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振昇 對 王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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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5年12月11日頒發判案書,判定申請人勝訴,可得工傷賠償,答辯人於差不多兩年後,在2017年11月1日發出傳票,就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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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4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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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席於2015年12月11日頒發判案書,判定申請人勝訴,可得工傷賠償,答辯人於差不多兩年後,在2017年11月1日發出傳票,就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上訴許可的申請須於判決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10)條,法庭可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逾期申請的原因 4.於支持誓章中,答辯人指案件結束後,他的法律援助被取消,這段時間「沒有得到有關法律的幫助」,「四處無助」,對判案書的內容也不理解,因而「誤期無上訴」。但是,由於「近日得到有關法律機構的有關人士的啟示」,他才決心上訴。 5.於今天的聆訊中,答辯人解釋他於司法機構的登記處及其他部門的職員得知雖然已逾期多時,但仍可根據既定的程序提出逾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擬上訴的理據 6.於誓章中,答辯人列出了11項理據,以支持他的上訴。當中的內容主要質疑申請人的證供的內在可能性,包括意外後為何沒有即時求醫,為何沒有立即停止工作及為何聲稱腰痛但一兩個月後又從事其他工作等(見第1至5項)。另外,答辯人質疑申請人的傷勢(見第8至10項)。最後,答辯人就申請人的工作方式(即應如何搬運泥頭等)提出了幾個疑問(見第6、7及11項)。 分析 7.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絶批准答辯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考慮因素如下:—
8.就以上第 (3) 點,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25段中指出,雙方就意外有否發生,提出了相反的說法。經過分析雙方案情及證供後,法庭最終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為真確。要強調的是,在此過程中,法庭已考慮了答辯人現所提出的事項(即支持誓章中的第1至5項)。 9.答辯人提出的第6、7及11項是有關意外的疏忽責任問題。該些案情從沒在審訊中提出過,而且與工傷案件的訴訟因由無關,故此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10.答辯人提出的第8至10項有關申請人傷勢的爭議。但是,答辯人現倚賴的文件及當中的內容並未於審訊中提出過。另外,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26段中指出,於審訊中,答辯人接納了勞工處就申請人的判傷為事實,故此,他現在提出有關傷勢的質疑並不能成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11.總結而言,除了重複審訊時提出過的質疑外,答辯人並無任何具體及實際的陳詞指出法庭就事實案情的分析犯了何等原則上的錯誤或忽略了任何重要的證據。故此,本席不認為該些上訴理據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結論 12.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絶他的逾時申請及上訴許可的申請。 13.現命令撤銷答辯人於2017年11月1日發出的傳票。 (與雙方討論訟費) 訟費命令 14.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15.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6.申請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申請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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