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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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是受害人的女兒,事發時,被告人返到家中,問受害人她父親在那裡。受害人答了兩次“出了街”。之後,被告人用了一個較為暴躁的語氣再問了一次。受害人作出同樣的答案,並返回自己的房間欲更換衣服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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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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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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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律師葉祺智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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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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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是受害人的女兒,事發時,被告人返到家中,問受害人她父親在那裡。受害人答了兩次“出了街”。之後,被告人用了一個較為暴躁的語氣再問了一次。受害人作出同樣的答案,並返回自己的房間欲更換衣服外出。

4.受害人突然感到有硬物襲擊她的背部,她轉身發現被告人用一把刀襲擊她。期間,被告人再用刀斬了她的頭部兩下,及她的手數次。之後受害人逃離現場及報警。

5.受害人頭部及右手均有裂傷,右手腕留有一處兩吋的疤痕,相片清楚顯示有關的傷勢。

被告人的背景

6.年29歲,無業,與父母同住。他有八次刑事紀錄,於2004年的紀錄涉及使用暴力,其餘大部分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曾被判入戒毒所。

量刑

7.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案情,涉及使用刀襲擊他人頭部;

(2)辯方求情各點及求情信;

(3)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4)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8.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例: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紀葵,HCMA 265/2008;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榮,HCMA 543/2011。

9.一案中,被告人居於護老中心,他用剪刀刺向一名護士的胸部及背部一下,受害人的背部及上腹有被刺的傷口,但毋須縫針,法庭認為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0.一案中,被告人用木櫈打受害人的頭部,引致頭皮有裂傷,需要縫針,法庭亦認為18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1.而辯方律師呈上一件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即HKSAR v Lui Ka Lun,DCCC 823/2014。在該案中,被告人用𠝹刀襲擊受害人,引致其右手及右前額有表面裂傷,而大腿有一個被刺傷口,法庭同樣採取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2.報告顯示,被告人曾因為濫用「冰」毒,引致有精神及行為失常的病歷。但在最近的檢查,醫生認為被告人現在的精神狀況良好及穩定,毋須接受任何住院式的治療。

本案案情

13.被告人使用一把刀,長約1呎,刀鋒長而尖,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及手部。照片顯示,受害人的頭頂部份有多處裂傷,手部的傷口頗深,令到右手腕留有兩吋的疤痕。

14.眾所周知,頭部是身體最重要的部位,用1呎長的刀去襲擊他人的頭部,情節屬於嚴重。

判刑

15.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之前所提及的三宗案例嚴重。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醫生的報告、及各方面的因素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22個月監禁。

16.本席進一步考慮過被告人的母親亦已原諒了被告人,所以法庭會將量刑起點再調低1個月,即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17.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