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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3/2018
[2018] HKDC 1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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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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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仲平先生及潘志堅先生,由Raymond Chan, Kenneth
Yue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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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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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裁定不成立,但是,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交待定罪理據,細節不贅,本席重申關鍵事項如下:—
“4. 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最近的行人過路處在30米外。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照明充足、而東行綫的交通繁忙。2017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37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PS5899的電單車(「該電單車」)沿灣仔道西行綫逆綫向東行駛。同時,一名行人Benazet Virginie Andree Ida女士(「傷者」)在灣仔道136號外由北向南在停頓的兩車罅隙橫過灣仔道。該電單車的車頭撞倒傷者。
5. 傷者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其傷勢如下:(a) 右小腿變形外轉;(b) 右脛骨近側及腓骨骨折;(c) 前胸壁瘀傷及擦傷;以及(d) 右手肘擦傷。傷者期後被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現有下列傷勢:(a) 右下肢腫脹及觸痛;以及(b) 右脛骨近側及腓骨骨折移位。傷者於2017年12月11日要求返回法國繼續接受治療。傷者是一名法國公民。審訊時,傷者在法國繼續接受治療。
38. 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衝紅燈」或「越過雙白實線」等較嚴重的不當駕駛行為,但是被告人向到場調查警員(控方證人四)承認事發時其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救護電單事司機憑他多年駕駛經驗評估被告人事發前一刻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這車速及/或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的一連串駕駛動作屬不小心駕駛行為,包括:—
(a) 碰撞點前約38米接近普樂里「袋口位」在控方證人三右邊掠過[1];
(b) 繼而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地上危險地帶的標示, 越過該地帶;
(c) 再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地上長而密的危險警告虛綫的標示,即前路受阻或交通停頓或行車緩慢時強行切入(包括駛出)另一條行車綫或超越前車。
41. 若果被告人不進行以上違規動作,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超越前車或「扒頭」、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駛過危險地帶,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才駛過危險警告虛綫,他理應可以避免碰撞。或他在視線足夠、安全及以非常緩慢速度從「對頭巴士」兩線中間穿越,他理應會看見傷者及提高警覺並可以避免碰撞。從整體案情而言及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意外的成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人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而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偏離一名合理、勝任和駕駛者應有的水平[2]。因此,本席根據條例第36(16)條及38(1)條裁定被告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3.被告人現年47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過去3年也沒有干犯會被扣分的交通規例。被告人是離婚人士,育有一名8歲兒子。被告人任職警務署高級督察,月入約HK$80,000。辯方指出本案不屬嚴重的不小心駕駛,不適宜施加停牌令:HKSAR v Yip Chi Lin [2013] 5 HKC 15。就頒令駕駛改進課程的可能性,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量刑
4.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a) 雖然本案案情不構成危險駕駛,也不屬於嚴重的不小心駕駛,但是被告的罪責是屬於中度級別的不小心駕駛。原因如下: 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衝紅燈」或「越過雙白實線」等較嚴重的不當駕駛行為,在時速30公里及/或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的一連串駕駛動作屬不小心駕駛行為,包括:—
(i) 碰撞點前約38米接近普樂里「袋口位」在控方證人三右邊掠過[3];
(ii) 繼而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地上危險地帶的標示,越過該地帶;
(iii) 再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地上長而密的危險警告虛綫的標示,即前路受阻或交通停頓或行車緩慢時強行切入(包括駛出)另一條行車綫或超越前車。
(b) 辯方求情各點;
(c)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及交通紀錄。
5.本席考慮了以下相關案例:—
(a)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b) 律政司司長對施森 [2014] 5 HKLRD 640。
6.本䅁案情雖然與上訴庭在Leung Chiu Yu有所不同,主要的考慮因素有共通之處。不小心駕駛量刑主要考慮因素為罪責,即駕駛態度,及事故是否純為被告行為造成。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事故導致事主永久傷殘,本席認為作整體考慮後參照上訴庭在Leung Chiu Yu的處理方式是合適的,並頒令(i) 罰款$4,000元,款項在保釋金中扣除;(ii) 停牌6個月;(iii) 自資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見證物P8a
[2] HKSAR v Lee Chi Yuen HCMA 4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慶聰HCMA 406/2017
[3] 見證物P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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