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PI 2523/2012
[2018] HKDC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2523號
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WONG CHU SHEK, Administrator of
YAM YUET NOG, deceased |
|
| |
及 |
|
| 被告人 |
CHAN TAM YUK trading as
CHUN FAI HOME FOR THE AGED
|
|
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7年3月16、17及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24日 |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為死者任月娥女士(“任女士”)的丈夫和遺產管理人。被告人為春暉護老院( “春暉” )的經營者及管理人。
2.仼女士於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入住春暉。在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因任女士發高燒而將她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醫生發現任女士的腳踝、背部、肩膊、臀部及骶骨位置長有多個二級至三級的壓瘡。壓瘡誘發了頭癬葡萄球菌感染(Staphylococcal Capitus)及敗血病(septicaemia)。任女士於2009年12月6日被轉送佛教醫院,其間壓瘡問題仍然嚴重,骶骨位置的壓瘡更發出難聞味道。翌日,任女士的健康情況轉差,同日離世。
3.原告人指被告人及其護理人員忽略了經常轉動任女士身體的需要,以致任女土身體多處出現壓瘡,最終導致任女士死亡。原告人就任女士死亡一事向被告人索償。
原告人一方的證據
4.根據原告人及其子的證供,任女士為糖尿病患者,其左肩有一傷口須經常清洗。在2009年8月5日,醫生確診任女士中風。因她的身體狀況不適宜接受原本安排好的左肩清創手術,該安排好的手術因而取消。任女土的丈夫(即原告人)本身為中醫師,打算用中藥親自替妻子清理傷口。
5.大約在2009年10月15日,原告人與兒子和春暉老闆陳惟權(“陳先生”)會面。原告人及兒子向陳先生講述任女士的身體狀況, 及把醫院文件交給陳先生。陳先生表示春暉有能力照顧任女士。
6.任女士於2009年10月17日入住春暉。入住時, 原告人把醫院提供的護理摘要交給春暉負責人。原告人亦特別提醒春暉負責任人任女士因中風癱瘓需頻密轉身。原告人再次獲保證春暉有能力及經驗照顧其妻子。
7.任女士入住春暉期間,任女士的兒子每天均會到春暉探訪任女士約3至4小時,但他長久以來他只親眼看見春暉的員工轉動任女士的身體兩次。春暉員工亦沒有定時清理任女士的排洩物,即使衣服濕透,亦無人替其更換。
8.由於春暉未能提供氣墊床褥,原告人經常叮囑被告人及其員工要替任女士每兩小時轉身一次。
9.原告人兒子曾簽署表格拒絕社康護理服務。至於他為何簽署該表格,原告人兒子解釋他只是表示不再需要社康護士替任女土清潔肩膀上的傷口,因其父親打算用中藥處理該傷口。他與他父親從未拒絕社康護理其他服務。另外,任女士的兒子表示是在陳先生的脅迫下才填寫該表格的。據他說,陳先生告訴他如果不簽署該表格,社康護理服務就不會再提供血壓藥、糖尿藥及其他一切服務。原告人兒子擔心一旦他拒絕簽署該表格,被告人及春暉的員工會惡劣地對待他母親,無可奈何地他按陳先生的建議填寫該表格。可是,原告人兒子並没有填寫表格的乙及丙部,該兩部份資料由被告一方人士填寫。
被告人一方的證據
10.除被告人外,被告一方未有安排其他證人作証。
11.被告人指春暉從開始已不願意接收任女土,但原告人及她的兒子堅持要把任女士送進春暉。春暉從未向原告人保證或表示春暉能提供一切任女士所須的照顧及服務。春暉職員曾要求為任女士拍照留檔,但遭原告人及其兒子所拒。
12.原告人及其兒子曾因與社康護士發生爭執,自行決定不再接受任何社康服務。儘管如此,春暉員工仍盡力照顧任女士。
13.被告人依賴有關時段的轉身紀錄表(“該紀錄”), 指春暉員工確有定時為任女士轉身。
醫學證據
14.Dr. Au Si-yan, Alfred(“區醫生”)為案件提供了未受爭議的專家意見。區醫生於2014年2月19日撰寫的醫學意見書重點如下:—
(1) 任女士的內在因素使她較容易有壓瘡;
(2) 在2009年10月16日,即任女士出院前一天,九龍醫院的醫護人員親自填寫《安老院住客體格檢驗報告書》,證實任女士能夠出院。當時記錄顯示任女士除耳上長有輕微壓瘡外,身上並没長有其它壓瘡;
(3) 任女士入住春暉兩日後,即2009年10月19日,社康護理服務人員探訪任女士的記錄上並沒顯示有任何壓瘡長在任女士身上;
(4) 任女士入住春暉三日後,即2009年10月20日,廣華醫院的社區老人小組服務人員探訪任女士。他們的探訪報告亦無提及任女士有任何壓瘡;
(5) 該社區老人小組為任女士進行壓瘡測試,結果為5分(滿分為20分),即任女士長出壓瘡的可能性頗大。社區老人小組向春暉提出建議如何預防壓瘡;
(6) 任女士入住春暉5日後,即2009年10月22日,春暉的《護理記錄》顯示任女士的左腳踝、骶骨及手臂位置長出壓瘡;
(7) 醫學上,雖然壓瘡的生長並不能百分百阻止,但透過適當的照料(如定時轉身)能夠避免壓瘡的出現;
(8) 據九龍醫院病人出院記錄及社區老人小組的資料顯示,任女士身上長有壓瘡的風險頗高;因此,照顧任女士的護理人員應採取措施預防壓瘡出現及生長;
(9) 春暉的預防壓瘡措施做得不足,未能為任女士成功預防壓瘡及令壓瘡盡快消退;
(10) 任女士的壓瘡隨着其住在春暉的日子漸長而漸趨嚴重;
(11) 任女士的血液樣本在種菌測試時驗出頭癬葡萄球菌。任女士致死原因源於壓瘡受到頭癬葡萄球菌感染;
(12) 雖然任女士的糖尿、高血壓、中風及心臟病問題會減少她的壽命,但致命的原因是與Staphylococcus capitis septicaemia(頭癬葡萄球菌感染敗血病)有關。死因則可歸咎於壓瘡的生長。
有關爭議
15.法庭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裁定:—
(1) 導致任女士病逝的壓瘡是否在她入住春暉後才長出的?
(2) 導致任女士病逝的壓瘡是否與春暉員工沒有替任女士定時轉身造成?
案件分析
16.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證據存在明顯衝突。在處理該衝突時,法庭主要會參考案發時相關文件、以及未受爭議或無可爭議的客觀事實。叧外,法庭亦會顧及有關證人作供時的表現(雖然證人的表現並不是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有關原則見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unreported) HCA 1957/2005, 28 July 2011;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6-37 (Bokhary PJ);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SBC [2007] 3 HKLRD 439 at §135 (Stock JA)。
17.下列為未受爭議戓無可爭議的客觀事實:—
(1) 任女士於2009年10月17日獲九龍醫院批准出院。出院時,除了右耳長有二級壓瘡外,身上並無長有其他壓瘡。九龍醫院建議任女士需要每兩小時轉身以防壓瘡。任女士方亦需以胃鼻導管餵食及導管排尿;
(2) 任女士於2009年10月17日入住春暉;
(3) 春暉的服務單張及收費表列明,春暉提供照顧長期臥床者服務。單張亦特別提及褥瘡的預防;
(4) 2009年10月19日,聖母醫院的社康護理服務人員探望任女士。他們的探訪報告只列明了任女士左肩膊的傷勢,並沒有提及壓瘡;
(5) 2009年10月20日,廣華醫院的社區老人小組服務人員探訪任女士。他們的探訪報告亦無提及任何壓瘡;
(6)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因任女士發高燒而轉送她往伊利沙伯醫院。醫院發現在任女士的腳踝、背部、肩膊、臀部及骶骨位置長有多個二級至三級的壓瘡;
(7) 任女土身上的壓瘡(除右耳的壓瘡外) ,是在入住春暉期間長出;
(8) 死亡證明書上列出的死因如下:—
(a) Staphylococcus capitis septicaemia (受頭癬葡萄球菌細菌感染的敗血病) ;
(b) Infected bedsores (受感染的壓瘡); 及
(c) Old cerebrovascular accident and diabetes mellitus(以前發生的腦血管意外和糖尿病)。
18.根據區醫生的醫學意見書(被告一方没有對該意見提出質疑),任女士因疏忽照顧而導致身上長有壓瘡,壓瘡受感染而導至細菌入血,最終病逝。
19.明顯地,被告人有責任替任女士每兩小時,或在使用氣墊床褥的情況下,每四小時轉身一次。根據區醫生的專家意見,春暉員工若有定時為任女士轉身,任女士身上不會長出引發血感染的壓瘡。
20.針對有關專家意見,被告人依賴該紀錄證明其員工有定時替任女轉身。基於以下原因,本法庭裁定被告人相關證供全不可信:-
(1) 從該紀錄表上的筆跡來看,是有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次過填上有關轉身紀錄;
(2) 該紀錄表並不反映事實。根㯫區醫生的意見,若果春暉員工有定時替任女士轉身的話,任女士不會因長出壓瘡,導致細菌感染而死亡;
(3) 奇怪地,雖然任女士於2009年10月17日下午才入住春暉,但該紀錄卻顯示被告人員工自該天凌晨起每兩小時為死者轉身一次;
(4) 該紀錄顯示,負責為任女士轉身的董姑娘和陳姑娘由任女士入住春暉當日(即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每天24小時無間斷地工作,期間完全没有放假。該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5) 被告人未有嘗試傳召填寫該紀錄的員工作供。 毫無疑問地,相關員工為重要證人。法庭可以基於被告人未有傳召相關員工而推斷相關證供並不可信。有關原則見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 Ltd。CACV 71/2011 (25th July 2012); Tam Po Kei v Tam Bo Kin [2011] 1 HKLRD 537;
(6) 同樣地,被告人未有傳召另一關鍵證人,即陳先生作供;
(7) 另外,被告人及其律師在回應社會福利署、法律援助署及傳媒查詢時,均未有提及該紀錄。被告人一直待至2016年1月11日,才於被告人文件列表中首次提供該紀錄表,足足拖延了約五年多。
21.總括而言,該紀錄,縱非事後捏造,亦絕不可靠。法庭拒絕採納該紀錄為證據。
22.在盤問中,被告人從不正面回答問題,只會不斷逃避。 在回應尖銳問題時只懂提高聲調,不停指責任女士兒子為“貪財廢青”。法庭在參考本案客觀事實後,毫無懸念地認為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其證供並不可靠。
23.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指出,法庭可基於“不辯自明” 的原則裁決被告人疏忽(res ipsa loquitur”)。
24.關於 res ipsa loquitur此法律原則,在案例Yu Yu Kai Frank v Chan Chi Keung [2009] 4 HKC 275中,原告人在進行手術後發現左手及手指無法動彈,患上左橈神經麻痺(left radial nerve palsy)。 原告人其中一個依賴的法律觀點是res ipsa loquitur,但原審法官並不同意此觀點,並判被告人不用向原告人賠償。原告人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判原告人上訴成立。之後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認同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觀點適用於該案。終審法院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人需向法庭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推翻原告人的案情。因此,被告人未能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的情况下,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之損失。
25.在終審法院判決書第43-44及47-48段中,李義法官解釋為何res ipsa loquitur此法律觀點適用於該案:—
“43. …[Res Ipsa Loquitur] is an approach whereby, in cases where the plaintiff is unable to say exactly how his injury was caused but, consonant with his duty of care, one may expect the defendant to know, one asks whether the evidence has raised a prima faci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if it has,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at the end of the day, dispelled that prima facie case by providing a plausible explanation for the plaintiff’s injury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the absence of negligence on his part.
44. Thus, in Lloyde v West Midlands Gas Board, Megaw LJ explained the approach as follows:- …(i) it is not possible for him to prove precisely what was the relevant act or omission which set in train the events leading to the accident; but (ii) on the evidence as it stands at the relevant time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accident was some act or omission of the defendant or of someone for whom the defendant is responsible, which act or omission constitutes a failure to take proper care for the plaintiff's safety…
47. In my view, adoption of the prima facie case or res ipsa loquitur approach would have been wholly apposite in the present case. A prima facie case would have arisen against the defendant if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jury is something which would not have happen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without someone’s negligence and if the injury falls within the sphere of the defendant’s responsibility to take due care of the plaintiff.
48. To dispel such a prima facie case,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to point to evidence supporting a plausible explan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absence of negligence…”
26.本法庭同意res ipsa loquitur此原則適用於本案。事實上,無論該原則是否全盤適用,基於本案客觀證據及區醫生之專家意見,被告人須提出合理辯解為何任女士在春暉照顧期間身體多處長出壓瘡。
27.綜合所有證據,法庭裁定春暉疏忽照顧任女士,須為其死亡負上法律責任。
28.法庭現處理賠償金額。
痛苦,受苦,喪失生活樂趣
29.在原告人的經修訂索償損失書,這一項所索償的金額為HK$180,000。
30.原告人依賴以下案例支持該索償金額:—
(1) 在Au Kam Han v Au Kam Ming (unrep., HCPI 1069/1998, 13 March 2001) 一案中,被告人綁架了死者幾個小時,並用武器攻擊他的頭部導致其頭部嚴重受傷,最後死亡。就著死者臨死前所受的折磨,法庭裁定索償一方獲賠償HK$300,000。在法庭作出判決前,法庭考慮到死者當時所受的痛苦程度及時間長短這些因素。
(2) 在Madam Lam Po Yuk and Madam Tang Pek I, 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Lam Kam Chau, deceased v. Mercury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unrep., HCPI 750/1996, 3 November 1997) ,耹案官Cannon (當時官階) 指出死者因工受傷,傷及內臟,更要切除部分組織,如胰腺和胆囊及在6個星期後因十二指腸潰爛而腸胃出血才死去,這項目獲賠為HK$150,000。
31.在本案中,雖然任女士有長期病患,但神志清醒。被告人的疏忽為任女士帶來不必要的痛楚。原告人提出索償HK$180,000非常合理。就此項目,被告人須賠償HK$180,000。
喪親之痛
32.該項目的法定賠償金額為HK$150,000。
安葬/殯殮費
33.原告人在安葬/殯殮方面花費達HK$875,520,其中包括風水先生費用、開僻新山路費及在山頭造墳支出等。
34.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及結案陳述中同意被告人只須賠償一般合理金額。儘管法庭同意原告人把其妻的遺骨運回國內安葬並非不合理,風水先生費用及開僻新山路等乃超出合理賠償範圍。法庭裁定合理的償金額為索償中的HK$200,000。
35.法庭裁定的賠償金額如下:—
| (1) |
痛苦,受苦,喪失生活樂趣 |
HK$180,000 |
| (2) |
喪親之痛 |
HK$150,000 |
| (3) |
安葬/殯殮費 |
HK$200,000 |
利息
36.原告人就喪親之痛的損害賠償可獲得由任女士離世當天(即2009年12月7日)至判決當日的利息,而利率是跟隨訴訟人基金的利率計算(suitors’ funds rate) ,其後之利率為8%,直至被告人付清為止。
37.原告人亦能就安葬/殯殮費獲由任女士離世當天至判決當日的利息,利率為4%,其後之利率為8%,直至被告人付清為止。
命令
38.法庭現作出以下命今:—
(1) 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總數HK$530,000及相關利息;
(2) 被告人向原告支付訴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估。
39.法庭感謝原告人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 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轉聘的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