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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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就五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61/2019[2019] HKDC 12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1/2019

[2019]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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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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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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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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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就五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2.五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均為2018年3月13日,而牽涉的被盜財物如下:—

第一項控罪: 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五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1,500元

第二項控罪: 一筆價值港幣11元的據法權產

第三項控罪: 一筆價值港幣9,888元的據法權產

第四項控罪: 一筆價值港幣9,888元的據法權產

第五項控罪: 一筆價值港幣7,370.5元的據法權產

案情

3.案發期間,被告及莫女士一同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博愛醫院賽馬會護理安老院(“辦事處”)工作。

4.2018年3月13日晚上6時02分左右,莫女士把銀包(價值港幣1,000元)放在辦事處書桌下的抽屜內。2018年3月14日午夜12時左右,莫女士正要離開辦事處,發現抽屜內的銀包不見了。銀包載有以下屬於莫女士的物品:(a) 一張香港身分證;(b) 五張信用卡,包括一張帳戶號碼4201-8400-XXXX-1676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VISA卡[帳戶姓名:MOK XX XXX(即莫女士),信貸限額:港幣63,000元](“卡1”);(c) 一張八達通卡;及(d) 現金港幣1,500元。案件報警處理。

5.2018年3月20日,莫女士發現卡1有多宗可疑交易,而她並無進行這些交易:—

(i) 2018年3月1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1號千色廣場地下29至30號舖 “7-Eleven”(“7-Eleven”)卡1收費港幣11元;

(ii) 2018年3月13日晚上7時35分,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1號千色廣埸地下3至5及43號舖 “Studio A”(“Studio A”)卡1收費港幣9,888元;

(iii) 2018年3月13日晚上7時47分,在Studio A卡1收費港幣9,888元;

(iv) 2018年3月13日晚上8時34分,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8至16號樂成大廈地下至3樓A舖“百老匯”(“百老匯”)卡1收費港幣7,370.50元。

6.2018年3月26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財困及貪心而偷去莫女士的銀包。

7.被告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i) 被告2013年入職博愛醫院,與莫女士是同事;

(ii) 2018年3月13日晚上6時左右,大部份職員已離開涉案辦事處。被告經過莫女士的書桌,看見莫女士的抽屜沒有上鎖,她的手袋在內。被告一時貪心偷去莫女士手袋內的銀包,於晚上7時前離開辦事處;

(iii) 上述銀包載有莫女士的香港身分證、現金港幣約1,500元及一些信用卡,包括卡1;

(iv) 被告離開辦事處,乘的士到元朗千色廣埸。被告從銀包拿出卡1及現金港幣,把銀包及其餘內載物件掉進西菁街的垃圾桶;

(v) 被告接着到涉案7-Eleven,用卡1購買一樽烏龍茶;

(vi) 被告接着到涉案Studio A,用卡1購買一部流動電話(iPhone X)。之後,被告四處逛,一會兒後,又起貪念,於是返回Studio A,用卡1購買另一部流動電話(iPhone X);

(vii) 被告接著到涉案百老匯,用卡1購買兩部相機;

(viii) 被告購買上述物品後,把卡1掉進百老匯外的垃圾桶;

(ix) 2018年3月14日,被告在旺角以港幣共16,000元把兩部涉案流動電話賣給街邊收買者,所得現金已全花在飲飲食食上;

(x) 2018年3月15日,被告因為害怕,把兩部涉案相機及有關收據掉進所住大廈28樓的垃圾桶;及

(xi) 被告從莫女士銀包拿走的現金,已經花光。

8.涉案辦事處入囗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2018年3月13日晚上7時01分左右離開辦事處。Studio A及百老匯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2018年3月13日購買各項涉案物品。

9.根據銷售紀錄,被告在Studio A購買兩部流動電話(每部價值9,888元);及在百老匯購買兩部相機、兩張記憶卡、一枚電池及兩個相機袋(合共港幣7,370.50元)。

被告背景

10.被告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於1982年3月出生,現年37歲,受教育至副學士程度,已婚,有一位就讀小學的女兒。

求情

12.被告沒有律師代表,由他自己親自作出求情陳詞,其內容大致與其求情信的內容相同,即:—

(i) 他願意即時歸還引致莫女士的損失;

(ii)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iii) 由於他理財不善,投資失利,債台高築,累積欠下銀行八十多萬之貸款,而其女兒的人壽保險又到期供款,碰巧見到莫女士的銀包打開,一時貪心而衝動愚蠢地犯下本案;及

(iv) 他在博愛醫院董事局任職五年期間,工作表現優良,於2014年曾被提名為傑出員工,於2017年因出勤表現優異而獲發嘉許狀,於2018年因為博愛醫院服務達五年而獲發長期服務奬。

被告請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判刑。

13.莫女士、博愛醫院董事局行政及資訊科技高級經理阮女士 、博愛醫院董事局前任人力資源總監彭女士亦分別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

判刑

14.第一項控罪的被盜物品中包括有五張信用卡。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的案例,採用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5.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各案例,每項控罪均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被告在最早階段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16個月監禁,而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判刑均下調至24個月監禁。上述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亦包含了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這一事項。

17.被告已作出賠償,而事主莫女士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原諒被告,再加上被告的兩位前上司亦為被告求情,故此本席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13個月又10日監禁,而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8.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上述刑期可再作扣減。

19.總刑期方面,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