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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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及 (3)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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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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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及 (3)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方案情 2.2017年1月28日約0109時,警方乘坐警車執行巡邏車職務,發現私家車(“該車輛”)不穩定地在路面行駛。警方懷疑該車輛的司機可能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於是尾隨該車輛約六分鐘,並於天水圍天瑞路將它截停。 3.被告人是該車輛的司機,而車上並無乘客。當警方要求被告人出示其駕駛執照時,被告人未能出示,因他的駕駛資格已經被取消。 4.警方其後搜査該車輛,並在波箱旁的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黑色膠袋。該黑色膠袋內有兩個透明膠袋,而該兩個透明膠袋(“El” 和 “E2”)內各有五十個載有思疑可卡因的較細小透明膠袋,即合共一百袋思疑可卡因。 5.警方亦於同一儲物格內搜出港幣10,200元和人民幣2,000元現金。在被告人的錢包內搜出港幣6,050元現金。被告人在被捕時管有四部手提電話。 6.運輸署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5月11日開始的三年內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因此,被告人在案發其間,身為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的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該車輛。現場進行的呼氣測試,證實被告人並無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識認藥物影響觀測合格。 7.該車輛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要求其駕駛者須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並且沒有被取消持有該執照的資格,方能受保。因此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在沒有有效和符合相關法例所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情況下駕駛該車輛。 8.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説 “El” 和 “E2” 是供其本人服用的。對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 10.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El” 和 “E2” 載有100個膠袋,内有合共24.4克固體,内含15.16克可卡因。 11.本案中的危險藥物的黑市街頭價格估計為港幣41,480元。 12.在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請及背景 13.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女兒,分別為12歲及16歲。他們一起居住於屯門村屋。被告人過往曾完成小學教育程度。於1997至2017年,被告任職冷氣技工,月入13,000至15,000元。 14.根據刑事紀錄所顯示,被告有11次共19項刑事紀錄。 3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並曾4次以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分別發生在1998至2012期間。最近期一次於2012年9月發生,被處監禁6個月。 15.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不多言。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不再堅持毒品乃自用的說法,本案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 判刑考慮 控罪一及控罪二 16.在刑期上,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每案的案情不同,過往的案例可作參考,但不能一概而論。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國安HCMA 880/2010一案中,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駕駛,承認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他有差劣的交通定罪紀錄,陳慶偉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 18.本案與上述許國安一案相近,被告人也是公然漠視法庭命令,目無法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而其過往的駕駛記錄惡劣。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監禁式的刑罰是必要的。 19.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各採納6個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至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4個月監禁。 20.因被告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再次被定罪,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b) 條的規定,須取消其駕駛資格至少三年。 21.而另外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的規定,任何人被定罪後,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2.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三年,同期執行。 控罪三 23.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an Ka Shing(陳家成)[2012 ] 2 HKLRD 220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毒品的判刑指引〔即劉德明([1990] 1 HKLR 370)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 24.於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所販運的15.16克可卡因的份量來看,引用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4個月監禁。 25.本席認爲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2.5個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整體量刑 26.被告所干犯的控罪,是不同的罪行。故此,原則上,有關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中的其中2個月,與控罪三的42.5個月分期執行,全共44個月兩星期監禁。 27.另外,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三年,同期執行,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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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