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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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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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4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3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建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批准上訴人可於2012 年10 月9 日或之前繳交罰款。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不爭的事實是在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與控方第一證人呂先生駕駛的私家車在大窩口道與上角街交界 (「該交界」) 發生碰撞。案件重點在於碰撞是在何情況下發生?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4.控方主要證人是呂先生。呂先生的證供是他在大窩口道行駛,該路段在未到該交界前是祇有一條行車綫,呂先生的車駛至上訴人的小巴前面。在該交界前約50 公尺左右,大窩口道由1 綫擴寬至3 綫。最左綫的車輛祇可左駛,中綫及右綫祇可右駛。

5.在該路段擴寬至3 綫時,呂先生轉到右綫,小巴則使用中綫。當呂先生收慢駛過行人輔助綫至交通燈位位置時,上訴人的小巴車速較呂先生快,並壓向呂先生的私家車。呂先生立刻示警及煞車,但私家車左車頭仍被小巴右尾轆撞及損毀。小巴在完成右轉後才在中綫停定。碰撞時呂先生仍未右轉。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警員見到呂先生的私家車停在大窩口道未駛出路口,而上訴人的小巴則停在另一條路的中綫。照片 (證物P3) 顯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在現場上訴人交了一名女士的電話號碼給警員,指該女士為上訴人的證人。

7.控方第三證人是另一名警員。他的證供主要是他按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上該女士,但得悉該女士已忘記發生事件經過,不願出庭作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當時他駕駛的小巴滿載乘客,他在中綫行駛。當他駛過交通燈位 (燈號是綠色) 時,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他望倒後鏡,看到有車停下來,但因他已向前駛,到達了十字路口,他便繼續前駛,右轉入對面馬路中綫停車。上訴人否認他的小巴向右偏碰及呂先生的私家車。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列出長達4 頁紙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特別指出:

(1) 私家車的損毀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不符;

(2)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他給警方的3 份書面供詞不同;

(3)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及

(4) 控方第一證人是「紀律部隊公務員」,警方調查人員可能在「證供上避重就輕」,「欺負」上訴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雖然上訴人用了相當的篇幅描述及作口頭陳述兩車車速、相對位置、損毀情況等等,藉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合邏輯,但本席祇能道出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裁判官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亦知悉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分別指對方的駕駛不當才導致碰撞發生。本席不能取代裁判官就事實作裁斷此責任。本席亦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犯錯或不合情理之處。

12.由於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的3 份書面供詞與他庭上的證言有不相符之處,本席在戚檢控官協助下,獲得有關供詞副本,以便本席閱讀。本席得悉上訴人並無就證人的書面供詞向證人發問,但本席亦看不出證人的書面供詞與他在庭上的供詞有重大分歧之處。

13.基於雙方的案情,裁判官不可能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況且,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先前有不小心駕駛紀錄。

1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紀律部隊公務員」,因此可能獲調查警員偏幫。根據該證人的書面供詞,證人任職「救護員」。無資料顯示證人是紀律部隊人員。再者,即使證人是紀律部隊人員,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警方人員偏袒證人。

15.上訴人自覺他所言才屬實,裁判官拒納他的證言,他便心有不甘,本席是可理解的。但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後,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定控方證人的版本屬實,本席不能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16.定罪上訴無任何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17.本席得悉上訴人仍未繳交 $3,000罰款。上訴人解釋他誤以為可待上訴聆訊後才支付。他指他現時無業、女兒又不在港,他要求本席給予時間他支付罰款。本席遂頒令上訴人可於2012 年10 月9 日或之前繳交 $3,000罰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

[2] 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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