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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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C.T.)被控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間共五次強姦一名在2003年7月12日出生的女童(X)。控方不能確實指出首四項控罪的案發時間,但指第五項控罪是在2014年6月4日干犯的。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21/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T.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C.T.)被控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間共五次強姦一名在2003年7月12日出生的女童(X)。控方不能確實指出首四項控罪的案發時間,但指第五項控罪是在2014年6月4日干犯的。

2.申請人否認全部五項強姦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6年6月23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五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2016年7月8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10年。

4.申請人不服定罪,由蔡維邦和陳偉彥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基本事實及控方證據

5.案發地點據稱是新界粉嶺聯和墟一住宅(該住宅)。申請人是該住宅的房東。

6.2009年12月,X由國內移居香港,其後和母親Y租住該住宅內的一房間(該房間)。當時,X的父親在美國工作,而在有關時段Y則正在進修保險培訓課程。

7.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主要源自X。X表示在有關時段,即2014年3月至6月期間,她會在下午3時下課,而在星期三更會在下午1時40分左右下課。X指申請人是在2014年的春天,即約3月首次強姦她。X當天下午約4時返回家後單獨在該房間做功課時,申請人敲門進入房間及關了門後問X其母親會甚麼時候返家。

8.當X表示母親會在數小時後才返家,申請人就脫去自己的衣服,再脫去X的衣服並推她落下格床上後,先分開她的雙腳再將下體放入她的陰道,並搖擺身體。X表示曾成功下床,但申請人將X捉回床上及叫她不要動,並再一次強姦她。X指申請人有用手摸她的胸部,更向她表示自己有射精及將染有精液的紙巾給X看。申請人更向X表示如她反抗或發出聲音,他就會趕X母女離開該住宅。X指申請人強姦完她後更警告她不要將事件告知他人,否則會將她們趕走。X表示事件令她的下體痛楚有數小時。

9.一星期後的星期六,約晚上八時多,當時X的母親去了上課而X亦是獨處該房間時,申請人再敲門要求進入。X曾拒絕開門,但申請人要她開門,否則會趕走她們。X開門後,申請人問X其母親何時返家。當申請人知悉X的母親會在數小時後才返時,便和上一次一樣強姦她。X指自己身穿睡衣,而申請人將她的衣服脫光後,推她下床,將她的雙腳分開後把下體放入她的陰道。事後,申請人囑咐X不要將事件告知母親或他人後才離開房間。X表示申請人沒有戴避孕套,但她不知道申請人是否有射精,但她察覺自己下體有透明液體。X表示她沒有反抗或掙扎,原因是她知道申請人是不會理會的。

10.X亦提及申請人在2014年4月和5月再兩次強姦她,事發都是在晚上八、九時。X指申請人第三次強姦她時,她的母親亦不在家,而她在看電視。申請人敲門後進入房間及知悉X的母親返家的時間後,便推X落床,摸她的胸部及分開她的大腿後,將下體放入她的陰道及搖擺身體。X亦指申請人沒有用避孕套,但她不知道申請人是否有射精。X指申請人第四次強姦她時是在五月中的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八、九時。當X的母親不在家時,申請人同樣地敲門入房後,將X推下床,將她的大腿分開並將下體放入她的陰道及搖擺身體數分鐘後才進入廁所整理。X力稱申請人每次強姦她時都有將她的大腿分開,然後將陰莖放進她的陰道及搖擺數分鐘。

11.X不能指出申請人頭四次強姦她時的確實日期,但她能記得申請人第五次強姦她是在2014年6月4日。X表示父母安排她在2014年6月6日離開香港前往美國,而6月5日是她在香港最後上課的一天。她指在2014年6月4日,她下午放學後獨處在該房間時,申請人又再敲門。她開門後,申請人問她的母親會在甚麼時候返家,她指母親應會在一至兩小時後才返時,申請人又再開始強姦她,但在過程中,母親突然返家並敲門10多分鐘。結果申請人立刻穿回衣服及叫X亦穿回衣服。X指她穿好衣服後申請人才開門。Y問申請人為何這麼久都不開門,申請人代X回答並稱她正在睡覺。X指母親敲門時,他們仍未完事,而母親亦沒有懷疑亦沒有向她查問。

12.X力稱申請人每次強姦她時都沒有戴安全套,但都有搖擺身體及摸她的胸部。X表示她不清楚申請人是否每次都有射精。X承認過程中她沒有掙扎或呼叫,原因是她不敢及害怕申請人會趕走她們,而即使她掙扎,申請人都不會理會。

13.X表示她原打算不將事件告訴別人,但她去了美國後,在2014年11月,有一次和父母“嗌交”,就說出了被人強姦一事。她的母親感到不開心及說要報警。結果她在2015年1月返港報警,目的是將申請人繩之於法。

14.X指在返港報警前,她有將事件以信件形式寫下,指控申請人多次強姦她。

15.X的醫療報告顯示,她沒有外傷,私處亦沒有近期外傷,處女膜完整、肛門及會陰亦沒有損傷。但醫生表明即使有性行為也不表示處女膜必會穿裂。

16.雖然警方多次邀請X的母親Y返港出庭作供,但Y都拒絕,並表示她沒有空或有病。

17.Y經刪改過的口供經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陪審團闡述。Y承認和申請人有性關係,目的是賺取金錢以幫補生計。Y表示生活不佳,需要賺錢用,亦為了數年不用交租,故同意和申請人性交。Y指初期她每星期和申請人發生關係後,會收取到200至300元。後來每個月或幾個月一次和申請人性交,而在2011年至2013年,她亦沒有向申請人支付租金。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8.辯方完全否認申請人有強姦過X,並指Y是教唆X誣告他強姦,目的是向申請人索取金錢。辯方指事件是X編造的。辯方指申請人和Y有不尋常關係,Y是他的“二奶”,而他一直有供養她們母女二人,亦送過甚多禮物給她們。

19.辯方更指X和Y去了美國後,無故指申請人強姦X,而Y更不斷向他勒索金錢。雖然申請人先後支付了10萬元給Y,但Y仍嫌不足,並帶同X返港報案,指申請人有強姦X。

2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重申他認識X、Y兩母女的經過。他指Y在2009年開始租住該房間時,只支付過1,900元按金。當他向Y追租金時,Y表示無錢,而申請人更給了她500元。其後兩人發展關係及有性行為,而申請人視Y為“二奶”。

21.申請人指Y不但再沒有支付租金,他更要每星期給她500元作生活費,及後改為每月支付她2,000元作生活費。但為了確保Y行為良好,有時申請人會拒絕支付她生活費。

22.申請人亦指每月會支付1,000元給X作生活費,亦有補貼她其他費用,包括送贈禮物給她。

23.申請人力稱X和Y前往美國前,雙方關係良好。申請人亦指X、Y兩母女並非打算長期在美國逗留,而他亦希望Y拿到綠卡後,再返港。申請人表示他打算每月給Y 2萬元作生活費,令她們可以改善居住環境。

24.申請人力稱自2009年至X離開香港,他只試過有兩次和X單獨相處,而期間他絕對沒有強姦過X。

25.申請人更指Y離開香港時,留下結婚時用的龍鳳鈪和20萬元現金及其他手飾財物。申請人是其後按Y的指示將財物兌現及將錢匯給Y。

26.申請人表示他替X、Y購買了回程機票,亦給了Y 6,600美元。申請人力稱X和Y去了美國後,他仍然有和她們聯絡,亦有繼續送贈一些小禮物給X。

27.申請人指Y後來要求他一次過給她10年的生活費,即30萬美元,但申請人拒絕,而Y則開始投訴,更責駡他,指他拒絕接聽她的電話,又不寄錢給她。

28.其後,Y更無故指申請人強姦了X及要求申請人支付30萬美元作補償,否則就會報警,而後來更將數額提升到50萬美元、50萬港元。

29.申請人指自己為了息事寧人,故分兩次支付了共10萬港元給Y,時間是在2014年12月4日和5日。

30.申請人力稱Y恐嚇他,指強姦罪嚴重,而如他拒絕付款,她就會返港報警。申請人強調因為他拒絕支付Y要求的數額,故她在2015年1月帶同X返港報警。申請人表示Y報警前,曾有多次用沒有登記姓名的電話卡致電給他並要求見面,而Y是在申請人拒絕後才報警。

31.申請人有提出一些不在場證據,以證明在2014年6月4日他不在該住宅,而是在外做生意。申請人指X聲稱第五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即2014年6月4日下午約一時,他正在和一名李姓女士商談租劏房事宜,並和她簽下租約。申請人強調在該時段,他有11次和別人的電話通話記錄,故他不可能在該時段強姦X。

永久擱置聆訊申請

32.由於控方在審前覆核聆訊中表明不能傳召Y出庭作供,辯方認為如Y不出庭作供,申請人不可能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申請人面對的刑事程序。擱置聆訊申請在正審前,即2016年5月25日進行。申請人沒有作供,但控辯雙方同意將Y整份未經刪減的證人供詞、X的錄影會面記錄、X撰寫的一份指控申請人的信件及申請人和Y之間的WhatsApp及WeChat訊息記錄呈交原審法官參考來決定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該些WhatsApp及WeChat訊息記錄顯示Y多次質問申請人強姦X一事,初時申請人否認。但Y以該理由及其他原因威脅申請人將金錢轉帳到她在美國的銀行帳戶,否則就會報警。辯方亦呈上銀行記錄,證明申請人曾將10萬港元轉帳給Y,而Y寫給警方解釋她決定不出庭作供的信件亦有呈堂為證。

原審法官的裁決

33.原審法官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述及考慮過有關的文件後,認為涉案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有強姦X,和Y並沒有直接關係,原因是案發時Y根本不在場。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可以透過盤問X及在控方同意下將申請人和Y的WhatsApp及WeChat通訊記錄呈堂,便可以將辯方指Y勒索申請人金錢的說法全面向陪審團展示。原審法官表明辯方可以將該些WhatsApp及WeChat通訊記錄作出刪減,只顯示Y曾多次向申請人索取金錢後,才呈示給陪審團參考,以避免其餘通訊紀錄的其他部分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利,而控方亦同意該做法。原審法官認為Y不出庭不會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34.最終,原審法官認為即使Y不出庭作供,申請人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的永久擱置刑事檢控他的申請。

上訴理由

35.代表申請人的蔡維邦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拒絕作出永久擱置令的判決。蔡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開審前拒絕按辯方的申請,亦沒有在X作供後主動擱置針對申請人的刑事程序是錯誤的決定。

36.蔡大律師認為Y是X的母親,而Y的證供對辯方的說法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蔡大律師的立場是Y不出庭作供會令申請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而堅持檢控他更是濫用司法程序。

37.蔡大律師強調審訊時披露的證據顯示Y和申請人有多年婚外的性關係,亦有證據顯示Y曾向申請人索取金錢作為分手費及換取X不報警的代價。

38.蔡大律師力稱有環境及無爭議的事項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Y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目的是向他索取金錢。蔡大律師強調下列因素:

(一)   X是在她指申請人最後一次強姦她後的7個月才報警;

(二)   Y曾多次透過WeChat及WhatsApp通訊,要求申請人支付大額金錢,並以會報警或與警方聯絡訊息的附件發給申請人,以迫使他就範;

(三)   Y在證人供詞說申請人沒有表明給她10萬元的原因,但她覺得該10萬元是申請人給X的補償。但Y在發給警方的信件則形容該10萬元是申請人給她的掩口費,但她拒絕接受。

(四)   Y曾多次要求申請人賠償她分手費及補償X,以作為她不報警的報酬。

(五)   Y有說過X是在2014年11月左右第一次向她透露被強姦的經過,而X亦確認她是在2014年11月才首次向父母透露被強姦一事。但Y在2014年10月20日已表示X有說過申請人曾強姦她。

39.蔡大律師力稱Y對申請人的辯護非常重要,而辯方未能向Y盤問,以帶出Y教唆X誣告申請人的動機,令辯方無法向陪審團完整地呈現事件純屬虛構的可能性。

40.蔡大律師認為單單根據WeChat和WhatsApp的內容,顯示Y有向申請人索取金錢,不足以帶出控方案情的弱或矛盾,亦無法帶出Y虛構事件,目的是勒索申請人的說法。

41.蔡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特別是在辯方的立場是Y教唆X去誣告申請人以取得金錢,辯方沒有機會盤問Y以帶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會嚴重地削弱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42.蔡大律師強調X經盤問後的證供顯示她承認(一)在她撰寫的信件中部分內容是Y寫下的;(二)她在該份信件內指申請人恐嚇會殺死她和Y,而非她作供時所說的只是會趕走她們;(三)X表示不知悉Y和申請人的關係。蔡大律師認為如Y出庭作供,辯方能探討上述議題,包括Y在X寫下的信件中所扮演的角色;Y是否會指出就X說申請人如何恐嚇她一事有第三個說法,而Y亦可能證明到申請人和她們母女的關係密切。蔡大律師認為上述事件都可能會大大削弱X證供的可信性。因此,Y不出庭會對申請人不利,而原審法官在X作供後應主動將案件擱置。

43.蔡大律師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將Y和申請人部分經刪除過的電子通訊記錄呈堂,不但不能補救Y不出庭作供對申請人造成的不公,更有強制申請人出庭作供以解釋該些通訊內容的真正意思,變相削弱了申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蔡大律師強調該等訊息可以帶出兩種可能性,(一)申請人確有強姦X,而Y藉此向申請人勒索金錢;及(二)申請人沒有強姦X,但Y虛構事件以向申請人勒索金錢。因此,陪審團不能單憑該些訊息記錄排除任何一個可能性。

44.蔡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在開審前沒有按辯方的申請,及在X作供完畢後沒有主動擱置針對申請人的檢控程序都是錯誤的。

45.蔡大律師的另一上訴理由是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是不穩妥的,原因是全部控罪都是建基在X不太令人滿意的證供上,故陪審團裁定第五項控罪不成立時,亦應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都不成立。

46.蔡大律師強調X就第五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供遠較其餘四項控罪的證供明確,但陪審團卻裁定申請人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其餘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蔡大律師指X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所作的證供模糊,但他後來修正其說法,並同意X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所作的證供本身並非不明確,但就沒有第五項控罪所作的證供那麼清楚。

47.蔡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應該援引“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的原則,裁定有關定罪是不穩妥的,並因而推翻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

討論

48.本庭先處理蔡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即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有潛在疑點,導致定罪不穩妥。

49.誠如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表明,他們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而絕不能因為裁定申請人一項控罪有罪,則其餘控罪都有罪。他們必須考慮和個別控罪有關的證據再逐一決定申請人那一項控罪成立,那一項控罪不成立。對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要分開處理每一項控罪的說法,蔡大律師沒有投訴。

50.本庭不同意X就申請人首四次強姦她所作的證供模糊不清。事實上,除了確實日期外,X就申請人首四次強姦她的情況,不論是時間、申請人的犯案手法,包括申請人是否有戴避孕套、是否有射精等情況,都有述及。X有描述申請人每次如何敲門進入該房間、如何脫去她的衣服、如何推她落床、如何將她雙腿分開後將下體放入她的陰道及如何搖擺身體。

51.X能明確表示第五項控罪發生在2014年6月4日,但不能準確描述首四項控罪的案發時間並不表示就該四項控罪,X的證供是模糊的。

52.雖然蔡大律師不同意,但他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五項控罪無罪,但首四項控罪有罪是不穩妥的說法是變相指陪審團的裁決是不一致的。

53.蔡大律師同意他無足夠基礎以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作為上訴理由,而他亦承認陪審團的不同裁決在邏輯上是有合理解釋的(見R v Durante [1972] 56 Cr App R 708定下的兩步測試)。

54.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Van Der Molen [1997] Crim LR 604案判案書第605頁裁定:

“… it did not follow that because the jury must have disbelieved a witness or rejected his or her evidence with the result that it acquitted on one count, it was necessarily acting irrationally to rely on the evidence of the same witness to convict on another count. The Court had to be very careful not to usurp the role of the jury who had heard the witnesses and considered the matter long and hard.”

“…當陪審團不相信一名證人或拒絕接納其證供,並因而裁定一項控罪不成立,不表示陪審團依賴同一證人來裁定另一項控罪成立時,陪審團必然是不理性地行事。法庭必須小心確保沒有取代陪審團的角色。當陪審團是有聆聽過證人的證供及有詳細考慮過有關議題。”(非官方翻譯)

55.翌年,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G [1998] Crim LR 483案裁定:

“A person’s credibility is not a seamless robe, any more than is their reliability. The jury had to consider (as they were rightly directed) each count separately, and might take a different view of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on different counts. It was too simplistic to draw a stark distinction between reliability and credibility (as had been put in the argument). It wa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on the basis of all the material before it whether it was sure of the particular allegation in each count.”

“一名人士的可信性和其可靠性並非是一件無縫的袍服。陪審團(根據正確的指引)須要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他們可能就不同控罪的證據之可靠性有不同的看法。就可靠性和可信性作出粗陋的區別(如陳詞所指)屬太簡單。陪審團要根據所有資料作出考慮才能確信每一項控罪的指控是否成立。”(非官方翻譯)

56.要以“潛在疑點”為理由來推翻陪審團作出的有罪裁決,上訴法庭要認為陪審團評核事實一事是荒謬的或是有重大錯誤的,而案件是有重大的疑點,及指定罪裁決是安全或穩妥的說法根本上是難以置信的(見HKSAR v Hung Wai Tak [2000] 4 HKC 641)。

57.X就首四項控罪的證供是明確的。她指申請人有將陽具插入其陰道,並搖擺身體,而每次都沒有其他人在該住所,亦無人作出任何干預。但在2014年6月4日的一次,申請人在強姦她的過程,Y突然回家並敲門,結果申請人立刻穿回衣服及叫X亦穿回衣服。X特別指出,當Y敲門時,他仍未完事。

58.陪審團必然是認為X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但同時認為根據她的證供,申請人可能未能成功和她性交,並以該基礎裁定申請人就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庭不能忽視X在其指控申請人的信件中沒有提及申請人第五次強姦她一事,而申請人亦有提出一些案發時不在場的證據。上述種種因素都足以解釋陪審團為何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有罪,但第五項控罪無罪的決定。

59.陪審團的裁決絕非荒謬的,亦非是有重大錯誤的,而在證據上是有合理和合邏輯的解釋。本庭沒有任何基礎泛指案件有潛在疑點,而裁定針對申請人的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不穩妥來更改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裁決。

60.擱置針對一名被指是罪犯的刑事訴訟程序是極為罕見的,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原因是控方有權要求法庭就其針對被告人的指控作出裁決,而法官無權阻撓。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兩種情況下才會擱置刑事訴訟程序,(一)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平的審訊及堅持檢控會導致濫用程序;及(二)審訊涉及濫用程序,並令到法院的司法公正感及適當性受到侵犯,以使到整個檢控行動被污染得成為濫用程序(見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案)。要成功取得擱置令,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證明上述情況確有出現(見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QB 630 at P.644)。

61.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基本上是源自X。Y對事件並沒有親身認知,亦不能就申請人是否有強姦X一事作供。事件的關鍵並非Y是否有教唆X,或Y是否有動機教唆X誣告申請人;而是X是否有說謊誣告申請人。就上述議題,辯方有足夠機會透過盤問以測試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事實上,透過盤問X,辯方已有將Y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目的是向他勒索金錢的立場全面向陪審團披露。  

62.辯方指Y有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的目的是向他索取金錢。當然如Y出庭作供,辯方可以就Y是否有教唆X說謊以向申請人索取金錢一事向她查詢。但只要將申請人和Y的WhatsApp和WeChat通訊記錄呈堂為證,就能顯示Y確有向申請人索取金錢,亦可以帶出辯方指Y有動機教唆X誣告申請人的說法,更能突顯辯方指控方案情有矛盾或不穩妥之處。但辯方選擇不將該些WhatsApp及WeChat通訊記錄呈堂為證。辯方當然有權作出該選擇,但辯方不能以因為作出該選擇而導致支持申請人立場的證據不能呈堂為理由要求法庭擱置針對他的檢控程序。

63.有資料顯示,Y和申請人有不正常的性關係,而當時Y的目的是以此換取金錢及免除支付該房間的租金。

64.當Y帶同X移居美國後,Y多次向申請人索取巨額金錢,數額以百萬元計,其中部分是Y聲稱和申請人的分手費,但大部分則是Y聲稱作為X的補償。

65.本庭想指出,在有關的WeChat及WhatsApp通訊內容,Y明確指控申請人有性侵犯X,並以此要求申請人作出補償。面對該些強烈指控,申請人表明願意支付巨額金錢以換取Y不將事件曝光。該些WeChat及WhatsApp通訊內容,不但全不支持Y教唆X說謊來誣告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的反應更容易令人認為他同意有性侵犯X,並願意因此作出巨額金錢賠償。

66.如Y出庭作供,控方有可能透過Y將上述WeChat和WhatsApp通訊呈堂,對申請人極為不利。反之,因為Y不出庭作供,控方便不能將該些對申請人極為不利的證據呈堂。

67.Y出庭作供,根本不可能對申請人的案情有任何幫助。事實上,辯方不可能合理地期望Y作供時會同意她有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以索取金錢。如Y出庭作供,她必會否定辯方指她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的說法。

68.控方一直都願意將有關的WeChat和WhatsApp通訊呈堂。如該些通訊呈堂,就能確證Y曾多次以不同理由向申請人索取金錢,故能部分支持辯方的說法。

69.明顯地是基於策略性的決定,辯方選擇不將有關的WhatsApp和WeChat通訊呈堂,即使將該些WhatsApp和WeChat通訊內容作出刪除,辯方必然是認為將該些通訊呈堂會對辯方案情更為不利。Y不出庭作供可避免上述對申請人不利的情況出現。Y不出庭作供,不但不會對申請人不利更會妨礙控方指證申請人,反而會對他極為有利。Y的證供根本不可能支持辯方指她教唆X說謊誣告申請人,更會支持控方指申請人有強姦X的說法。  

70.一名被告人不能單以沒有出庭的證人在盤問下有可能說出一些對他有利的證供為理由,支持擱置聆訊的申請,否則,在所有控方證人不能出庭的案件,辯方都能成功取得擱置聆訊的命令。在Chuen Lai Sze v HKSAR FAMC 2/1999案,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要處理以控方證人沒有作供以支持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該案亦涉及某控方證人作了書面供詞,但供詞內容對辯方指證人和受害人合謀誣告被告人的說法全無任何幫助。上訴委員會認為:  

The statements go nowhere near assisting to prove such an allegation. Indeed, in argument before the magistrate it was conceded that (the witness’s) evidence did not support the applicant’s case but it was asserted that his presence would allow matters to be explored whereupon the Court might make findings which support that case. That is a wholly erroneous basis upon which it can be insisted that a witness should be called. No reasonable grounds have been put forward to show that the magistrate erred in refusing a stay. ”

“供詞絕不能對證明該指控有任何幫助。事實上,在裁判法官席前爭拗時已同意證人的證供不支持辯方的說法。辯方只是堅持證人出庭令事件能獲得探討,令法庭可能會作出支持辯方立場的裁決。以該立場來堅持要一名證人出庭完全是錯誤的,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的基礎顯示裁判法官拒絕永久終止聆訊的決定是錯誤的。”(非官方翻譯)

71.Y的證人供詞絕不會支持辯方指她有教唆X說謊來誣告申請人的立場。蔡大律師只是說Y出庭作供可能會導致某些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出現。上述說法全屬揣測之言,在合理情況下不可能出現。以該立場來堅持要Y出庭,否則申請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的立場完全是錯誤的。

72.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本庭不同意Y不出庭作供會令申請人不能取得公平的審訊,亦不同意在Y不出庭作供的情況下,繼續檢控申請人構成濫用程序導致法庭須擱置針對申請人的司法程序。

73.本庭不能忽視是否就某項控罪檢控一名被告人全是律政司司長行使其權力應作出的決定,而法庭的職責就是在被告人被檢控並根據證據,而作出裁決。

74.如某控方證人不出庭作供會導致控方的案情有疑點,則陪審團按原審法官的指引,會給予被告人疑點得益而判他罪名不成立。

75.蔡大律師指X經盤問下的證供所顯示的事項,根本在X作供前已出現。X撰寫的信件部份明顯並非是X寫的。她指申請人恐嚇會殺死她和Y,亦和她錄影下作出的證言不符,而辯方亦早已掌握該些證據。蔡大律師指Y作供可能會導致某些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出現亦全屬揣測之言,不構成強制Y出庭,否則申請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的基礎。事實上,原審時在X作供完後,辯方亦沒有再次申請擱置審訊。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基礎或有需要在X作供後主動作出擱置審訊的命令。

76.辯方拒絕將Y和申請人的WeChat及WhatsApp通訊記錄呈堂為證,以證明Y曾多次向他索取金錢。這是辯方的選擇,面對X的明確指控,申請人是否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亦是他作出的決定。

77.本庭不同意Y不出庭作供會有強制申請人必須作供的效果,或構成削弱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保持緘默的權利。假若Y出庭作供及將有關的WeChat和WhatsApp通訊呈堂為證,申請人更有需要就Y對他的指控及他對該些指控的回應作出解釋。

78.即使X的證供有其缺點,但該些缺點和申請人能否取得公平審訊無關,原審法官亦無須因此主動提出永久擱置聆訊。而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再提出擱置聆訊的申請。

79.陪審團必然是知悉辯方所指的缺點,假若陪審團認為X並非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們亦會按原審法官的指示裁定申請人無罪。但陪審團亦有權裁定,即使其證供有缺點,X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指控申請人強姦她的證供仍是真確的,而非誣告申請人的謊言。陪審團有權根據X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四項強姦罪罪名成立。

80.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強姦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 潘兆初 )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蔡維邦和大律師陳偉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