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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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陳慧敏(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2018 年10月19日,上訴人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同年11月16 日,他就每項控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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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8/2018 [2019] HKCFI 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8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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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陳慧敏(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2018 年10月19日,上訴人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同年11月16 日,他就每項控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2.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3.控罪一及二指上訴人分別於1996年春/夏天的某日及1997年夏天的某日在他九龍黃大仙橫頭磡邨的住所(“上訴人家”)猥褻侵犯女子X。 4.控罪三指上訴人於1996至1997年間的某日在九龍黃大仙樂富中心某酒樓內猥褻侵犯X。 控、辯雙方案情及證據 5.本席將控、辯雙方案情及證據簡單撮要如下。 6.上訴人與X為表兄、妹,兩方家庭一直關係良好,在所有節令、慶典的家庭敘會,X和上訴人均會出席。控方案情指在X初小階段,兩家一個月見面幾次,在九龍城和坪石茶聚。1995年X的祖母去世後,茶聚地點轉移至樂富中心某酒樓 ,因為那處近上訴人家 ,方便之後到上訴人家打麻將。1997年,X一家搬到了慈雲山,加上X升上小四後功課較忙 ,兩家茶聚便沒那麼頻密了。X小四時,兩家人一個月仍會茶聚兩次,但茶聚後沒有打麻將。後來,由X進了中學至入大學前,兩家人再沒有定時聚會。 7.控方指於1996年春夏的某次星期日茶聚後,長輩們在上訴人家打麻將時,X如常進入上訴人房間玩耍。當時房裡只有上訴人和X,他關上房門,說要和X玩「唧」,著X睡在他的床上,面向天花板,而他則趴在X腳邊。上訴人用右手隔著X上衣「唧」X肚臍位置,然後愈「唧」愈上,「唧」到X乳頭的位置,這行為重複了兩次。然後,上訴人建議X除去上衫再「唧」,得到X同意後,便幫X除去上衫,再用右手手指在X乳頭打圈「唧」,次序為左右、左右。事後,X穿回衣服。上訴人向她說:「唔好話畀你阿媽知,如果唔係,你阿媽會打你和鬧你。」之後,上訴人打開房門。(控罪一) 8.X說同類事件前後共發生15次,但她記不起事情發生的準確日子,只肯定全部都在星期日發生。最後一次約於1997年夏季某星期日茶聚後發生,事情的始末跟控罪一相若。(控罪二) 9.此外,1996年至1997年期間在樂富中心的酒樓茶中,有時X會找上訴人玩,有時上訴人會著X到他身邊玩,Y亦會著X跟上訴人玩。上訴人會建議X坐在他的大腿上,而X會嘗試跳上上訴人的大腿趡,但會因為坐不穩而滑下。那些時候,上訴人會用左手抱著X左邊腹部,用右手掌由前至後放在X兩腿之間,「包住」(兜住?)X的下體將她托起,令X背部貼住他的胸口坐,但沒有用力按壓或作出其他動作。X感到下體被觸碰,但沒有痛楚。X坐穩後,上訴人便會把手移開。同類事件共發生了約20次,第一次(控罪三)發生在1996年春夏季。 10.X說她在與控罪相關的時段 ,並不知道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屬於猥褻侵犯,直至她2至3年後上性教育課時才知道。X在過往21年間都沒有向任何人透露被侵犯一事,或作出任何形式的紀錄。她是在2017年12月1日,受到其他同類型事件的報導啟發,才決定報警。X及她的媽媽Y分別出庭作供。Y的證供,只是關於本案的一般背景事實。 11.辯方案情是指上訴人並沒有做過X所指的猥褻侵犯行為,他也不知道為什麼X會說曾被他侵犯。上訴人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說記憶中當只有他和X在睡房時,他不會關上門,原因是他的母親曾告訴他不可以鎖門或關門。實際上,該門鎖在搬入時已壞了。他否認在房內曾對X作出任何不規矩的行為。至於1996至1997年間在樂富茶聚,他沒有印象有沒有曾抱X坐在他的大腿上,但不排除曾有這樣做。不過,他肯定沒有以X所形容的方法把X抱起。 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2.審訊前,辯方提出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理由是案件延誤2l年多,導致上訴人抗辯困難、無法有效挑戰X證供的可信性。再者,在各項控罪的相關時期上訴人少於16歲,本案的延誤令他喪失被判處較輕刑罰的機會。 13.裁判官在考慮了相關案例及雙方陳詞後,駁回辯方的申請,並令審訊繼續。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4.裁判官裁定X是一名可信的證人。 15.至於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不值得信賴,原因除了基於庭上的觀察外,裁判官認為他故意迴避有關X的問題,選擇性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證供反覆,並出現矛盾[1]。 16.最後,裁判官裁定「三項控罪的發生經過實情正如X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一樣,被告曾觸摸其乳頭和私處」[2]。 上訴理由 17.針對控罪一至三,上訴人依賴下列五個上訴理由:
18.單針對控罪三,上訴人也依賴以下的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 20.在HKSAR v Ip Chin Kei[4],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1.然而,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是本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5]。一般來說,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法庭應該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 考慮 關於上訴理由(1):「永久擱置」的申請 22.關於「永久擱置」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見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8] 及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9]。 23.關於上訴方李大律師(連同彭大律師)援引的三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例:R v B(Brian Selwyn)[10] ;R v F(TB)[11] ;及R v Frank Joynson[12] ,本席同意答辯方林副專員(連同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即以上案例的裁決都是基於它們本身特殊的情況,是本案所沒有的:
再者,英國上訴庭在R v F[13] 明確指出,上述三宗案例都應被視為「事實敏感」的裁判,並不影響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所述關於「延誤」和「永久擱置」的法律原則。 24.在本案,裁判官引述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 及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的相關法律原則之後,給予她自己作以下的法律指引[14]:
25.裁判官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又給予她自己以下的法律指引[15]:
26.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充分地考慮了辯方提出的「永久擱置」申請,而她對此申請的裁決也是正確的,原因如下:
2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理由(2):「不被控告的行為」 28.X在證供中指控罪一和同類行為(包括控罪二)共發生了15次,而控罪三和同類行為則發生了共大約20次,這方面的證供涉及「不被控告的行為」。 29.李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在辯方反對下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作為證供」,從而導致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交替地,他指縱使裁判官可以考慮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裁判官在考慮該些證據時亦超過了法律容許的限度。 30.關於這項上訴理由,首先本席須指出裁判官其實已援引了相關的案例,並給予了她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
31.其次,控方在審訊時已經表明立場,他們依賴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目的是為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及解釋X為何不能仔細提供每一次控罪所發生的日期和時間。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這是一個立法的用途,而且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控方依賴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亦是合理的做法。 32.第三 ,由以下裁判官的陳述可見,她不但清楚知道那些「不被檢控行為」在證據作用上的局限,而且她在考慮該些證據時亦,並沒有超過了法律所容許的限度[20]:
33.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裁決是正確的,那些證據也沒有對上訴人的辯護構成妨害。本席裁定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理由(3)和(4):證人證供的評估 34.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分析X的證供時,完全沒有充分解釋其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錯誤接納X的證供。再者,裁判官又用了不同的標準去評估上訴人證供的可靠可信性,錯誤而不合理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35.X指控上訴人的事情,是發生在21年前。期間,X沒有向任何人投訴或以任何方法紀錄該事件。除了X的證供外,控方沒有任何佐證。因此,本席同意X是否有講真話在本案是至關重要的。正如裁判官所講:
36.關於X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決是:
37.關於X為何事隔21年多才向警方作出投訴,裁判官認為X因為兩個家庭密切友好的關係,對自身遭遇保持執密啞忍多年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也認為X道出自己的心路歷程,嘗試忘記此不愉快的遭遇,裝作若無其事,但明顯被告對X所作的侵犯行為仍然纏繞,最後幾經掙扎才決定報案 [25]。 38.對於辯方結案陳詞時指案發時X只得七歲,但她對於在上訴人房門內被侵犯的細節,以至茶聚的在場人士,均能清楚說出。辯方認為這些都只是X的猜測,不是記憶,是X在過往21年來不斷靠重組記憶而構成故事。就此,裁判官並不同意。裁判官認為根據日常經驗,人們對於一些印象深刻的事情,即使發生的時間久遠,仍能清楚記起。正如被告人作供時,對於1996年至1997年發生的一些事情的細節,例如他的房間門鎖壞了,他媽媽不准他關上房門等,他都能清楚記起。 39.李大律師陳詞指控罪三的行為若在酒樓中發生了大約20次,為何從來沒有人發聲阻止上訴人?眾人這種反應是不合情理的,故此X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關於以上的陳詞,本席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合理的解釋:
本席完全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但是本席提出上述幾點,只是為了說明X關於控罪三的證供,並不是上訴方所指是本質上不可能的。本席認為李大律師的論點,沒有令本席對X的證據產生疑問。 40.關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以不同的標準去評估X及上訴人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認為上訴方的批評是沒有基礎的,亦扭曲了裁判官的分析。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稱對案發時段發生的某些事有深刻記憶,但他偏偏對與X相關的事沒有記憶。上訴人作供時解釋說,他記得的是會定期發生或比較重要的事情。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的基礎,正是因為他未能解釋為何他對一些瑣碎、並不如他所說般重要的事情有特別深刻印象,而即使該些事情發生時X也在場,但他卻單單記不起涉及X的部分。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而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供的評估則是合法、合情、合理及無可非議的。本席亦不能忽視她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作供的優勢,這是本席所沒有的。 41.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就X證供的討論,比較偏重於她的可信性,至於X的可靠性則著墨較少。然而,本席認為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為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 (i) 上訴人是否曾經在各項控罪所列的期間在他房間內觸摸X的乳頭及在酒樓茶聚時觸摸她的私處;(ii) 如果有,那些行為是否構成「猥褻侵犯」。第 (i) 點純綷是關乎事實的議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錯誤,而本席亦認同她這方面的裁斷。 42.基於以上,本席認同裁判官就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評估。本席裁定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理由(5):猥褻意圖 43.這項上訴理由只針對X控罪三 。這是務實的做法 ,因為就控罪一及二,若根據X的證供,上訴人對她所作的相關侵犯行為必然是猥褻的,而他當時是亦必然有猥褻的意圖。 4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控罪三的行為,若有發生,是必然是猥褻的,致她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猥褻意圖。 45.就控罪三 ,X的證供是上訴人提議她坐上他的大腿上玩,而當她嘗試跳上坐但坐不穩時,他便以左手抱住她左邊肚的位置,而右手則由前向後以整隻手托起她的下體,致她的背脊貼着他的胸口。另一方面,X確認上訴人的右手沒有特別壓向她下體或作任何動作[28]。 46.上訴人作證時同意他這個抱起X的動作不自然及非常之不合適、因為他在小五、六上性教育堂時(即案發前數年)已經學懂不應該觸碰女性的乳房及下體[29]。 「68. 有關猥褻侵犯的原素,控方須證明 (i) 被告人做了罪行的作為,即侵犯受害人;(ii) 他有意圖侵犯受害人;及 (iii) 當他侵犯受害人時,存有猥褻意圖,這意圖為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該侵犯與其整體的情況為猥褻:R v Court[31]。」 48.沒有爭議的是X當時在16歲以下,因此她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上訴人的相關作為不構成侵犯: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 條。 49.基於本案的證據,裁判官裁定:(1) 上訴人是刻意將放在X的私處位置;(2) 考慮到整體環境,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猥褻;及 (3) 他當時亦存心侵犯及懷有猥褻意圖[32]。 50.關於上述第 (1) 點,這是關乎於事實的裁決。基於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不但認為她有權作出這項裁決,並且認同這才裁決是正確的。 51.本席注意到關於上述 (2) 和 (3) ,裁判官並不是說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是屬於猥褻,所以他當時亦必然懷有猥褻X的意圖。這是兩項互相獨立的裁斷。 52.就上述第 (2) 點 ,即基於X所形容的上訴人的行為,那些行為是否必然屬於猥褻。這是關乎以常識與常理而作出的客觀判斷,因此本席和裁判官處於相等的位置。裁判官已經排除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外的可能性,這一點本席認同。其他的考慮因素,包括X及上訴人當時的年紀 ,兩者的關係 ,上訴人觸碰X的什麼部位及如何觸碰,是否隔着衣物,上訴人觸碰X的原因和當時的現場環境等等。 53.裁判官裁定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個已十多歲的男性)的相關行為(用手不論是“包住”還是兜住X下體,將她托起)是屬於猥褻,她所考慮的因素包括整體環境,X已經是七、八歲的女孩,並不是初生嬰孩或非常年幼等等。本席認為如果X當時己經是成年女性或是已經進入青春期正在發育的少女,那麼按常識與常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必然屬於猥褻,將是無可置疑的。然而,本席顧及X雖然已經不是嬰孩,但仍然是孩童;上訴人和X是表兄妹,自小相熟;及上訴人的右手沒有特別壓向她下體或作任何動作,因而傾向於認為上訴人控罪三的相關行為,與R v Court(拍打女孩臀部)類同,即它可以是猥褻的,但並不必然如是。至於猥褻侵犯罪是否成立,須視乎上訴人有沒有猥褻的意圖。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述第 (2) 點的裁決有可爭議之處,但基於下列本席將會提到的原因,即使假設她在這點的裁斷有錯誤,亦不代表控罪三的裁決必然是不安全,或不穩妥,或是需要被推翻。 54.就上述第 (3) 點,裁判官席所接受的證據,除了X的證供,也包括上訴人主問時承認自己小學和中學都有上過性教育課,知道不應觸碰女性的私人部位如乳房和下體。在盤問之下,他同意(X所說的)他的相關動作是不自然和不適合的。他的答辯是他沒有那樣做,但這不為裁判官所接受。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自己承認他的舉動(如果X所說屬實的話)是不自然的,那表示他的舉動是不必要的,是可以有其他方法將X托起的,而他又知道觸碰X的下體是不恰當的,卻刻意地那樣做。基於以上,判官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當是時的確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而本席亦認同這個裁決是正確的。 55.本席傾向於認為上訴人控罪三的相關舉動,雖則不是必然屬於猥褻的(indecent per se),但起碼是可以是猥褻的(capable of being indecent)。另一方面,雖然本席對裁判官第 (2) 點裁決有保留,但認為那並不影響裁判官就上述第 (3) 點的裁決的正確性。如前所述,第 (2) 和 (3) 點,是兩項互相獨立的裁斷。再者,本席履行「重審」職責,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認同裁判官上述第 (1) 及 (3) 點裁決。本席認為依照R v Court的案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 關於上訴理由(6):潛在疑點 56.上訴方指本案發生於21年前,除了X的證供外,並沒有任何佐證 ,X描述事件的細緻程度有著不能解釋之處。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並無搖動。因此,本案件案情特殊定罪不能令人放心,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57.就這個上訴理由,本席接納答辯方的陳詞,即只有在案件存在重要並且揮之不去的疑問(substantial remaining doubt),非常例外的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才會接納這個上訴理由去推翻定罪。在上訴方所援引的HKSAR v Hung Wai Tak[33] 一案 ,當該上訴人以該投訴人的證供弱、不可靠及矛盾、沒有佐證的一對一指控、她案發後的行為及她延誤報案為由,希望上訴庭接納這構成潛在疑點致定罪不穩妥時,上訴法庭指出有關證人可信性的事情,例如投訴人的證供薄弱、不可靠及矛盾、沒有佐證的一對一指控、延誤報案等等,應該交由事實裁斷者處理,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涉。 58.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如前所述,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評估,他證供的辯白部份並不可信,並沒有令本席對X的證供產生疑問。 59.因此,在考慮過上訴方所有的上訴理由後,本席不認同控罪一至三的定罪有任何揮之不去的疑問,也不認為控罪一至三的定罪有不完全或穩妥的地方。 60.最後,本席也認為維持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的定罪,亦是合乎公義的:Ching Kwok-yin v HKSAR[34]。 總結 6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62.本席感謝雙方各位大律師的陳詞及協助。
答辯人: 由林穎茜副專員連同吳卓樺高級檢控官代表 上訴人: 由李祖詒大律師連同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同上,第63至66段 [227-229] [2] 同上,第70段 [230] [3] (2005) 8 HKCFAR 70 [4] [2012] 4 HKLRD 383 [5] (2010) 13 HKCFAR 728 [6] [2016] 2 HKLRD 718 [7] HCMA 574/1996 [8] (2001) 4 HKCFAR 133 [9] [1992] QB 630 [10] [2003] 2 Cr App R 13 [11] [2011] Cr App R 13 [12] [2008] EWCA Crim 3049 [13] [2012] QB 703 [14] 裁斷陳述書第9至11段 [212-213] [15] 同上,第44-47段 [222-223] [16] [2013] EWCA Crim 1592 [17] CACC 221/2016 (2017年12月8日) [18] [2009] EWCA Crim 1057 [19] 「標準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第29項 [20] 裁斷陳述書第69段 [230] [21] 同上,第50段 [224] [22] 同上,第67段 [229-230] [23] 同上,第58-59段 [226] [24] 同上,第70段 [230] [25] 同上,第51段 [225] [26] [ 93O、94G-H] [27] [94R-S、95Q] [28] [302.40Q-302.41T] [29] [302.142O-302.143F、302.148U-302.149D] [30] 裁斷陳述書第68段 [230] [31] [1989] AC 28 [32] 裁斷陳述書第72段 [230-231] [33] [2000] 4 HKC 641 [34] (2000) 3 HKCFAR 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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