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榮祖 對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81/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8 before Cheung Chak-yiu JA, Yuen Ka-ning JA, Kwan Shuk-hing JA.

Employment law – employee compensation – de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 multi-factor test – control – provision of equipment – financial risk – overall impression – accident at work – factual findings – appellate intervention – costs – The Applicant claimed employee compensation for a back injury sustained while working as a driver and搬运工 for the Respondent. The Respondent denied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rguing the Applicant w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The trial judge applied the multi-factor test from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and found the Applicant was an employee, based on factors including the company's control over work schedules, provision of vehicle and expenses, and lack of independent business structure. The judge also accepted the Applicant's account of the accident, supported by hospital records. The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the appeal, holding that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were supported by evidence and not clearly wrong. The Respondent was ordered to pay costs, with the Applicant's costs taxed under the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determination · Factual finding on accident occurrenc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of employment and accident are uphel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81/2017[2018] HKCA 1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r 2018
JudgeCheung Chak-yiu JA, Yuen Ka-ning JA, Kwan Shuk-h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1/2017

[2018] HKCA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1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2014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石榮祖
(SHEK WING CHO)
 
   
答辯人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WONG YIN FUN trading as FLOURISH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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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黃燕芬女士經營科盛公司 (以下稱“該公司”) 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在DCEC605/2014案2017年3月7日的判案 (以下稱“該判案”),提出上訴。

背景

2.在該案,石榮祖先生聲稱,他自2011年2月16日開始,受聘於該公司。該公司經營運輸,他的職位是司機兼搬運工人。

3.2012年4月12日早上,他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他受傷,因此他申請僱員補償。

4.該公司否認它是石先生的僱主,它聲稱石先生和其他的人,包括江德平先生 (它稱他們為“該運輸團隊”),只是該公司的外判商,而江先生是該運輸團隊的負責人。該公司亦否認有意外發生,另外,若有意外發生,它亦否認石先生是因工遭遇意外的。

審訊

5.該案在2017年1月在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審訊為期三天,當時雙方都有大律師代表,石先生和黃女士親自上證人台作供,雙方亦傳召了其他證人作供,石先生一方傳召了一名舊同事譚偉然先生,而該公司則傳召了江先生,及搬運工人林韶韻先生作供。

6.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石先生是該公司的僱員,而他受了工傷,有權獲得僱員補償,但她不接納石先生有關薪酬的部份證供。

上訴

7.該公司提出上訴。未討論上訴之前,先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8.香港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案例已述明,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需要考慮的事項。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細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9.另外,案例確立,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所以一般來說,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定,都不會干預,除非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

10.還有,案例確立,原審法官有權接納證人的全部或部份證供,所以無論如何,該公司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另外,就不同證據,原審法官給予的比重,上訴法庭亦一般不會干預。

討論

12.以下考慮石先生是否該公司僱員的議題,這是該公司之第一及第四項上訴理由。

13.首先,石先生指出,他從報章看見由該公司招聘員工。黃女士沒有否認曾經登報招聘員工,她說她只是應該運輸團隊的要求去做。但無論如何,根據報章應徵的人所得悉的,就是由該公司招聘員工。

14.石先生說,他見工的地方顯示著該公司的名字。這項證據,看來沒有異議。

15.接見石先生的人,是江先生。石先生說,江先生告訴他,除了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外,他要每天工作,如果請假,需事前向公司申請,而如果辭職,需一個月前通知。從江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看,江先生對以上説法,沒有異議。該公司上訴理由之一,是團隊包括搬運工人,所以大家必須同時開始工作,團隊亦需在辭職前安排司機。本庭認為,這說法有理,但這只是本案中多項證據之一,不是決定性的。

16.就薪酬與工作模式,石先生與江先生有不同的説法。石先生說,江先生告訴他,薪酬計算如下:以該公司每日的營業額的40%,平均分給該天工作的員工,但司機每日會有額外的$100。江先生說,他告訴石先生,他們是以一個團隊合作模式,向該公司承包本地派送業務,以該公司營業額50%來承接,而其中80%作為搬運工人收入,另外20%則作為跟車及司機每天額外$100收入。有關這20% 的用途,下文另有討論。

17.石先生聲稱,被取錄後,他需每日早上八時到公司報到,而每天的工作由公司編排。黃女士確認,是由她每天將第二天的工作列出,準備好工作上所需文件。亦即是說,不是由該運輸團隊的成員自由編排。

18.另外,書面證據顯示,員工的收入記錄,是由該公司編制,亦不是由該運輸團隊的成員處理。這清楚顯示,該公司與該團隊之間的關係,並不是客戶與承辦商的平常關係。

19.石先生亦指出,他運送的所有貨物,都是該單一公司的訂單。在審訊時,黃女士和江先生說,石先生有權接其他工作,但這說法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出現過,原審法官不接納 (該判案第38段) 。

20.石先生説,他所駕駛的車輛並不屬於他的,黃女士亦確認,車輛是該公司擁有。

21.石先生亦說,他不需要負責電油,保養,維修等費用。至於進入碼頭所需的登記費用,公司會先把現金給他,而他每日收工時,要把用了的金額寫在該公司的記錄上,而餘款則需交還公司。如果工作期間,停泊交貨地點而遭到抄牌,罰款會由該公司繳交。江先生聲稱上述費用是從上述的20%支出。原審法官不接納這說法 (該判案書第33段),因為如果這一筆20%款項是由該運輸團隊擁有,從中扣除費用,那麼團隊便應該有一盤帳目,反映這筆款項的狀況,即扣除費用後的餘額。但案中沒有這種證物存在,而從來沒有人向石先生交待這筆款項的任何餘額,或他可分享的部份。原審法官不接納江先生這方面的證據,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22.該公司提出上訴理由之一,是書面證據顯示,石先生收入曾遭扣除$450,應該是交通罰款。但本庭認為,這一點與原審法官上述的裁定沒有出入,因為無論如何,江先生確認如果是因為司機個人駕駛操守問題而被罰款,司機需自己負責。

23.除了石先生本人外,他亦傳召了舊同事譚先生作供。譚先生曾經仼職該公司,為中港貨車司機。他的證供支持石先生,即在職期間,他需按照該公司的負責人 (包括江先生及黃女士) 的指示去做,每日該公司的負責人會把下一日的工作文件,放在文件夾裏。

24.就這一點,該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之一是,譚先生是中港司機,有別於石先生,所以只是譚先生才會有這類文件夾,因此原審法官以為全部司機都有這類文件夾安排,是誤會了。但本庭認為,這只是細節,因為無可置疑地,該公司替司機安排的一切,遠超於客戶對外判商的義務,難令法庭接受這是雙方的關係。

25.考慮到上述指標及綜觀上述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石先生是受僱於該公司。

26.最後,第三項上訴理由。石先生說,2012年4月12 日早上,他把貨物拋上貨車時,發生意外,導致他腰背部受傷。當時他以為沒有大礙,所以繼續駕車,但到元朗落貨後,他感到痛楚。他休息後致電公司,跟江先生說話後,他依照江先生的吩咐,把車駛回落馬洲停車塲,然後才去看醫生。石先生到北區醫院求診,醫院紀錄顯示下午4時22分,醫生確定石先生背部受傷。石先生的傷勢,在審訊時不被質疑。

27.審訊時,搬運工人林先生作供,他否認有意外發生,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2段述明她知道有這些證據。在第43段,法官亦提到江先生這方面的證供。雖然法官沒有列出她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的理由,但在第44段,她列出了她接納石先生的證供,而醫院急症室報告的內容和時間都支持石先生的說法。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定。

命令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雙方同意訟費需由負方支予勝方,所以本庭命令該公司需支付訟費給石先生,另外石先生一方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