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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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0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7年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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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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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1月15 日

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丘國新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1,1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呈上的表格101「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並沒有述明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只依賴概括上訴理由指他沒有干犯有關罪行。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大致指上訴人於2016年9月30日,在香港彌敦道左二線突然以高速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PT9275的私家車(下稱“該七人車”)左轉入運動場道,導致一輛當時在彌敦道左一線亮起「死火燈」慢駛,由許煒明先生駕駛,車牌為UD5140的私家車(下稱“UD5140”)前泵把右方飛脫、右方頭燈刮花。

5.案發地點位於彌敦道及運動場道的「T字」路口。從控方證物P1的路形圖可見,該段彌敦道為一段三線單程的行車路;運動場道為雙線雙程的行車路。運動場道連接彌敦道左一線。事發時光線充足,路面乾爽。

6.上訴人同意他就是在關鍵日期、時間和地點駕駛該七人車的司機。

7.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即許煒明先生(下稱“許先生”),及一名途人林國基先生(下稱“林先生”)。

許先生的證供

8.在2016年9月30日下午約1:20時,許先生駕駛UD5140,在彌敦道左一線行駛。由於許先生打算前往港鐵太子站,他須要尋找從彌敦道左轉入運動場道的路口,他亮起俗稱「死火燈」的危險燈號並減慢至時速約20公里,但車輛並沒有完全停下。

9.當車輛駛至將近運動場道的路口但車輛仍在彌敦道左一線時,許先生看見該七人車在許先生的右手邊車頭以比較快的速度從彌敦道左二線直接左轉入運動場道;那一刻是許先生第一眼看見該七人車,而在那一刻許先生自己司機位位置距離該七人車左車頭少於1.5米。許先生來不及把車輛剎停便撞向該七人車的左後方車側。從許先生第一眼看見該七人車至發生踫撞,只有約一秒的時間。

10.在盤問下,許先生確認證物D1錄像片段內在運動場道旁的中國銀行外亮起「死火燈」慢駛的就是UD5140。

林先生的證供

11.發生本案交通意外碰撞前一刻,林先生身處彌敦道與運動場道交界的中國銀行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上。林先生在一張證物P1的副本上用紅色筆標示出他在發生碰撞一刻身處的位置。這副本後來呈堂為證物P3。

12.他看見UD5140在彌敦道最近行人路的行車線上很緩慢地行駛。接著他看見該七人車在彌敦道中線突然以高速轉入運動場道,兩車便發生碰撞,其後兩車都停下來。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當該七人車仍在彌敦道左二線時,上訴人看見UD5140在彌敦道左一線靠近中國銀行行人路邊亮起「死火燈」。

14.盤問下,上訴人同意,UD5140是從來沒有停下的。

15.在上訴人駛過UD5140之後他便在彌敦道左二線「挨近」左一線以時速約30公里左轉入運動場道,但隨即與許先生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導致該七人車左後方車胎尾圍有花痕及泵把損毀,正如證物P2(3)相片所示。

裁決理由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3段至第23段,詳細地分析證據及解釋他為何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了:

(1) 裁判官謹記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元素,上訴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2) 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有小心觀察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各名證人的證供,呈堂證物及上訴人的陳詞。

(3)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方面的定罪紀錄。裁判官給予自己指引,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而違反交通規例的傾向性是較低的。

(4) HKSAR v Lee Chi Yuen, HCMA 496/2005(2005年6月30 日,未經報導)一案中所提及的適當謹慎和專注駕駛的標準,即標準是:上訴人的駕駛有否偏離一位合理、勝任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5) 本案的要點在於,當上訴人駕駛該七人車由彌敦道左轉入運動場道時,在當時的道路情況下,他的駕駛有否偏離一位合理、勝任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6) 而法庭在考慮這要點時並不會衡量當時到底是上訴人還是許先生的駕駛方式比較有問題,因為這樣衡量並不是適當謹慎和專注駕駛的測試。

(7) 控方兩名證人的證詞均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沒有前後不一的情況,各自的證供在盤問之下沒有被動搖,各自的證供與證物P2相片及D1的錄像對比之下也沒有矛盾。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對比之下,在關鍵事項上,例如在碰撞前許先生在彌敦道左一線上緩慢地行駛、七人車在彌敦道左二線轉入運動場道等,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

(8) 裁判官裁定許先生和林先生均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亦對他們的證供給予比重。

(9) 上訴人的證供雖然沒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但:—

(1) 盤問下,上訴人承認當時他以為UD5140是停下了,但事發後當自己在翻看證物D1的錄像之後,他發現其實UD5140是沒有完全停下而是在移動的;上訴人在庭上是承認了當時在現場確有誤判的情況。

(2) 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他轉左時,該七人車是在UD5140的前方;上訴人也承認在那運動場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左一線的車輛是可以沿彌敦道往前直駛、不一定要轉左入運動場道的;就算上訴人當時誤以為UD5140停下了,但停下之後也有可能再次起動在左一線向前直駛;當該七人車由彌敦道左二線轉左入運動場道時,這必定會橫越左一線的,亦即是會在UD5140不太遠的前方從右至左駛過。

(3) 裁判官認為,就算以為UD5140在左一線亮起「死火燈」停下,但由於要從右至左橫越UD5140不太遠的前方,合理、勝任和謹慎的駕駛者應該會在未切入左一線前確保UD5140沒有從靜止狀態再起動,因此應該會注意到UD5140其實是在左一線向前行駛的。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5段及第26段,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裁定傳票罪名成立:—

(1) 在2016年9月30日下午約1:15時,許先生駕駛UD5140在彌敦道左一線行駛,他亮起俗稱「死火燈」的危險燈號並減慢至時速約20公里,駛過在彌敦道與運動場道交界的中國銀行,但車輛沒有完全停下。

(2) 當UD5140駛至將近運動場道的路口,但UD5140仍在彌敦道左一線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該七人車在許先生的右手邊車頭以比許先生較快的速度從彌敦道左二線直接左轉入運動場道,在那一刻許先生自己司機位位置距離該七人車左車頭少於1.5米,這導致許先生來不及把車輛剎停便撞向該七人車的左後方車側。

(3) 上訴人從彌敦道左二線直接左轉入運動場道時,他沒有適當地留意在該七人車左邊的交通情況,即UD5140在左一線的行車狀況,而在當時的道路情況而言,他的駕駛是偏離了一位合理、謹慎和勝任駕駛者的標準。

上訴理據及爭議點

18.主要爭議的是上訴人批評許先生在彌敦道左一線亮起「死火燈」慢駛的狀況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上訴人說許先生當時在尋找道路的「危險度」較他還高。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0.正如裁判官的分析,本案的要點是,在當時的道路情況下,上訴人駕駛該七人車由彌敦道左轉入運動場道時,他的駕駛有否低於一位合理、勝任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21.本席同意,考慮到 (i) 左一線的車輛是可以沿彌敦道往前直駛,不一定要左轉入運動場道;(ii) 上訴人從彌敦道左二線超越了在左一線UD5140便在UD5140前不遠處左轉駛入運動場道;(iii) 加上上訴人在現場誤判UD5140停下,繼而橫跨左一線左轉入運動場道,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低於一位合理、勝任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實合情合理、無可挑剔。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3.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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