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Ching 對 Wong Man Chi Trading As New Ngai Design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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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他於2021年9月14日,受僱於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下稱「 該意外 」)。他開展本案向兩名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1409/2023[2026] HKDC 1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09/2023

[2026] HKDC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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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WONG CHI CHING 申請人
   
  WONG MAN CHI TRADING AS
NEW NGAI DESIGN COMPANY
第一答辯人
  LUI CHUN NAN RONALD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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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29及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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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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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指稱他於2021年9月14日,受僱於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下稱「該意外」)。他開展本案向兩名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兩名答辯人不承認申請人是他們其中一方的僱員,因此他們認為自己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3.在本席席前,申請人由金熙雯大律師代表;兩名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審訊。申請人以及兩名答辯人都各自作供並接受盤問。

4.在分析雙方案情,以及作出事實裁決前,本席須先處理下列事宜。

5.本席為預備審訊而參閱審訊文件冊時,發現文件冊加入了兩份由兩名答辯人各自撰寫及簽署的表格16C。表格16C是讓一名被告人在提議支付款項以了結申索的情況下,承認支付就未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申索的法律責任。本席留意到兩名答辯人均沒有在各自的表格16C中剔選任何承認責任的選項,亦沒有提議任何支付申請人的金額;兩名答辯人只剔選了不能即時支付款項的選項,並提供了個人的財務資料。本席因此發出指示,要求申請人協助法庭釐清兩張表格16C的法律效力。

6.金大律師在審訊之始告知本席,兩名答辯人早於2023年12月23日存檔兩份表格16C,但法庭一直未有因該兩份表格16C的內容作出申請人得直的命令。而且,法庭在案件管理階段期間,一直容許兩名答辯人就責任問題提出抗辯。

7.本席顧及兩名答辯人從來都沒有聘用律師代表行事;申請人並沒有就兩份表格16C申索得直的裁決;以及法庭在管理本案時的取態,認為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不應給予兩份表格16C任何比重。簡言之,本席在責任問題上不會考慮兩份表格內的任何內容。

申請人的案情

8.申請人指他自2000年起成為散工形式的裝修工人。他在2019年左右透過工作認識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邀請申請人為他工作;申請人於2020年8月起替第二答辯人工作。

9.申請人指他沒有與第二答辯人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協議。他只是聽從第二答辯人的安排及指示工作。第二答辯人會提供他所需的工具;他的工作包括紥鐵、釘板、落混凝土、燒焊、以及木工。他的薪酬是以日薪計算:由2020年8月直至2021年1月,他的日薪是港幣2,000元;在他與第二答辯人商議後,自2021年2月起,他的日薪下降至港幣1,200元。

10.在2021年9月14日早上,申請人根據第二答辯人前一天給予的指示,到達牛池灣瓊東街1號瓊軒苑22樓的一個單位工作。第二答辯人吩咐他在單位內安裝門框。在大約早上11時30分,當申請人爬上一條倚在牆上的木梯,準備量度門框所需的高度時,該條木梯忽然傾倒,令到他失足並從離地約1.2米的高度跌到地上(即該意外)。

11.在該意外發生時,單位內沒有人目擊意外的經過。申請人在地上休息了大約10分鐘後致電第二答辯人,告知他該意外發生,並且說他身體疼痛無法繼續工作。第二答辯人着他先行回家休息;如果有需要的話就去求醫接受治療。

12.在回家後,申請人自覺傷勢沒有好轉,於是他即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當天晚上,申請人致電第二答辯人;他們相約翌日晚上會面,以便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提交病假證明書。

13.當雙方在2021年9月15日晚上會面時,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面前講電話。申請人從字𥚃行間意會到第二答辯人是與一名保險從業員通話。通話之後,第二答辯人告訴申請人,他的保險從業員沒有替他購買僱員補償保險;第二答辯人又說申請人看來傷勢頗輕,休息數天後應可如常工作。但申請人拒絕在沒有僱員補償保險下繼續為第二答辯人工作。另外,第二答辯人告知申請人,他的僱主是「新藝設計工程公司」(下稱「新藝」)。

14.申請人其後向勞工署告發該意外,並在期間得悉新藝為第一答辯人的獨資業務。勞工署在調查後,檢控第二答辯人違反《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10、15及40條,未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未有在該意外發生後向勞工署匯報意外發生、以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人支付按期付款。第二答辯人在2022年5月16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案件編號KCS 8835-8840/2022);法院裁定他罪名成立,並罰款合共港幣8,600元。

15.再者,申請人指稱他被拖欠2021年7月23日至9月14日的工資,共港幣22,400元。他於勞資審裁處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即案件LBTC 4007/2001)。他在案件於2021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與第一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最終第一答辯人經勞資審裁處向他支付港幣22,400元。

16.基於上述指稱,申請人認為兩名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都是他的僱員;或者至少兩名答辯人的其中一方必然是他的僱員,並須就該意外向他支付僱員補償。

答辯人的案情

17.兩名答辯人為夫婦。

18.第一答辯人於2020年成立新藝。她指稱不認識申請人;她或新藝亦從未聘用過申請人。再者,新藝並沒有營運任何業務。

19.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4月26日存檔了他的回答書,當中他指自己只是口頭上聘用申請人,故申請人屬於自僱人士。他指自己與申請人都是在地盤做散工的自僱人士;他只是與申請人合作,口頭上交代申請人工作地點及時間。另外,縱然他有指示自己的保險經紀購買勞工保險,但經紀忘記為他購買。

20.第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親自致電給他;反之,是在場的另一名工人致電給他,告知他申請人跌倒。當第二答辯人回到涉事單位時,申請人指稱自己不用求醫;他於是叫申請人不用繼續工作,回家休息。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是該意外發生後兩至三天才去求醫。自此,申請人便沒有再和他一起工作。

分析及事實裁決

21.本席首先須要裁決該意外是否曾如申請人所指稱般發生。

22.金大律師指出,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條,申請人可援引第二答辯人在KCS 8835-8840/2022罪成的事實,佐證在該意外確曾在2021年9月14日發生,以及在發生時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第二答辯人罪成的效果,是將提出證據以否定該意外及僱傭關係存在的責任,轉嫁到第二答辯人身上。本席同意金大律師的陳辭。

23.在盤問下,第二答辯人指稱該意外其實是在2021年9月13日而不是14日發生,故申請人指自己在意外發生後即日求醫並不正確。

24.本席拒絕接納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25.根據廣華醫院急症室於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是在2021年9月14日下午到該急症室求診,並指稱在工作期間跌倒受傷。該醫院的神經外科於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醫療報告列明申請人指他是於2021年9月14日因工受傷的。

26.第二答辯人除了他自己的指稱外,並沒有呈堂其他證據駁斥醫療報告記錄申請人在求診時的說法。報告的記錄與申請人的案情吻合。

27.第二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時,提出可傳召在涉事單位現場的另外一名工人作證,以駁斥申請人就該意外的說法。本席拒絕予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第二答辯人理應最遲在2024年5月,在申請人存檔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之後,就能得知申請人的說法與他的案情有所出入;但他從來沒有存檔該名工人的證人陳述書,並只是在審訊中才首次申請要傳召該名工人作證。他的做法與一貫民事訴訟程序相悖;法庭如果容許他傳召該名工人,必然會損害審訊公平的原則,並不可取。

28.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意外如何發生的證供誠實可靠,法庭應採納為事實。

29.其次,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關係而言,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中已闡明法庭該如何斷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法庭於石榮袓 對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2018] HKCA 126(張澤祐、袁家寧及關淑馨法官;2018年3月9日)的判案書第8段中就終審法院的判辭歸納如下:

「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案例已述明,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需要考慮的事項。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如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30.在盤問下,第二答辯人指稱,他一直與申請人只是合作的關係。他是與需要裝修處所的客戶就工程內容及時長達成協議後,才找申請人一起完成工程。他又指勞工保險不能以個人名義購買,故他一般會替客戶購買勞工保險。但如上文提及,就該意外發生當時而言,他的保險經紀忘記跟進他的指示,故他當時沒有成功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另外,他只是為了避免麻煩及節省時間,才會在KCS 8835-8840/2022中選擇認罪;這並不代表他承認他是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僱主。

31.本席拒絕接納第二答辯人的供詞為真實可靠。他的說法並不可信:倘若勞工保險確是不能以個人名義購買,他以自己或借用新藝之名,也會遇到同樣困難,因為新藝不過是第一答辯人個人的獨資業務;他的說法亦流於牽強,與一般認知相悖。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須要考慮購買勞工保險,其實是反映出他在經營承接裝修工程的業務。

32.再者,本席對第二答辯人在KCS 8835-8840/2022中認罪所作的解釋不給予任何比重。他或許受眾多盤算影響,決定就當時面對的刑事案件不提出抗辯,但他必須承受認罪所帶來的法律後果。他現時不能單憑個人喜惡,逃避承認他當時認罪的事實基礎,即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33.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佐證他與申請人均為自僱人士的說法。在權衡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未有提交足夠證據反證他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34.進一步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就他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的證供真實可靠;本案的相關事實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確為第二答辯人的僱員,理由如下:

34.1.  申請人跟從第二答辯人的指示工作,他並沒有機會決定工作的內容及時間為何;

34.2.  申請人無須自行預備器材或聘請助手;

34.3.  最重要的是,申請人替第二答辯人工作並不須要承擔任何財政風險。無論工程的內容及時長如何,他每日工作的薪酬是固定的;他並不能因較有效分配及處理工作而得到更佳回報。

35.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期間,因工遇到該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根據該條例第5條,第二答辯人須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36.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關係而言,申請人明言他在該意外發生前,從來不認識新藝或第一答辯人;他在工作上一直只是與第二答辯人聯絡。

37.申請人向發生該意外的單位業主作出詢問後,獲得一張業主在2021年7月21日向屋苑管業處遞交的裝修申請表的副本。申請表上顯示裝修承辦商為新藝;新藝並在申請表上蓋章。

38.在盤問下,第一答辯人供稱她不知道新藝成為涉事單位的裝修承辦商;縱然第二答辯人可取得新藝的印章,但她不知道印章如何會蓋在申請表上。另一方面,她承認新藝在大角咀的辦公地址是第二答辯人承租,亦由第二答辯人交租;辦公地址存放了第二答辯人的工具。

39.本席認為,兩名答辯人顯然成立新藝以便第二答辯人承接裝修生意。他們或許認為使用新藝的名義對第二答辯人的業務有所裨益。

40.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在該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以新藝的名義同時聘用他為僱員。基於申請人的案情,他固然未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新藝直接聘用他;在盤問當中,申請人方亦未能清晰證明第二答辯人就涉事單位的裝修工程而言,與新藝或第一答辯人的關係:第二答辯人或許是新藝的代理人,並以該身份指示申請人到涉事單位工作;他或許真的在沒有第一答辯人的允許下,利用新藝之名填寫裝修申請表,但這只是名義上虛應屋苑的管業處的安排,而他仍是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就兩名答辯人於涉事單位的裝修工程而言的確實關係,並沒有作出深入的盤問。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第一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亦是他的僱主。

41.本席認為LBTC 4007/2001一案的結果對申請人的案情幫助不大。既然勞資審裁處是根據與訟雙方的和解協議作出命令,命令並非基於聽取各方證據及陳辭而成。與訟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亦不一定是單憑考量證據而作出的決定。因此,命令本身並不隱含任何事實裁決。

42.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表格7

4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3年4月26日發出表格7,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多處受傷,引致頭暈、左膝疼痛、無力及僵硬、頸部疼痛、以及左胸壁不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須由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1月2日;以及由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10日缺勤(即共497天)。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則評定為4.1%。

44.與訟各方沒有就表格7提出該條例第18條下的上訴。因此,表格7的評定在本案中應被視為無可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3 HKC 413。

補償額的計算

45.申請人向兩名答辯人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既然本席裁定只有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本席在以下篇幅會聚焦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46.本席先要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1條的每月收入是多少。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47.如本席在上文提及,申請人供稱他由2020年8月起至2021年1月左右,第二答辯人給他的日薪為港幣2,000元;由2021年2月起,他的日薪降至港幣1,200元。他稱大部份時間每星期會少於5個工作天,但他有時會因追趕工作進度而每星期工作多於5天。

48.第二答辯人看似對日薪港幣1,200元的說法並無太大爭議;無論如何,他在KCS 8835-8840/2022中,承認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1,200元。本席接納申請人就他的日薪的證供為事實。

49.申請人指他自2021年4月起,除了替第二答辯人工作外,他亦受聘於強記渠務工程公司(下稱「強記」)在淺水灣的一個地盤工作。直至同年6月止,強記僱用他為紮鐵工人,日薪港幣2,200元;同年7月起,他轉任為水渠工人,日薪港幣1,200元。

50.申請人指稱他在2021年8月間(即該意外發生前的公曆月),他為強記工作12天(8月2至7日;9至14日);以及為第二答辯人工作16天(8月15至21日;23至31日)。所以,他該月共工作28天,月薪共港幣33,600元。

51.無可爭議的是,縱然第二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前只是申請人其中一名僱員,但在根據該條例計算僱員補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須涵蓋他從所有僱主獲得的收入。因此,申請人為強記工作的日數,也須要一併考慮。

52.就他在該意外前12個月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而言,申請人向法庭提供了兩份佐證:

52.1.  申請人指他會在月曆上劃上記號,以記錄自己當天曾工作。從申請人呈堂的月曆副本可推算他的工作日數如下:

2020年9月 26天
2020年10月 20天
2020年11月 12天
2020年12月 4天
2021年1月 沒有記錄
2021年2月 1天
2021年3月 2天
2021年4月 1天
2021年5月 沒有記錄
2021年6月 沒有記錄
2021年7月 26天
2021年8月 28天

52.2.  申請人另外在一本記事簿內寫下他每個月開工的記錄,以及相應的收入。他在記事簿內寫下簿開工日數如下:

2020年9月 26天
2020年10月 20天
2020年11月 12天
2020年12月 3天
2021年1月 沒有記錄
2021年2月 1天
2021年3月 2天
2021年4月 1天
2021年5月 沒有記錄
2021年6月 沒有記錄
2021年7月 26天
2021年8月 28天

53.兩名答辯人並沒有就這些記錄作出詳細盤問。縱然兩份記錄就申請人在2020年12月的工作日數有所出入,但在衡量整體證供後,本席信納申請人就他的工作日數的證供誠實可靠;上述兩份記錄如實反映了申請人在2021年8月共工作28天。本席亦接納申請人就他替強記工作的日薪的證供為實。

54.從上述的記錄可見,無論申請人當月的日薪為何,他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內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必然讓他的每月平均收入遠低於2021年8月的港幣33,600元。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他的每月收入應定為港幣33,600元。

該條例第9條

55.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65歲。因此,該條例第9條適用的倍數是48。

56.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以下算式得出的數額作為他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的補償:

$33,600 x 48 x 4.1% = $66,124.80

該條例第10條

57.該條例第11(1A)及(1C)條訂明,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如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須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這個調整在法庭考慮該條例第6,7,9及10條的補償時,必須加入計算;法庭就此沒有酌情權:Lai Ka Wai v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關淑馨副庭長、袁家寧及區慶祥上訴法庭法官;2021年7月21日)第25-26段。

58.因為與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證據顯示第二答辯人有否聘用其他工人,以及該些工人在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的薪津有否調整,本席須按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59.申請人並沒有提交證據顯示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但基於消費物價指數是公開的數據,公眾可輕易從政府網站瀏覽及下載相關資訊;而且相關的客觀數據沒有爭辯的可能,故本席認為法庭可基於司法認知確認及使用相關數據。

60.根據政府統計處的資料[1],2021年9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為99.2;2022年9月則為103.5。因此,期內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為4.33%。故此,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首年之後的須缺勤的期間(即132天)可得的第10條補償,應以港幣35,054.88元為每月收入計算。

61.申請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確認,他曾在2022年4月承包了一些紥鐵工程的工作,並收取了港幣29,700元作為報酬。他因此不會就2022年4月申索第10條的補償。

6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以下算式得出的數額作為他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的補償:

$33,600 x 4/5 x 11 + $35,054.88 x 4/5 x 132/30

= $419,073.18

63.如上述,第二答辯人並無支付任何按期付款,故申請人就第10條可得的補償,無須作任何扣減。

該條例第10A條

64.申請人指他支付了共港幣4,745元作為醫療費用。

65.就申請人在廣華醫院及香港眼科醫院求醫所衍生的費用,本席接納申請人提交的收據確認相關費用共港幣1,625元屬實。

66.申請人另外在2023年3至4月期間曾4次到位於啟德的私家醫生診所求診,每次花費港幣620至850元。在該段期間生效的該條例附表3訂明,就非住院治療而言,第10A條的補償上限為每天港幣300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這4次求診可得的補償為港幣1,200元。

67.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的第10A條補償為港幣2,825元。

結論

68.本席撤銷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

69.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得直;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488,022.98元作為僱員補償,另加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起,直至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的利息,須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自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直至第二答辯人清繳僱員補償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70.金大律師指出,第二答辯人曾向申請人透露新藝為後者的僱主,誤導了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故第二答辯人應負擔申請人就申索所衍生的訟費。就申請人僱主的身份而言,本席同意金大律師所指,兩名答辯人必然得知正確的資訊,但他們並沒有向申請人坦然提供相關資料;新藝的存在亦令事實更難以掌握。第二答辯人作為最終敗訴的一方,顯然要為申請人虛耗的訟費負上責任。

71.就訟費方面,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包括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的訟費)以及第一答辯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與訟各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72.本席得悉申請人曾得到法律援助,故頒令申請人在得到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葉美好律師行延聘金熙雯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https://www.censtatd.gov.hk/tc/web_table.html?id=510-6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