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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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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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席於2017年1月12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 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在2015年10月30日頒布的命令(下稱「30/10/15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下稱「30/10/15命令上訴」), 亦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在2016年4月29日頒布的命令(下稱「29/4/16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下稱「29/4/16命令上訴」) ,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第1、第2及第3原告人(下稱「眾原告人」)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所涉及的訟費, 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 則由訟費評定官即時評定(下稱「12/1/17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命令。 2.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書, 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 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3.被告人不服12/1/17命令, 並於2017年2月9日以掛郵方式將有關12/1/17命令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寄給眾原告人。 4.於2017年1月25日, 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要求暫緩執行12/1/17命令第2段。於2017年2月13日, 本席就該傳票申請頒下命令及指示如下:
5.於2017年2月15日, 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上訴通知書, 並取得上訴法庭給予的上訴案件編號CACV36/2017。 6.於2017年2月17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下指示, 除非被告人在2017年2月24日或之前申請上訴許可, 否則CACV36/2017上訴案件在沒有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會被駁回, 理由是此乃非正審上訴, 被告人並沒有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取得上訴許可, 但如果被告人申請許可, 上訴法庭須予擱置以待法庭就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7.於2017年2月22日, 被告人去信上訴法庭指稱在2017年2月21日才收到上訴法庭的指示, 因此未有足夠時間完成有關文件在指定期限或之前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信函中亦指出, 其上訴涉及「剔除申請」及「新增申請」, 應符合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2)(b)及(2)(i) 條的規定, 因此要求上訴法庭作出進一步指示其上訴性質所屬的上訴類別是否仍須申請上訴許可。 8.於2017年2月28日, 林副庭長頒下指示, 該判决書撤銷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但訴訟仍然繼續, 所以不是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 或(2) 條的情況, 但鑑於被告人提出的情況, 上訴法庭延展2017年2月17日命令下容讓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至2017年3月10日, 若被告人不在該日期前提出申請, CACV36/2017上訴案件的上訴將自動被撤銷。 9.於2017年3月9日, 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許可被告人就12/1/17命令提出上訴而批予上訴許可(下稱「9/3/17傳票」)。被告人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9/3/17傳票申請。9/3/17傳票於2017年3月1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被告人及第1原告人出席聆訊,而第2及第3原告人則缺席聆訊。 10.被告人指稱, 該上訴通知書已提出多個具體法律程序丶理據及/或事實等等的爭論點以反對該判決書的判決, 而他相信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所以本席應批予上訴許可。第1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認為司法常務官/聆案官和本席已撤銷或駁回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新增申請」,並肯定眾原告人的立場主張,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也是徒然之舉,不但浪費時間,亦阻礙本訟案盡快進行正式審訊。被告人反駁指出,本訟案相關法律程序的事歷清楚顯示是眾原告人而非被告人多番提出各項申請及多次修改其狀辭而令本訟案的進度有所延誤。被告人亦指稱,他不服12/1/17命令,他擬提出上訴的立場堅定,如果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他會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這只會拖延時間,所以如果眾原告人真正希望加快本訟案的進度,眾原告人不應反對其申請。 11.明顯地,第1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其申請令本訟案停滯不前,但被告人認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勝訴機會,第1原告人的反對才是阻延行為。但是法庭應否批准上訴許可的考慮點,並非與訟各方如何主觀認為上訴會否影響訟案的進度,法庭亦不會因為其中與訟方指明法庭不批予上訴許可就定然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而左右其裁決。 12.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1)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1]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該判決書涉及兩方面的裁決, 即駁回30/10/15命令上訴的判決及駁回29/4/16命令上訴的判決。就後者而言, 被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提出多項理由, 但其實該等理據主要是重提他在本席席前提出的論據。雖此,本席的裁決涉及拒絕被告人提出新的申索或抗辯,而當中涉及法院司法管轄權、香港法院認可遺產管理人的權責、訴因是否因第347章《時效條例》已失效等法理問題。雖然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有些舊瓶新酒之嫌, 但本席認為其理據不可說是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因此就駁回29/4/16命令上訴的裁決而言, 本席認為應許可被告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14.至於本席駁回30/10/15命令的裁決, 被告人的30/10/15命令上訴明顯逾時提出。本席在該判決書已詳細分析及駁回被告人針對2015 年12月7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只附有眾原告人代表律師的屬實申述而沒有眾原告人的屬實申述的投訴,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就這方面的論據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至於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剔除原訴令狀及/或狀書。本席細閱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但他只是重覆在本席席前的論據。本席已在該判決書詳述解釋,其論據涉及雙方事實方面的爭辯、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人對文件證明的演繹, 這等爭辯完全適宜正式審訊處理。在考慮上述事宜及本訟案自從龍司法常務官頒下30/10/15命令後的進一步發展, 亦考慮30/10/15命令上訴是逾期提出, 而且申請人就「剔除申請」須達至的嚴謹標準, 本席認為無論在法理、事實及/或案件管理方面也不宜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本席已在該判決書詳述判決理由, 再細閱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後, 本席仍然認為其理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因此就30/10/15命令上訴的裁決, 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 15.本席現頒下命令, 許可被告人就12/1/17命令第1及第3段只就29/4/16命令上訴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亦頒下命令, 撤銷被告人就12/1/17命令第1及第3段就30/10/15命令上訴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9/3/17傳票的一半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而9/3/17傳票的一半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給第1原告人, 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200元, 但被告人與第2及第3原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29頁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 1009/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 年8 月24日) 第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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