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洪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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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管有」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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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8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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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控罪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二和三。 2.至於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管有」罪成。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的案情,故不在此贅。本案的情節簡單。案發當天傍晚,一位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人調查。搜查後,在他的右前褲袋發現涉案的可卡因、「冰」、硝甲西泮。這是控罪一。警員也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8枚昔多芬片劑(俗稱「偉哥」);並從他的右腰褲頭撿獲1支伸縮警棍。這是控罪二和三。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有2次刑事紀錄,涉及2項「藏毒」罪和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捕時,被告人任職貨倉工人,日薪約800元。 5.求情時,謝大律師陳詞,早於本年6月,法援首次致函控方,表示被告人打算承認控罪二和三,以及就控罪一承認「管有」。本案開審前,謝大律師亦向控方提出同樣的「答辯商討」。關於控罪二和三,謝大律師解釋,「偉哥」純粹是供被告人自用的;伸縮警棍則是被告人以50元購入作自衛用。 6.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2000年開始吸服不同種類毒品。由於已還押了一段日子,他現時沒有毒癮。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涉案毒品的性質和數量,本席認為,控罪一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謹記,判刑時,3項控罪均須給予被告人所有與「認罪」有關的利益。 7.控罪一涉及3.08克可卡因(其中2.80克載於1個可再封膠袋)、8.42克「冰」(全載於1個可再封膠袋)、2片片劑(共含0.02克硝甲西泮);而被告人並非初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除了其分量和電子磅外,本案沒有其他支持「販運」的證據。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真正吸毒者,該些毒品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性不大。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6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16個月監禁。 8.控罪二,本席採納15天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10天監禁。 9.控罪三,因被告人有前科,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2個月監禁。 10.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及3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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