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凱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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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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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第一被告人康凱玲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租客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這是案中的第二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149號雲浦酒店206號房,身為該處所的租客,准許該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即內含84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56.16克晶狀固體,及0.05克硝甲西泮。 第二被告人關偉豪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上述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這是案中的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二項控罪的相同日子及地點非法販運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6年4月13日,警務人員於旺角荔枝角道149號雲浦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於晚上8時4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該酒店的206號房,及另一男子亦於8時56分進入該房間。於晚上9時25分,警務人員決定搜查該房間,及要求房內的人開門。有一名男子說:「有警察,將啲貨倒落廁所。」雖然房內的人作出阻撓的行動,但警務人員成功地進入了房間。當時第一被告人在床上,而第二被告人與另外的一名男子正越窗逃走。當警務人員作出制止時,第二被告人墜下1樓露台受傷。警務人員在房間的檯上找到十五個載有內含435.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43.66克晶狀固體的膠袋,及一排七片共重0.05克的硝甲西泮、兩把剪刀、三個電子磅、一批空膠袋、一個塑膠器皿及一支膠匙羮。在床上警務人員找到6部流動電話、現金420元及第二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有他個人財物及該房間的匙卡。 警務人員在馬桶內找到五個膠袋,載有共重412.5克晶狀固體,內含40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案中共搜獲856.16克晶狀固體,內含84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0.05克硝甲西泮。 第一被告人是該房間的租客,在拘捕及警誡下她說:「啲『冰』毒唔係我嘅,係房入面兩個男人㗎咋,佢哋仲想沖落廁所。」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第二被告人受傷被送往醫院,他身上有現金3,700元。在後來進行的警誡會面中,他表示對毒品不知情,及在知道有人撞門時才驚慌地逃走。 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硝甲西泮案發時的零售價分別為259,416元及370元。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是於2015年8月3日因一項協助管理賭博場所而被判處入獄六星期,緩刑18個月及罰款2,000元。 第二被告人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項為管有危險藥物,而3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項是於2016年7月14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三十歲,根據背景陳述書中的資料,她是中三教育程度,及曾從事售貨員,及遊戲機中心督導員工作,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代表她的大律師指她已非常的後悔,及坦白地承認控罪。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因此沒有舉報第二被告人。她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不高,及並非主腦,而酒店房間亦沒有提供吸食毒品之用。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及就著是否及如何執行緩刑命令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第二被告人今年42歲,根據背景陳述書中的資料曾接受中二教育,之後一直從事裝修散工工作,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真誠懊悔及醒覺,決心不再沾染毒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他希望能夠得到輕判,使他能早日離開監獄,再次孝順及侍奉父母。他已申請加入捐贈器官的行列,希望能藉此幫助其他人,燃點其他人的生命。他會在獄中修讀課程,學習一門手藝,準備他日重投社會。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已六十多歲,及有一名患羊癎症的姊姊。大律師的求情與被告人求情信的內容一致。大律師亦遞上被告人意決捐贈器官的有關證明文件。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就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訂下判刑指引,如份量為多於600克的話,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就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本案涉及840.17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為21年2個月監禁。本案涉及頗大量的「冰」毒,而涉案的硝甲西泮則極為少量。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不需對其加以理會。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依從判刑指引,遂以21年2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更包括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更是在另一與毒品有關的案件的保釋中觸犯本案,這都是加重本案案情的因素。 在考慮了這些情況之後,本席將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22年監禁,並在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特別是他願意損贈器官這一個因素後,給予他酌情的刑期寬減,以21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14年6個月。 第二項控罪中的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入獄15年及罰款$5,000,000。根據法庭的文件,第一被告人居無定所,因此法庭接受她並非特別租住案中的房間作為提供予第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之用。及本席亦考慮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第一被告人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在參考了由控方大律師所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穎燾及另一人(CACC 264/2010)及R v Lee Kwok Keung(CACC 595/1996)的案例之後,本席以11年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第二項控罪入獄7年4個月。 第一被告人違反了一項於2015年8月3日所頒下的緩刑命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予以執行,遂將其全數執行,因此被告人共入獄7年4個月另6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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