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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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就五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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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1/2019 [2019]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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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就五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2.五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均為2018年3月13日,而牽涉的被盜財物如下:—
案情 3.案發期間,被告及莫女士一同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博愛醫院賽馬會護理安老院(“辦事處”)工作。 4.2018年3月13日晚上6時02分左右,莫女士把銀包(價值港幣1,000元)放在辦事處書桌下的抽屜內。2018年3月14日午夜12時左右,莫女士正要離開辦事處,發現抽屜內的銀包不見了。銀包載有以下屬於莫女士的物品:(a) 一張香港身分證;(b) 五張信用卡,包括一張帳戶號碼4201-8400-XXXX-1676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VISA卡[帳戶姓名:MOK XX XXX(即莫女士),信貸限額:港幣63,000元](“卡1”);(c) 一張八達通卡;及(d) 現金港幣1,500元。案件報警處理。 5.2018年3月20日,莫女士發現卡1有多宗可疑交易,而她並無進行這些交易:—
6.2018年3月26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財困及貪心而偷去莫女士的銀包。 7.被告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8.涉案辦事處入囗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2018年3月13日晚上7時01分左右離開辦事處。Studio A及百老匯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2018年3月13日購買各項涉案物品。 9.根據銷售紀錄,被告在Studio A購買兩部流動電話(每部價值9,888元);及在百老匯購買兩部相機、兩張記憶卡、一枚電池及兩個相機袋(合共港幣7,370.50元)。 被告背景 10.被告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於1982年3月出生,現年37歲,受教育至副學士程度,已婚,有一位就讀小學的女兒。 求情 12.被告沒有律師代表,由他自己親自作出求情陳詞,其內容大致與其求情信的內容相同,即:—
被告請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判刑。 13.莫女士、博愛醫院董事局行政及資訊科技高級經理阮女士 、博愛醫院董事局前任人力資源總監彭女士亦分別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 判刑 14.第一項控罪的被盜物品中包括有五張信用卡。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的案例,採用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5.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各案例,每項控罪均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被告在最早階段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16個月監禁,而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判刑均下調至24個月監禁。上述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亦包含了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這一事項。 17.被告已作出賠償,而事主莫女士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原諒被告,再加上被告的兩位前上司亦為被告求情,故此本席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13個月又10日監禁,而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8.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上述刑期可再作扣減。 19.總刑期方面,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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