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林秀 對 陳麗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248/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18.
1. 本案的審訊原定於2017年8月中旬舉行,因為種種原因,延至2018年8月下旬才舉行,箇中的詳情,本席已在2018年1月2日所作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說明。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採用的的簡稱。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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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48/2014 and DCCJ 4893/2014(合併) [2018] HKDC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248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893號 --------------------
--------------------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於2015年3月20日之命令合併處理)
-----------------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的審訊原定於2017年8月中旬舉行,因為種種原因,延至2018年8月下旬才舉行,箇中的詳情,本席已在2018年1月2日所作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說明。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採用的的簡稱。 黃女士缺席審前覆核聆訊 2.黃女士缺席於2018年6月26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不論在該聆訊之前或之後,黃女士均沒有解釋為甚麼她不出席該審前覆核聆訊。 黃女士再次申請押後審訊 3.於是次審訊舉行前一天,在2018年8月27日的下午,黃女士致函法庭(“該信件”),申請押後舉行本案的審訊。黃女士在該信件中聲稱,因為身體不好,希望可以押後將會在2018年8月28日舉行的審訊。黃女士在該信件中,附上了一份轉介信(“該轉介信”)和一份醫生證明書(“該證明書”),兩份文件均由公立醫院門診部的一位朱醫生(Dr Chu Pui Yan)簽署。 4.在收到該信件後,法庭書記透過電話告知黃女士,必須準時出席2018年8月28日的聆訊。 5.法庭於2018年8月28日上午大約9時30分開始審理此案,黃女士並沒有出席,只有陳先生到庭。本席告知陳先生,黃女士藉該信件提出申請押後本案的審訊,本席詢問陳先生,有沒有收到該信件的副本,陳先生表示沒有,本席向陳先生提供了該信件的副本。 6.本席拒絕了黃女士的申請,現在說明決定的理由:—
黃女士的案情 7.黃女士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
8.黃女士在其案情中表示,已支付了HK$23,000.00的合約款項給陳先生,未付之數是HK$17,000.00。 9.黃女士認為陳先生所做的裝修工程有很多不妥善之處,亦未有履行合約中的所有要求,黃女士依賴其專家(“該專家”)所作的,日期為2016年5月11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支持其案情。黃女士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
10.黃女士表示花費了HK$49,012.50去修補陳先生所做工程的不妥善之處和完成陳先生未有依約完成的工程,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黃女士如是說:—
11.黃女士亦表示,陳先生未有依照合約在2013年12月20日完成裝修工程,使她不能在當天搬入該單位居住,直至2014年5月18日所有的修補工作完成後,她才可搬進該單位居住。於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她需另覓居所,因此花費了租金HK$29,122.58。 12.黃女士申索上述的HK$49,012.50和HK$29,122.58,另再加上因為陳先生違約而引致不便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HK$50,000.00。 陳先生的案情 13.陳先生同意承接了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於2013年11月13日與黃女士達成協議,唯雙方約定的內容並非如黃女士所指稱的,陳先生表示雙方約定的內容如下:—
14.陳先生的案情是,有關廚櫃,陳先生是只負責安裝,而廚櫃是由黃女士提供的。 15.在達成協議後,黃女士請陳先生代為購買一些在雙方的合約以外的工程材料,黃女士會支付購買這些材料的費用給陳先生。陳先生花了HK$3,276.00為黃女士購買這些材料,黃女士支付了HK$3,000.00予陳先生作為這些材料的費用,陳先生同意不向黃女士追收餘下的HK$276.00。這HK$3,000.00,與陳先生和黃女士之間的裝修合約無關。 16.陳先生表示,其後在2013年11月16日,他應黃女士的要求,取消建造廚房門外的磚牆,改為在客廳建造一幅2300mm x 2530mm的磚牆。另外,他在2013年11月29日與黃女士經商討後,答應把安裝廚房的枱面納入裝修工程合約的範圍,同時答應黃女士於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裝修工程。上述這些,是對雙方的合約的修訂。 17.陳先生表示,除了因為黃女士沒有提供廚櫃以致他無法安裝廚櫃外,他於2013年12月15日已依照合約完成了相關的裝修工作,但黃女士只是付了HK$20,000.00給他,未有支付尚欠的HK$20,000.00。 18.陳先生提出反申索,要求黃女士支付合約餘款HK$20,000.00。 待決事項 19.根據雙方的訴狀,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證據 20.黃女士在本案存檔了她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劉善忠的證人陳述書和梁文廣的證人陳述書,但黃女士沒有出席審訊,也沒有安排劉善忠和梁文廣出庭作供,對於這些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本席不予以任何比重。 21.黃女士呈交的該專家報告,該專家在其中表達的意見,是基於黃女士提供的資料及該專家在2016年5月6日在該單位內所作的實地視察。黃女士沒有出席審訊,沒有作供也沒有接受盤問,並沒有證據證明黃女士給予該專家的資料是屬實及可靠的。該專家所作的實地視察是於2016年5月6日進行,陳先生是於2013年12月15日離開該單位,兩者相隔了差不多2年5個月,並沒有證據顯示,在這長達接近2年5個月的時間中,該單位的情況沒有任何變化,沒有證據證明該專家在2016年5月6日看到的情況,就是2013年12月15日該單位內的情況。有鑑於此,本席認為該專家報告對黃女士的案情沒有幫助,本席對該專家報告不予比重。 22.陳先生在2018年6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在審訊中援引該傳票的附件中的相片(“該等相片”)作為證據,本席在2018年6月2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指示把該傳票連同附件放置於審訊文件冊中,本席準備在審訊中視該等相片為臨時證物,於審訊結束後,方就該傳票作裁決。 23.陳先生表示,該等相片是本案的爭議尚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階段,陳先生在審裁處存檔的有關他在該單位內所做裝修工程的相片,黃女士改動了這些相片並把經改動的相片作為本案的證據,企圖誤導法庭,為了彰顯公正,法庭應許可陳先生在審訊中援引該等相片作為證據。 24.本席仔細看過該等相片,該等相片質素明顯比黃女士呈交的相片質素為佳,本席認為該等相片有助法庭了解案情,批准陳先生援引該等相片作為審訊的證據,該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對於陳先生提出,黃女士是蓄意改動了該等相片企圖誤導法庭的說法,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足以達到這樣的結論,黃女士呈交的相片質素較差,可能只是因為黃女士的相片是複印件。 25.陳先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本席耳聞目睹陳先生的證供,認為陳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 分析 26.本席認為,黃女士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3段中提到的合約內容,並非事實。 27.黃女士出示了一份“裝修合約”(“黃女士指稱的合約”)[2]支持其案情,但明顯地這份黃女士指稱的合約有多項問題:—
28.本席認為,黃女士指稱的合約,並非雙方真正的約定,黃女士在其案情中主張的合約內容,並非事實。 29.本席認為,黃女士和陳先生在2013年11月13日所達成的合約,是一項部份口頭部份書面的合約,書面部份記錄在該發票上。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說法,雙方在2013年11月13日達成的合約的內容,就是陳先生在其案情中所主張的。
30.陳先生在其案情中提到其後雙方對裝修工程合約的修訂,陳先生表示他修改了該發票(“該修訂發票”)[4]以反映該等修訂。陳先生說他有要求黃女士把她手上的該發票文本拿出來,好讓他也把這些修訂寫在黃女士持有的該發票文本上,但黃女士表示她的文本不在,並表示她用手機拍下陳先生修訂了的該發票的相片便可以了。該修訂發票上有以下修訂:—
31.本席注意到,這些改動的旁邊,並沒有雙方的簽名,然而這些修訂是把更多的責任放在陳先生身上,本席信納陳先生所言,這些是雙方同意對裝修工程合約的修改。 32.雙方的案情,對雙方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主張,本席認為黃女士指稱的合約與文件不符,不是事實,相反陳先生的主張則有文件支持,並且陳先生親自出庭作供支持其案情(本席信納其證供)。本席裁定,雙方約定的內容,就是陳先生在其案情中主張經修訂後的合約內容,這就是該合約。 33.在本案中,沒有可靠的證據證明陳先生沒有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該合約中除了安裝廚櫃外的工作。相反,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除了安裝廚櫃這一項外,陳先生已在2013年12月20日前妥當地完成了該合約中規定的工作。 34.陳先生未有安裝廚櫃,是因為黃女士根本沒有提供廚櫃,而黃女士須提供廚櫃予陳先生,讓陳先生可以做安裝廚櫃的工作,這是該合約下黃女士的其中一項責任。法律的原則是,訂約的一方不可因為自己違約而得益[5],黃女士既然沒有履行該合約的規定,沒有向陳先生提供廚櫃,就不可能指責陳先生沒有履行安裝廚櫃的合約責任,也不可以因此拒絕向陳先生支付該合約中訂明的工程費用。 35.本席裁定,陳先生已經完成了他在該合約中的責任,但黃女士未有按照該合約規定支付工程費的餘款予陳先生,黃女士是違約方。 36.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黃女士先後總共支付了HK$23,000.00予陳先生,但當中的HK$3,000.00是陳先生代黃女士購買不屬該合約範圍內的工程材料的費用,該HK$3,000.00與該合約無關。換言之,該合約中規定的工程費HK$40,000.00,黃女士只是支付了HK$20,000.00予陳先生,尚欠HK$20,000.00。黃女士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這HK$20,000.00的工程費餘款。 37.按照該合約的規定,黃女士須於該合約規定的工程竣工時支付工程費餘款予陳先生,該合約規定工程須不遲於2013年12月20日完工,本席裁定,黃女士實應最遲於該天向陳先生支付工程費餘款HK$20,000.00,但黃女士沒有這樣做。本席裁定,黃女士除了須支付該HK$20,000.00予陳先生外,還須向陳先生支付該HK$20,000.00自2013年12月21日起衍生的利息。 結論 38.基於上述,本席裁定黃女士在其申索中敗訴,陳先生在其反申索中勝訴。 39.本席頒令如下:—
40.在黃女士的申索及陳先生的反申索中,陳先生均勝訴,陳先生應得本案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這兩宗案件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黃女士支付予陳先生,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若然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1.本席感謝陳先生協助法庭審理案件。
原告人(黃林秀):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陳麗陽):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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