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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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 第 16A 條。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第1和2項控罪分別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3、4、5和6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兩組判處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7/2017[2018] HKCFI 3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017

[2018] HKCFI 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14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毓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6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 第 16A 條。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第1和2項控罪分別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3、4、5和6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兩組判處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的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本案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清晰的描述,本席引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被告是警務人員,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 (“該社”) 申請貸款時,虛假地向該社表示有關申請書/財務申報表的資料屬實,並且是他的財政狀況之完整及正確陳述,意圖詐騙,誘使該社職員向他發放貸款,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有導致該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六項控罪所涉及的貸款額及申報了的貸款列表如下:

控罪 申請日期 該社的貸款額 申報了的向其他財務機構的貸款或每月還款
1 4/9/2009 $45,000 沒有貸款
2 8/10/2010 $50,008 每月還款 $2,000
3 15/8/2011 $80,160 沒有貸款
4 3/5/2012 $107,040 每月還款 $8,000
5 1/2/2013 $110,016 每月還款 $8,000
6 24/12/2013 $110,400 每月還款 $6,000

總貸款額是 $502,624。

4.   被告於2009年5月6日曾與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 (“永亨”) 達成貸款合約,編號767075-781 。被告不爭議上述貸款合約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0。

5.   被告於2009年12月14日曾與永亨達成貸款合約,編號749108-780。被告不爭議上述貸款合約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1。

6.   被告於2009年12月14日曾向永亨達成申請循環稅務貸款,賬戶號碼為8131 6806 0018 6906。被告不爭議上述循環稅務貸款申請表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2。

7.   被告於2010年8月9日曾與安信信貸有限公司 (“安信”) 申請私人定額貸款,私人定額貸款合約編號為800 211 8250018。被告不爭議上述私人定額貸款合約,並列作呈堂證物P13。

8.   被告於2010年8月9日曾與安信信貸有限公司申請PC Visa Card,PC Visa Card號碼為4100 4104 1081 5585。被告不爭議上述PC Visa Card申請表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4。

9.   被告於2011年6月29日曾與永亨達成貸款合約,編號060412-780。被告不爭議上述貸款合約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5。

10.   被告於2011年1月15日曾與亞洲 [] 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亞洲”) [申請] 電子循環貸款,申請編號5108 05322 99,被告不爭議上述電子循環貸款申請表的證物鏈,並列作呈堂證物P16。

11.   在2015年8月4日,警方為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經警誡後,被告承認他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即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間) 欠下其他財務機構及銀行,即永亨、安信、亞洲及大新銀行 (“大新”) (“其他機構”),一些未償還貸款。

12.   就第1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在其他機構之欠款之每月還款額為 $11,449。

13.   就第2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在其他機構之欠款之每月還款額為 $18,843。

14.   就第3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在其他機構之欠款之每月還款額為 $20,720。

15.   就第4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除了需要償還其他機構的每月還款額外,還需額外支付部份相關欠款的本金、利息、行政費等,因而估計每月總還款額為 $53,466。

16.   就第5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除了需要償還其他機構的每月還款額外,還需額外支付部份相關欠款的本金、利息、行政費等,因而估計每月總還款額為 $80,651。

17.   就第6控罪,被告在申請該社的貸款時,被告除了需要償還其他機構的每月還款額外,還需額外支付部份相關欠款的本金、利息、行政費等,因而估計每月總還款額為 $54,733。

18.   就所有控罪,被告在該社的貸款申請表申報上文第 2 段中的資料,並簽署以下的聲明:

『本人證明上述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而且本人之健康狀況良好。』

19.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意圖隱瞞他向其他機構的貸款或每月還款。

辯方案情

20.   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不爭議上述的事實,並同意他在申請表中虛假陳述。關鍵是他不是意圖隱瞞,只不過是魯莽行事。

21.   被告於1988年加入警方,在關鍵時間任職警長。於2004年,他結婚,有一兒子。在本案之前,他曾向該社成功申請貸款7次或8次。

22.   主問時,他指出在第1、2和3控罪的申請表中陳述的其他機構借款和每月還款 (“關鍵陳述”) 時,他考慮其妻子曾承諾代他清還其部份欠債。他亦指出在第4、5和6控罪的申請表中作出關鍵陳述時,他考慮如果他與其他機構能夠重組債務時他應付的每月還款。因此,他沒有披露真實的情況。

23.   盤問時,被告指出在作出第4、5和6控罪的關鍵陳述時,他曾考慮其妻子的承諾。因為沒有其他機構的一致同意,重組債務的計劃最終不能成功。」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3.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上述6項控罪中所指的貸款申請中都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關鍵陳述,虛報了他在申請貸款時向其他財務機構的貸款或每月還款。在第1和3項控罪中,上訴人表示沒有向其他財務機構借錢,而在其餘控罪中,上訴人聲稱的每月還款也與他實際的每月還款情況有重大分歧。

4.案發時,上訴人收入約 $30,000,而相關的每月還款已佔其收入大部分及甚至遠超過他的收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想藉新造貸款來應付舊債。因此,上訴人是不可能不認知他的實際還款能力及每月還款的具體數字。

5.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指他沒有欺詐之意圖因為申報時,他考慮到其妻子曾承諾代他清還其部分欠債的說法不以為然。

6.他認為辯方沒有傳召上訴人的妻子作供,亦沒有證供展示其妻子處理收入的方式。他從滙豐銀行的一個戶口轉帳給其他機構作還款,沒有證供展示在關鍵時段曾有任何金錢轉入此銀行戶口用作還款。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沒有提及其妻子的承諾。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妻子的承諾盡其量只代表他們兩人之間的財務安排。在法律上,她沒有責任代上訴人還款。縱觀上訴人的工作經驗和向其他機構的借貸經驗,他不認知這點是難以置信。即使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也不影響他的披露責任。

8.就第4、5和6項控罪,上訴人表示他所申請的每月還款是基於他與其他機構達成的債務安排的每月還款。但實際上,在關鍵的時段,這安排未有達成,而其後亦沒有達成。裁判官認為這只不過是上訴人的主觀意願,憑空構思的每月還款。這也不影響他的披露責任。

9.裁判官詳細考慮上訴人的工作和借貸經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該社會考慮他的還款能力,也知道他有責任向它披露所有的客觀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主觀地相信他所作的陳述符合一般普通人所持的誠實概念。

10.上訴人隱瞞其債務,目的無疑在意圖誤導該社相信他的財務狀況比實際的好。觀乎他申請的資料與實際情況的分歧,這是顯然易見。因此裁判官裁定他意圖欺騙該社,而從客觀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也是不誠實的。

11.裁判官基於該社最後已批准貸款申請,因此證明上訴人所作的欺騙手段是有效的,而上訴人最終亦獲益。

12.裁判官亦引述終審法院在鄭保恩香港特別行政區 FAMC 79/2005 一案的判決,指出即使上訴人只是魯莽地作出虛假陳述亦已足夠被定罪。

上訴理據

13.代表上訴人的陳晶晶大律師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與太太的承諾/財務安排,再加上作出「上訴人未有傳召太太作供」的批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及擁有良好的品格。除了犯罪傾向較低外,其證供亦比較可信;

(四)   綜合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上訴理據 (一)

14.在此項上訴理據中,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以下各點中錯誤理解辯方案情:

(1)   辯方不單指上訴人不是意圖隱瞞,亦指他不是魯莽行事。上訴人是「隨意」填寫貸款申請表;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展示曾有金錢轉入他的滙豐戶口用作還款而對他不利;

(3)   單憑裁定上訴人「有責任披露所有客觀事實」,而他沒有如實申報便等同不誠實,等同不用控方證明不誠實的意圖;

(4)   「案發時上訴人有犯罪意圖」並非法庭能夠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及

(5)   既裁定上訴人基於「主觀意願」作出申報,便不能裁定他有「犯罪意圖」。

討論

1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就上訴人所指他只是「隨意」填寫申請表,裁判官不應指上訴人魯莽行事,陳詞回應指兩種概念不應混淆:

「 21. 首先,就 (a) 項投訴,答辯人須明確指出,上訴人的辯解在案件不同階段飄忽不定。在錄影會面中,當時本是上訴人就事件相對最記憶猶新的時候,而警方會面人員亦公平地逐份貸款申請表及逐筆銀行或財務機構的貸款向上訴人作出詢問,給予上訴人充分機會作出解釋。當時上訴人表示他沒有任何印象。在審訊時的主問階段,上訴人指出就P2 – P4的貸款申請,他填表時其實有意識考慮到太太幫他還款,所以他只將自己須要負擔的還款填上。就P5 – P7的貸款申請,他的解釋與P2 – P4截然不同,他聲稱期望財務機構會突然寬容他, 允許他分期還款 (但沒有提供任何原因支持他的信念), 如成功的話他每月還款額便沒有那麼大了。這個說法的問題在於上訴人間接承認了在申請時其實清楚知道自己實際欠款,他有意識地將自己希望能夠達成的每月還款額,取代實際的每月還款額,當中涉及不少換算,完全談不上是『隨意』的申報。在盤問階段,上訴人再次改變他的說法,他表示P2 – P7的貸款申請均有考慮到太太幫他還款的因素。上訴人的証供前後矛盾。他不能因為曾在辯解中提及『隨意』等字眼,便要求法庭對他其他不一致的說法視而不見。

22. 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有以下說法:

『…點解佢做咗啲咁求其嘅呢?呢啲係咪某個程度上個可能性就係佢個人根本就唔謹慎、根本就草率、根本就魯,可能夾—講俗一啲呢,就懶,填表就求其…』 (強調後加) (585Q–R)

23.   從上文可見,『魯莽行事』是辯方其中一個說法,現在怎能夠因為原審裁判官就這方面作出法律分析,卻反說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致使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呢?」

16.本席認為從答辯人的詳細分析中可見,上訴人的辯解並非只是「隨意」填寫表格,正確的說法更應該為「魯莽行事」。他曾在證供上聲稱填寫還款等資料時是考慮到太太替他償還部分貸款的承諾以及期望部分財務機構會對他寬容,允許他分期還款等等。然而上述的考慮只不過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並未落實。他在這情況下填寫並刻意調低每月還款數額當然是不顧後果,魯莽行事。正如答辯人指出,連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也形容上訴人的舉措為魯莽。

17.對於 (b) 項投訴,本席考慮後亦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以偏概全。裁判官有權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在他席前沒有任何有關該銀行戶口的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的妻子曾協助上訴人還款的情況。即使上訴人的妻子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最後也是透過該戶口轉帳還款。因此該戶口的紀錄是可以協助上訴人在審訊時支持其說法的。裁判官提出辯方缺乏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客觀事實是公道的陳述並無不妥。

18.針對 (c) – (e) 項的投訴,答辯人的回應及分析如下: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斷章取義, 以偏概全。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及28段,裁判官分析了相關的貸款及指出上上訴人實際還款金額巨大,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可能不認知到相關情況。就第4-6控罪,針對上訴人在主問時階段作出的辯解(即他『希望』財務機構『突然』對他寬容處理) ,裁判官在第31段正確指出這是他的『主觀意願,憑空構思的每月還款,這不影響他的批 [披] 露責任』,意思是相關批 [披] 露責任直接清晰,上訴人在申請貸款時必定知悉相關批 [披] 露責任,他所指的『盼望』只是一廂情願,這不影響裁判官對上訴人意圖隱瞞的事實性裁定。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法律上對不誠實 (dishonesty) 的測試,裁定上訴人必定是意圖隱瞞,而一般人亦會認為如此隱瞞已構成不誠實。」

19.本席認為上訴人在 (c) – (e) 項的投訴是忽視了客觀的證據事實。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不披露他的真實財務狀況,在適當指引自己之後,的確是有權作出推斷上訴人是隱瞞其真實的債務狀況意圖欺詐該社批出貸款。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亦已表明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不誠實。

20.基於以上分析,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21.本席不明白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辯方沒有傳召被告的妻子作供」如何會對上訴方造成不公平。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已表明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裁判官只不過指出有關上訴人指他太太承諾在經濟上提出協助還款一事並沒有太太的證供支持,這是客觀事實。

23.這項投訴因此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 (三)

24.上訴人在此項理據中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及擁有良好品格,除了犯罪傾向性較低外,其證供亦比較可信。

25.本席注意到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第26段是這樣說的:

「被告沒有過往的相關定罪記錄,本席謹記他干犯此控罪的傾向相對較低。」

事實上,裁判官的而且確沒有同時提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他證供的可信性。換言之,裁判官並沒有就著上訴人的證供比較可信這方面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

26.上訴方在有關此項上訴理由中同意裁判官並非必須根據案例Berrada [1]Vye [2] , 就被告人作供時作出可信性及其犯罪傾向性作出完滿的指引,即 (1) 良好品格的人較為可信;(2) 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27.但上訴方指出本案情況有所不同。在裁決中,裁判官只提及上訴人是沒有「過往的相關定罪紀錄」(實為完全沒有定罪紀錄),但卻完全未有衡量任何有關其良好品格的證據;再加上裁判官並沒有提醒自己有關可信性的指引,這令人擔心裁判官分析時有可能並未有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除了會影響其犯罪傾向亦會影響其可信性。因此在這樣的基礎上,法庭不應假設裁判官已就品格證據清楚作出了合適指引並給予了恰當的比重。況且本案明顯是牽涉到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遺漏對上訴人可信性的指引在本案中構成明顯不公。

28.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據時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前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過往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方面,誠然裁判官沒有於法律指引的標題下特別指出,但答辯人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質疑裁判官必定忽略了該等有關良好品格的辯方證物。無論如何,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庭完全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達至定罪的結論,而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討論

29.本席同意,一般而言,即使在裁決時沒有特別提及良好品格的指引,也沒有理由假設一名專業裁判官在處理被告人的證供時忘記了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可協助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在犯罪傾向性上對他可有較佳的考慮。

30.然而,當上訴人選擇了在證人台宣誓下強調自己沒有不誠實及提出他的辯解時,裁判官在法律指引的段落中有關良好品格的指引只提及犯罪傾向性而沒有同時提及證言可信性的確是一項關鍵性的遺漏。特別在本案,審訊的議題一直圍繞住上訴人是否誠實及意圖欺詐,他的解釋可否被法庭接納成為了裁決的關鍵。

31.誠言,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是否誠實可信時對他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這是他決定的範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在重審角度的考慮下,本案整體證據無疑對上訴人非常不利。在原審時,上訴人並無爭議他在每項控罪中申請該社貸款時他所提供有關其他機構的每月還款額全部皆非完整及正確 (見上文第2段)。他在庭上的解釋也只是在首三項控罪中,他的填報是考慮了妻子曾承諾代他清還部份欠債而在其餘三項控罪中, 他考慮如果他能成功重組債務時他每月應付的還款。

32.裁判官在裁決時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魯莽地作出虛假陳述,對本案經已足夠。」(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 這說法實在值得商榷亦與他自己較早前在第34段曾表達過他謹記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不誠實的指引有所抵觸。由於他在良好品格指引中出現了遺漏,在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時,他是有可能忽略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可對其可信性的評估較有利加上他在第37段中的陳述也同時忽略了「不誠實」乃是欺詐罪最主要的控罪元素。事實上無論有關的虛假陳述是蓄意或是魯莽,控方仍須另外證明上訴人是不誠實的 [3] 。裁判官此錯誤陳述的確令人合理地擔心他在考慮證供時已將「魯莽欺詐」和「不誠實」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是否不誠實,裁判官應考慮及採用Ghosh案所訂立的兩段測試:即明理及誠實人士的客觀測試和上訴人的主觀測試。若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主觀看法時沒有因為他有良好品格而對他在庭上的說法的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考慮時,不排除因此是大有可能影響了他對上訴人是否不誠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此上訴階段,在沒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情況下,實無法裁斷如在適當的指引下,在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後,是否仍會作出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裁決。

33.為此,本席最後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成立。

命令

34.基於本席在第三項上訴理由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刑擱置。

重審

35.考慮到本案控方針對上訴人的客觀證據的份量充份, 基於公眾利益,本席下令案件必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裁判官重審。

訟費

36.由於今次上訴得直只是出於原審時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沒有考慮適當的指引,屬技術上的錯誤,上訴方在原審和上訴時亦已承認及同意上訴人在6項控罪中未有正確申報有關他向其他金融機構的每月還款資料。因此,上訴人被檢控實在是自招嫌疑。故此本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



[1]   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

[2]   R v Vye (1993) 97 Cr App R 134

[3]   Archbold Hong Kong 2018 第22‑154段:

“ Dishonesty is a separate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being additionalto the requirement of a deliberate or reckless deception: HKSARv Hui Siu (unrep., CACC 207/2007, 11 April 2008).  Even where there is a deliberate deception it does not inevitably follow that there is dishonesty: a fortiori, where the deception is reckless only.  In Hui Siu,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stressed in that whether the deception was deliberate or reckless, the prosecution would still have to prove the ingredient of dishonesty, which is a separate and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o decep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further affirmed the commentary of Archbold HK that where a reckless deception is relied on, the necessity for stressing the extra ingredient of dishonesty, which as to be proved even where the deception is deliberate, will be that much the grea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