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k Tung Fat 對 朱文傑 and 朱惠嫻 Trading As 新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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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3年2月4日發生的意外(「 該意外 」)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811/2023[2025] HKDC 6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811/2023

[2025]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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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SEK TUNG FAT  
   
答辯人 CHU MAN KIT (朱文傑) and CHU WAI HAN (朱惠嫻)
trading as SUN FAT KEE (新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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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1月17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5年1月20日、2月12日及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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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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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3年2月4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II.  該意外

2.申請人指稱,他自2021年1月4日起受僱於答辯人為送貨工人,將貨物(即膠袋)送達其客戶。除了他之外,答辯人亦聘請了一名司機,駕駛它的輕型貨車(車牌為UU8542)來運輸貨物。

3.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作供如下:

3.1  在2023年2月4日,他如常與司機送貨到答辯人的其中一名客戶,即住於柴灣宏德居A廣場地下第11號舖的天天茶餐廳;

3.2  天天茶餐廳的貨倉在同一商場地下第16號舖。所以,他與司機各抬起一大袋貨物(約20公斤重)到貨倉內。

3.3  當他到達貨倉時,他要將貨物送到貨倉的閣樓;為此,他要爬上一條斜靠在閣樓的一條鐵梯。當他爬到鐵梯中段時,他把自己手上的貨物首先放在閣樓,然後接過司機手上的貨物後,再將貨物放在閣樓上。其後,他在走落鐵梯時,他失足跌倒,頭部撞到地面。

3.4  在該意外發生之後,司機電召救護車到場。答辯人的朱惠嫻女士(下稱「朱女士」)亦收到通知趕到現場,並與他一起坐救護車到東區醫院。

4.申請人從消防處得到的救護車出行記錄顯示,2023年2月4日救護車A54B號奉召於上午10時4分到達柴灣怡順街3號(即宏德居A廣場)地下。救護員得悉申請人指稱較早前在搬貨時,從4-5級樓梯跌倒在地。救護車之後將申請人及其陪同朋友送到東區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亦有申請人到診的記錄。

5.申請人也曾去信宏德居A廣場的物業管理公司,並於2023年8月30日得到回覆,指申請人於2023年2月4日在商場的第16號舖內暈倒在地上;其後他由救護車送院。

6.答辯人似乎就該意外有否發生沒有太大爭議。在盤問下,朱女士同意她確曾在該意外發生後到達貨倉現場,並陪同申請人乘坐救護車到達東區醫院。答辯人亦沒有就申請人描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作出任何盤問。

7.在考慮通盤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就該意外的經過誠實可靠作供。他的證供有客觀文件作證。因此,本席裁定該意外曾如上述第3段描述般發生。

III.  申請人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8.申請人依賴下列證供,證明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8.1  答辯人以「新發記」商號於2001年7月1日取得商業登記,於筲箕灣道407-409號G51號舖經營膠袋批發業務;

8.2  他在朋友介紹下,於2021年1月4日到新發記見工;當時是朱女士與他會面。會面後,朱女士同意聘請申請人,每星期上班6天(星期日為假期),日薪為港幣650元。他的日薪到該意外發生時,加到港幣800元;

8.3  朱女士每逢星期六下班時,就會將當週的薪金以現金形式支付給他。申請人供稱他於2023年3月17日左右到訪新發記,要求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並出示他的薪金記錄(下稱「該些薪金記錄」)。由於朱女士拒絕申請人拿走記錄,故申請人用他的手提電話拍下該些薪金記錄。從申請人呈堂的相片看來,該些薪金記錄是在方格紙上手寫而成;由2021年1月4日起到2023年2月4日,以1週為單位作出記錄(但並不是整個期間的每1週都有所記錄)。在有所記錄的每1週旁邊都寫了日數及1個數目。由2021年1月4日至2月27日,每個數目都是同週記錄的天數的650倍;由2021年3月1日至8月7日,每個數目都是天數的700倍;由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12日,每個數目都是天數的750倍;而由2022年3月14日起,每個數目都見天數的800倍。在日數及數目旁邊都會有一個簽名;申請人指這是他每星期簽下,確認收訖當週的薪金;

8.4  在2021年1月4日會面期間,朱女士要求申請人在一張表面看來與該些薪金記錄所用的方格紙類同的紙張上簽署(下稱「該聲明」)。該聲明手寫了以下內容:

「本人石同發與新發記運貨

酬金協議現金支付

其他事項一切與新發記無關

雙方同意」

8.5  申請人在受僱期間,逢星期一至六的工作時間均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他工作時都是乘坐UU8542送貨給新發記的客戶。除了他和司機之外,朱文彪亦會參與送貨工作。據他所知,朱文彪是朱女士的弟弟,並且是UU8542的登記車主。但是,申請人從來沒有見過答辯人的另一位合夥人朱文傑;

8.6  申請人在受僱期間所需的工具,如手襪、手推車或𠝹刀,均由新發記提供;

8.7  當中請人希望告假時,他需要提早兩、三天通知朱女士。

9.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們的僱員。但除了列出這一指稱外,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或陳述書中都沒有解釋這指稱的基礎。

10.在盤問之下,朱女士就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作供如下:

10.1  她與朱文傑為姊弟;而朱文彪是她的堂弟。朱文傑自2018年10月中風後就不能工作。新發記是家族生意,故無須僱用任何人;

10.2  新發記將送貨工作判給朱文彪、申請人及另一名司機代為處理。每天早上大約9點,外判商的輕型貨車就到達新發記門口,並根據新發記的單據將貨物送到客戶。有時,她也會安排其它外判車輛(例如GoGoVan)協助送貨;

10.3  朱女士否認有給予申請人任何薪金。她將外判運貨的酬勞交給朱文彪;她不清楚朱文彪如何與申請人分配該些酬勞;

10.4  朱女士指出該些薪金記錄並不屬於答辯人,因為記錄並沒有使用新發記的紙張。她認為該些薪金記錄是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才捏造出來的;

10.5  當被問及為何答辯人沒有傳召朱文彪出庭作供時,朱女士指她認為沒有這個需要。

11.答辯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發記的銀行賬戶記錄,並指該些記錄證明了新發記從未向申請人支付過任何薪金,因此答辯人與申請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12.順帶一提,在本案開審之時,答辯人申請傳召一名楊偉健先生出庭作證。朱女士解釋,於2023年3月23日,申請人到新發記申索賠償。當時只有她在舖頭內,所以她打電話給楊先生,邀請他幫忙。其後,當申請人離開新發記時,楊先生剛好到達。據本席了解,答辯人希望傳召楊先生證明當天申請人確曾到過新發記。本席當庭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楊先生可能給予的證供,根本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再者,答辯人在審訊開始時才披露傳召楊先生的意圖。這與一貫的民事案件程序相悖;申請人亦必然因這突如奇來的申請而蒙受損害。故此,本席認為公允的做法是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13.就雙方的證供而言,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證供不盡真實,不能接納它作為事實;反之,申請人的證供真實可靠,應予採納為事實。本席的分析如下:

13.1.  既然答辯人提出申請人與朱文彪承判了新發記送貨的工作,他們有責任就這一指稱提供證據,給予法庭考慮。可是,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佐證,證明這指稱的外判關係確曾存在。朱女士的證供也只就外判關係提出片面、籠統的解釋。例如,答辯人從無解說指稱的外判關係如何建立;外判商的工作範圍及其酬勞的詳細資料也欠奉;

13.2.  倘若指稱的外判關係實屬真確,答辯人大可傳召朱文彪作供支持其說法。本席認為席前的證據並沒有顯示答辯方因任何不可抵抗的原因而不能傳召朱文彪;朱女士的供詞亦證明答辯人是自行選擇不傳召朱文彪。因此,本席認為法庭應就此對答辯人作出不利推論,推定答辯人指稱的外判關係根本不存在;

13.3.  本席並不認為朱女士供稱該些薪金記錄為捏造的文件是可靠的說法。申請人最遲都在他2024年7月30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披露了該些薪金記錄的相片,但答辯人在朱女士作供之前從未向法庭闡明他們對該些薪金記錄的真偽存疑。捏造文件是一個嚴重,在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佐證以支持其說法的情況下,本席拒絕單憑朱女士片面之詞就裁定答辯人的指稱屬實;

13.4.  另外,倘若申請人真的偽造該些薪金記錄以圖欺騙法庭,他何必多此一舉,只提交該此薪金錄的相片,而不是直接將文件呈堂?

13.4  再者,縱然法庭並沒有專家證供協助達致裁決,答辯人亦沒有正面確認朱女士曾要求申請人簽署該聲明,但兩者所用的紙張的相似性,並不支持答辯人捏造該些薪金記錄的說法;

13.5  申請人的證供,與該些薪金記錄所能顯示的情況相符;

13.6  本席認為新發記的銀行賬戶記錄對法庭沒有幫助。僱員(尤其是體力勞動者)以現金支薪在香港並不罕見;答辯人亦沒有指稱在他們行業中是必然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薪金。故此,新發記沒有以轉賬形式支付申請人任何薪金,並不能支持法庭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推論。

14.本席在衡量本案證供時,亦有考慮到下列答辯人可提出的觀點;但本席認為它們都不是以改變本席就申請人證供的看法:

14.1  稅務局提供的資料指出申請人從來沒有申報新發記的工作收入。雖然這或能反映申請人可能不曾受僱於答辯人,但本席認為這些資料並非無可推翻地證明申請人不曾是答辯人的僱員。眾所周知,縱然這或許牽涉刑事責任,但香港的確會有僱員(尤其以日薪計、散工形式工作的勞動階層人仕)選擇不去準確申報自己的收入;法庭對此情況甚有經驗。在答辯人沒有就申請人的稅務資料作出任何盤問下,本席認為這些資料作為證據能給予的比重甚低;

14.2  申請人的銀行賬戶月結單未顯示他每月都有穩定的現金存款,以佐證他確實每週由新發記收到現金作為薪金。類同本席在分析新發記銀行賬戶記錄時所說,現有證據沒有顯示申請人必然會將以現金收取的薪金先存入銀行,然後再支付他的花費;申請人大可以直接將現金花掉。因此,申請人的銀行月結單與本案的爭議關聯不大。

15.試如申請人陳辭所指,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中闡明法庭該如何斷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袁家寧法官於石榮袓 對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2018] HKCA 126的判案書第8段中就終審法院的判辭歸納如下:

「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案例已述明,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需要考慮的事項。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如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16.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證供真實可靠,本席進一步裁定本案的相關事實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確為答辯人的僱員,理由如下:

16.1  申請人受朱女士的指示替新發記工作,他並沒有機會決定工作的內容及時間為何;

16.2  申請人無需自行預備器材或聘請助手;

16.3  最重要的是,申請人替新發記工作並不需要承擔任何財政風險。無論生意好壞,他每日工作的薪酬是固定的;他並不能因較有效分配及處理工作而得到更佳回報。

17.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遇到該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根據該條例第5條,答辯人需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VI.  申請人的傷勢

18.在該意外發生後,救護車將申請人送到東區醫院急症室。申請人向醫生指出他下背疼痛及右腿麻痺。醫生診斷後並無發現任何傷勢。急症室的醫生將申請人轉送到骨科病房。

19.申請人在留院期間接受物理治療,並於2023年2月5日出院。他其後由東區醫院骨科專科門診跟進治療。根據東區醫院骨科於2024年2月5日出具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23年6月28日最後一次應診。職業治療師指申請人提舉重物的能力受限;他只是僅可達致該意外發生前的搬運工作的要求。

20.根據於2023年12月21日發出的表格7的評核,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頸部及腰背受傷,引致腰背疼痛。他因此須於2023年2月4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間(共144天)缺勤,並因而承受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1.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該條例第18條之下的上訴。因此,表格7的評核在本案中是無可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VII.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22.如上述,申請人供稱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日薪為港幣800元。他每月工作24-26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0,000.00元。

23.根據該薪金記錄,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如下:

2022年 2月       $9,750 (13個工作日)
3月       $16,550 (21個工作日)
4月       $18,400 (27個工作日)
5月       $18,400 (23個工作日)
6月       $19,200 (24個工作日)
7月[1]   $5,400 (6個工作日)
8月       無記錄  
9月       無記錄  
10月       無記錄  
11月[2]   $16,000 (20個工作日)
12月       $20,800 (26個工作日)
2023年 1月       $16,600 (19個工作日,另加$3,000)

24.申請人並沒有解釋他在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間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25.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收取的薪金作出任何盤問。答辯人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或依賴任何說法證明申請人的說法不可靠。在權衡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港幣800元。

26.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所指他每月替答辯人工作24-26日。他的說法與該些薪金記錄並不吻合。既然申請人依賴該些薪金記錄去支持他的案情,他不可能說服本席記錄中的工作日數不可盡信。

27.基於申請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一直」由答辯人僱用,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該條例第11(1)(b)條時,本席只能考慮申請人由2022年11月8月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約2.77個月)的收入,即平均每月港幣19,277.98元。相較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一個月的收入,根據第11(1)(b)條計算的收入較高,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可以港幣19,277.98元作為每月收入,去計算應得的僱員補償。

VIII.  第9條的補償

28.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而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為59歲,故他應獲的第9條補償為:

$19,277.98 x 48 x 1%

= $9,253.43

IX.  第10條的補償

29.申請人應獲的第10條補償為:

$19,277.98 x 4/5 x 144/30

= $74,027.44

X.  第10A條的補償

30.申請人向法庭展示的收據顯示他一共花費港幣1,695元;當中每天的費用最高不超過港幣300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應獲的第10A條補償為港幣1,695元。

XI.  總結

31.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84,975.87元。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84,975.87元;

(2)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及

(3)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於判案書發出後,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

33.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4.朱女士於2024年6月21日確認了一份誓詞,承認新發記沒有購買僱員保險。基於本席的裁定,現時有足夠證據告發答辯人干犯了該條例第40條列明的罪行。本席指示法庭書記將本判案書的副本送達勞工處處長,以便處方考慮是否提出檢控。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林羽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朱惠嫻女士代表,親自應訊



[1]  至7月9日止

[2]  由11月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