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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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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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3/2022 [2023] HKDC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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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1年10月14日約1054時警方在觀塘翠屏(北)邨翠桃樓平台位置截停被告人。當時在被告人身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同日1107時警方人員帶被告人返回翠桃樓2142室的居所合法進入和搜查。 3.警方在單位大廳電腦枱上發現:
4.以上毒品的總共估計市值為港幣 10,424元。它們的個別估計市值為:
5.警員2504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說:「阿sir啲毒品我自己食嘅,比次機會啦」。 6.同日1521時,警員25043和女警員27953與被告人在觀塘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自願參與該次會面。於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確認證物1、2和3分別是冰毒和海洛英及證物4至6是煙仔,內裏混合了海洛英,是供他自己吸食的。 7.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透露:
8.在所有有關時間,被告人管有上述證物1至6的毒品,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29次出庭記錄,有43項定罪紀錄,當中於1992年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18個月監禁。被告人亦有12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包括9項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最後一項是2012年的紀錄。 個人背景及求情 10.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5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小學六年班程度教育。在被捕前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2,000元。於2020年受僱公司因疫情關係辭掉被告人。被告人及後依靠港幣4,000多元綜援維生。 11.被告人一直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他是因爲需要賺取金錢以支持毒癮而干犯本案。 減刑因素 12.辯方大律師依賴HKSAR v Tam Yi Chun[1]及R v Lau Tak Ming[2]案中訂立的量刑指引,及HKSAR v Yip Wai Yin[3]等案例。 13.辯方指採用「個別方式」計算的量刑基準過重,要求法庭採用「綜合方式」作量刑。 14.而用換算法方式以判刑較輕的海洛英的刑期換算為相對「冰毒」的重量,根據Lau Tak Ming 案件以純算式的計算,販運5.86克海洛英量刑起點為45.1個月監禁。然而45.1個月監禁相等於販運1.9克「冰毒」,加上0.84克的「冰毒」總重量為2.74克,其量刑起點為49.15個月的監禁刑期。 15.若採用比例方式,在本案中「冰毒」及海洛英的總重量為6.7克。0.84克「冰毒」及5.86克海洛英分別約佔的總重量為12.5% 和87.5%。若把毒品總重量6.7克作「冰毒」判刑應為68.16個月作量刑起點,而海洛英應為48.12個月量刑起點。以兩類毒品在本案的比例計算,量刑起點分別為8.52個月及42.1個月,即50.62個月監禁。 16.辯方大律師在參考換算法方式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9個月監禁。 17.辯方亦確認雖然被告人曾稱涉案部分危險藥物是供自用,但所指的份量並不屬可觀,因此確認不應以此作減刑因素。 判刑理由 18.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9.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3年至7年監禁(見Tam Yi Chun[4])。而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見Lau Tak Ming[5])。 20.本案控罪涉及販運0.84克冰毒,5.86克海洛英及內含海洛英的0.11克混合劑。本席不計算三支數量非常少的混合物。危險藥物的總重量為5.86克加0.84克即6.7克。 21.在個別方式計算販運0.84克「冰毒」,量刑基準為40.03個月。販運5.86克海洛英,量刑基準為45.1個月。採用「個別方式」計算的總刑期為85個月,即相當於販運約11.7克冰毒或37.8克海洛英的刑期。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個別方式」計算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由於案件涉及海洛英及「冰毒」,毒品的毒性相似,採用混合式計算法屬合適。 22.本席認為總刑期以混合式計算法應為50個月監禁。本席亦參考了荒謬法計算,換算法方式計算及比例法計算。 23.以荒謬法計算兩種毒品總重量為6.7克,當中以「冰毒」為較嚴重。根據Tam Yi Chun案,量刑基準為68.16個月監禁。 24.以換算法方式以判刑較輕的海洛英的刑期換算為相對「冰毒」的重量,根據Lau Tak Ming 案件以純算式的計算,販運5.86克海洛英量刑起點為45.1個月監禁。然而45.1個月監禁相等於販運1.9克「冰毒」,加上0.84克的「冰毒」總重量為2.74克,其量刑起點為49.15個月的監禁刑期。 25.而以0.84克「冰毒」的換算法方式計算海洛英的重量,純計算方式量刑起點為40個月監禁,約4.5克的海洛英,加上5.86克的「海洛英」總重量為10.36克,其量刑起點為61.29個月的監禁。 26.若採用比例方式,在本案中「冰毒」及海洛英的總重量為6.7克。0.84克「冰毒」及5.86克海洛英分別約佔的總重量為12.5% 和87.5%。若把毒品總重量6.7克作「冰毒」判刑應為68.16個月作量刑起點,而海洛英應為48.12個月量刑起點。以兩類毒品在本案的比例計算,量刑起點分別為8.52個月及42.1個月,即50.62個月監禁。 27.本席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量刑基準應為50個月監禁。 28.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販運毒品以支持他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6] 案中指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以資助自己的毒癮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29.本案涉及毒品共有兩種,構成加刑因素。上訴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是構成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見: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7])。本席亦考慮到涉案的「冰毒」份量不屬重。 30.考慮了上述加刑因素後,本席把50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52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即35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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