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hammad Abid Umarzai 對 Mark Ocean (China) Lt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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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7月12日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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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08/2018 [2021] HKDC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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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7月12日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申請人表示在意外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是他的僱主。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為申請人的僱主及否認該意外曾經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3.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沒有為申請人投購勞工保險,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 爭議事項 4.本來的爭議事項為:—
5.與訟各方在開案陳詞時確認,就申請人所申索之數額方面並沒有爭議。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表示約於2016年8月16日,申請人與羅志輝先生及陳展鴻先生會面。根據申請人的理解,羅先生及陳先生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羅先生及陳先生以口頭形式聘用申請人,負責運輸及送貨。羅先生及陳先生表示會為申請人在數個月後提供強積金。 7.申請人於2016年8月20日起替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工作擔任運輸司機及送貨工人。於工作期間雖然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薪金,但工作時申請人均會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送貨及發貨,因此申請人認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是他的僱主。 8.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由上午6時30分至下午4時,期間須按照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的工作指示到不同地點運送貨物,申請人的職責除了駕駛貨車外亦須搬運貨物。申請人工作時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及持有。 9.申請人的工作流程是這樣的,他會於工作日前一夜收到日程表,而羅先生或陳先生亦會經常於工作日當天致電申請人安排工作。當申請人完成所指派的工作後,他須先致電羅先生及陳先生以確認當日沒有其他工作,才可以下班。 10.在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17年7月12日,大約上午11時30分,申請人按指示駕駛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的中型貨車ND251,到元朗屏山下村路大運倉(「大運倉」)提貨。事發時,申請人正用手推車將貨物由貨車停泊所在的平台,經貨車尾板搬運到貨車上。當時其貨車停泊的位置有水積聚。申請人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導致左邊膝蓋受傷。 11.申請人在意外時41歲。根據第一答辯人於2018年12月11日存檔的申請人收入列表,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月薪為港幣25,000元。申請人因為該意外,由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間,合共獲發病假22天,及支付醫療費用共港幣1,230元。申請人在2018年9月27日經勞工處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12.申請人的申索金額如下:—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3.第一答辯人由其董事陳展鴻先生代表。第二答辯人由其董事羅志輝先生代表。羅先生亦是第一答辯人的股東。 14.第一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之運輸承辦商。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是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第二答辯人則從未聘請或安排工作給申請人,亦沒有與申請人有任何金錢來往。 15.於2016年8月16日下午,陳先生和羅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跟申請人於葵涌一餐廳討論合作關係及工作等事宜。申請人因應自己的需要希望擁有富有彈性工作時間,因此他們便以申請人自僱的形式合作。當天,陳先生和羅先生向申請人表示他須自行負責強積金及保險事宜,申請人回答說沒問題。雙方同意以港幣10,000元作為基礎,每月當申請人達標後,會以港幣8,000元作為花紅,可以7天通知作為終止合作關係的通知期。申請人於2016年8月20日開始與第一答辯人的合作關係。 16.申請人曾給予第一答辯人通知終止合作關係。及後,雙方再以同樣申請人自僱的形式合作。在事發時,雙方的合作條款是港幣15,000元為基礎,每月達標後以港幣10,000元作為花紅,終止合作的通知期為7天。 17.第一答辯人曾分別於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26日,收到不同客戶針對申請人的工作所作出的投訴。因申請人已被多間公司列入黑名單,而其餘的訂單數量並不足以應付申請人的報酬,故第一答辯人決定終止與申請人的合作關係。而申請人亦透過手機WhatsApp回覆第一答辯人表示清楚明白及接受第一答辯人所計算的補償方案。 18.第一答辯人否認於事發當日即2017年7月12日有安排申請人到大運倉的運送工作。紀錄顯示,申請人當天只負責兩項運送工作。第一項是把貨物由元朗錦綉花園送往葵涌;第二項是將貨物由元朗逢吉鄉送到荃灣。當天並沒有要到大運倉提貨這項工作。第一答辯人亦表示,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完成工作後,並沒有通知他們該意外的發生。第一答辯人是在與申請人終止合作關係後,才收到勞工處通知申請人本受傷個案。 管理局的立場 19.管理局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該意外曾經如他指稱般發生。管理局質疑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不符及前後矛盾。管理局請法庭接納即使法庭裁定申請人為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之僱員,該意外亦非如申請人所指稱般發生,因此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沒有責任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第一項爭議點:該意外曾否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20.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爭議點。 2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他要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該意外曾如他指稱般發生。 22.申請人就事件經過在法庭上採納其證人供詞作為證供及接受盤問。 23.申請人1975年在巴基斯坦出生及長大,學歷為中學程度。於1992來香港定居,操流利英語,略懂廣東話。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從事司機及/或運輸工人的工作有大約19年。 24.申請人表示他每天工作時間為由上午6時30分至下午4時。他的工作包括,按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指示駕駛輕型貨車到指定地點提貨及送貨。 25.事發當天大約早上11時30分,申請人被指示到大運倉提貨。他在用手推車把貨物運上貨車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導致其左膝蓋受傷。在受傷後他立刻致電通知羅先生,接着是通知陳先生。當晚9時27分,申請人以WhatsApp短訊通知羅先生表示他膝蓋十分痛楚翌日未能工作。 26.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立場均是他們從未要求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到大運倉工作。 27.本席小心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及本案中所有有關的文件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當天有發生如他所述在大運倉所發生的意外,詳細分析如下。
28.雖然,本案不爭議的是在2017年7月12日晚上9時27分,申請人以WhatsApp短訊向第一答辯人表示其膝蓋非常痛楚,其後在7月13日向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已看醫生需要時間休息。這些訊息支持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當天膝蓋受傷。不過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未能接納申請人所指其膝蓋受傷是在他所指稱的時間、地點和情況下發生而引致。本席不能單憑申請人當天膝蓋受傷,而推論他是在為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 29.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當天有發生如他所述在大運倉所發生的意外,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不能成立,其申請須予以撤銷。本席亦無需處理申請人在關鍵的時候是否受僱於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這個議題。但為完整性起見,本席也簡單地分析申請人所提出的僱傭關係這議題。 第二項爭議點:僱傭關係 30.在考慮關鍵的時候申請人是否與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存有僱傭關係,本席採納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有關的法律原則在 鄧秋月訴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以中文作出解釋:—
31.申請人根據Poon Chau Nam一案的原則,指出申請人的身份為僱員,理由如下:—
32.在考慮各項證供證據,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後,本席得出的整體印象是雙方在關鍵時候存有僱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 33.本席同意申請人就上述僱傭關係各項考慮因素之陳詞。本席同意申請人是受到其僱主的指示而行事,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為其他公司或人士工作。第一答辯人表示公司會早一日將訂單給申請人,申請人可按照自己需要而安排時間、行程。如申請人有未完成之訂單,他便會把貨物留在貨車內。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在受僱情況下亦同樣可以存在。 34.不爭議的是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所需的器材用具及所有工作上的開支。第一答辯人表示若申請人感到對運送訂單力有不逮,亦會自行聘請跟車員協助他派送貨物。但在申請人的工作紀錄中顯示[2],助手或跟車員的費用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未有事先得到第一答辯人的允許及同意支付下自行聘用助手。 35.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是由始至終申請人是自僱人士,但無可爭議的是在2017年4月10日第一答辯人向稅務局呈交了一份有關申請人的僱主報稅表,第一答辯人以申請人僱主的身份填報了申請人於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薪金。若然申請人由始至終是自僱人士,沒有理由第一答辯人會以申請人僱主的身份向稅務局呈交該份僱主報稅表。雖然第一答辯人及後在2017年11月20日向稅務局呈交一份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表示申請人於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為其僱員以外之人士,即申請人並非其僱員,但是存檔這份通知書已經是在申請人被解僱及申請人向勞工處作出是次意外通知之後。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呈交這份通知書的舉動,未必能真實反映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關係。 36.此外,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的解僱短訊用上的字眼為「… your employment will be terminated with effect from 13-Oct …」,意思是終止僱傭關係,而非結束合作關係。 37.以上種種皆指向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至於第二答辯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有僱傭關係。因此,本席裁定在關鍵的時間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38.但由於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意外有如他所述般發生,因此就算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存在僱傭關係,本席亦不能裁定他膝蓋的傷勢是在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所遭受的。因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須予以撤銷。 命令 39.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 40.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和管理局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費用),訟費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之訟費須要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核。 41.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此暫准命令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42.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陳、陳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陳展鴻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羅志輝先生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