她認為6½ 年的量刑起點是並非明顯過高。 9.招律師亦指酬金多少並不影響本案嚴重性或加刑幅度。 討論 10.首先,正如沈法官明確指出,雖然申請人帶備電線以圖綑綁受害人,但本案並不涉及「持械行劫」。 11.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性工作者的工作性質令她會容易成為劫匪的搶劫行動目標,法庭會判處阻嚇式的刑罰,保證她們免受欺淩:黎國輝案例。 12.法官考慮的兩宗「一樓一鳳」劫案均涉及使用武器:黎國輝一案被告用剪刀,而鄭福華一案被告用菜刀。量刑起點則分別為6½年及7年。 13.在本案,申請人試圖使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雙手及頸部不果,最終用遙控器打傷受害人頭部,令她受傷。 14.以案情嚴重性而言,雖則法庭可參考黎國輝及鄭福華兩宗案例,但本案案情實不能與上述案例相提並論。一名受害人在剪刀或菜刀威脅下所受的驚恐及可能被傷害程度,遠遠超過被賊人試圖用電線將她綑綁及用遙控器襲擊頭部。但另一方面,由於申請人曾經試圖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舉是有機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5.沈法官引用案例陸孝章一案,指申請人使用服務後未有付款是一項「未有因為該等事項而被加控罪行或者定罪」的事項,因此構成加刑理由。 16.申請人在使用受害人的性服務後未付酬金,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行,受害人亦不能經民事法庭作出申索,法官引用陸孝章一案是不當的。以此理由加刑6 個月是有違原則。 17.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尤其是申請人試圖以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情節,6 年此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在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刑是4 年。雖然4 年4 個月與4 年祇是相差4 個月,但當法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錯誤,即使刑期分別不大,亦須糾正。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4 年4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監禁4 年。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HKSAR v Cheng Fuk Wa (鄭福華),CACC442/200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國輝,CACC346/2008 [3] HKSAR v Luk Hau Cheung, CACC3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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