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k Tung Fat 對 朱文傑 and 朱惠嫻 Trading As 新發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81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25.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3年2月4日發生的意外(「 該意外 」)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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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11/2023 [2025]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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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I. 引言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3年2月4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II. 該意外 2.申請人指稱,他自2021年1月4日起受僱於答辯人為送貨工人,將貨物(即膠袋)送達其客戶。除了他之外,答辯人亦聘請了一名司機,駕駛它的輕型貨車(車牌為UU8542)來運輸貨物。 3.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作供如下:
4.申請人從消防處得到的救護車出行記錄顯示,2023年2月4日救護車A54B號奉召於上午10時4分到達柴灣怡順街3號(即宏德居A廣場)地下。救護員得悉申請人指稱較早前在搬貨時,從4-5級樓梯跌倒在地。救護車之後將申請人及其陪同朋友送到東區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亦有申請人到診的記錄。 5.申請人也曾去信宏德居A廣場的物業管理公司,並於2023年8月30日得到回覆,指申請人於2023年2月4日在商場的第16號舖內暈倒在地上;其後他由救護車送院。 6.答辯人似乎就該意外有否發生沒有太大爭議。在盤問下,朱女士同意她確曾在該意外發生後到達貨倉現場,並陪同申請人乘坐救護車到達東區醫院。答辯人亦沒有就申請人描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作出任何盤問。 7.在考慮通盤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就該意外的經過誠實可靠作供。他的證供有客觀文件作證。因此,本席裁定該意外曾如上述第3段描述般發生。 III. 申請人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8.申請人依賴下列證供,證明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9.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們的僱員。但除了列出這一指稱外,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或陳述書中都沒有解釋這指稱的基礎。 10.在盤問之下,朱女士就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作供如下:
11.答辯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發記的銀行賬戶記錄,並指該些記錄證明了新發記從未向申請人支付過任何薪金,因此答辯人與申請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12.順帶一提,在本案開審之時,答辯人申請傳召一名楊偉健先生出庭作證。朱女士解釋,於2023年3月23日,申請人到新發記申索賠償。當時只有她在舖頭內,所以她打電話給楊先生,邀請他幫忙。其後,當申請人離開新發記時,楊先生剛好到達。據本席了解,答辯人希望傳召楊先生證明當天申請人確曾到過新發記。本席當庭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楊先生可能給予的證供,根本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再者,答辯人在審訊開始時才披露傳召楊先生的意圖。這與一貫的民事案件程序相悖;申請人亦必然因這突如奇來的申請而蒙受損害。故此,本席認為公允的做法是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13.就雙方的證供而言,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證供不盡真實,不能接納它作為事實;反之,申請人的證供真實可靠,應予採納為事實。本席的分析如下:
14.本席在衡量本案證供時,亦有考慮到下列答辯人可提出的觀點;但本席認為它們都不是以改變本席就申請人證供的看法:
15.試如申請人陳辭所指,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中闡明法庭該如何斷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袁家寧法官於石榮袓 對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2018] HKCA 126的判案書第8段中就終審法院的判辭歸納如下:
16.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證供真實可靠,本席進一步裁定本案的相關事實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確為答辯人的僱員,理由如下:
17.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遇到該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根據該條例第5條,答辯人需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VI. 申請人的傷勢 18.在該意外發生後,救護車將申請人送到東區醫院急症室。申請人向醫生指出他下背疼痛及右腿麻痺。醫生診斷後並無發現任何傷勢。急症室的醫生將申請人轉送到骨科病房。 19.申請人在留院期間接受物理治療,並於2023年2月5日出院。他其後由東區醫院骨科專科門診跟進治療。根據東區醫院骨科於2024年2月5日出具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23年6月28日最後一次應診。職業治療師指申請人提舉重物的能力受限;他只是僅可達致該意外發生前的搬運工作的要求。 20.根據於2023年12月21日發出的表格7的評核,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頸部及腰背受傷,引致腰背疼痛。他因此須於2023年2月4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間(共144天)缺勤,並因而承受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1.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該條例第18條之下的上訴。因此,表格7的評核在本案中是無可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VII.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22.如上述,申請人供稱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日薪為港幣800元。他每月工作24-26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0,000.00元。 23.根據該薪金記錄,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如下:
24.申請人並沒有解釋他在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間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25.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收取的薪金作出任何盤問。答辯人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或依賴任何說法證明申請人的說法不可靠。在權衡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港幣800元。 26.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所指他每月替答辯人工作24-26日。他的說法與該些薪金記錄並不吻合。既然申請人依賴該些薪金記錄去支持他的案情,他不可能說服本席記錄中的工作日數不可盡信。 27.基於申請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一直」由答辯人僱用,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該條例第11(1)(b)條時,本席只能考慮申請人由2022年11月8月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約2.77個月)的收入,即平均每月港幣19,277.98元。相較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一個月的收入,根據第11(1)(b)條計算的收入較高,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可以港幣19,277.98元作為每月收入,去計算應得的僱員補償。 VIII. 第9條的補償 28.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而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為59歲,故他應獲的第9條補償為:
IX. 第10條的補償 29.申請人應獲的第10條補償為:
X. 第10A條的補償 30.申請人向法庭展示的收據顯示他一共花費港幣1,695元;當中每天的費用最高不超過港幣300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應獲的第10A條補償為港幣1,695元。 XI. 總結 31.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84,975.87元。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33.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4.朱女士於2024年6月21日確認了一份誓詞,承認新發記沒有購買僱員保險。基於本席的裁定,現時有足夠證據告發答辯人干犯了該條例第40條列明的罪行。本席指示法庭書記將本判案書的副本送達勞工處處長,以便處方考慮是否提出檢控。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林羽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朱惠嫻女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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