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y Chun Sing v. Wong Kwok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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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本來是一宗工傷案件,原告人(僱員)先向被告人(僱主)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420/2013),並於2015年12月11日勝訴,獲得補償。原告人再在本案中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約及法定責任,追討因本案的意外而蒙受的傷害和損失,連同相關的利息和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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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74/2014 [2019] HKDC 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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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這本來是一宗工傷案件,原告人(僱員)先向被告人(僱主)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420/2013),並於2015年12月11日勝訴,獲得補償。原告人再在本案中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約及法定責任,追討因本案的意外而蒙受的傷害和損失,連同相關的利息和訟費。 2.在本案的審訊中,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抗辯。 3.本席最後於2019年4月12日頒發判案書(下稱“判案書”),判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的索償。 4.原告人於2019年4月25日向法庭遞交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並於同日發出傳票,就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案情 5.被告人經營清理泥頭及運送材料的生意。案發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日薪司機及搬運工人,負責駕駛被告人的貨車運送建築材料和廢物往不同地點,及依從被告人指示在各地點搬運物料。 6.原告人在案發日的工作,包括被指派搬運泥頭袋。當日的工序是先由一名工人用手推車把泥頭袋推至貨車的尾部,然後由原告人用貨車的電動尾板把手推車連同內載的泥頭袋升至貨車車尾,再由原告人逐一把泥頭袋從手推車內拿出,放在貨車內叠起,準備運走,原告人在上述搬運泥頭袋的過程中扭傷背部。 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8.“合理機會得直”指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而非“空想” (“fanciful” ),但不須為“很可能” ( “probable” )[1]。申請上訴許可的舉證責任在申請方[2],即本案的原告人。 上訴理據 9.原告人的主要上訴理據有三,分別為:
分析 10.就上訴理據(a)而言,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即如果僱員是熟練及勝任的員工,或涉及只是簡單的工作,僱主可合理地預計並依賴僱員行使其常識,自行判斷如何在有關情況下安全地工作[3]。本席曾特別提及Cheung Suk Wai v Attorney General P I No 536/1996,1 November 1996[4],因該案涉及一名清潔工人因清潔及運送廢物而受傷,情況與本案的原告人近似,然後本席再細心考慮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工作及其他個人情況[5],再考慮案中當日的其他情況及其他事情[6],最後才裁定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沒有疏忽或違反任何僱傭合約或法定責任,原告人申索敗訴。 11.本席在作出上述裁定時,清楚知道原告人的工作性質及工作情況,參考Cheung Suk Wai一案中清潔工人的情況,是認為兩者均為簡單的工作,僱員可自行決定以任何因應自己的體力及工作要求安全地完成工作,這個說法對於當時處於壯年和對工作熟練的原告人而言,更是明顯合理[7]。 12.就上訴理據(b)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處於壯年並為熟練工人,均有事實基礎,他於案發時為55歲,他在被盤問時說自己從事駕駛泥頭車及搬運工作已有十多二十年經驗,同意自己“好熟手”,和同意之前搬運45千克或80、90磅的泥頭袋亦可處理[8]。 13.就上訴理據(c)而言,本席清楚知道原告人的案情包括指稱被告人妻子曾在現場催促他工作,被指為導致他工作受傷的原因之一,本席在判案前已細心考慮,認為原告人上述說法誇張失實,不合常理,理由包括這個指控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裡清楚提及,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作為熟練的成年僱員會量力而為,而且原告人在案發日之前已向被告人請辭,更不會盲目地勉強自己跟從僱主任何無理要求[9]。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亦無可合理爭辯之處。 結論 1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有關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令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撤銷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19年4月25日的有關傳票。 16.雖然被告人遞交了共4頁手寫的陳詞,反對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的申請,但內容主要是表達對原告人的不滿,故此,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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