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林秀 對 陳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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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林秀女士(“黃女士”)於2017年12月28日來信法庭,申請把原定於2018年1月2日至5日舉行的審訊,延期至2018年3月或以後的時間進行(“該延期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248/2014[2018] HKDC 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248/2014 and DCCJ 4893/2014(合併)

[2018] HKD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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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林秀  
被告人 陳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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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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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麗陽  
被告人 黃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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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於2015年3月20日之命令合併處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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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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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黃林秀女士(“黃女士”)於2017年12月28日來信法庭,申請把原定於2018年1月2日至5日舉行的審訊,延期至2018年3月或以後的時間進行(“該延期申請”)。

背景

2.本席首先簡略交代相關的背景。

3.本案中黃女士與被告人陳麗陽(“陳先生”)之間的爭議,源於他們二人於2013年11月13日訂立有關黃女士於深水埗榮昌邨居住單位(“該單位”)的裝修工程的協議(“該協議”),黃女士透過該協議委託陳先生在該單位內進行該協議中指明的裝修工程。黃女士指稱陳先生未有妥當地履行該協議,以致令她蒙受損失,黃女士據此向陳先生申索HK$128,135.08。陳先生表示他已履行該協議,但黃女士拒絕依約支付應付未付之數,陳先生據此向黃女士反申索HK$20,800.00。

4.本案的審訊,原定於2017年8月10日、11日、14日和15日進行。

5.於2017年6月2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當時黃女士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而陳先生則由2名女兒陪同出庭。本席當時留意到陳先生全部時間均只是低頭望著枱面,對法庭發問的問題,均要在一段時間後,才能作十分簡短的回答,並且回答問題時相當吃力。陳先生表示,他正準備往精神科醫生處接受覆診,但陳先生當天並未能出示有關他的健康情況的醫生證明信。本席在考慮了當時席前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指示雙方須就審訊文件夾及書面開案陳詞做準備,案件會如期開審,但同時決定在2017年6月26日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並囑咐陳先生須在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中告知法庭他身體健康的詳情及出示醫生證明信。

6.於2017年6月22日,法律援助處來信告知法庭,取消了給予黃女士的法律援助證書。

7.於2017年6月26日舉行的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中,黃女士及陳先生雙方親自出席,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陳先生由2名女兒陪同。在本席查詢下,陳先生表示已往公立醫院接受精神科的覆診,並申請了醫生證明信,但他需要等候大約8個星期才可以取得該醫生證明信;陳先生也表示,以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很難應付8月份的審訊。黃女士表示希望案件可以如期在8月份開審,不希望審訊延期。本席經考慮後,頒令擱置原定在8月10日、11日、14日和15日進行的審訊,並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12月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指示聆訊,陳先生並須於2017年11月28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黃女士有關說明他身體情況的誓章,當中須有關於他身體情況的醫學證據。該決定的理由如下:—

(a)   本席謹記,審訊日期乃一項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不得更改。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

(b)   陳先生雖然未能出示關於他身體健康情況的醫生證明信,但他在第二次審前覆核的表現,與他在第一次審前覆核的表現一樣,根據本席耳聞目睹的情況,本席認為陳先生所說正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並且其精神狀態不能應付在2017年8月進行的審訊,所言非虛。本席也要求了陳先生須在稍後的時間以誓章說明他的健康情況和展示相關的醫學證據。

(c)   陳先生是他自己案情中唯一的事實證人,他有否穩定的精神狀態以致他能在審訊中作供及接受盤問,這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d)   身體健康情況的變化,並非可以預計。

(e)   誠然黃女士有要求案件盡快予以審訊的權利。這亦是一項考慮因素。

(f)   經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陳先生的精神健康構成特殊情況,為使案件可以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得到解決,本席認為押後原定在2017年8月進行的審訊是適當的。

8.於2017年11月27日,陳先生向法庭存檔了一份他的誓章,當中附有一封日期為2017年7月19日的公立醫院的醫生證明信,該醫生證明信的內容提到陳先生自2014年起因為他的裝修生意引發的訴訟而有情緒方面的問題,感到焦慮,曾閃過輕生的念頭,於2017年2月8日開始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精神科醫生診斷的結果,陳先生是患上慢性中度憂鬱症,陳先生一直在接受治療。

9.於2017年12月5日,案件原定於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指示聆訊,陳先生在2名女兒陪同下於下午2時30分前已到達法庭,但黃女士則未有到庭。法庭書記約於下午2時30分致電黃女士,黃女士告知法庭書記忘記了要出席聆訊,會趕過來法庭,大約需時1小時。法庭等候黃女士,至大約下午3時30分,黃女士仍未有到庭,法庭書記再致電黃女士,黃女士表示因為身體不適,未能出席聆訊。本席在黃女士缺席下,經聆聽過陳先生的陳詞後,頒令案件的審訊於2018年1月2日至5日進行,黃女士須於2017年12月13日或之前把審訊文件冊送交予法庭及陳先生。本席在該命令中指明,除非黃女士依時送交審訊文件冊,否則她的申索會被撤銷並須付訟費。本席同時在該命令中許可各方可隨時提出申請。該決定的理由如下:—

(a)   本席在該次聆訊中觀察陳先生,陳先生在向法庭陳詞時已間中會抬頭望向法官席,說話較以前流暢,顯然經過幾個月的治療,陳先生的健康情況已有改善。

(b)   陳先生自己認為可以應付在2018年1月進行的審訊。

(c)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案件應早日審結,這是符合各方的利益。

(d)   黃女士作為原告人,有責任準備審訊文件冊。黃女士在仍然有律師代表她處理本案時,其代表律師已準備了一套審前覆核聆訊中用的文件冊,該套文件冊只要稍加整理,即可變為審訊文件冊,是故黃女士應不需用太多時間準備審訊文件冊。

(e)   黃女士倘若是認真處理本案,她應依時備妥及送達審訊文件冊予法庭及陳先生;倘其不遵照法庭的時間表行事而又沒有合理解釋,法庭應撤銷她的申索作為懲處。

(f)   就當天的情況而言,黃女士是否身體真有不適,黃女士有否合理的理由以致她未能依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行事,這些均乃未知之數,加上各方均親自行事,各方在開審前可能需要向法庭尋求進一步的指引,是故本席指明各方可隨時提出申請。

10.黃女士一直沒有向法庭和向陳先生送達審訊文件冊。

11.於2017年12月21日,陳先生來信法庭,表示黃女士未有遵照法庭的命令在2017年12月13日或之前向法庭和向他送達審訊文件冊,法庭應頒令撤銷其申索。本席經考慮後,於2017年12月22日指示各方須出席2018年1月2日舉行的聆訊,並預留2018年1月2日至5日這4天,以作審訊之用。本席作出該指示,理由如下:—

(a)   黃女士乃親自行事,本席擬聽取其陳詞後,再決定是否因其沒有按照2017年12月5日命令的規定依時送達審訊文件冊而撤銷其申索。

(b)   再者,即使撤銷了黃女士的申索,陳先生提出的反申索,仍須予以審訊。

12.上文第11(b)段中所提到的因素,本席在2017年12月5日的聆訊中未有察覺,陳先生在該聆訊中亦未有提出,本席是在該聆訊以後,才注意到這點。

13.於2017年12月28日,黃女士來信法庭,提出該延期申請。

14.在今天上午約9時30分,陳先生在2名女兒陪同下出席聆訊,黃女士未有到庭。法庭書記以電話聯絡黃女士,黃女士表示要大約上午11時才可來到法庭。法庭於上午約9時40分開庭,告知陳先生本案自2017年12月5日聆訊後的發展,並告知陳先生法庭將於上午11時再開庭,屆時倘若黃女士仍未到庭,法庭可能不會理會該延期申請並直接審理陳先生提出的反申索。

15.約於上午11時,黃女士來到法庭,但陳先生及其2名女兒卻沒有出現。法庭書記嘗試以電話聯絡陳先生,陳先生的家人表示陳先生去了看醫生,但其家人沒有告知陳先生何時會返回法庭出庭聆訊。法庭約於上午11時20分開庭,告訴黃女士案件的發展,並且法庭準備在下午12時30分再開庭處理案件。其後法庭書記再以電話通知陳先生的家人,法庭將於下午12時30分再開庭處理案件。

16.約於下午12時30分,法庭再開庭,黃女士到庭,陳先生沒有出席。鑑於案件不能懸而不決,本席決定在陳先生缺席下處理該延期申請。

該延期申請

17.黃女士在信中提到,她希望本案的審訊可以延期,理由是她身體及精神不好,加上沒有律師代表,需要多一點時間才可準備好審訊。黃女士在她的來信中附上一封日期為2017年12月27日的公立醫院的醫生證明信,該信件提到黃女士有情緒低落、焦慮和失眠的情況,正接受藥物治療,難以集中精神處理法律的事情。撰寫該證明信的醫生在信中請法庭考慮把即將舉行的審訊延期。

18.本席需要考慮兩點:—

(a)   會否給予黃女士寬免,不會因為她沒有按照之前的法庭命令送達審訊文件夾而撤銷她的申索;

(b)   會否把本應在今天開始的審訊延期。

19.本席經考慮後,決定給予黃女士寬免,不會因為她未有履行之前法庭命令的規定而撤銷其申索,理由如下:—

(a)   黃女士出示了上文第17段提到的醫生證明信,該證明信是有關黃女士身體健康情況的證據。鑑於黃女士的身體情況,她未有按照2017年12月5日的命令規定的時間表送達審訊文件冊,是可以理解的。

(b)   黃女士在本案中先前未有違反“除非”命令的紀錄。

(c)   即使撤銷了黃女士的申索,陳先生提出的反申索,仍然須予審訊。本案中的申索和反申索仿如銀幣的兩面,均是關於雙方是否已妥為履行該協議下的責任,在反申索無論如何都要審理的情況中,同時審理黃女士提出的申索,並沒有加長了審訊的時間,亦沒有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相反是體現了秉行公正的原則。

(d)   本席仔細考慮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認為基於上述理由,給予黃女士寛免是適當的。

20.本席經考慮後,同時決定把本案的審訊再次延期,理由如下:—

(a)   本席明白,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能更改審訊日期,更何況這是第二次把審訊延期。

(b)   然而,黃女士的健康情況出現變化,乃之前未可預料的事情。再者,黃女士為其案情中的主要事實證人,黃女士的精神狀況能否應付作供和接受盤問,乃一項重要考慮因素。本席認為,黃女士健康情況的轉變,構成特殊情況。

(c)   把審訊延期,誠然這對陳先生有所不便,但本席於2017年6月26日因陳先生當時的身體情況而把原定在2017年8月舉行的審訊延期,現在黃女士的健康出現問題,公平而言,本席也應給予黃女士機會,讓她身體情況好轉後才進行審訊。

21.本席注意到,黃女士也不希望本案拖延太久,她表示可以在2018年3月應付審訊。然而,法庭的日程十分忙碌,本席可以提供最早的審訊日期是在2018年8月。

命令

22.綜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a)   原定於2018年1月2日至5日舉行的審訊,改為於2018年8月28日至31日在第7法庭進行;

(b)   各方須出席201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第7法庭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

(c)   各方須帶備在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中使用的文件冊出席2018年6月2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1]

(d)   給予黃女士寬免,雖然黃女士未有履行2017年12月5日的命令的第2段,黃女士在本案的申索仍可繼續;

(e)   黃女士須於2018年1月31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陳先生“擬親自行事通知書”(當中須有黃女士的送達地址)[2]

(f)   黃女士日期為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19日的傳票,押後於2018年6月2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處理[3]

(g)   各方可隨時提出申請[4]

(h)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5]

(i)   在本案往後的聆訊中,安排普通話/粵語傳譯[6]

(j)   本命令由法庭書記擬備並送達予各方。

23.本席強調一點,任何一方若不遵照法庭命令準時出席聆訊而沒有合理解釋,法庭會毫不猶豫地撤銷其申索或反申索。

後語

24.本案爭拗的,乃違約的賠償金,最終誰勝誰負尚未分曉,但不幸的是,雙方已為本案賠上了健康,雙方均因為本案而需要求診及接受治療。本席寄語雙方,應嘗試以協商的方式解決彼此之間的分歧,必要時可以尋求專業調解員的協助。倘若雙方堅持訴訟到底,法庭做得到的是給予各方一個公正的裁決,但做不到的是給予各方健康,而健康是無價的。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黃林秀):沒有律師代表,部份時間應訊

被告人(陳麗陽):沒有律師代表,部份時間應訊



[1] 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借閱及複印這套文件。

[2] 黃女士尚未向法庭存檔和送達予陳先生此通知書,黃女士須履行這項法律規定的責任。

[3] 這2張傳票是分別申請許可,批准黃女士在審訊中援引她的日期為2017年6月1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日期為2017年6月19日的原告人的第三份文件清單中的文件,鑑於黃女士現在身體情況未如理想,本席擬於2018年6月26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才就此2張傳票聽取雙方的陳詞並作出裁決。

[4] 各方如有任何申請,應盡早向法庭提出。

[5] 鑑於該延期申請乃因黃女士的健康出現變化,本席認為現階段適當的做法,是暫不決定今天的訟費,留待在本案的較後階段決定。

[6] 黃女士的母語為普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