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小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9/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rch 2013.
1. 上訴人黎小玲在裁判官張君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非法取得旅遊證件」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第二控罪),各被判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她不服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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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70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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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黎小玲在裁判官張君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非法取得旅遊證件」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第二控罪),各被判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她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2010年4月6日,上訴人因過期居留,違反逗留條件,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3年(裁判法院案件STCC 6335/2010)。當時她以真正的來往港澳通行證訪港。 4.2011年2月9日,上訴人持姓名為「黎蘭」的虛假來往港澳通行證入境。她過期居留7個月,並以虛假身份證取得工作。 5.2011年11月7日,上訴人承認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工作,及行使虛假身份證罪,分別被判監禁1 個 月、2 個月、15 個月,同期執行(裁判法院案件KCCC 4207/2011)。裁判官將案件 STCC 6335/2010的1個月緩刑執行,與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6 個月。當時上訴人並未被控以行使虛假旅遊證件入境罪。 6.本年10月6日,上訴人被控以本案之兩項罪名。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援引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以每罪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扣減三分一,為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8.當值律師向裁判官指出,若上訴人於2001年11月時已被控本案兩罪,當時判刑的裁判官會作出整體判刑考慮。即使現時兩組控罪分別處理,裁判官亦應作整體判刑之考慮。 9.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楚新平HCMA 624/2007一案所指,上訴人因在港有違反入境條例的記錄,有意隱藏身份以虛假旅遊證件來港,是嚴重因素,可以將量刑起點提高。 10.裁判官指同類案件很多時是被告人在干犯其他案件控罪時才被偵破,責任在被告人本身,但事件起因亦可能基於不同執法部門溝通問題和處理調查需時。無論如何,判刑時已考慮此項減刑因素,最終問題是被告人的總刑期是否恰當。裁判官指本案12 個月監禁,加上KCCC 4207/2011案之16 個月監禁,總刑期28 個 月為恰當。 上訴理由 11.原備上述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2.代表答辯人的金律師指出,KCCC 4207/2011案過期逗留7個月判1 個月監禁太輕。在HKSAR v Zhang Wei HCMA 513/2004,該上訴人逾期居留2個月零9天, 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並非太重。 13.金律師亦引述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以虛假旅遊文件進入香港及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的量刑起點是18個監禁,但法庭亦可提高。但除了HKSAR v CHAU Kin‑chau 案HCMA 928/2003,該上訴人重覆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及作出虛假陳述,法庭以21個月監禁以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4個月,未有提出其他相關的上調理由。 14.裁判官採納Lin Peiluan一般性的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因應楚新平案或任何加重嚴重因素提高量刑起點,而是以概念性的整體判刑考慮,原則上並非最好,但最終還是判刑是否合適。 15.若考慮到KCCC 4207/2011判刑略爲寬鬆,本案則有加重罪責因素,則概念上28個月的整體判刑可有4至6個月上調空間,裁判官則將之替代整體判刑的扣減。 16.在楚新平案,該上訴人分別日期兩次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及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被控兩組共四項有關控罪,議題是整體刑期(及人道求情理由)。當時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指每組罪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2個月,兩組罪行整體判刑(撇除人道求情理由)最少15個月為合適。 17.本案罪行與KCCC 4207/2011不同,整體判刑扣減應該較楚新平案為少。但以上述分析,則4至6個月的概念扣減應不足夠。本席建議兩案總刑期應為25個月監禁,雙方 沒有進一步陳詞。 18.KCCC 4207/2011的刑期已完畢,如今再不可能命令部分分期執行,只可以將刑期遞減,以達至較大的概念性整體判刑扣減。因此,本席批准刑罰上訴,將本案12減為9個月監禁。 19.希望將來,判刑的法庭能夠在量刑時分別列出加重或減低量刑起點的因素,除非必不得已,盡量避免模糊化的整體性考慮。 20.本席對周大律師及金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