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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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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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6/2017 [2018] HKCFI 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0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492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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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證人在事發時駕駛私家車沿青沙公路往九龍方向的左三綫行駛,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突然從左四綫越過左三綫,並繼續切入左二綫,該刻兩車距離甚近,控方證人須立即減速和扭左軚避免碰撞。控方證人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裝置把這個過程攝錄。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事發前與控方證人駕車在小瀝源路的十字路口曾發生爭執,其後他駛往青沙公路,起先在左五綫上以70 公里時速行車,但需切到左二綫才能到達目的地,就在他在左三綫打算切去左二綫時,是控方證人加速從左後方八架車位的距離衝上來,試圖阻止他切綫。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他信納警員觀察是可信可靠的理由充分。裁判官耳聞目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及神態舉止,自可就他們可信性作出裁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光碟支持。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切綫對控方第一證人構成不便是顯而易見的。答辯人指,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 7.上訴人指第一證人的證供並非如裁判官所述絲毫没有動搖,前後矛盾;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首先,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一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說:
9.裁判官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 10.上訴人在聆訊中從沒有指出光碟內容不完整,也沒有要求法庭拒納控方證人的光碟 P2為證供。在其陳詞中他只是指出鏡頭畫面是一個廣角鏡,所以畫面未能顯示實際情況。但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光碟内容是否支持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判定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上訴人力陳,第一證人因之前的爭執對他心存敵意及懷有惡意動機,在案發地點附近狹路相逢時,故意從左後方衝上,試圖阻止上訴人切綫一點,只屬其一廂情願、缺乏證供支持的說法,兩者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12.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切綫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即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會否如上訴人般切綫。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3.有關光碟在上訴聆訊播放。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切綫時從沒亮起指揮燈。上訴人在左四綫行駛了一段距離,才以一個極尖銳的角度從左四綫切去左三綫並繼續切入左二綫。上訴人力陳,當他切綫時左三綫上並無車輛行駛,是他從左三綫切入左二綫時第一證人故意加速駛上來阻礙他切綫的。從光碟可見,上訴人連切兩綫的動作是連續的。假如上訴人聲稱他熟悉該路段之說屬實,他理應早就分階段轉綫,而不是在差不多到影綫位置才急速切兩綫的,上訴人的證供只是顯示他從左四綫切去左三綫時他的後方的左三綫上沒有車在行駛,但那並不代表他可以即時繼續從左三綫再切入左二綫,他再切綫時是仍須確保左二綫的情況是容許他切綫的。本席並不認為在他做這個動作的電光火石間第一證人可以從一個上訴人從不察覺的情況下突然駛至。他所聲稱他在整個階段都不曾看見一個不久之前與他發生爭拗的人所駕駛的車的說法,殊不可信。上訴人的高危切綫態度完全顯示他才是心有不甘的一方,否則本席實難以想像一個熟悉該路段的駕駛者會採用這般旁若無人的挑釁方式駕駛。 14.上訴人切綫時沒有打指揮燈是不爭的事實。即使上訴人在切綫時打了燈也不代表他可以為所欲為地切綫。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中清楚指出,切綫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綫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綫的作為:
15.第一證人作為在綫者有否加速並非本案的關鍵,裁判官有權作出認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切綫時不對別車造成不便的裁決,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