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n Eng Sw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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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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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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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在2012年8月5日進入香港,期後直至8月7日,他曾往返中國大陸和香港。在8月7日被告人回港後,在同日下午大約4時,他在半島酒店一間名牌商店購買一個手袋和兩個銀包,總值港幣$18,600,並從他的銀包拿出一張持有人名字為Loo Leong Pim的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交給店員作為付款之用。店員發覺該張信用卡看似是虛假的,於是通知店舖的管理人員,由管理人員報警查辦(第一項控罪) 。 3.警員到場後,在被告人的銀包內搜獲另外8張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持有人的名字均是Loo Leong Pim,由6間不同銀行或金融機構發出(第二項控罪) 。 4.警員跟著拘捕被告人。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2年8月6日於香港一處不知名的地方拾獲上述9張信用卡。他承認並不認識這些信用卡的持有人Loo Leong Pim。他亦承認,由於貪心,他希望知道這9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因此,在8月7日,他使用上述的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購物。 5.政府化驗師確認,上述9張信用卡是虛假的。被告人承認,他是知道或相信這些信用卡是虛假的。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47歲,在馬來西亞讀書至中三,職業是的士司機,月入相等於港幣$5,100。他經已結婚,妻子現年53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並沒有兒女。被告人的親人有母親、兩名哥哥、三名家姐和一名弟弟。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拾獲涉案的信用卡後一時貪心,試圖使用這些卡來購買物品,現在經已知錯,非常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妻子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沒有工作,完全倚靠被告人,故此被告人極希望可以儘快照顧她。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審訊時間,而且在香港、馬來西亞和世界各地均沒有犯罪紀錄, 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9.律師呈上The Queen v Chan Sui To (CACC115/1996) 、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1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嘉儀(CACC245/200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CACC464/2006) 等判例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 判刑理由 10.信用卡是在現今商業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因此,法庭是有責任確保信用卡系統的可信性。上訴法庭亦曾在多宗案件中表明,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它不但令有關的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基於這些原因,一般而言,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監禁,以收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11.本席經已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被告人因為貪心犯法,這並不是特殊的情節。本席找不到不判處監禁作為刑罰選擇的理據。 12.至於定量方面,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呈交的案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344/2011)一案亦曾經回顧部份這些案例和其他相關案例。在回顧後,上訴庭對刑罰的定量有以下的陳述:
13.在康鵬倉一案,上訴人也是馬來西亞人,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使用虛假文書和管有虛假文書。案情顯示,他企圖使用一張假信用卡來購買價值$9,888的物品,被警員搜身時發現他管有另外兩張假信用卡。為了償還欠債,朋友提議他來香港賺錢。他於案發日抵港,然後有人提供該三張假信用卡給他讓他購貨,並應承他可以得到所得商品價值的百份之十至二十作為報酬。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國際因素,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 14.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假信用卡企圖購買的商品總值是$18,600,除了曾經使用的假信用卡之外,他還管有另外8張假信用卡。由此可見,本案的情節在這些方面均較康鵬倉一案嚴重。另一方面,雖則被告人是從馬來西亞來港,然後曾經進出中國大陸和香港,在警誡下其聲稱(即涉案的9張假信用卡是在香港某處地方拾回來) 聽起來似乎不太可信,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從馬來西亞攜同這些假卡來港犯法,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在中國大陸得到這些假卡, 控方也沒有證據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推翻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聲稱。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在判刑時,不能視被告人的罪行涉及國際因素。 15.在考慮了以往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需要照顧妻子,本席相信這是事實,但被告人在犯案前應該考慮到一旦被捕,他便極有可能有一段時間不能繼續照顧妻子,他卻不理會這個風險而犯法。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妻子的狀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一般而言,家人將會因為被告人遭受監禁而受苦並不構成減刑因素: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HKSAR v Tang Zhu Yan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CACC160/2011) 。 17.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有效的扣減理由。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年,第二項控罪也是監禁2年。 19.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是出自於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故此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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