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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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3月24日,上訴人(鍾偉樑)從一輛私家車下車後,進入德輔道西一幢大廈時,在大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他身上搜出40粒用膠紙包著的海洛英。上訴人帶警員前往他在大廈6樓的居所(該居所)。當時,上訴人的女朋友劉凱韻開門。警員在該居所內的一個木櫃搜出一批毒品和一些適合作吸食毒品的器具。該批毒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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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1/2016 [2018] HKCA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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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6年3月24日,上訴人(鍾偉樑)從一輛私家車下車後,進入德輔道西一幢大廈時,在大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他身上搜出40粒用膠紙包著的海洛英。上訴人帶警員前往他在大廈6樓的居所(該居所)。當時,上訴人的女朋友劉凱韻開門。警員在該居所內的一個木櫃搜出一批毒品和一些適合作吸食毒品的器具。該批毒品包括:
2.警員搜出的吸毒器具則包括29支可用作吸食“冰毒”的膠飲管、電子磅、大量透明膠袋和其他用作吸毒的工具,如錫紙、打火機、紙幣和白紙等。 3.上訴人被拘捕及被扣押,期間他排泄出一包毒品,即含海洛英的0.18克混合物。上訴人表示當他被拘捕時,他因害怕,而將該包毒品吞下。上訴人身上搜獲和他排出的海洛英共重4.97克。 4.上訴人承認在他身上搜出的海洛英是他以6,000元買入,在該居所搜出的毒品和吸毒器具則是屬於劉凱韻。上訴人亦承認涉案的打火機、錫紙、紙幣和白紙都是用作吸毒之用。 5.劉凱韻表示她和上訴人是情侶,並在該居所同居。她指該居所搜獲的毒品是上訴人購入,以便朋友前來吸食,而朋友吸食完毒品後,會放下所需金錢。劉凱韻亦指上訴人會供應毒品給她,而有關吸毒器具則是供上訴人和他的朋友使用的。 6.上訴人身上搜獲和他排出的毒品之市價為港幣4,729元,而在該居所搜出的毒品之市價則為港幣2,895元。 7.就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控兩項,即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涉案毒品分別是在他身上搜出和他排出的毒品及在該居所搜出的毒品。劉凱韻則和上訴人同被控第二項“販毒”罪。她亦被加控第三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8.2016年11月28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上訴人和劉凱韻都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兩人分別被判處入獄52個月和46個月。 9.上訴人和劉凱韻都不服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10.其後,在2017年7月14日,劉凱韻知會法庭放棄其上訴許可申請。她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此被撤銷。 11.2017年10月2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因此本庭現只需要處理上訴人的減刑上訴。但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認為以純量計,第一項控罪涉及4.97克海洛英,量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單是那8.18克“冰毒”,基本量刑基準已是6年監禁,而加上另外的毒品,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7年監禁。 13.原審法官指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應視為一體罪行,而兩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 14.原審法官以涉案毒品一半是上訴人和劉凱韻自用,另一半則作販運為理由,而將量刑基準扣減17.5%。原審法官再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多扣減三分一,而定出52個月的總刑期。 15.最終,原審法官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分別判上訴人入獄23個月和46個月,並下令其中6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的52個月的判刑。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指出第二項控罪只涉及8.18克“冰毒”及極小量其他毒品(1.56克氯胺酮、小量大麻及戒毒用的9片美沙酮藥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因上述小量毒品而將量刑基準提升一年並分期執行是過份嚴苛的做法。上訴人認為如其他毒品分量較少的話,法庭可以毋須調整量刑基準。上訴人亦就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的處理案件方法作出投訴。 討論 17.第二項控罪涉及多類毒品,包括8.18克“冰毒”、1.56克氯胺酮及小量其他毒品。 18.當“販毒”罪行涉及多過一種毒品時,上訴法庭處理判刑時可以採納多種不同的方法(見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2010] 4 HKC 443、HKSAR v Yau Ka Ming (CACC 144/2013)等案)。 19.第一項控罪涉及共重4.97克的海洛英,而第二項控罪主要涉及8.18克“冰毒”和1.56克氯胺酮。 20.假若將全數毒品都視作毒性較重的“冰毒”,則以總重量為(4.97克+8.18克+1.56克)14.71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會超過7年(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 21.由於案件涉及兩項控罪,亦涉及其他三種不同毒品,將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定為8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22.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因其他小量毒品而將基本量刑基準由6年提升一年至7年可能是屬於過份嚴苛,但本庭認為8年的整體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3.原審法官以涉案毒品一半作上訴人和劉凱韻自用為理由,將量刑基準扣減17.5%。本庭應指出上訴人向劉凱韻供應毒品本身亦是販運毒品的行為。 24.本庭不能忽視要以自用為理由在“販毒”罪行的判刑取得刑期扣減,被告人要證明涉案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是作自用的(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原審法官單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單方面陳述就以涉案毒品一半作自用而將刑期扣減17.5%是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處理方法。 25.上訴人有18次出庭記錄,涉及21項定罪,其中多次涉及毒品罪行,包括一次“販毒”。上訴人的犯罪記錄亦可被視為加刑因素。 26.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庭不同意上訴人就兩項控罪被判52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 27.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減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