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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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他由馬子安大律師代表,提出終止法律程序的申請,控方反對這項申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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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1/2019 [2022] HKCFI 2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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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他由馬子安大律師代表,提出終止法律程序的申請,控方反對這項申請。 申請因由 2.控方其中一項證據,是案中另一被告人 (D1:他已承認原本與被告人共同被控的相關控罪) 的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顯示,訊息傳送往的電話號碼,是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號碼。訊息顯示,對方叫「Boss」。控方打算藉此證明,被告人便是這名叫「Boss」的人。控方指稱,這些訊息可證明被告人於本案的參與。 3.問題是,這項證據只來自D1的手提電話和相關通訊紀錄,根據控方相關專家證人的供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現在因技術題,若開啟相關應用程式,會有損毀儲存了的檔案的風險。 4.本案之前已曾進行一次審訊[1],在那次審訊,女警專家證人確認,被告人的電話可以開啓,但因為流動裝置法理鑑證工具未能支援擷取電話內存的檔案,故未能擷取。若強行開啓相關應用程式,有相當可能導致電話中的資料損失和損壞。 5.在今次審訊前,控方聘用了另一名姓馮的專家,他嘗試開啟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但不成功,情況和女警專家面對的一樣。 6.辯方指稱,在這情況下,即使被告人可以作證,證明自己清白,但已無法憑他的手提電話的內容來支持他的清白說法,審訊會不公平。 7.辯方續稱,在這情況下,控方可選擇不再倚賴上述電話訊息,或法庭為彌補不公的情況,將D1電話中的訊息從證據中撇除。不過,這樣做的話,控方便失去最重要的證據,再不能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控罪。若控方不再倚賴相關電話訊息,或法庭命令撇除相關證據,在這情況繼續聆訊的話,等同容許控方濫用法律程序。 8.基於上述理據,辯方陳詞說,法庭應批准終止聆訊。 控方的回應 9.控方反對這項申請,代表控方的單偉琛大律師除了指出,本案情況未達案例所述的可批準的條件[2] 外,還指出以下的事實情況。 10.調查期間,在一次錄影會面,警員向被告人展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並播放了一些相關WhatsApp語音內容,直至被告人行使權利不作回應。當時,該手提電話中的應用程式是可以開啓的。 11.在上一次審訊期間,於辯方要求下,上述女警専家證人在控辯雙方在場下開啓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查看是否可檢視相關WhatsApp內容。當時,電話可以開啓,但未能登入原本的WhatsApp帳號,流動裝置法證鑑證工具也未能支援擷取電話內存的檔案,故未能擷取。專家證人的意見是,電話因檢取了3年,在缺電情況下自動變為原廠設定,須改變電話的時間設定,再進行一些程序才可登入相關WhatsApp帳號,但這樣做有可能導致該電話內儲存的檔案受損。雙方同意即時停止檢驗。 12.該次審訊,因辯方提出要自行安排專家查驗該電話而重新排期審訊。 13.在等候今次審訊期間,控方安排了一名姓馮的專家再作嘗試,他遇上的情況,和女警專家證人的一樣。 14.辯方一直沒有安排專家作出相關查驗。 15.單大律師指出,控方一直妥為保管該證物,沒有作出惡意或不小心的破壞。他並明確表示,倘若辯方要求重新安排專家查驗該電話,控方不會反對,並會配合。 16.控方也強調,控方不會倚賴被告人本人的手提電話儲存之檔案為證據。 相關法律原則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案[3] 中確立的重要相關法律原則如下[4]:
18.簡而言之,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有支持擱置刑事訴訟程序的充份理由。比方:
19.上訴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案[19] 重申,法庭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20.本席也考慮了馬大律師呈交的以下案例:
21.終審法院在處理Shum Chiu案[24] 時,認同上訴法庭所說,每宗案件須按其獨特性和事實來考慮。[25] 討論和考慮 22.辯方提出終止本案法律程序的申請,有責任於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下證明支持申請的理據。[26] 23.辯方指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可能有支持被告人是清白的證據,或起碼有可削弱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指控的證據,但沒有具體指出,所稱的材料是甚麼。這樣的立場和取態,是辯方的判斷,也涉及被告人的緘默權。但重點是,本席必須、也只能根據雙方為這申請提出的事實和理據作出判斷。 24.控方接受,基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現時的狀況,無法得知儲存在內的材料是甚麼。 25.HKSAR v Cheung Wai案[27] 關乎與案有關的錄影帶已被毀滅且已不能知道錄影帶內容的情況,上訴申請人被定罪後以上述情況為由指稱他沒有得到公平審訊。在該案,錄影帶已被毀滅的情況,是辯方在審訊後才被告知的。上訴法庭重申:
26.在該案,上訴法庭裁斷,因為控方事先不知道錄影帶與案有關,故此不能諉過控方容許錄影帶被毀。上訴法庭在評估了針對控方的證據,並顧及不知道片段內容其實是否真的會支持辯方說法、抑或會加強控方證據下,拒絕了給予上訴許可。 27.在R v Lau Yuk Wan案[30],其中一項上訴理由關乎原審法官在一名被指稱可能會提供對辯方有利證據的證人,在沒有撰寫證人供詞下已離港的情況下,沒有批准終止聆訊。在該案,上訴法庭信納,所涉人士是可以就案件提供關鍵證據的,而辯方也向控方指出了這人的重要性,但控方在明知他將會離港下沒有要求他提供證人供詞。上訴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向這人要求提供證供是控方職責範圍內,但同時指出,關鍵議題依然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是否得到公平審訊。在該案的情況下,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 28.一名被控人有罪與否,應藉公開公平的審訊來斷定。這是重要的公眾利益[31]。故此,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庭不應不讓審訊進行。 29.在本案,控方藉相關證據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是D1和被告人是互傳相關訊息的雙方,而訊息內容可證明被告人參與了這次的製毒。支持D1和被告人是互傳訊息的雙方的證據有:
30.這些證據是否足以令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便是互傳訊息的一方,是他們據整體證據作出的判斷,而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1.證據是否有這樣的舉證力度,以本案而言,並非是可以擱置聆訊的理據。 32.本席也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沒有命令將相關證據剔除的充份理由。 33.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了單大律師明確指出的控方立場:
34.本席認為,上述舉措足令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進行審訊不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法庭在情況需要時,也會給予陪審團恰當的指引。 35.在一些情況,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狀況或許會令被告人證明清白添上困難,但直至這申請聆訊結束,法庭仍未獲告知 (這是被告人的權利),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有沒有對他有利的材料。 36.本席的判斷是,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他不會得到公平審訊、或讓檢控繼續會導致濫用程序。 3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宗申請理據不足,因此駁回。本席命令,對被告人的檢控程序可繼續進行。
控方: 由律政司延聘單偉琛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馬子安大律師代表 [1] 詳情見下文第11 ‑ 15段。 [2] 見下文第17段。 [3] (2001) 4 HKCFAR 133。 [4] 見判詞第39 - 47段。 [5] 見《基本法》第63條。 [6] 正如Morris勳爵在Connelly v DPP案 ([1964] AC 1254) 中表示 (他引述並贊同該案原審法官的裁決):「…一般來説,檢控官具有與被告人相同的權利,可要求陪審團就未決的公訴控罪作出裁決,而當控辯任何一方有此要求時,法官並無司法管轄權妨礙陪審團作出裁決。」,見該案彙編第1304頁。 [7] 見Connelly v DPP,見註腳6,第1354、1361頁。 [8] 見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該案彙編第30頁。 [9] 見Jago案彙編第28頁。 [10] 見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QB 630第644頁。 [11] 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994] 1 AC 42。 [12] 見Tan v Cameron [1992] 2 AC 205案第221頁;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見註腳8,第31頁;Ex parte Bennett,見註腳11,第74頁。 [13] 申請擱置聆訊的情況,例子有:(一) 劣跡昭彰的罪行的報道令到公眾以負面眼光注意案件 (見案例Murphy v The Queen (1989) 63 ALJR 422; 86 ALR 35);(二) 在公開研訊中揭露不利資訊 (見案例Victoria v Australian Building Construction Employees’ and Builders Labourers’ Federation (1982) 152 CLR 25);(三) 缺乏稱職的法律代表 (見案例McInnis v The Queen (1979) 143 CLR 575; MacPherson v The Queen (1981) 147 CLR 512);(四) 某名證人去世或未能出庭作供,但該等情況不會導致有關法律程序被永久擱置。由法庭管控範圍外的情況所造成的不公平,不會使審訊成爲不公平的來源;(五) 針對用以調查有關罪行的方法的投訴而被指稱為濫用程序 (見案例Reg v Heston-Francois [1984] QB 278);(六) 被告人多於一次被控以實際上相同的罪行 (見案例Connell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4] AC 1254);(七) 為逃避法定時限而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見案例Reg v Brentford Justices, Ex parte Wong [1981] QB 445);和 (八) 案件於審訊前受到損害性的公布 (見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見註腳3)。但上述案例典據的共通點在於它們均規定,如要成功擱置法律程序,便先要證明公平審訊已變得不可能,從而令繼續進行檢控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 如布仁立法官在Jago案,見註腳8,中指出:
[15] 例子如註腳13中所述的。 [16] Jago案彙編第47頁。 [17] 擱置法律程序的酌情權並非一項懲戒性質的司法管轄權,法庭不應爲了表達對官員行爲的不滿而行使該項司法管轄權。若公平審訊的機會未受減損,法庭不應純粹爲了殺一儆百而將有關法律程序擱置。見Ex parte Bennett案彙編第74至75頁Lowry勳爵的判詞。 [18] 見案例R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Green Environmental Industries Ltd [2000] AC 412;Clinton v Bradley [2000] NIECA 8,判詞第17段。 [19] [2008] 1 HKLRD 155。 [20] FAMC 5, 6, 42, 43/2007。 [21] CACC 424/2008。 [22] [1992] 1 QB 630。 [24] 見註腳20。 [25] 見判詞第10段。 [26] 見上文第 17(四)(3) 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T CACC 221/2016,判詞第60段;和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 [27] [1998] 4 HKC 249。 [28] [1998] 3 HKC 315。 [29] 見法律彙編第253頁A。 [30] [1997] 4 HKC 367。 [31] 見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 [2013] 5 HKC 413,判詞第8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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