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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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9月12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原審法官」)2017年8月2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先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27/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7年9月12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原審法官」)2017年8月2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先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2.原告人之後在2017年10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推翻原審法官的上述命令及要求立刻作出向他賠償的命令。

3.原告人在本案中一供存檔7份誓章,最後一份誓章是在2017年10月3日存檔。

4.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申請文件,認為可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原告人存檔提交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5.在原訟法庭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期間,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勞工條例,導致他受傷,因此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索償。其後,第二被告人獲法庭批准,加入案中成為訴訟一方。原告人的申索已排期在2017年12月4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開審,審訊預計需時3天。

6.案件在2017年8月29日進行審訊前覆核這是民事訴訟的慣常程序,目的旨在確保案件準備妥當,審訊得以順利進行。原審法官經審視案件的備審情況後,命令:(1)第二被告人提交和向訴訟各方送達審訊文件冊,以及一份骨科專家的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2)傳召該名骨科專家在審訊時作證;(3)訴訟各方提交和向其他各方送達開案陳詞;及(4)當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7.原審法官上述的第(1)項命令是為確保審訊時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法官都有案中所有相關的文書,以及使原告人獲得專家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以便他清楚掌握這方面的證據。原審法官的第(2)項命令是要確保骨科專家審訊時會到法庭,以便訴訟各方,包括原告人,可以就他的報告和原告人的傷勢向他提問。原審法官的第(3)項命令是有關提交和送達開案陳詞,這是法庭在民事訴訟中慣常作出的指示,亦符合實務指示的規定。

8.原審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原告人除非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外,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原告人在本申請主要投訴原審法官有關開案陳詞的命令,指稱這是容許被告人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製造虛假文書和證據等。原告人對開案陳詞的作用顯然有所誤解。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都可以提交開案陳詞,說明自己的案情、申索(或抗辯)的法律和事實根據。然而,訴訟各方由於在案中的立場不同,自然會對其他各方的陳詞內容持有異議。是故,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陳詞有抗拒是可以理解。但這不等於原審法官就提交開案陳詞的時間作出指示是有錯。再者,法官雖然會考慮訴訟各方的開案陳詞,但不一定信納其內容。法官最終的判決是建基於案件的適用法律和事實證據。

10.原告人也提出因為工傷,他身體和精神都嚴重受傷,要求立刻判予賠償。然而,一如法庭在過往的判決書多次指出,法庭必須經過審訊才能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裁決,而12月4日的審訊正是為了讓法庭檢視案件的證據和法律情況,從而對各方的爭議作出裁決。原告人既然希望法庭早日審結案件,作出裁決,便應依從原審法官的指示,積極準備審訊,使審訊得以順利和有效地完成,法官可以早日作出判決。

11.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2017年8月29日的命令擬提的上訴欠缺理據,沒有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另一項要求立刻判令賠償的傳票亦因與訴訟程序不符,而必須予以撤銷。

12.有鑒於原告人的申請均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13.第一被告人沒有就本案的申請作出回應。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的信件表示為節省公帑,不參與本申請。本庭經考慮後,酌情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 朱芬齡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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