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振昇 對 王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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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營清理泥頭及運送材料的生意。案發時,當時為55歲的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日薪司機及搬運工人,負責駕駛被告人的貨車運送建築材料和廢物往不同地點,及依從被告人指示在各地點搬運該些物料。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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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74/2014 [2019] HKDC 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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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被告人經營清理泥頭及運送材料的生意。案發時,當時為55歲的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日薪司機及搬運工人,負責駕駛被告人的貨車運送建築材料和廢物往不同地點,及依從被告人指示在各地點搬運該些物料。 2.案發日期為2011年5月30日上午約10時20分,原告人被指派在新界青衣邨搬運泥頭袋往被告人的貨車上,期間原告人意外扭傷背部(下稱“該意外”)。 3.原告人於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為DCEC 420/2013,被告人提出抗辯,爭議補償責任,指原告人並無如其所稱因該意外而受傷。 4.經審訊後,徐韻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5年12月11日判原告人勝訴,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就其背傷獲得補償,金額為HK$60,814.76加利息和訟費。徐法官亦裁定原告人就有關該意外及2011年5月至7月發生的事件的說法,為真實陳述;所有被告人與上述有分歧的說法則被拒絕接受(見判詞第48段)。 5.原告人於2014年5月2日向法庭遞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展開本訴訟,指稱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同及法定責任,追討因該意外而蒙受的傷害和損失,連同相關的利息及訟費。 6.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日發出傳票,就上述僱員補償申索案件DCEC 420/2013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徐法官於2018年1月19日拒絕其逾時申請及上訴許可的申請,撤銷上述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 原告人的案情和立場 7.簡單來說,原告人指事發當日,上午9時許至10時20分左右,他被指派搬運大約30至40袋泥頭袋,每袋約70磅,大小為3英尺乘1.5英尺乘0.5英尺,當日工序是先由另一名工人用手推車把泥頭袋推至貨車的尾部,然後由原告人用貨車的電動尾板把手推車連同內載的泥頭袋升至貨車車尾,再由原告人逐一把泥頭袋從手推車內拿出,放在貨車內並叠起。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妻子在現場曾催促原告人工作要快些。 8.原告人指在上述一個多小時內搬運高重量及多數量的泥頭袋,沒有足夠休息和足夠人手,更在被催促的工作情況下,扭傷背部。 9.故此,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疏忽,理由是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或任何足夠的及/或適當的措施或預防措施,以確保原告人在工作時不會承受身體受傷的風險,亦因為被告人將原告人暴露於危險或陷阱以及可預見的受傷風險,造成、允許或容許原告人在不安全的地方工作。 10.原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僱傭合約中含“默示條款”,即被告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原告人在安全情況下工作,被告人不會將原告人暴露於任何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的受傷風險,被告人會提供足夠、適當及充分的說明和指導予原告人,使其安全地工作。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以上僱傭合約中的條款。 11.最後,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即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2)(c)條,即被告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即原告人的安全及健康;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中被告人對原告人須負上的一般謹慎責任。 被告人的案情及立場 12.被告人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應訊,就原告人的索償進行自辯;但被告人曾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撰寫及於法庭存檔“對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作出之回答”(日期為2015年6月1日)、“經修訂的抗辯書”(日期為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自己及其妻子鄭秀芳的證人陳述書(日期均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及妻子亦於本審訊中作供,被告人於本審訊中亦採納上述於法庭存檔的文件。 13.就事發當日的情況,被告人指原告人只須搬運每袋約重30或40磅共約20袋左右的泥頭袋,有手推車及貨車電動尾板協助,是簡單工作,於現場的一個半小時工作期間亦有機會休息,原告人在無需指示下可獨自處理。 14.被告人於本審訊中,在本席提醒下,仍質疑原告人在事發當日曾意外受傷一事的真實性,仍然質疑原告人曾於當日因工受傷及之後事情等說法。 15.簡單來說,被告人否認有疏忽,他的立場是,原告人沒有意外受傷,如原告人曾意外受傷,那是原告人自己疏忽所致,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 分析 16.被告人在沒有法律代表和本席提醒下,在本審訊中仍花上相當時間,包括在盤問原告人時,及在陳詞中,質疑原告人曾在事發當日意外受傷的真實性,及事後雙方接觸的經過等事宜。 17.如上述,有關意外是否發生,原告人是否因而受傷,及事後雙方接觸的經過,包括被告人指稱事後曾撞破原告人替其他公司工作等事情,已在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索審訊中處理,當時該案的原審法官已作出事實上的裁定,接納原告人並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已裁定並接納原告人在事發時意外受傷及其他相關經過為事實真相。被告人在上述審訊後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亦已被原審法官駁回。 18.故此,在本審訊中,本席不應亦不會重新考慮被告人質疑有關原告人因工意外受傷一事,而只會以上述僱員補償申索案件中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為審理本案的基礎。 19.另外,在本案中某些事實細節的爭議,如原告人曾搬運的泥頭袋數目是20袋左右或30、40袋,每袋是30、40或70磅,工作共用了一個小時或一個半小時,被告人事後有否或如何嘗試聯絡當日在現場工作的另一位工人譚先生等事情,本席已考慮過案中證據的分歧及雙方各自的說法,認為不具關鍵性,亦無助解決本案中的關鍵議題。 20.本案中不被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在事發時在被告人的安排及指令下,進行搬運泥頭袋的工作,原告人的工作是先用貨車車尾的電動尾門把裝着泥頭袋的手推車升至貨車的尾部,然後從手推車內搬出泥頭袋,並叠起放在貨車內,案中使用的貨車及類似的手推車,可見於審訊文件冊D的第186至189頁共4張照片。 21.本案的關鍵議題,是原告人在上述的工作環境及情況下,在進行上述搬運泥頭袋的工作時扭傷背部,被告人有否疏忽及有否違反原告人所指稱的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和法定責任。 22.雖然原告人分別指稱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約及違反法定責任,但其基礎均為被告人沒有提供合理措施以確保原告人在安全的環境及情況下工作,亦無提供足夠及適當的人手、器材及指導予原告人,本席認為,上述三項申索理據可一併考慮。 23.本案的考慮起點是,原告人提出申索,有舉證責任,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事件發生不尋常,而在沒有解釋下,被告人有過失比沒有過失較為相符(“there has occurred an event which is unusual and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單單有意外發生,不足以代表可作出被告人有疏忽的推論(“the mere fact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accident is not 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a presumption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可參考Wat Kwi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td,HCPI 936/2005,20 November 2007,第 17段;及 Ward v Tesco Stores Ltd [1976] 1 WLR 810, 第 815頁。 24.毫無疑問,法律上,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須採取合理措施,提供適當人手、器材及指示予僱員,好使其安全地工作。但重要的是,每宗案件須考慮其中個別案情及情況。如果僱員是熟練及勝任的員工,又或涉及只是簡單的工作,僱主可合理地預計並依賴僱員行使其常識,自行判斷如何在有關情況下安全地工作,而無須僱主特別定下工序的每項細節或作出特定的詳細指導。 25.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第 822至823頁;及香港上訴法庭案例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td CACV 100/2012,28 December 2012,第17至21段。至於僱主是否有責任設計一個工序及其細節是一個事實上的議題。正如在Winter一案中,法庭指,如工序複雜或高度危險或長時間工作或涉及大量僱員從事不同工作,僱主自然有責任決定工作的體系、方法或程序。相反,如果只是簡單的工作而如何進行工作是經常的決定,那自然可以合理地交由僱員在現場自行處理。 26.而在Fong Yuet Ha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19段亦提及一些香港過往的案例,其中涉及的都是簡單的工作,故法庭裁定僱主可合理地依賴僱員行使其常識,在無需特定指示或指導下,自行進行工作。本席認為,當中提到的Cheung Suk Wai v Attorney General P I No 536/1996,1 November 1996,其案情與本案最為近似,特別具有參考價值。該案的僱員為一清潔工人,須要在公園及遊樂場清潔,及將廢物箱內的一袋袋廢物收集,並運送往收集站,法庭認為該清潔工人可因應廢物袋的重量及其個人體力,自行決定如何適當地進行並完成該項簡單的清潔工作。 27.返回本案案情,原告人搬運泥頭袋的工作及其個人情況可綜合描述如下:
28.本席亦有考慮案中當日的其他情況如下:
29.如上述,本案的案情和Cheung Suk Wai一案中的清潔女工在搬運廢物時扭傷背部的情況相似。本案案中的工作簡單,僱員可自行決定如何因應自己的體力及工作要求安全地完成工作,而無須僱主特別提供額外的環境或器材或指導,尤其對當時處於壯年和對有關工作熟練的原告人而言,上述說法更為明顯合理。 30.誠然,正如被告人在庭上結案陳詞時所說,除了案中的貨車車尾電板和手推車,根本沒有其他器材或工具可以使用;當日進行的只是日常工作和工序,並不是複雜或困難的工作,原告人和被告人兩方在案發日之前已一起工作了一段時間,兩人已有默契,如有問題或困難,大可在現場即時提出。 31.另一方面,如上述,被告人亦同意自己有經驗,無需其他工具或指導。本席曾於陳詞時問及,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指出被告人應提供甚麼額外的器材、工具或指導,只強調被告人應考慮工作量、僱員能力及作出適當安排如增加人手,安排休息及設計工序。本席已在之前段落考慮並裁定案中的只是簡單搬運廢物的工作,熟練員工如原告人可以自己決定該如何安全地完成,在此不再重複。 32.在細心考慮過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所有相關案情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上文第9至11段),不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日有疏忽,或有違反任何僱傭合約或法定責任,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敗訴。 33.就完整性而言,本席繼續考慮,如果上述就被告人的責任的裁定有錯,其他須要處理的事項,包括原告人有否共分疏忽,及如果原告人勝訴,應得的賠償為何。 34.如果被告人在案中有疏忽,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應有一半的共分疏忽。案中不爭議的是,如上述,原告人是熟練的壯年員工,工作只是簡單的搬運泥頭袋這些沒危險性而無須小心處理的廢物,如果他真的覺得工作量過大或不合理,他應量力而為,減慢工作,適當休息,要求譚生協助,或最少向被告人一方投訴或反映。案中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可合理地知道原告人有受傷的風險,原告人不應盲目地默默跟隨他認為過份或不合理的工作要求而最後導致自己受傷。原告人作為成熟、有經驗的工人理應懂得保護自己,避免在本案中的簡單搬運工作中受傷。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亦有導致自己受傷的責任,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適當的共分疏忽應為50%。 35.本席繼續考慮,如果上述原告人敗訴的裁定有錯,被告人須作賠償,適當的金額為何。最後,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確認,原告人共索償$529,710,包括:
另加利息和訟費。 36.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之前的代表律師的“對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作出之回答”(日期為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如應獲得賠償,金額應為$148,581,包括:
37.就原告人在案件中的傷勢,根據由鄭雄輝醫生撰寫,日期為2015年3月25日,雙方不爭議的單獨的醫學報告,可綜合如下:
38.本席先處理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並已參考原告人提交的5個案例,在這方面的賠償為$230,000至$250,000不等:
39.本席考慮到每案案情不同,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上述案件均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各原告人的傷勢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本席認為,本案中的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適當賠償,如批准的話,應為$150,000。 40.至於原告人意外之前已存在的腰椎間盤退化,應否在賠償上反映,本席考慮了上述鄭醫生的醫學意見(特別是上文第37(g) 段的引述)及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呈堂的3個案例:
本席決定在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這方面的賠償上不作扣減。 41.現本席考慮原告人審訊前的經濟損失,從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可見,原告人在案發前3個月的平均月薪為$12,250;鄭醫生亦同意原告人之前的一年病假為合適,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審訊前的損失,如批准的話,賠償金額應為$12,250 x 12個月 x 1.05(連5%強積金) = $154,350。至於就原告人意外前已存在的身體退化,本席同樣考慮了上述第37(g)及40段的醫學意見及案例,決定在原告人的審訊前的經濟損失方面的賠償上不作扣減。 42.至於原告人在審訊後的經濟損失,即聲稱損失了賺錢能力的索償,本席考慮了上述鄭醫生的醫學意見,特別是上文第37(d)及 (g)段,指出原告人可恢復原本的工作,加上他事發前已存在的腰椎間盤退化,再考慮了原告人的年齡及一直的工作性質,本席不認為單單是次意外引致的傷勢會直接減低了他在將來的賺錢能力,故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應獲賠償。 43.最後,就專項損害賠償,本席認為合適金額應為$3,710 (包括$1,140醫療費 + $570交通費+ $2,000食療)。 44.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果應獲得賠償,總額應為$308,060($150,000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 $154,350審訊前的經濟損失 + $3,710專項損害賠償)。 45.利息方面,就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150,000),以年利率2%計算,自本訴訟開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就審訊前的經濟損失($154,350)及專項損害賠償($3,710),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自意外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賠償總額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自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直至賠償總額全數清償為止。 46.上述的賠償,如獲批,應被扣減50%以反映原告人的共分疏忽(見上文第34段)。 47.原告人如在本案中獲批任何賠償,應扣減上述在DCEC 420/2013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裁定的補償金額$60,814.76(見上文第4段)。 命令 48.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索償。 49.本席批准被告人獲得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此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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