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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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張桂英,於沙田裁判法院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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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逾期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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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張桂英,於沙田裁判法院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即: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合共16個月監禁刑期,並就著控罪三和六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500元。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3.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上訴人於2000年4月29日使用中國通行證以訪客身分來港。其通行證的持有人姓名為張晚妹 (譯音),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18日,即有關控罪一和控罪二之案情。其後上訴人於2000年6月20日,在伊利沙伯醫院誕下孩兒,並在2000年7月24日以張晚妹的身分向香港生死註冊官登記孩兒的出生,即有關控罪三之案情。 4.上訴人在相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被遣返內地,於2004年9月30日,上訴人使用同一通行證再次以訪客身分來港,即有關控罪四及控罪五之案情。她逾期居留至2005年2月15日,她在威爾斯親王醫院誕下第二名孩子,這次上訴人被捕。2005年3月17日,上訴人向香港的生死註冊官登記該名孩童的出生,即有關控罪六的案情。上訴人在相關法律程序完結後被遣返內地。 5.自2007年起,上訴人以另一中國通行證來港。該通行證的持有人名稱為張桂英,出生日期為1965年4月8日。上訴人於2013年7月22日以張桂英這身分使用單程證來港,並獲准留港至2020年7月22日。於2015年9月25日,上訴人向入境處提出申請,於女兒的出世紙更改上訴人的名稱,由張晚妹更改為張桂英。入境處職員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承認她的正確名字為張桂英,正確出生日期為1965年4月8日。上訴人解釋,她在2000年遺失了內地的身分證,因補領需時,因此她使用了堂妹的身分獲取中國通行證,好讓她可在香港產子。其後在2003年,上訴人再以堂妹身分,加上自己的照片申請中國通行證獲批,並以該通行證來港產子。 6.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她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於2001年11月12日及2005年4月19日,罪行涉及向香港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聲明及逾期居留。 7.裁判官於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背景報告指出,上訴人現年52歲,她於1999年認識一位已婚的男士,並在2000年為對方產下第一名孩子,可惜該名孩子出生後不久便夭折。其後上訴人於2005年2月為男朋友誕下女兒,但因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在港的居留權,因此她返回內地。上訴人在2013年與前夫離婚,同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報告指上訴人的男朋友因身體問題,不能工作,與女兒同住,男朋友全職在家照顧女兒,而上訴人則住在附近。報告指上訴人的女兒患有輕度弱智和癲癇症,需長期接受治療,於特殊學校上課。而上訴人因本案被還押後,除了一段較短時間,她的女兒是一直由上訴人的男朋友照顧。 8.上訴人於背景報告向感化主任稱,她兩次犯案是為了貪圖便利而低估後果,她表示她於2004年未婚懷有身孕時,被計生局拘捕,她不想支付50,000元人民幣罰款,或進行人工流產,她便逃離家鄉到另一城市居住,最後到了香港。 9.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裁判官考慮了就著控罪一和控罪四而言,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利娟(譯音) (HCMA 1187/2012),認罪後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判刑。而就著控罪二和控罪五,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蔚 (HCMA 513/2004),裁判官認為因上訴人過往有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認罪後這類罪行一般應以15至18個月作為量刑標準。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要求,以同期或部分同期方式判處上訴人。裁判官最後認為案中並沒有特別原因可讓法庭採納有別於一般的量刑標準,因此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裁判官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而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五,裁判官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而就著控罪三及控罪六,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500元。 10.裁判官最後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裁判官最後決定指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上訴人兩項控罪的監禁為15個月。裁判官並指令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上訴人就著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樣為監禁15個月。 11.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前後兩次以非法手段到港,最後決定將控罪四及控罪五的監禁刑期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述四項控罪,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6個月。 12.上訴人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首先上訴人指她的女兒自出生便有智商偏低的情況,時常進出醫院。上訴人並擔心女兒腦部長出腫瘤。就著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她本人已被確診腦部左邊有一腫瘤,經常頭痛、頭暈。 13.就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答辯方指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考慮了感化主任於背景報告中就著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女兒及男朋友的狀況。裁判官亦已清楚掌握各社福機構及特殊學校就著上訴人女兒及家庭作出的安排和照顧。再者,裁判官於判刑時亦已就著上訴人女兒的福利作出了特別的安排。法庭指令一名社工協助上訴人的女兒,以解決上訴人還押時不能照顧女兒的問題。 14.此外,自2016年1月,上訴人的男朋友亦已獲法庭批准,成為上訴人女兒的法定監護人,而上訴人的男友事實上自2014年起便已停工全職照顧女兒。而於背景報告中亦顯示,上訴人於日間及夜間均有工作,亦不是與女兒一起生活,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女兒的情況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5.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所呈遞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頭部腫瘤屬良性。報告亦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她聲稱的嚴重頭痛問題。而事實上,裁判官於判刑時亦已清楚掌握上訴人一直有頭痛、頭暈問題,並且曾屢次接受治療。答辯方指出,香港的監獄提供了完善的醫療設備,為還押人士提供醫療服務。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問題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16.答辯方指,裁判官案中的判刑合乎案例的量刑標準。考慮到上訴人多次以相類欺詐的方式進入香港,她兩次被法庭定罪及遣返,她亦不為所動,顯示上訴人並無悔意。案情和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上訴人屬積犯,屢次干犯同類罪行,因此法庭於本案對上訴人的判刑可說是寬大,原因是於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法庭只命令一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顯示上訴人前後兩次以相類手法欺詐當局到港。再者,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五,根據案例張蔚,法庭於該案判詞第13段指出,法庭同意按嚴利娟 (譯音)一案,使用假旅遊證件入境的刑期應為15至18個月,但裁判官於本案只採納了最低的量刑15個月作為本案的刑罰,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已屬非常寬大的做法。 1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答辯方的陳詞,與及本案的案情,就著上訴理由一,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刑時已清楚掌握上訴人女兒的身體狀況。上訴人的女兒有輕度弱智和癲癇症,除需要長期接受醫學治療,這是裁判官清楚明白的。裁判官亦明白上訴人的女兒需要於特殊學校上課,而自上訴人被還押後,除了一段短時間,上訴人的女兒一直由上訴人的男朋友照顧。 18.除上述情況,裁判官於判刑時從背景報告第7段可見,相關的社福機構及特殊學校已就著上訴人女兒和家庭作出了適當的安排和照顧。而裁判官亦就著上訴人女兒的福利作出特別的安排,他指令社工協助上訴人的女兒,解決上訴人被還押時未能照顧女兒的問題。上訴人的男朋友自2014年開始便已停工,全職照顧上訴人的女兒。自2016年1月,上訴人的男朋友亦已獲法庭批准,成為上訴人女兒的法定監護人。 19.上述種種,均顯示裁判官於判刑時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女兒的身體健康狀況,並且為上訴人女兒的福祉作出了適當的安排。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女兒的身體健康問題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 20.就著上訴理由二,本席考慮了上訴人今天呈遞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腦部腫瘤極有可能是一良性的腫瘤,且報告亦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嚴重的頭痛問題。便如答辯方陳詞所指,香港的監獄是有完善的醫療設備,可為還押人士提供醫療服務。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問題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裁判官是正確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利娟 (譯音) (HCMA 1187/2002)一案的判刑。於嚴案,法庭於判詞第19段指出,以假雙程證欺騙入境處入境的案件,刑期應為18個月監禁,甚至更高於18個月的量刑起點。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五,本席認為裁判官亦正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蔚 (HCMA 513/2004)一案,法庭就著以假旅遊證件入境案件的判刑討論。於張蔚案,法庭同意嚴利娟(譯音) 一案中,法庭所指以假旅遊證件入境的刑期應為15至18個月。於本案,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認罪後,適當的刑期為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控罪五的判刑,實是無可批評。 22.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最後只命令控罪四及五的刑期當中一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以顯示上訴人前後兩次以相似的非法手段來港,及她為一積犯,而沒有採納更高的量刑,裁判官對上訴人已採納了極為寬大的做法。 23.就著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個別控罪及整體控罪的判刑並沒有違反量刑原則,亦並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