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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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69/2017[2018] HKCA 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9/2017

[2018] HKCA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7 年第 69 號

(原傷亡訴訟案件 2015 年第 3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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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廖煒基  
  (LIU WAI KEI)  
   
第一被告人 楊日昇  
  (YANG YAT SING NISON)  
第二被告人 宏輝物流有限公司  
  (JUMBO FAITH LOGISTIC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安盛保險有限公司  
  (AXA GENERAL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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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8 年 1 月 11 日
判案日期: 2018 年 1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 年 1 月 29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I. 背景

1.1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6月17日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簡稱「除非命令」),規定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 7月 29 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高等法院規則》(《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

1.2原告人未能在2016年7月29日限期前履行有關責任。根據「除非命令」,原告人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訴訟被撤銷。此外,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訟費,包括申請「除非命令」的訟費,款額有待法庭評定(「2016年7月29 日判決」)。

1.3原告人於2016年9月8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2016 年7月29日判決」提出逾期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於2017年2月14日拒絕申請。原告人就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4原告人在2018年1月11日本上訴聆訊當日缺席。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律師行向本庭提交一封由原告人在2018 年1月10日晚上6時48分傳真給他們據稱是原告人寫給法庭的信件副本,原告人在信件說他染上呼吸道疾病,為避免引發心臟病或中風之可能,故此要求法庭將上訴聆訊押後。該信件附有一封說是醫生寫的病假紙,稱原告人患「上呼吸道感染」,建議原告人可獲兩天由2018年1月11 日至1 月12日的病假。

1.5本庭拒絕押後上訴聆訊申請及繼續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根據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提供的陳詞大綱處理他的上訴及駁回其上訴。本庭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上訴訟費。以下是本庭拒絕押後聆訊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II. 本庭判決理由

1) 押後聆訊申請

2.1本庭從未接獲原告人所提交的任何申請押後上訴聆訊的信件。從吳法官長達56頁的判決書可見,原告人自從在2015 年3月18日展開訴訟之後,曾提交無數的申請及在有關申請聆訊前夕致函法庭,要求將案件押後。吳法官在判案書第44段說:

「44. 梁聆案官亦在7/6/16判決書頒下命令,若原告人將來用「身體不適」為由提出任何延期或押後聆訊的申請,法庭不會接納醫生發出的一般「病假證明書」。法庭只會考慮由醫生直接寫給高等法院法官或聆案官的信函,而醫生在信中不單止要證實原告人患了甚麼病,還需要清楚解釋基於甚麼原因認為原告人不能出庭聆訊(或需延期處理任何法庭的命令),醫生也要向法庭交代,這些「原因」是否只是基於原告人主觀的片面之詞,或者有甚麼其他客觀的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確實是不能出庭等,信中也需要有醫生的全名,專業資格,通訊電話及診所地址等,可令法庭在有需[要]時能隨時接觸這位醫生。梁聆案官同時向原告人作出嚴正警告,原告人的責任是積極跟進本訟案的程序,若原告人掉以輕心,或企圖延誤法庭程序,或有故意不尊重法庭的行為等,法庭有權頒布應對的命令,甚至可以剔除原告人全部的申索,及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

2.2在梁聆案官頒下該命令之後,原告人仍然多次在聆訊前夕致函法庭,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押後聆訊。有關申請沒有依隨上述第44段所指的梁聆案官2016年6月7日的命令。原告人已在2017 年7月16日申請擇定上訴聆訊日期及在2017年7月28 日親臨法院,辦理排期。原告人在當日已是知悉本上訴的聆訊日期。本庭亦在2017年8月9日通知原告人本上訴的聆訊日期及在2017 年12月14日批准原告人將其論點綱要呈交日期延展至2017 年12月18日,而原告人亦根據該命令提交其論點綱要。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押後申請是一項真誠及符合法庭命令的申請,他早已知悉本上訴聆訊日期及如何提交正式的押後申請,但他一如故我,選擇在聆訊前夕提出不符合2016/6/7命令的有關申請,故此本庭拒絕申請。

2) 駁回上訴

(1) 吳法官的判決

2.3吳法官正確指出當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需要考慮以下事項:

i) 逾期時間的長短;

ii)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請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iii)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

iv)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2.4就逾期的時間及延誤的理由,吳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延誤少於一個月,不可以說是太冗長的延誤,而且由於他是到2016 年8月26日才收到「2016年7 月29日判決」的蓋印副本和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可能因此延誤存檔上訴通知書,其對上訴的延誤是可以理解的。

2.5吳法官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時,認為他沒有成功的上訴機會,故此拒絕延展期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另外,吳法官亦考慮《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及第5條是否應該寬免該「除非命令」下已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但吳法官拒絕擱置該「除非命令」。

(2)    「除非命令」的由來

2.6原告人在2012年6月25日,車禍受傷。他在2015年3 月18日展開本訴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償。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提出抗辯。其後,在2015年10月6日,法庭批准第三被告人申請加入為本訴訟的一方。

2.7在第三被告人未加入本訴訟之前,余聆案官在2015年8月25日頒發以下命令:

i) 原告人須於2015年10月26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及《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所指的「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ii)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5年12月18日繼續進行( 下稱「25/8/15命令」)。

2.8原告人並沒有在上述時限內履行25/8/15命令的上述第 i) 點。

2.9於2015年12月18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在原告人缺席下,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如下述(下稱「18/12/15命令」):

i) 批准原告人逾期於2016年2月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修訂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條所指的「醫學報告」 (除修訂的傳訊令狀外,上述文件下稱「該等文件」);

ii) 第三被告人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2月29 日或之前)存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iii) 第三被告人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3月29 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iv) 原告人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4月2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如有需要);

v) 原告人加入另一名擬被告人「德泰」的申請再次排期於2016年3月22日進行聆訊;

vi)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6年5月16日處理訴訟各方會否提出事實證據、醫學專家證據及隨後相關的指示。

2.10該「18/12/15命令」的草擬本及蓋印副本先後送達給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在2016年2月1日或之前履行該命令所指明事項。由於原告人申請將已定的2016年5月16日聆訊押後,梁聆案官將有關聆訊日期押後至2016年6月17日進行。

2.11原告人缺席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表示,本訟案的案歷超過一年仍缺乏進度,原告人亦未有出席該核對表評檢聆訊或將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存檔法庭,故法庭已經可以即時終止此訴訟。但梁聆案官顧及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故頒下該「除非命令」。

(3) 針對行使酌情權的上訴的法律原則

2.12上訴法庭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須審視原審法官是否錯誤行使酌情權,例如沒有考慮有關連的事項或者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事項,又或者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又或者有關的決定是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只會在上述的情況出現才會推翻原審裁決,重新行使有關酌情權。

(4) 「除非命令」及寬免懲罰條款的法律原則

2.13i) 「除非命令」是強制性的命令。它指令一方在時限前履行某種責任及規定沒有履行這責任的後果。這後果一般被稱為懲罰條款。通常來說,「除非命令」是最終的命令,它規定一名多次沒有遵從法庭命令的一方履行責任。這「除非命令」的後果是會自動生效,而無須進一步的聆訊申請或提交法律程序。

ii) 當這個「除非命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自動生效後,沒有履行命令的一方需要根據《規則》第2號命令第4 條向法庭申請寬免懲罰條款。根據《規則》第2號命令第5 條,處理這些申請時,法庭需要考慮整體情況,這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iii) 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法庭就行使寬免酌情權,不應囿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見:Daimler AG v Leiduck [2012] 3 HKLRD 119,第47段,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imited [2011] 1 HKLRD 606,第618頁 及 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 & Ors (HCA 1711/2009)。

(5) 上訴理由

2.14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陳詞綱要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i) 原告人於吳法官席前提出之主要爭拗點為梁聆案官依從被告方代表曾約瑟律師行之建議所發出之「限時」命令( 即該「除非命令」)是否合乎「高院人身傷亡案件審理之實務指引」(PD18.1),即該「除非命令」是否符合「精準」及合乎邏輯是有重大爭議性。

ii) 吳法官就該爭議於判案書內只以原告人「強詞奪理」為由而輕輕略過。並没有對原告人就該「除非命令」内容之各項重要性,時序邏輯性及若未能符合命令各項安排時之處理,解釋是否合理或解釋不採納原告人論點之理據。這明顯令原告人感覺其可能有護短之情況發生。

iii) 唯幸吳法官於判詞中亦確認並同意原告人指出,即法庭於考慮剔除任何人身傷亡訟案申索案件之嚴謹性跟其他民事案件相若,甚或一致的。故是否因原告人於病況沉重未能出席相關聆訊下梁聆案官便因應辯方律師行建議下而發出該誤導性之「除非命令」,有否損害原告人之權益,卻未能給予令人信服的解釋。

iv) 原告人亦於該聆訊中提出就針對同類案件中的 PD18.1指引亦有相關條款因原告人老弱、傷殘或病患等情況下,法庭可予以行政之時限彈性。但於此案原告人因該車禍彌患「創傷後壓力症」(即Post-trauma stress Disorder),加上原告人彌患長期病症如糖尿病、間歇性視力模糊及長期中度胃炎等病患卻不獲相關之酌情權對待,這是否與原告人因年齡不屬於年老而被歧視呢?關於該「除非命令」中之尾項,吳法官說法庭不一定給予寬限,原告人認為既然如此,為何這項條款能放入「除非命令」之中,而變相變成「限不限時由官說」的情況出現呢?原告人認為,這明顯不符合普通法之公平性原則。

2.15除了上述四點外,原告人稱吳法官席前的聆訊礙於並不是處理原本由朱佩瑩法官審理(惟其後被撤銷)之「推翻梁聆案官決定之覆核上訴」。因此梁聆案官發出該原告人認為不合理之「除非命令」並未受過覆核之處理。而該命令之有效性卻直接影響其後本案被剔除是否成立,故原告人認為上訴法庭亦應同時處理該「除非命令」之覆核,方能避免出現法律真空期/漏洞,而導致公義之秉成受到侵害。

(6) 本庭意見

2.16簡單而言,原告人有三項上訴理由,即該「除非命令」的整體條款不清晰及沒有效力、吳法官錯誤地拒絕行使酌情權擱置該「除非命令」下的懲罰條款,及上訴法庭應該在本上訴同時處理該「除非命令」的覆核。

i) 除非命令」的內容

2.17這「除非命令」分為兩部份。首先,原告人必須履行若干指定的行為。第二部分是懲罰條款,規定若果原告人沒有履行這些行為,他的訴訟將會被自動撤銷。

2.18就這議題,吳法官所處理的事項不是關於頒發「除非命令」是否錯誤的裁決,而是「除非命令」本身的條款是否清晰及原告人如何履行該命令。

2.19本庭同意吳法官所說,在考慮「除非命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是否生效,法庭只查看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已在指明時限前已遵從該命令規定必須履行的指明事項,而不得(1) 考慮未有遵從該命令的可能解釋或原因、(2) 重新考慮有關懲罰條款是否相對未有履行指明事項而違反該命令是否合適或(3) 重新改寫該命令的懲罰條款。

2.20吳法官在其判案書第93 至 107段分析「除非命令」的內容。根據這分析,吳法官認為「除非命令」本身的內容是正確無誤的。接着在第108 至121段,吳法官裁定被告人知悉該「除非命令」及原告人違反該「除非命令」。本庭同意吳法官的見解。

ii) 寬免懲罰條款

2.21至於是否寬免懲罰條款,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23 至129 段詳細處理這議題。吳法官考慮整體案情,包括原告人選擇不依時履行該「除非命令」及意外發生於2012年,至今已超逾四年半,原告人仍未能給予法庭任何信心可將全部醫學報告完備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吳法官說法庭是不會一次又一次延展時限,這對被告人不公平,亦不合理。吳法官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為他在指明時限前未有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提供合理的解釋,只是空泛指稱他將會提交其他醫學報告,原告人亦未能提供有力理由促使法庭寬免懲罰條款而擱置「除非命令」。吳法官拒絕給予寬免,完全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權力。本庭看不到吳法官行使這權力犯有任何錯誤,以致令本庭需要重新行使該酌情權。

iii) 「除非命令」的覆核

2.22吳法官在判案書第61 段說:

「 61. 於同日[即2016年7月27日],原告人就17/6/16命令(即「除非命令」)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下稱「17/6/16命令上訴」,並排期於2016年10月18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席前聆訊,而該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時限已屆滿。」

2.23其實,原告人2016年7月27日存檔的傳票只是就梁聆案官2016年6月7日所頒發的另外一項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只是在其2016年7月22日的誓詞表示他上訴「除非命令」。無論如何,正如吳法官在判案書第75段指:

「 75. 於2016年9月6日, 朱法官頒下指示,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於2016年7月29日被撤銷,因此法庭不再具有處理17/6/16命令上訴的司法管轄權,法庭因此不會處理該上訴,而編定於2016 年10 月18 日的聆訊亦被取消。」

2.24本庭在這次上訴並不是處理朱法官就「除非命令」的裁決的上訴,故此本庭沒有權力審視「除非命令」的頒發是否正確或是適當。無論如何,梁聆案官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履行先前法庭頒發的兩項命令,才在2017年6月17日頒發該「除非命令」。

III. 總結

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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