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溢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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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16.62克可卡因及0.05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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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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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16.62克可卡因及0.05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16年10月8日約02:40時,一隊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到達尖沙咀寶勒巷27號東匯商業大廈13樓(「該單位」)進行反毒品行動。 3.於同日約02:45時,警方敲門,但無人應門,警方於是用鐵錘撞擊該單位的玻璃門及木屋而進入。警方進入該單位後,發現被告和另外十名男女坐在上址單位大廳之沙發,該單位設計成卡拉OK,有一大廳及兩細房,各自有電視機及卡拉OK設備。 4.警長51540向在場人士表示,警方在執行法庭的搜查令。警員18134向被告人進行搜查,但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只搜出被告人的銀包內藏十四張紙張及港幣24,069元。被告人向警員18134表示,他為上址的負責人。 5.於同日約03:00時,警員15741開始在上址單位內進行搜查。警員15741在上址廁所地下發現以下物品:—
6.警員17541亦在近廚房位置的一張檯上,發現一個黑色電子磅、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一本黃色記事簿及一條鎖匙。 7.於同日約03:45時,警員18134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毒,並施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唔係我嘅,係另外一個人帶嚟,我喺呢度負責開門、關門。」 8.在稍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9.被撿取的可卡因當時的街頭零售價為港幣22,301鈫,而氯胺酮為港幣80元。 10.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段,非法販運有關被撿取的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在2016年8月18日,因在公眾地方打交,而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需要自簽1,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換言之,他是在守行為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話雖如此,正如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所言,這個守行為令的條款是被告人不可以干犯與暴力和恐嚇有關的罪行,他現在承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涉及暴力和恐嚇的罪行無關,法庭應不予理會。就此,本席同意。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12.被告人的認證供詞指出,被告人生於1989年8月,現年27歲,未婚,他接受中三教育程度。他在被捕前任職代客泊車。他與父母及一弟居住在沙田。 求情 13.鄭大律師同意認證供詞的內容。他補充說,被告人有一名親密的女朋友,被告人就其家庭、女友和女友的6歲兒子作出經濟上的支持。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犯下這嚴重罪行而深感懊悔,在拘捕期間不斷反思,所以被告人去信衛生署登記支持器官捐贈,並寫下一封求情信,顯示他為此罪行作出深切反省。本席已細心閱讀了信中內容。在信中,被告人說感激家人風雨不改、長途跋涉到獄中探望他,他現知道毒品遺害人間,決心在出獄後參與反毒和戒毒的宣傳,他也學會珍惜和痛愛家人。 14.鄭大律師又指出,上訴庭對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作出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的判刑範圍為5至8年,他希望法庭:(一)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二)因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扣減刑期。他同意被告人不是在答辯聆訊時表示認罪,故此他不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量刑起點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本案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6.02克可卡因,本席考慮了所有案情、求情因素和上述指引之後,採納64個月為量刑起點。 16.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723)一案定下的量刑指引是,涉及1克或以下份量之氯胺酮,法庭可酌情處理。由於本案只涉及份量微少的氯胺酮,即0.05克,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把上述量刑起點提高。 刑期扣減 17.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上訴庭多次明確指出,這不是減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2014] 5 HKLRD 500第29、30和39段)]。因此,本席不會因此把刑期扣減。 被告人的認罪 18.被告人在2月7日的答辯提堂聆訊中表示他否認控罪,法庭遂把案件押後至6月5日進行審訊。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在4月19日去信法庭,指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2015] 5 HKLRD 1)一案的判刑原則,在移交區域法院的案件中,如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的全額刑期扣減;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期排期審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 per cent至2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人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9.明顯地,被告人在答辯聆訊中表示不認罪。在聽取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找不到任何要偏離這上述原則的理由,致使被告人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只會給予他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25個per cent。除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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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