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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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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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07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 2011年1月21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17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案情撮要顯示警員於事發當天在北大嶼山公路巡邏時,看見上訴人駕駛時使用手機。調查下,警員揭發上訴人在兩天前已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因上訴人違反法庭命令駕駛車輛,有關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亦屬無效。 3.裁判官判刑時表示上訴人在被法庭頒令停牌兩天後駕駛,反映他對法庭命令的輕視;另上訴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更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社會大衆造成危險;上訴人已有一次相類的刑事紀錄,這亦令案情更嚴重,故應判處即時監禁。 4.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援引的案例HKSAR v So Po Fuk HCMA 312/2005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該案的上訴人因6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才被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故So Po Fuk的判刑並不適用於本案,它應用以針對多次違反的人士。 5.上訴人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eung Chung HCMA 1070/2006支持其論據。在Cheung Chung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同樣在被判處取消駕駛資格後短時間重新駕駛,他僅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 6.至於答辯人大律師在參考過過往的案例後表示,此等控罪量刑的幅度由2 個月至8個月即時監禁不等,裁判官判處的6個月即時監禁雖不屬輕,但也在幅度之內。 7.每案的案情不同,過往的案例可作參考,但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在本案中公然違反法庭命令,增加其他駕駛者遇上意外時的風險。另從呈堂的上訴人交通定罪紀錄看到,上訴人對遵守交通規則的意識非常低,甚至可以以差劣來形容其定罪紀錄。話雖如此,本案案情嚴重性確與裁判官所依賴的So Po Fuk一案尚有一段距離。 8.考慮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就上訴人承認的每項控罪應各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 9.刑罰上訴得直,原有每項控罪的6個月即時監禁改為4個月,至於其他的命令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計劃轉聘梁寶琳大律師帶領陳穎賢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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