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趙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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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捷女士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2017年5月2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

Case No.CACV 134/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3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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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趙捷 (CHIU CHIT)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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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趙捷女士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2017年5月2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

2.本上訴聆訊前,趙女士提供了一份誓詞,內容指她擬針對金管局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趙女士因而向本庭申請無限期押後聆訊。本庭拒絕趙女士的申請,理由看以下有關新證據的課題。

背景

3.2007年7月,趙女士要求中國銀行 (“銀行”) 替她滙款去美國,收款人應是一間證券公司,但趙女士在滙款表格上收款人一欄,寫了自己的姓名。結果滙款失敗,需要另外進行多一次滙款。趙女士指稱銀行職員疏忽,沒有留意上述收款人姓名的錯誤,導致第一次滙款失敗,證券公司因爲未有收到款項而關閉她的戶口,導致她蒙受損失。

DCCJ4041/2007

4.趙女士在區域法院,針對銀行提出訴訟,編號DCCJ4041/2007。

5.1.案件於2009年7月,在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 (當時官階) (“陳區域法官”) 席前審訊。該審訊只是局限於銀行是否對趙女士有法律責任。

5.2.2009年8月21日,陳區域法官頒發判決,裁定銀行對趙女士有法律責任,但趙女士需分擔滙款失敗的責任百分之七十。至於賠償,則另訂日期進行審訊。

6.1.2010年1月,有關賠償的審訊,在陳區域法官席前進行。

6.2.2010年1月27日,陳區域法官頒發判決,裁定銀行無需負責趙女士戶口關閉引致的損失,銀行只需負責有關滙款的利息,該利息為美金二元七十一仙,銀行需支付其百分之三十,即美金八十一仙。

7.陳區域法官裁定,因為賠償數額微不足道,所以趙女士需負責整宗案件的訟費。

8.1.趙女士針對陳區域法官上述分別有關法律責任與及賠償數額兩個判決,提出上訴申請。

8.2.2010年3月11日,陳區域法官駁回申請,並裁定趙女士需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9.陳區域法官上述命令的幾項訟費,經法庭評定為$602,338.66。

10.趙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0年7月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趙女士申請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於同年11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並命令趙女士需支付該申請的訟費,該訟費其後由法庭評定為$132,770.33。

11.趙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1年8月22日,終審法院亦拒絕給予許可。

12.根據確立的法律程序,終審法院的命令是終極的命令,亦即是說,雙方都不得就DCCJ4041/2007有關的課題 (不論是提出了或應當提出的課題),再提出仼何形式的挑戰。

HCB402/2012

13.因為趙女士沒有支付上述訟費 (連利息) 共八十多萬元,銀行於2012年向法庭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對趙女士作出破產令。趙女士反對破產呈請。經聆訊後,在2012年9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 (當時官階) 作出破產令。在2012年12月18日,破產管理署署長 (“OR”) 被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

14.趙女士針對破產令,提出上訴,但在2013年12月24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趙女士申請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在2014年3月20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

15.趙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4年12月2日,終審法院亦拒絕給予許可。

16.1.破產令的法律後果,是破産人的財產歸於財產受託人,而案例確立,即使破產令自動解除,亦不會令到財產歸回破産人。

16.2.案例亦確立,一名破産人的財産包括一般的據法產權,包括訴訟因由 (人身傷害賠償之類除外)。亦即是說,破產人原本擁有的訴訟因由,已歸受託人擁有,而破產人已失去展開或繼續訴訟的資格。

17.雖然在2011年,終審法院已經就DCCJ4041/2007案,作出終極命令,但趙女士仍然期望繼續追索銀行,為此她不停向OR作出申請,要求OR“將訴訟權交還”給她。OR拒絕她的要求,在其2016年2月2日信件已清楚指出:「有關案件已經完全終結,而你欲提出的訴訟是香港法律絕對不可能容許的事。」

傳票

18.趙女士在2016年8月8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推翻OR的決定,頒令將訴訟權交還她本人,以便她向銀行展開新的民事訴訟。

19.傳票聆訊時,其實破產令已自動解除,但因為傳票內容有關破產期內的糾紛,所以法庭仍需處理。

20.經聆訊後,陳健強法官撤銷了趙女士的傳票,他在判決書描述她的要求是“badly misconceived” (極度謬誤)。陳法官指出,趙女士就DCCJ4041/2007一案的上訴申請,經已全部失敗,明顯地趙女士還未能接受現實,奢望舊事可以重提。

上訴

21.趙女士提出上訴。她的上訴通知書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她亦沒有遵守法庭指示,依時提供陳詞綱要。直到法庭作出命令,如果她在聆訊前三天都未有提供陳詞的話,上訴會被駁回,她才提供陳詞。

22.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庭同意陳法官的判決。案例確立,任何訴訟都必定要有終止。DCCJ4041/2007審訊結束後,法庭不會容許任何一方呈上新證據,除非該方符合三個條件,而陳區域法官已在2010年3月11日判決書第2段裁定,趙女士沒有符合該些條件。趙女士與銀行的糾紛,已由終審法院考慮過,而該法院已拒絕上訴許可,這已是終極判決。訴訟人並沒有權利在她認為找到一個新理據的時候,便嘗試再次啟動法律程序。

23.其實這一點陳法官已在判決書解釋清楚,但看來趙女士仍然頑固地一意孤行。

命令

24.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趙女士需支付OR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OR的訟費為$37,000。

( 張澤祐 ) ( 袁家寧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署理助理首席律師冼兆華代表破產管理署

債務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