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蔚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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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有危險駕駛和不小心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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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3/2018 [2018] HKDC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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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有危險駕駛和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及證人證詞 2.辯方同意控方提出的大部份證據,詳情可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1]。辯方主要爭議被告人當時車速,並指出途人突然從兩車罅隙步出,難以避免,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沒有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7位控方證人。 3.案發在香港灣仔灣仔道136號明豐大廈地下外發生。這一段灣仔道有兩條行車綫,分別為一條西行綫及一條東行綫。該段道路的東西行行車綫是由一段危險警告綫所分隔(本港有三種虛線分隔線,該段是密度高和長的虛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4頁有以下規定:—
4.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最近的行人過路處在30米外。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照明充足、而東行綫的交通繁忙。2017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37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PS5899的電單車(「該電單車」)沿灣仔道西行綫逆綫向東行駛。同時,一名行人Benazet Virginie Andree Ida女士(「傷者」)在灣仔道136號外由北向南在停頓的兩車罅隙橫過灣仔道。該電單車的車頭撞倒傷者。碰撞地點發生在一輛由Chua Jessie Dela Torre先生駕駛的私家車AA679(「該私家車」)接近右前車門旁邊。 5.傷者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其傷勢如下:(a) 右小腿變形外轉;(b) 右脛骨近側及腓骨骨折;(c) 前胸壁瘀傷及擦傷;以及(d) 右手肘擦傷。傷者其後被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現有下列傷勢:(a) 右下肢腫脹及觸痛;以及(b) 右脛骨近側及腓骨骨折移位。傷者於2017年12月11日要求返回法國繼續接受治療。傷者是一名法國公民。審訊時,傷者在法國繼續接受治療。 6.事故發生時,Chua Jessie Dela Torre(控方證人一)駕駛該私家車沿灣仔道東行綫行駛。控方證人一因交通擠塞而需停在案發地點。控方證人一沒有目擊意外發生的經過。控方證人一聽到他的右邊有聲響,他看到該電單車在他車輛右邊地上,而傷者躺在地上。檢查後發現該私家車司機座位的車門,可能因與該電單車碰到傷者而傷者再撞擊該車門而造成輕微凹陷及刮痕。 7.案發時,張健威先生(控方證人二)駕駛輕型貨車沿灣仔道西行綫行駛。當控方證人二駛至案發地點附近時,看見傷者在東行綫兩輛停下的車輛之間急步步出。然後該電單車撞倒傷者。事故在短時間之內發生。控方證人二向警方提供了他的汽車紀錄儀拍下的事故片段[2]。 8.汽車攝錄儀的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9.案發前一刻,救護員蘇偉基(控方證人三)駕駛急救電單車沿灣仔道東行綫前往摩利臣山救護站。灣仔道東行綫的交通擠塞。第三控方證人駛至灣仔道與普樂里交界時,在「讓路袋口位」前減速並亮著右指揮燈,準備右轉進入普樂里。突然,該電單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在他的右邊越過他的電單車。該電單車繼續沿西行綫在距離行車分隔綫約1米外的地方逆綫向東行駛了約20米[3]。正當控方證人三右轉仍在灣仔道上,但他聽到響聲,並看到有人躺在灣仔道上。控方證人三隨即駛到案發地點提供醫療協助。第三控方證人看見傷者躺在馬路上,初步判斷右腿骨折(因變形)。控方證人三看到該電單車倒在馬路上。該「讓路袋口位」距離碰撞地點約38米。 10.2017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52分,警員24129(控方證人四)到達現場。進行初步調查時,被告人表示他駕駛該電單車在西行綫向東行駛,試圖超越私家車。但是,傷者突然在一輛車前衝出。被告人未能及時煞車,撞到傷者。當時被告人以時速30公里行駛。 11.灣仔道108號E號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證人三的電單車及該電單車在意外前的動向[4]。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晚上約7時34分,該電單車在控方證人三的電單車後,沿東行綫靠近行車分隔綫行駛。 12.控方證人五(警員10211)於意外發生後兩個不同的日子,在意外現場從不同角度拍攝了多張照片。他量度了該「讓路袋口位」與意外地點的最短距離為38米,意外地點與最近行人過路處為30米 [5]。他亦繪畫了一幅比例圖[6]。 13.控方證人六(警員3828)在意外當晚於意外現場拍攝了15張照片(見控方證物P6(1)–(15))。他亦繪畫了一幅比例圖(見控方證物P7)。 14.控方證人七(曾卓南博士)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並在辯方不反對下獲本席批准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分析了控方證人二提供給警方的錄影片段,他認為被告人在撞到傷者前未必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曾博士對片段逐格分析(1秒約有30格影像),參考當時傷者在兩車間步出時的光暗間斷計算並形容傷者是正常步速過馬路。 特別事項 15.控方申請把上述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四作出的口頭招認(尤其是當時被告人車速)呈堂。辯方原先表明就其自願性不作出爭議,只爭議其準確性。但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四時欲指警員違反查訊疑犯指引, 最終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先處理自願性的議題[7]。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就特別事項,控方依靠上述警員的證供。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指控關於武力、誘導、壓迫或不公平手段令被告人作出招認(如有的話),辯方只提出被告人沒有說過「車速30公里、刹唔切制」等說話。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自願性議題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被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雖然在先向控方證人一抑或是先向被告作初步調查弄錯次序,及選擇口話或書面話作出紀錄事宜可以做得更好,此乃無關宏旨的事情,不足以影響他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17.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口頭招認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口頭招認為證據。 辯方案情 1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專家證人作證。 辯方證人 19.辯方傳召了黃先生作為專家證人。他曾到訪意外現場並進行了量度(見他報告的第5.3段)。他也分析了同一段錄影片段。他對於有關畫面的分析與曾博士的分析基本相同(見他報告的第6.6段和曾博士報告的第8段)。他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此外,他在庭上確認事發地點附近巴路士街的交通只可左轉駛入灣仔道和駛向意外地點。 20.曾博士與黃先生證供之間最大差別在於他們採用了不同的駕駛者應對突發情況的思考時間。曾博士說0.9秒而黄先生則說1.5秒。 證據分析及裁斷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事實證據。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犯罪傾向性方面會對他作較有利的考慮。 23.辯方沒有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主要質疑: (1) 控方證人三評估被告人當時的車速; (2) 被告沒有向控方證人四承認當時車速是時速30公里; (3) 思考時間的應有標準。就控方證人三評估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法律上,法庭可接納這些非專家證人的某些估計[8]。事實上,控方證人三是「電單車救護員」,當此職有7年多,也有私家車車牌及20多年駕駛經驗。他在車速上的估計是可靠的。 24.就控方證人四,本席接納他既可信、亦可靠。本席相信他聽到被告描述車速才記錄。再者,他知道被告報住地址是警察學院,控方證人四不會貿然記錄被告沒有說過的事情。 25.就思考時間應有標準的差異,本席認為兩位專家在他們的報告和證供中所處理的問題,對協助本席解決本案的議題幫助不大,即被告人有否危險駕駛。若就着這個項目「思考時間」需要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應採納曾博士的證供,即0.9秒。第一,這是沿用已久及沒有被推翻的標準;第二,每個國家或地方所採納的不同標準都是按不同道路設計、人口或街燈布局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347/2005, §§42-47。辯方的黄先生沒有足夠研究和論述便藉此推翻0.9秒的標準並提出1.5秒的新標準,說法欠缺說服力。 26.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控方專家證人的分析和結論較有說服力。本席採納他們的證供,不採納黄先生的分析和結論。 2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
29.控方提出在本案構成危險駕駛的駕駛方式如下:—
30.辯方則認為本案的證供並不足以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法例中所指的危險駕駛,也談不上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 本案的議題 31.本案的議題包括:—
32.就本案而言,聚焦點不是如辯方在陳詞時指事故的成因,而是被告是否有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碰撞前一刻當然是「電光火石」般發生,重中之重是被告人在碰撞前約38米的路程中其駕駛行為是怎樣的? 33.無論是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或是被告人的招認均顯示被告人在38米的路程是以約30公里時速行駛。傷者在東行綫兩輛停下的車輛之間步出。然後該電單車撞倒傷者。事故在短時間之內發生。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衝紅燈」或「越過雙白實線」等較嚴重的不當駕駛行為。傷者也在非行人過路處從兩車中間步出,雖然是正常步速,對駕駛者實屬突然。 3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CACC 263/2015指出:—
3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CACC198/2016指出:—
36.本席認為上文論述亦適用於本䅁,如駕駛者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剎停其駕駛的車輛,駕駛者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本案也欠缺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發前及事發時的駕駛行為遠遜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有危險駕駛,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下一個議題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3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39.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衝紅燈」或「越過雙白實線」等較嚴重的不當駕駛行為,但是被告人向到場調查警員(控方證人四)承認事發時其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救護電單事司機憑他多年駕駛經驗評估被告人事發前一刻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這車速及/或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的一連串駕駛動作屬不小心駕駛行為,包括: —
40.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智詠HCMA797/2006案中指出,「上訴人在肇事前的駕駛態度與意外的導致實有着唇齒相依、不能分割的因果關係,上訴人大律師把導致死亡的駕駛行為只定格為意外發生時的超速駕駛,把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棄之不顧,並不設實際,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正正可顯示出意外因由。」 41.又正如杜麗冰法官所指,就算事主本身也違反交通規則,並不代表駕駛者無需以專注及謹慎態度駕駛[10]。 42.若果被告人不進行以上違規動作,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超越前車或「扒頭」、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駛過危險地帶,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駛過危險警告虛綫,他理應可以避免碰撞。或他在視線足夠、安全及以非常緩慢速度從「對頭巴士」兩線中間穿越,他理應會看見傷者及提高警覺並可以避免碰撞。從整體案情而言及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意外的成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人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而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偏離一名合理、勝任和駕駛者應有的水平[11]。因此,本席根據條例第36(10)條及38(1)條裁定被告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證物P1及P1a [2] 證物P3, P4 [3] 證人在比例圖把該電單事的路線及他所見行車距離作記號(見證物P8a) [4] 證物P5 [5] 見控方證物P6(16)–(26) [6] 見控方證物P8 [7] Thongjai and R [1997] HKLRD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駿HCMA 5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韋彤HCMA 68/2017 [8] The common law permits the receipt of non-expert opinion evidence on such matters as age, sobriety, speed, time, distance, weather, handwriting, identity, bodily health, and emotional state: Hong Kong Archbold 10-37 [9] 見證物P8a [10] HKSAR v De Vliegher, Pierre-Edouard MRGA HCMA 410/2014第15段:“I accept totally that PW1 was in the wrong in stopping on the wrong side of the road in taking the wrong side of the road and was in breach of the Road Users’ Code, but it does not absolve the defendant from driving with the due care and consideration as expected of a careful, prudent and attentive driver.” [11] HKSAR v Lee Chi Yuen HCMA 4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慶聰HCMA 406/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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