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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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 第 16A 條。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第1和2項控罪分別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3、4、5和6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兩組判處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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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017 [2018] HKCFI 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14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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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 第 16A 條。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第1和2項控罪分別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3、4、5和6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兩組判處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的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本案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清晰的描述,本席引用如下: 「 控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3.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上述6項控罪中所指的貸款申請中都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關鍵陳述,虛報了他在申請貸款時向其他財務機構的貸款或每月還款。在第1和3項控罪中,上訴人表示沒有向其他財務機構借錢,而在其餘控罪中,上訴人聲稱的每月還款也與他實際的每月還款情況有重大分歧。 4.案發時,上訴人收入約 $30,000,而相關的每月還款已佔其收入大部分及甚至遠超過他的收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想藉新造貸款來應付舊債。因此,上訴人是不可能不認知他的實際還款能力及每月還款的具體數字。 5.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指他沒有欺詐之意圖因為申報時,他考慮到其妻子曾承諾代他清還其部分欠債的說法不以為然。 6.他認為辯方沒有傳召上訴人的妻子作供,亦沒有證供展示其妻子處理收入的方式。他從滙豐銀行的一個戶口轉帳給其他機構作還款,沒有證供展示在關鍵時段曾有任何金錢轉入此銀行戶口用作還款。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沒有提及其妻子的承諾。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妻子的承諾盡其量只代表他們兩人之間的財務安排。在法律上,她沒有責任代上訴人還款。縱觀上訴人的工作經驗和向其他機構的借貸經驗,他不認知這點是難以置信。即使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也不影響他的披露責任。 8.就第4、5和6項控罪,上訴人表示他所申請的每月還款是基於他與其他機構達成的債務安排的每月還款。但實際上,在關鍵的時段,這安排未有達成,而其後亦沒有達成。裁判官認為這只不過是上訴人的主觀意願,憑空構思的每月還款。這也不影響他的披露責任。 9.裁判官詳細考慮上訴人的工作和借貸經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該社會考慮他的還款能力,也知道他有責任向它披露所有的客觀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主觀地相信他所作的陳述符合一般普通人所持的誠實概念。 10.上訴人隱瞞其債務,目的無疑在意圖誤導該社相信他的財務狀況比實際的好。觀乎他申請的資料與實際情況的分歧,這是顯然易見。因此裁判官裁定他意圖欺騙該社,而從客觀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也是不誠實的。 11.裁判官基於該社最後已批准貸款申請,因此證明上訴人所作的欺騙手段是有效的,而上訴人最終亦獲益。 12.裁判官亦引述終審法院在鄭保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MC 79/2005 一案的判決,指出即使上訴人只是魯莽地作出虛假陳述亦已足夠被定罪。 上訴理據 13.代表上訴人的陳晶晶大律師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一) 14.在此項上訴理據中,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以下各點中錯誤理解辯方案情:
討論 1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就上訴人所指他只是「隨意」填寫申請表,裁判官不應指上訴人魯莽行事,陳詞回應指兩種概念不應混淆:
16.本席認為從答辯人的詳細分析中可見,上訴人的辯解並非只是「隨意」填寫表格,正確的說法更應該為「魯莽行事」。他曾在證供上聲稱填寫還款等資料時是考慮到太太替他償還部分貸款的承諾以及期望部分財務機構會對他寬容,允許他分期還款等等。然而上述的考慮只不過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並未落實。他在這情況下填寫並刻意調低每月還款數額當然是不顧後果,魯莽行事。正如答辯人指出,連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也形容上訴人的舉措為魯莽。 17.對於 (b) 項投訴,本席考慮後亦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以偏概全。裁判官有權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在他席前沒有任何有關該銀行戶口的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的妻子曾協助上訴人還款的情況。即使上訴人的妻子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最後也是透過該戶口轉帳還款。因此該戶口的紀錄是可以協助上訴人在審訊時支持其說法的。裁判官提出辯方缺乏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客觀事實是公道的陳述並無不妥。 18.針對 (c) – (e) 項的投訴,答辯人的回應及分析如下:
19.本席認為上訴人在 (c) – (e) 項的投訴是忽視了客觀的證據事實。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不披露他的真實財務狀況,在適當指引自己之後,的確是有權作出推斷上訴人是隱瞞其真實的債務狀況意圖欺詐該社批出貸款。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亦已表明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不誠實。 20.基於以上分析,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21.本席不明白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辯方沒有傳召被告的妻子作供」如何會對上訴方造成不公平。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已表明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裁判官只不過指出有關上訴人指他太太承諾在經濟上提出協助還款一事並沒有太太的證供支持,這是客觀事實。 23.這項投訴因此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 (三) 24.上訴人在此項理據中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及擁有良好品格,除了犯罪傾向性較低外,其證供亦比較可信。 25.本席注意到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第26段是這樣說的: 「被告沒有過往的相關定罪記錄,本席謹記他干犯此控罪的傾向相對較低。」事實上,裁判官的而且確沒有同時提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他證供的可信性。換言之,裁判官並沒有就著上訴人的證供比較可信這方面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 26.上訴方在有關此項上訴理由中同意裁判官並非必須根據案例Berrada [1] 及Vye [2] , 就被告人作供時作出可信性及其犯罪傾向性作出完滿的指引,即 (1) 良好品格的人較為可信;(2) 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27.但上訴方指出本案情況有所不同。在裁決中,裁判官只提及上訴人是沒有「過往的相關定罪紀錄」(實為完全沒有定罪紀錄),但卻完全未有衡量任何有關其良好品格的證據;再加上裁判官並沒有提醒自己有關可信性的指引,這令人擔心裁判官分析時有可能並未有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除了會影響其犯罪傾向亦會影響其可信性。因此在這樣的基礎上,法庭不應假設裁判官已就品格證據清楚作出了合適指引並給予了恰當的比重。況且本案明顯是牽涉到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遺漏對上訴人可信性的指引在本案中構成明顯不公。 28.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據時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前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過往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方面,誠然裁判官沒有於法律指引的標題下特別指出,但答辯人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質疑裁判官必定忽略了該等有關良好品格的辯方證物。無論如何,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庭完全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達至定罪的結論,而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討論 29.本席同意,一般而言,即使在裁決時沒有特別提及良好品格的指引,也沒有理由假設一名專業裁判官在處理被告人的證供時忘記了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可協助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在犯罪傾向性上對他可有較佳的考慮。 30.然而,當上訴人選擇了在證人台宣誓下強調自己沒有不誠實及提出他的辯解時,裁判官在法律指引的段落中有關良好品格的指引只提及犯罪傾向性而沒有同時提及證言可信性的確是一項關鍵性的遺漏。特別在本案,審訊的議題一直圍繞住上訴人是否誠實及意圖欺詐,他的解釋可否被法庭接納成為了裁決的關鍵。 31.誠言,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是否誠實可信時對他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這是他決定的範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在重審角度的考慮下,本案整體證據無疑對上訴人非常不利。在原審時,上訴人並無爭議他在每項控罪中申請該社貸款時他所提供有關其他機構的每月還款額全部皆非完整及正確 (見上文第2段)。他在庭上的解釋也只是在首三項控罪中,他的填報是考慮了妻子曾承諾代他清還部份欠債而在其餘三項控罪中, 他考慮如果他能成功重組債務時他每月應付的還款。 32.裁判官在裁決時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魯莽地作出虛假陳述,對本案經已足夠。」(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 這說法實在值得商榷亦與他自己較早前在第34段曾表達過他謹記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不誠實的指引有所抵觸。由於他在良好品格指引中出現了遺漏,在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時,他是有可能忽略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可對其可信性的評估較有利加上他在第37段中的陳述也同時忽略了「不誠實」乃是欺詐罪最主要的控罪元素。事實上無論有關的虛假陳述是蓄意或是魯莽,控方仍須另外證明上訴人是不誠實的 [3] 。裁判官此錯誤陳述的確令人合理地擔心他在考慮證供時已將「魯莽欺詐」和「不誠實」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是否不誠實,裁判官應考慮及採用Ghosh案所訂立的兩段測試:即明理及誠實人士的客觀測試和上訴人的主觀測試。若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主觀看法時沒有因為他有良好品格而對他在庭上的說法的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考慮時,不排除因此是大有可能影響了他對上訴人是否不誠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此上訴階段,在沒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情況下,實無法裁斷如在適當的指引下,在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後,是否仍會作出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裁決。 33.為此,本席最後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成立。 命令 34.基於本席在第三項上訴理由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刑擱置。 重審 35.考慮到本案控方針對上訴人的客觀證據的份量充份, 基於公眾利益,本席下令案件必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裁判官重審。 訟費 36.由於今次上訴得直只是出於原審時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沒有考慮適當的指引,屬技術上的錯誤,上訴方在原審和上訴時亦已承認及同意上訴人在6項控罪中未有正確申報有關他向其他金融機構的每月還款資料。因此,上訴人被檢控實在是自招嫌疑。故此本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 [1] 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 [2] R v Vye (1993) 97 Cr App R 134 [3] Archbold Hong Kong 2018 第22‑15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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