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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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即串謀偷竊罪、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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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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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即串謀偷竊罪、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在2008年8月一次的搜屋行動中,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出486封致不同收件人的信件、一本支票簿、三支USB棒,其中兩支載有多份個人文件的資料,銀行存摺、信用卡申請表、銀行賬單及香港身分證等的紀錄。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於沒有上鎖的信箱偷取信件,然後應 “阿威”的要求,把信件上的個人資料抄在記事簿上,每套個人資料可獲100元的報酬。 控罪二 4.於2009年1月某日,警方於路障截停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他的外套搜出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 控罪三及四 5.於2009年1月初,受害人林女士發現大廈的信箱損壞,也收不到銀行的月結單。期間有人以欺詐手段在她的賬戶申請網上銀行服務,並報失兩張信用卡。兩張補發的新卡(其中一張涉及控罪三及四),寄到林女士的地址,但她從沒有收過該兩張補發的信用卡。 6.於2009年1月28日,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使用其中一張信用卡提款,但交易被拒。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試圖使用同一張卡,在另一部櫃員機進行交易,但亦不成功。 7.被告人在警方保釋期間,於2009年1月31日離開香港,並於2017年4月28日回港時,在羅湖管制站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 8.年34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3歲及5歲)。被告人於2006年因為交通意外斷了腳,需用拐杖行路,之後無業。他有三次刑事紀錄。 量刑 9.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0.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
11.在Shum一案,上訴人總共面對二十五項控罪,包括藏有工具可製作假卡。上訴庭認為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被告人最近一次的紀錄 12.被告人於今年6月在屯門法院就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被判監12個月,現正服刑中。辯方指出就該項紀錄的犯案日期與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只差兩天,不知為何該案就提早在屯門法院處理。因此,辯方要求法庭以整體量刑原則一併考慮。 13.而控方確認沒有特別的原因為何該案會於較早前獨立一案在屯門法院處理。 14.本席考慮過,同意辯方的講法,法庭會在量刑時一併考慮。 被告人的自首 15.辯方呈上信件指出被告人在回港前一星期,已預早通知警方他會返回香港。所以辯方立場,被告人屬自首的。辯方解釋,被告人在這八年期間在大陸生活。因為想與家庭團聚,所以決定返港自首。 16.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期間下離開香港,屬棄保潛逃。這與未被拘捕的案件中的涉嫌人士主動向警方自首的情況完全不同。因此,本席認為在被告人的個案中,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 本案案情 17.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屬嚴重的,因涉及大量他人的信件,而有關資料亦有系統地儲存於USB棒內。 18.當然,本案情節並沒有Shum一案般嚴重,但該案有部分的情節與同本案類似,該案控罪數量多,涵蓋性及複雜性亦比本案較為嚴重得多。不過,法庭認為就相類似的案情值得法庭考慮及參考。 判刑 19.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有關的案例,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 20.量刑起點為30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判監20個月。 控罪二 21.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經扣減後,判監12個月。 控罪三及四 22.各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各控罪判監16個月。 整體量刑 23.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就控罪二的刑期,下令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4.就控罪三及四,這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8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加兩個月、再加8個月,即合共30個月的監禁。 26.但被告人正就最近一項紀錄已服刑6個月。法庭亦同意辯方的講法,法庭需要一併考慮處埋。在一併考慮後,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中的24個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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