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明 對 蔡錦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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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蔡思明在2015年4月24日,對其二姊被告人蔡錦裳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他在2015年5月22日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10/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蔡思明
(Choi Si Ming Danny)
 
   
被告人 蔡錦裳
(Choy Kam Sh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蔡思明在2015年4月24日,對其二姊被告人蔡錦裳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他在2015年5月22日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2016年2月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批准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向原訟法庭上訴,2016年9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下判決書,除了申索陳述書第107(7)段外,駁回上訴,第107段的其餘分段予以剔除,有關的訴訟亦予以撤銷。至於第107(7)段,杜法官給予原告人許可,在判決書發出後的60天內再修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倘若不遵從,期限屆滿時該分段將自行被剔除,與該分段有關的訴訟亦予以撤銷。

3.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判決,就此向上訴法庭上訴。他在2017年4月20日存檔經修訂上訴通知書。按照上訴法庭2017年4月5日的指示,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視為原告人在上訴的陳詞綱要。

4.原告人沒有針對就申索陳述書第107(7) 段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也沒有就該分段,提交答辯人通知書,故此本庭毋需處理被告人在其陳詞綱要有關第107(7) 段的論點。

背景

5.杜法官判案書第2至36段,就有關背景有極為詳細的敍述,全部出自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本庭不擬覆述。

6.如判案書第37段所述,原告人載於申索陳述書第107段的申索,可歸納為7部份:

(1)   出售崇廉樓事宜 (第107(4) 段);

(2)   購買寶榮大樓事宜 (第107(2)、(3) 及 (5) 段);

(3)   寶榮大樓的二按事宜 (第107(1) 段);

(4)   擅自盜用母親墓地事宜 (第107(7) 段);

(5)   母親離世事宜 (第107(9) 至 (13) 段);

(6)   父親遺產事宜 (第107(8) 段);及

(7)   串謀及/或收買其他人的事宜 (第107(6) 段)。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7.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註明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傳票列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其中的申索:

「 甲、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乙、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丙、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8.上述的剔除理由,見於第18號命令第19(1)(a)、(b) 及 (d) 條規則。被告人沒有就申請存檔支持誓章。

9.原告人對上述申請,在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回應。他先是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將本案與 HCA 2336/2013[1] 合併。在6月16日,他存檔了誓章,反對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因為她沒有存檔支持誓章,又聲稱他的申索陳述書,每段都披露了合理的訴訟因由,全屬事實及有理據,絕無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他簡述了被告人針對他作出的不合法及/或不適當的連續侵權行為,包括「詐騙、違反誠信、霸道侵佔居所、盜竊、禁錮式迫簽物業權益,侵吞財產/時間/努力成果、剝奪權利及迫簽財務借據等等」。正如原告人在誓章所說,「事宜已詳述於[他]的申索陳述書」。

10.聆案官黎達祥在2015年6月17日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及原告人6月15日的傳票,作出聆訊指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原告人申請與 HCA 2336/2013 合併,則無限期押後,待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有結果,可申請恢復聆訊。

11.原告人就黎聆案官6月17日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被暫委法官余啟肇駁回。余法官2015年9月18日判案書第5段記錄,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解釋,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只會依賴一項理由,就是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既然如此,在法律上 (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她是不可以存檔誓章支持她的申請的。余法官有留意到被告人沒有修訂傳票,刪除其餘兩項的剔除理由,但是由於她沒有存檔誓章以支持這項理由,原告人也毋須存檔誓章以反對這兩項理由。故此,余法官認為聆案官的指示是合情合理的。

黎聆案官的裁決

12.黎聆案官在判決書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主要倚賴的基礎是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聆案官裁定,有關購買寶榮大樓事宜的申索,已過了法律上追索時,至於其餘各項申索,聆案官得出的結論是原告人沒有披露法律上構成合理的訴因。

杜法官的裁決

13.杜法官就申索陳述書第107段每項申索,作了更詳盡的分析。如前所述,就第107(7) 段擅自盜用母親墓地事宜的申索不屬本上訴爭辯範圍,本庭毋需處理。其餘6項申索,杜法官的分析和剔除這些申索的原因,可敍述如下。

(1) 出售崇廉樓事宜

14.原告人聲稱擁有崇廉樓60%業權,有權決定是否或何時出售物業。他無意在2007年出售物業,但是被告人和 Nancy 以詐騙手段,剝奪他應擁有權利,致使他在2007年10月出售物業,蒙受損失。他索償物業在2007年和2015年的差價。

15.杜法官指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就詐騙的指控,沒有提供詳情,違反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原告人也沒有清晰述明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申索陳述書第69和74(5) 段有關詐騙的指控,是關於購買寶榮大樓,不是出售崇廉樓。再者,若要構成詐騙,一個極具關鍵性的事實,是 Nancy 根本沒有財困,而財困只是借口,但原告人從沒有就這事實作明確或默示的陳述。杜法官認為縱使讓他修正這段陳述,亦不能補救缺陷。

16.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在2007年出售崇廉樓,他沒有蒙受損失。原告人認為物業當時市值一百萬元,他應獲分得60萬元。事實上,由於被告人與 Nancy 放棄了她們的業權,來彌補原告人接納低於市價出售崇廉樓的損失,他亦分得60萬元,申索陳述書第70(4) 段述明,這安排「等於已公平公正地分妥母親之所有遺產」。因此,杜法官認為這一段的指控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

(2) 購買寶榮大樓事宜

17.原告人指稱,在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與他及 Nancy 洽商購買寶榮大樓,協定各人付首期三份一,由被告人付15年按揭供款,以分權共有方式購買 Nancy 在寶榮大樓的業權。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反悔,不肯付首期,Nancy 以死相迫,三方同意由原告人付全部首期,由被告人付全部按揭供款,原告人與 Nancy 以聯權共有方式購買物業。交易在 2007年12月7日完成。三日後,被告人又反悔,僅付了一年以50%計算的按揭供款,拒絕付其他供款。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合約,要求賠償。

18.本案的傳訊令狀在2015年4月24日發出,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 ,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人已失去申索陳述書第107(2) 段的訴訟因由。

19.原告人聲稱,在2009年7月與四名姊姊到曼谷旅行,在遊艇內遭禁錮迫簽文件,以$120,000轉讓他在寶榮大樓的業權給 Nancy 。杜法官認為以這聲稱回應《時效條例》 ,不可置信,更重要的是無法理解禁錮迫簽一事,如何能觸使原告人發覺以往被騙購買寶榮大樓,縱使讓原告人再修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不能補救這缺陷。

20.原告人亦聲稱Nancy的行為導致他身體不能支持下去,被迫在2008年9月辭去工作,他要求賠償損失。申索陳述書第107(3) 和 (5) 段,是基於侵權行為的申索,前者的訴訟時限,在2013年12月10日屆滿,後者在2014年9月屆滿。

(3) 寶榮大樓的二按事宜

2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指使無業的 Nancy 以寶榮大樓作二按,向長雄財務借款,他要求被告人償還以二按作抵押的借款。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致電告訴他,Nancy 患癌和欠下60萬元外債,堅持要向大耳窿借錢入住私家醫院治療,然後被告人便威迫他簽出寶榮大樓的業權給 Nancy。原告人憑這通電話推度是被告人指使 Nancy 辦二按。杜法官認為他的指控極度臆測,裁定第107(1) 段的陳述沒有披露任何訴因,此外,憑藉這通電話作為申索的基礎,實屬無理取鬧及無理纏擾。

(4) 母親離世事宜

22.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待,何時發現母親逝世、為何延誤三天才將死訊通知他、被告人丈夫與死因裁判官爭議解剖母親遺體調查死因的結果、被告人與照顧母親的外傭最後聯絡日期,為何被告人沒有於原告人抵港前諮詢他便急速安排母親安葬日期等。杜法官認為這都屬瑣屑無聊的查詢。原告人沒有述明他的法律依據,或被告人須交待的法律責任的基礎,此外,母親已身故15年,倘若原告人就他的查詢有任何訴因,早已超越《時效條例》容許的時限。

(5) 父親遺產事宜

23.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公開父親的遺產及作分配、公開父親與被告人或丈夫曾聯名持有的資產,包括公司、銀行帳戶、物業,及交待某些物業與合義大樓重建獲得的收益等。原告人沒有述明他提出這些要求的理據,及被告人須提供這些資料的法律責任的基礎,杜法官認為申索陳述書第107(8) 段沒有披露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合理訴因,而且在毫無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向被告人提出這些申索,亦屬無理取鬧及無理纏擾。

(6) 串謀及/或收買其他人的事宜

24.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主謀、串謀及/或收買她的丈夫、原告人前妻、他的兒子 Terence,與其他三名姊姊,對他作出17年連續的人生迫害及/或無理纏擾。他的訴因是被告人與上述人等串謀詐騙。他在第 107(6) 段的指控十分廣泛,缺乏詳情,亦沒有指出構成串謀所需的明顯行為 (overt acts) 。申索陳述書所述的案情,沒有披露一項屬於所有被指稱串謀者共同參與的明顯行為 (即第一類串謀) ;被指稱串謀者的個別行為亦沒有顯示:(1) 他們每一人都是訂立針對他們的指控涉及的串謀協議的一份子,及 (2) 該串謀協議,不僅是其中單一人的意願,而是已付諸實行 (即第二類串謀) (參看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 第 272頁 D 至 F 行)。第 107(6) 段的陳述,沒有提供原告人所依據的指控的詳情,不符合第18號命令第7及12條規則的要求。杜法官認為這段陳述,不但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由於缺乏詳情,亦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上訴的理由

25.上訴的理由,圍繞著一個主題。原告人的主張,就是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只應局限於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即是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故此杜法官是錯誤引用第19(1)(b)、(c) 及 (d) 條規則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時效條例》,去剔除申索陳述書。

26.原告人的論點,可敍述如下。

27.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曾於黎聆案官席前 (2015年6月17日,就剔除申請和原告人6月15日的傳票申請作聆訊指示) 表示,被告人只是基於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提出申請,故此不會存檔支持誓章。黎聆案官於是不用被告人存檔誓章,亦指示原告人也不需再存檔反對誓章。

28.余法官處理原告人就黎聆案官6月17日的命令上訴時,雖然留意到被告人沒有修訂傳票申請,刪去沒有合理訴因以外的理由,但錯誤地沒有頒令要被告人修改傳票。

29.黎聆案官2016年2月2日,正式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時,不當地容許被告人的大律師,引用《時效條例》第4(3) 條 (後以手民之誤為由,改為第4(1) 條),作為新增理由。聆案官又不當地准許被告人依賴其他的剔除理由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0.杜法官處理就黎聆案官的裁決上訴時,同樣錯誤地容許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被告人沒有存檔支持誓章情況下,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b)、(c) 及 (d) 條規則,及《時效條例》作為剔除理由。

31.原告人聲稱,他被剝奪了原本可以就反對申請提交誓章及證據的權利。他沒有預料被告人陳詞綱要所述的《時效條例》第4(3) 條,在聆案官聆訊時會被改為第4(1) 條,他雖然在庭上引用了《時效條例》第26條抗辯,但沒有充份時間準備。

32.原告人引用法律原則,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情況下剔除狀書,在非正審過程不應該就爭議的事實,判定是與非。他就申索陳述書第107段被剔除的6項申索,在他的陳詞綱要第26段,提出一系列質疑,聲稱必須透過正式審訊處理,才可判定數十個事實的爭議點,又力陳他的申索,具有眾多有力證據支持,而他在另一訴訟 (HCA 2336/2013) 已披露了文件證據。他堅稱他完全有絕對勝訴機會。

33.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作了口頭陳詞,提出了杜法官在判案書某些段落有嚴重遺漏和錯誤的地方。就《時效條例》,他聲稱他的申索,應該由2009年7月才計時限,因為這是他知道被騙之時,故此申索不受條例影響。

討論和裁決

34.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的申請,應該局限於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理由如下。

35.被告人從來沒有修改傳票申請,刪除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以外的理由,傳票亦註明,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在余法官2015年9月18日的判案書第5至7段,亦清楚指出,雖然被告人的律師當時解釋,被告人只依賴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但是被告人沒有修改傳票,刪除其他的理由。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並無規定,倘若依賴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以外的理由,必須提交支持誓章。被告人可以只依據申索陳述書作出陳詞,令法庭信納陳述書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會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又或在其他方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6.再者,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訂明,「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 … 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不一定是應申請才可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

37.本庭也不認為,容許被告人依賴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以外的理由,在程序上有任何不公義之處。原告人聲稱,他被剝奪就反對申請提交誓章及證據的權利,事實上,他提交了長達33頁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巨細無遺的敍述他各項申索聲稱的事實,包括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 (雖然這樣做是違反了規定,狀書只應述明關鍵性事實,而不是證明事實的證據) 。他在2015年6月16日,已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簡述他的案情,聲稱詳情已載於申索陳述書。杜法官在分析他的狀書,指出缺乏所需詳情之時,亦曾反覆思量,最後述明理由,認為縱使讓他修訂有關陳述,也不能補救缺陷。

38.杜法官就數項申索,認為是除了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亦屬無理取鬧、無理纏擾、瑣屑無聊、亦可能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本庭認為這些剔除狀書的理由,就相關的申索而言,與沒有披露合理訴因是有極大的共通點的。毫無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的申索,不但是沒有披露合理訴因,自然亦屬無理取鬧、瑣屑無聊、無理纏擾。

39.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在沒有事先通知下,把原先引述的《時效條例》第4(3) 條改為第4(1) 條,本庭不認為這對他有任何程序上的不公。他在聆案官席前,亦提出了《時效條例》第26條應對。他聲稱沒有充份時間準備,但是他後來向原訟法庭上訴,有足3個月時間準備有關《時效條例》的論點。

40.至於原告人聲稱他要到2009年7月,到曼谷旅行在遊艇內遭禁錮迫簽文件,才知道受被告人詐騙,杜法官在判案書第51段亦有處理這論點。本庭同意杜法官的見解,禁錮迫簽文件是不會觸使原告人發覺以往被騙購買寶榮大樓的。申索陳述書第86段敍述,被告人在2007年12月10日悔約,原告人是知悉的,並與被告人就寶榮物業問題爭議。第89段敍述,2008年6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表明,她不會就寶榮物業作出解決方案及相應行動。原告人在本庭口頭陳詞,聲稱他要等到2009年7月在曼谷,才知道被告人不會有任何解決寶榮物業的方案,與申索陳述書有明顯出入。杜法官認為原告人聲稱要到2009年7月才發覺被騙,不可置信,是中肯的意見。

41.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指稱杜法官的判案書在敍述背景時,第22、23、33和34段有嚴重遺漏和錯誤,本庭絕不同意。杜法官就申索陳述書,撮要地敍述較為重要的事實和指稱,沒有不正確之處、扭曲原文或以偏蓋全。原告人的挑剔,是沒有事實基礎的。

42.本庭考慮過杜法官就每項申索的剔除理由, 認為他的裁決在法理和事實上都是正確的。原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和論點,本庭不予接納,駁回他的上訴。

43.本庭聽取了雙方就上訴訟費的陳詞,就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雙方並無爭議。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 張澤祐 ) ( 袁家寧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1] 該案的原告人是 Nancy、Daisy 及 Wendy,蔡思明是被告人,蔡錦裳是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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