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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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6.58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5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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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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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4月24日下午12時24分
出席人士: 盧敏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律師何俊麒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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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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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6.58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他承認的案情顯示,2016年8月28日約晚上21:55時,警長3292(控方第一證人)和警長3876(控方第二證人)在秀茂坪邨多層停車場3樓進行反盜竊巡邏,發現被告人駕駛私家車TV2878(該車輛)駛至319號停車位,一名女子梁希敏(梁)坐在被告人旁邊乘客位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截停該車輛調查,及通知其他隊員支援。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和梁作出調查,被告人說他並非車輛車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聯絡車主,以證實該車輛並非盜竊得來。警員PC13593(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車輛司機位旁右邊車門門板儲物箱內搜出兩個可再封膠袋(E1和E2),兩個膠袋內共載有三十二個可再封膠袋,膠袋內裝有疑似可卡因的物體,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於同日晚上22:45時,控方第三證人於該車輛中央手枕儲物箱內搜出港幣20,600元(E3)。調查期間,男子孔志豪(孔)到達現場,孔稱,他於2016年8月將該車輛借給被告人。

3.政府化驗師證明書顯示:—

(一) E1為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內藏共0.41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

(二) E2為一個膠袋,內有三十個膠袋,內藏共6.66克固體,內含6.20克可卡因,即總共7.07克固體,內含6.58克可卡因。

4.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的事情,

(一) 被告人於2016年8月9日向孔借該車輛,以練習駕駛,孔將後備車匙交給被告人;

(二) 該車輛一直停泊於秀茂坪邨多層停車場;

(三) 被告人於2016年8月28日下午18:30時,駕駛該車輛外出兜風;

(四) 於同日晚上約19:30時,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到達位於樂富的摩士公園,他於公共洗手間內見到一名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將可卡因(E1和E2)以港幣6,300元賣給被告人;

(五) 被告人將E1和E2置於該車輛的司機位旁右邊車門門板儲物箱內,繼而於同日下午約20:30時,駕駛該車輛前往旺角接載其女友梁;

(六) 然後二人返回秀茂坪邨多層停車場;

(七) 被告人將他的款項放入該車輛中央手枕儲物箱內,即現金港幣兩萬零六百元,被告人早前就是用這沓款項購買可卡因;

(八) 事發時,被告人已經失業接近半年;

(九) 被告人曾任廚房工人約九個月,月薪港幣12,000元,被告人亦曾任運輸工人一年,月薪港幣11,000元,被告人亦有積蓄;

(十) 被告人自稱已服食可卡因約兩年,他每日服食十至十五粒可卡因,他習慣每日服食兩次可卡因,每次約七粒;

(十一) 出入秀茂坪邨多層停車場需要一張智能卡,該智能卡一直存放於該車輛內。

5.E1和E2的市場價格大約是港幣8,470元。在所有相關時刻,被告人藏有上述E1和E2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即2014年3月因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而被判感化12個月。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何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他指出,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與母親同住順利邨。被告人7歲的時候父親離世,由母親獨力撫養。他接受中四教育程度,之後曾任職廚師和運輸工人。根據認證口供,他在案發前已失業。

8.何律師呈交一個文件夾,內有多封求情信、兩張證書和被告人中學時期的成績表,本席已經細心閱讀了每一文件的內容,而何律師在庭上也就每一封求情信作出描述。簡而言之,每位撰寫求情信的人都指出被告人本性善良,孝順母親,在被告人的求情信中,他形容自己非常懊悔,希望出獄後能照顧母親。

9.何律師又指,被告人因結識了壞朋友而誤入歧途,他非常後悔,所以坦白認罪,並決心戒除毒品,承諾永不再犯。根據有關量刑指引,他認為以本案涉及的毒品而言,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半。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因應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6.58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45個月監禁,本席以此為量刑起點。

11.由於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5] 5 HKLRD 1)案的判刑原則,他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認罪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