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3/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8.

1. 被告人一共面對六項控罪,他承認控罪,而這些控罪分別是: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四、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五、管有危險藥物;和六、販運危險藥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313/2018[2018] HKDC 1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3/2018

[2018] HKDC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志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duty)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一共面對六項控罪,他承認控罪,而這些控罪分別是: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四、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五、管有危險藥物;和六、販運危險藥物。

2.簡單來說,控方的案情指出,在2018年1月5日0250 時左右,被告人被兩名警員發現坐在涉案的UE8025私家車的司機位,當時私家車正亮著壞車警告燈。

3.進一步調查發現,原來私家車UE8025是屬於一位姓的人士,車主在任何時候均沒有批准被告人駕駛他的私家車UE8025。另外,在案發當時,原來被告人只獲得學習駕駛執照,而且執照已經過了期兩個月。他被警員發現之前,駕駛著涉案私家車,亦因此在駕駛期間,他是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這是有關控罪一、二及三的基本事實。

4.話說回來,當兩名警員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人正從UE8025下車,他們把被告人截停,而其中一名警員(警員13942)正打算向被告人搜身,期間被告人把他推開,令他退後一步,這是控罪四。

5.被告人於是被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身上「有東西,不想搜身」,於是才把警員推開。他進一步指出,原來當時被告人身上攜帶有可卡因毒品。調查發現,毒品收藏在他身穿的內褲位置的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被告人亦向警員表示,這些毒品是他自用,請求給予機會。

6.經檢驗後發現,這些毒品載有0.21克固體內含0.21克可卡因,這是控罪五。

7.兩名警員亦向有關車輛UE8025進行搜查。搜查發現,車上載儲物格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裏放著二十個可再封口膠袋,合共載有4.50克固體內含4.12克可卡因。調查亦發現另外八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藏3.29克粉末內含2.31克氯胺酮的危險藥物。因此,被告人在現場被進一步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指車上找到的毒品也是自用。被告人隨後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再一次提出,車上發現的毒品是自用,因為有特價,所以他在2018年1月4日下午在元朗以3,000元一次過大量購入這些毒品。他補充,他自16歲開始有吸毒習慣,大概每兩天花費100至200元用作購買毒品之用。本案涉及的毒品足夠他吸食兩至三星期。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值5,044元,而氯胺酮的價值則為1,677元。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20歲,曾經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和控罪四、五及六一樣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犯案是2016年7月,他被判入戒毒所服刑,並留有案底。

9.被告人有一位隸屬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的社工小姐跟進了三年之久,該服務處的主管先生亦替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有關內容提及被告人父親確診患上鼻咽癌及這個發現對被告人的衝擊。先生認為被告開始反思自己,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亦親手寫了一封求情信表達自己還押期間的感受,被告人表示愧對家人,並希望盡早獲得釋放,重新做人。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車主先生其實是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貪玩才駕駛著有關汽車在案發附近出現。擅自取用汽車與涉案毒品並無關連。至於推開警務人員,相信是一時情急所致。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焦點在於牽涉毒品。大律師力陳牽涉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六中有一半毒品是被告人自用,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進一步量刑扣減。大律師語重心長,希望被告人有珍惜這次經歷。據他觀察,被告人確實有所反思。無論如何,大律師希望法庭顧及被告人年輕而且有真誠的悔意,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11.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了背景報告。報告內容指,被告生於中港兩地結合的家庭,但母親有焦慮症等問題影響,導致依賴外婆照顧而疏於管教。被告人早年已經接觸黑社會並犯上了一些罪行,而且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辯方求情時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有悔改之心,希望盡早出獄,重投社會。

判刑考慮

12.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置年齡介乎16至21歲的被告人,否則不得將有關人士判處監禁。但第109A(1A)條指明,有關規則不適用於判處面對宣布為例外罪行的被定罪者。本案的控罪六正是例外罪行。因此,雖然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只得19歲,而現在亦只有20歲,本席可視乎情況而判處刑罰,毋須受條文約束。

13.另外,只要法庭以9個月或以上的監禁刑期判處被告人,本席亦毋須依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規定,先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

14.本席認為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尤其是控罪六,判處9個月以上監禁在所難免。問題只在,即使在法例沒有硬性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的年紀仍然適合考慮例如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的判刑選擇。

15.參考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且被告人在案發當天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本席認為毋須太過關注他的毒癮問題。本席相信,時至今日的被告人並不依賴毒品。至於在考慮不同適合年輕犯人的拘禁式刑罰,旨在平衡判刑之中協助被告人更生的元素,對於年將21歲而且有曾經犯案歷史的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成效並不顯著,因此在認真考慮了之後,沒有索取該等中心的報告。綜觀本案所有環境,本席認為判處刑罰的焦點仍然在於其懲罰性和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6.當然,本席不會就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再次懲罰被告人。本席只會就他面對的六項控罪作出判刑考慮。而且被告坦白認罪,在被捕之後有相當程度的合作,本席會予以充份的量刑扣減。

交通組別控罪(控罪一至三)

17.基於控方指出的案情,本席有理由懷疑被告人駕駛有關的私家車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這如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貪玩而私下駕駛了UE8025並不相符,尤其是貪玩至接近凌晨3時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有關法例訂明了7年的最高刑罰。由此可見,有關罪行有其嚴重性。本席參考了R v Leung Yam HungCACC 526/1986、R v Tam SimonHCMA 489/19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文輝 HCMA 288/2012等判刑案例。

18.雖然這些判例並非訂下判刑指引,但他們顯示,假若犯案人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的目的是貪玩,例如「遊車河」,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9個月。假若目的是為了干犯嚴重罪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18個月。而且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顏天雄HCMA 647/2011,涉及惡劣的駕駛情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當然,情況還要視乎每宗案件的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定。

19.在本案,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駕駛有關車輛的方式和態度。但本席認為,案情直指被告人利用有關車輛運載毒品,而且被告人將毒品加以收藏在儲物箱之內,情況並不是純粹貪玩。本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能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0.至於控罪二,法例訂明處罰初犯者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以及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並不屬於最輕微的一種,因為被告人已獲得了學習駕駛執照,在案發相關時間過期兩個月,這正好表示被告人對法律要求有駕駛執照才可駕駛的規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知道在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會導致缺乏第三者保險的保障,在這樣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是嚴重地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相反,如前述,本案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能力。再加上,當時已經是夜深,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影響可能有限。但即使以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角度來看,控罪二仍然是嚴重的,本席認為應該以即時監禁處理。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為6星期即時監禁。

21.有關控罪三,法例訂明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以及12個月監禁。而且條例規定,法庭需要判處不少於12個月至36個月的「停牌令」。顏天雄一案指出,有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該案引述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的案件指出,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在HKSAR v So Po Fuk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對一個有六次同樣犯罪紀錄的被告人以12個月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國安 HCMA 880/2010一案中,被告人公然違反「停牌令」及有差劣的交通定罪紀錄,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

22.本案的被告人雖然沒有類似的前科,但這很大程度上是由於他從來沒有獲發駕駛執照的必然後果。他的情況和上述案件案例不盡相同,但他的行為對社會的威脅是不遑多讓,法庭需要正視。本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能充分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3.至於「停牌令」,本席看不到任何例外情況,因此認為「停牌令」是必須的。本席本來認為12個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的限制是足夠。可是,若然判處被告人相當程度的即時監禁,這差不多等同於沒有對被告人作出過限制。當本席參考了HKSAR v Yeung Chi Wa CACC 224/2017一案,「停牌令」的用意是避免被告人駕駛車輛而危害社會,性質是屬於前瞻性而並非懲罰性的(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ive rather than punitive)。另外,上訴庭曾經在HKSAR v Yu Chi Chiu CACC 198/2015一案之中,把「停牌令」延長來達至限制被告人在服刑期滿之後的駕駛機會。由於可見,法庭對於初次干犯控罪三而判處的「停牌令」並不限於12個月。畢竟,有關條文提供的是一個範圍,沒有規限式的要求。

24.本席補充,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一和二判罰「停牌令」。就控罪三,經小心考慮,本席根據Yu Chi Chiu認為適合的是由今天起為期兩年的「停牌令」。

抗拒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25.就「抗拒警務人員」罪,上訴法庭並無定出判刑指引,所以法庭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很多情況下是被告人在被捕時抗拒拘捕案情有值得參考的地方。

26.香港特別行政區高浪仔 HCMA 132/2007一案中,兩名警員人員在截停非法入境的被告時被被告人用拳腳反抗,最終案中一名警員的手臂及腳部有擦損。原訟法庭認為4個月量刑起點處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類似控罪是合適的。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裴錦全 HCMA 421/2010一案中,被告人轉身逃跑並不斷掙扎,最終導致一名警員擦傷了右膝和手,右大腿亦有疼痛。原訟法庭認為,9個星期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28.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970/2004一案中,被告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8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監禁。被告於案發時被搜出涉案毒品,當警員將他拘捕時,被告雙手推警員胸口,令警員失去平衡,而被告逃走。最終警員在附近一名警員加入協助下,成功將被告制服,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抗拒警務人員」罪的一個半月量刑起點是無可批評的。

29.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感到幸運,他的行為沒有導致警員受傷。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是替市民大眾服務,應該得到崇高的尊重和法律保護。雖然警務人員受過專業訓練,但難保執勤期間被傷害或更嚴重的後果。即使被告人的反應來得自然,這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雖然被告人面對的並非是例外罪行的那種「抗拒警務人員」罪,但本席認為一個半月量刑起點是合適,以收阻嚇之用。

毒品控罪(控罪五及六)

30.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本席參考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訂下的判刑步驟:—

(1) 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判1年至1年半監禁;

(2) 視乎該危險藥物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可將刑期調高;

(3) 因求情理由而再調整總刑期。

31.如前述,本席並不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

32.但是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有染上毒癮的問題。在求情時,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他自己服用。本席考慮到有關毒品的類別和份量,認為需要採納9個月的量刑起點。有關毒品放在同一個可再封口膠袋之內,潛在風險並不清楚可見,再加上被告人真實有毒癮問題,本席接納他「自用」之說,因此不考慮把量刑起點提高。

33.最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六牽涉4.12克可卡因以及2.31克氯胺酮。

34.兩種毒品的相關判刑指引分別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1 HKLRD 370和HKSAR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2至5年量刑起點(10克或以下)及2至4年量刑起點(1至10克)。

35.本席認為,被告人管有作販運用途的可卡因應該以約3年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外的氯胺酮,應該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同可卡因比氯胺酮是較嚴重,而且在本案的份量亦較多。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的原則,若果把兩項控罪以「個別方式」的量刑基準加起來,便會得到超過5年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來計算較公平,並且以可卡因作為較嚴重的類別來考慮,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8個月。

36.辯方求情時亦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是有一半是被告人自己吸食。本席參考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亦接受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以本案整體而言,再加上被告人的認罪,本席會就控罪六給予被告人總共50%判刑扣減,有關刑期減至22個月。

37.本席亦有機會參考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38.由於被告人認罪,就每項控罪被告人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把判刑下調的空間。經小心考慮整體性原則以及以上三個類別的案件性質,本席就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i) 控罪一,8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4星期即時監禁;

(iii) 控罪三,4個月即時監禁;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

(iv) 控罪四,1個月即時監禁;全部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v) 控罪五,6個月即時監禁;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及六分期執行;

(vi) 控罪六,22個月即時監禁;當中20個月與控罪一及六分期執行。

39.換言之,被告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30個月即時監禁(8+1+1+20)。「停牌令」為期24個月,由即日起生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