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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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1「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但是他承認控罪2,同意案情(包括司機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因安全帶帶身另有夾子夾住,限制安全帶缩回的走向,妨礙其自動收緊功能 [1] ),被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表示願意承認的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075/2017[2018] HKDC 2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5/2017

[2018]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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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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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4–15日
裁決日期: 2018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為Chiu,Szeto & Cheng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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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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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1「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但是他承認控罪2,同意案情(包括司機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因安全帶帶身另有夾子夾住,限制安全帶缩回的走向,妨礙其自動收緊功能[1]),被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表示願意承認的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案件背景

第1項控罪

2.2017年5月8日約1547時,在福淘街與牛頭角道交界的福淘街、無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附近(距行人過路處約9.2米)的馬路上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當中被告人駕駛的一輛公共小巴FP8222(“涉案小巴”),撞倒一名76歲女行人葉見培(葉女士/死者)。

3.同意案情詳細[2],本席以《附件一》涵蓋,在此不贅。證物P1的草圖有助於了解現場佈局,本席以《附件二》涵蓋。本席聚焦關鍵䅁情如下。

(1) 意外地點為緊接牛頭角道(西行)交界的一段福淘街。牛頭角道T字路囗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可供橫過福淘街。該行人過路處雖無交通燈號管制,但路中有安全島,頭尾均豎有黃色安全島燈箱,而且T字路囗附近行人路也有架設護欄,引導行人使用該行人過路處。

(2) 事發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法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 意外發生前一刻,涉案小巴從左牛頭角道(西行)轉入福淘街、剛駛過上述行人過路處(過了行人過路處約9.2米),其車頭就撞到當時正由涉案小巴左至右橫過車道的死者。死者頭部受傷昏迷,獲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涉案小巴則無明顯損壞。

(4) 救護員於同日1556時到場,當時死者已昏迷,倒臥在福淘街行車線上。他發現在死者後腦有一個約8厘米長開放性創傷。死者送院期間一直昏迷,其後情況惡化,同日2044時證實死亡。

(5) 高級警員47408(PW2)約於同日1600時到場調査,在場拍照[3]和畫草圖[4],以記錄意外後現場狀況。他檢查過涉案小巴腳掣運作正常。他在離涉案小巴車頭正前方2.6米地上,發現一灘0.5乘0.4米血;現場沒有刹車痕及涉案小巴車頭無明顯損壞。

(6) 馬文傲先生(PW1)是案發時涉案小巴其中一位乘客,PW1坐在左邊最後一排的單座位。

(7) 當涉案小巴駛至牛頭角道和福淘街交界時,PW1見到死者從左邊行人路鐵欄盡頭(過了行人過路處約9.2米),慢慢走上路邊黃線上,當時涉案小巴車頭與死者的距離約為公共小巴一半長度。死者正慢慢打斜向右邊走,以拐杖輔助步行,當時死者手上沒有重物,也沒推手推車。

(8) 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根據車速數據報告,推斷涉案小巴發生撞搫前一刻,正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的涉案小巴,急煞所需的停車距離约為8米。鄭郁棋博士交通意外調查報告為P7。

爭議點

4.辯方不爭議碰撞導致葉見培女士死亡,只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或方式是否危險。在關鍵時段,即被告人左轉前一刻,左轉時及左轉後被告人的左邊視線沒有受影響。

5.本案進一步聚焦的議題是被告人由牛頭角左轉入福淘街前,轉入福淘街期間及已轉入福淘街後直至撞倒葉女士的3個階段的駕駛態度或方式是否危險。本席須就被告人在當時環境下的駕駛態度是否條例下的危險駕駛作出裁斷。

控方證人

6.控方傳召4位證人。PW1是目擊事發經過的小巴乘客。除了以上同意案情,PW1的證詞也提及當時情况及後來協助做視線測試,當小巴駛至福淘街交界時,第一眼見死者距離小巴約10.8米,PW1見到死者慢慢從左走上路邊黃線上(雙黃線),當時小巴正在左轉,至小巴車頭與死者距離約為公共小巴一半長度(約3.5米),當時PW1留意到被告人沒有望向左面,他就大叫「睇住呀!」但隨即聽到碰撞聲。一切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他要求被告人打開車門給他下車。落車後,發現死者倒臥在涉案小巴約四至五呎前的行車線上,面向天,半昏迷,後腦大量出血。PW1於是示意被告人報警。

7.他指出被告人沿途都有用對講機跟其他司機溝通,但這是「常見」的。但他不能確定被告人是不斷有跟其他司機用對講機溝通,還是久不久有對話。無論如何,他留意到對話內容是有關乘客的數量、那裡有乘客等等。

8.此外,PW1確認經常有人在事發地點附近安全島截小巴(即涉案小巴左轉時司機位的右方),而被告人在左轉時,他的面是向着右面,而當時安全島上的確有兩名途人。不過PW1就無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望著這兩名途人。在複問時,他指出由他第一眼看到死者到發生碰撞,小巴行駛了約兩個多小巴車位(每個小巴車位約7米)。

9.PW2(高級警員47408)負責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在場拍照和畫草圖,以記錄意外後現場狀況。

10.PW3(高級警員48249)於2017年5月31日,在PW1協助下及作出量度,進行了一個視線測試,並制作了一個視線測試報告[5]。P4 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誠然,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關鍵時段被告人左方或左前方視線沒有受阻。

11.PW4是負責撷取小巴車速數據的技術員,推斷涉案小巴撞擊前一刻時速約20公里。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證詞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也確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本席把會面紀錄重要部份引述如下,即:—

警員問: 你可唔可以講番剛才意外經過?

被告答: 當時我駕駛着架紅色公共小巴FP8222用2波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沿着牛頭角道左起第一線向住九龍城方向行駛,我車前冇車,去到福淘街時,我左轉返站頭,當我左轉時見到福淘街路中心安全島有人遞手截我車,我於是指示佢去左邊行人路上車,我指示完佢之後就見到有一個女行人係我車中正中間出現及面向右邊行緊,相距我車只有半個小巴車位,我立刻剎車,但收掣不及車頭撞到個女人,跟住個女人彈前仰臥係地上,我車上有一個男乘客立刻落車去睇個女人,我就即刻喺車上打手提電話報警,其後我落車見過女人頭部流血,開始唔清醒,好快有白車同交通警到場,我向交通警講返意外經過後,進行左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令到,稍後有交通警帶我返東九龍交通部比口供。

警員問: 你左轉入福淘街時,幾時先擰頭向左觀察左邊交通情況?

被告答我喺左轉期間見右手邊路中心安全島有人截車,我指示佢喺左邊路邊上車,當時我架車已完全轉入福淘街直駛,我先至望,跟住就見過女人出現。」(增強重點)

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詞

13.事發時被告人為一名小巴司機。已經駕駛這條路線一年半左右。當日下午3時47分左右,一路沿牛頭角道左線向九龍城方向行駛,全程時速大約每小時20 - 30公里。未到福淘街前,亦曾在振華道交通燈前停過。當駛至福淘街交界時,被告人左轉,期間見到福淘街路中心安全島上(在被告人的右邊)有兩名途人,其中一人向被告人揮手截車。被告人於是以手勢示意該名途人到左邊小巴站頭上車,之後當他回望前方時,已發覺死者在小巴車頭前約半個小巴車位。被告人即時剎車,但已經來不及停車。最終將死者撞倒。

14.就駕駛期間,被告人時不時要跟公司的其他司機溝通有關乘客的情況。但這不會分散他對路面交通或行人的注意力。而事發時,當他左轉入福淘街時的一刻,他並沒有用對講機對話。

15.被告人的證詞在被盤問時更確認 (1) 他左轉入福淘街前沒有向左望;(2) 左轉期間見右手邊路中心安全島有人截車;(3) 左轉後「望前面」。

16.辯方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林士能先生(辯方證人)林先生解釋了小巴對講機的作用。

17.辯方亦依靠在會面記錄的解釋。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雜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適用法例

18.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下如此定義:—

「(4)如 ——

i.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ii.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i.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ii.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iii.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辯方陳詞

19.辯方大律師提岀三項重點,第一,他指出,PW3於2017年5月31日,在PW1協助下,進行了一項視線測試,並制作了一個報告(P4)。辯方大律師指P4 部份是根據PW1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推斷,若第一證人提供的資料有誤,他的推斷亦會變得不準確。例如:PW1證供(亦是同意案情)指出他見到死者走上路邊黄線時,小巴車頭與死者距離約為小巴一半長度(即約3.5米)。但根據PW1的證供,PW1告知PW3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距離小巴車頭10.8米。這10.8米是指死者還未走上路邊時跟小巴車頭的距離?還是死者走上路邊時跟小巴車頭的距離?若是前者,還可理解。若是後者,則明顯PW1提供錯誤資料。此外,PW3所制作的報告P4是基於傳聞證供製作而成,所以不應被接納為證據。就算可被接納為證據,亦不應付予任何比重。

20.辯方大律師不但忽略了本案焦點(即被告人左轉前有沒有望左),也混淆了不同階段不同問題方式的證據,並視為同一階段。本席在此難免累贅。首先,P4是雙方同意呈堂,本席難以理解為何不應被接納為證據,最終只是比重問题。第二,根據P4反映,PW1第一眼見死者位置死者距離小巴車頭約10.8米,PW1最後見死者之位置死者距離小巴車頭約3.6米。同意案情反映PW1指出他見到死者走上馬路邊雙黄線時,小巴車頭與死者距離約為小巴一半長度(即約3.5米)。而PW1證詞顯示由PW1第一眼見死者至小巴撞倒死者,小巴約行了兩個小巴車位,約14米。根據不爭事實和以上分折,如果被告人左轉前一刻望左,他有約14米距離作出反應(以附近一段攔杆有9.2米長,而小巴左轉前一刻至撞倒死者肯定行了超過9.2米,辯方也沒質疑小巴當時行了14米)。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根據車速數據報告,推斷涉案小巴發生撞擊前一刻,正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的涉案小巴,急煞所需的停車距離约為8米。那麽,在視野無阻(左邊)及有足夠時間或距離下,若被告人左轉前一刻望左,是有足夠時間或距離停車。

21.第二,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不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 由PW1登上被告人的小巴至事發一刻,被告人一直在每小時50公里車速限制內行駛 (被告人證供是每小時20-30公里行駛。跟車速紀錄相符);

(2) 被告人事發前沒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或交通燈號 (跟PW1證供相符);

(3) 亦沒有爬頭切線等行為;

(4) 左轉入福淘街時車速亦明顯十分緩慢(根據專家報告,撞擊前一刻,車速大約每小時20公里);

(5) 就有關被告人沿途有用對講機跟其他司機溝通這一點,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左轉入福淘街時有用對講機。亦沒有證供顯示用對講機跟其他司機溝通會令司機集中力分散。更沒有法例禁止相關行為。

22.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了本案重要證㯫,連被告人證詞也印證本案的人證物證,即(1) 他左轉入福淘街前一刻沒有向左望;(2) 左轉期間專注右手邊路中心安全島有人截車;(3) 左轉後「望前面」。關鍵的主控官盤問及被告的回答内容大致如下:—

「(主控)問: 係。當時你轉入去福淘街嘅時候,你係完全冇睇過你左邊,架車嘅左邊嗰個行人路嗰邊嘅情況嘅,你同唔同意?

(被告)答: 轉入前定係...

問: 係轉入前。

答: 轉入前就冇望到。

問: 唔。轉入之後呢,你亦都冇望到,你...

答: 轉入後有望。

問: 轉入之後呢,你都係望住右邊啫,係咪?

答: 轉入後望番前面,轉入後。

問: 望番前面?

答: 係。

(另一部份)

問: 喺你轉彎嘅時間,如果你有專注--有留意到你嘅左方行人路嘅情況,你會大約喺兩個小巴嘅距離呢,係會望到最後畀你撞到嗰位女途人,你同唔同意?

答: 如果專注轉入咗彎,一定望到。」

23.第三,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唯一要考慮的,就是為什麼被告人左轉入福淘街「」不望向左前方兩個小巴車位外的位置?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有留意他的左面。但好明顯他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存在。這可能是他只是留意行人過路處的位置而並非遠至護欄之外的位置。所以就算有留意左面,亦不會留意到死者。最關鍵的一點是,好明顯在左轉過程中,被告人的集中力刹那間被右邊安全島上的一位途人分散了。當時被告人望向該途人及示意他到左邊上車的反應是絕對自然的。而集中力被分散的時刻只是一剎那,被告人已回望他的前方。這時死者已在小巴車頭約3.5米。根據專家意見,當時被告人根本無可能避開死者。而根據PW1的證供,死者由走出路邊時,距離小巴車頭約半個小巴車位(即約3.5米),到被小巴撞倒時,只是「電光火石」之間。這點與被告人的證供相當吻合。另外,死者並非由行人過路處過馬路,這點可能令被告人的警覺性減低。因為一般司機會對班馬線,或行人輔助線,或如案中的行人過路處提高警覺。但若有途人在不應過路的位置過馬路,司機可能並不為意。

24.辯方大律師又再次忽略了重要證據和混淆了重要證據(所以本席在結案陳詞階段播放被告人被盤問的錄音)。

25.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是,他有留意他的左面」是不準確的引述。如上述,被告人證詞是 (1) 他左轉入福淘街前一刻沒有向左望;(2) 左轉期間專注右手邊路中心安全島有人截車;(3) 左轉後「望前面」。

26.辯方大律師指:「這可能是他只是留意行人過路處的位置而並非遠至護欄之外的位置。所以就算有留意左面,亦不會留意到死者。」被告人證詞沒有提及事發前一刻左邊視線所阻。在他的會面紀錄[6]也沒有稱左邊視線受阻。被告人左轉前也沒望左,談不上望左方的遠或近。證據顯示被告人左轉前一刻只要望左,便能看到死者,死者過路的地方只距行人過路線9.2米(小巴車長7米),從司機的角度,只要一望左,視野也無阻,是能清楚看到死者過路的位置,況且她是正移動個體。

27.辯方大律師指:「最關鍵的一點是,好明顯在左轉過程中,被告人的集中力刹那間被右邊安全島上的一位途人分散了。當時被告人望向該途人及示意他到左邊上車的反應是絕對自然的。而集中力被分散的時刻只是一剎那,被告人已回望他的前方。這時死者已在小巴車頭約3.5米。根據專家意見,當時被告人根本無可能避開死者…」。辯方側重被告人左轉期間右面有行人截車,似乎忽略了左轉前一刻應有駕駛方式,這正正是「轉左前不望左,轉左時只顧望向右邊客人」,道理何在?只要轉左前望左,便能看到死者慢慢從左過路,司機便能作岀準備,不致受其他情況影響。亦正正是被告人左轉前沒望左,入彎期間只顧望右截車乘客,才不能避免碰撞,釀成慘劇。

證據分析

2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9.縱使被告人承認控罪2,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案的證據,從而決定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1。

3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1.本席接納PW1至PW4及辯方證人林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採納上述同意案情和證詞並加以論述,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及會面的辯解(如有的話),除非與控方案情沒有矛盾,被告人的辯解及證詞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32.基於以上分析並在以下加以論述,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駕駛小巴FP8222由牛頭角道左轉進入福淘街前一刻及/或期間,沒有留意左方(包括左前方)行人道附近狀況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這樣的駕駛人來說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33.被告人駕車30多年,事發前駕駛小巴年多。根據被告人供詞,他熟識事發路段。被告人沒有因應當時路面情況而調整他的駕駛方式,即被告人在知道他要左轉,沒有左轉前專注或顧及他左邊行人路邊的狀況。

34.本席裁定,任何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均會專注或顧及他左邊(包括死者過馬路的位置),包括右邊行人過路的狀況。即使死者沒有在正常行人過路線過馬路,而是在正常行人過路線往前走約9.2米過馬路,任何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進入福淘街前及期間也必然會做好準備,以應付可能不在行人過路線而過路的行人[7](參考上訴庭在駱興一案第25段),更甚的是死者是持枴杖的76歲老婦,PW1見她慢慢由左至右過馬路。本席肯定,只要被告人轉左前望左,便能看到死者慢慢從左過路,司機便能有足夠距離或時間作岀準備。被告人在這樣的情形下仍然沒有留意到正在過路的葉女士必然是因為他沒有留意左方道路交通情況。

35.在本案中,最明顯地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的事實是葉女士被撞時已經離開行人路在福淘街馬路上以慢慢的步速從左至右移動,而非突然從被告人左方的行人路跳出或跑出。被告人當時視線沒有受阻,左轉前一刻沒望左,左轉期間他只望向一邊(右邊),葉女士是在被告人左前方路面上明顯移動的個體,被告人仍然沒有察覺到葉女士存在。被告人在這樣的情形下,沒有見到如此突出的一個途人的駕駛態度實在是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期望達到的水平。如此不留意左前方路面的駕駛態度也是顯然易見地危險。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同樣環境下的駕駛態度會是更加小心留意車輛左前方的路面狀況。

結論

36.本席裁定,被告人如上形容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並對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顯然易見地危險,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意外地點

2.  於2017年5月8日約1547時,在福淘街與牛頭角道交界、無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附近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當中被告人駕駛的一輛公共小巴FP8222(“涉案小巴”),撞倒一名76歲女行人葉見培(“死者”)。

3.  意外地點為福淘街緊接牛頭角道〔西行〕交界的一段路。牛頭角道T字路囗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可供橫過福淘街。該行人過路處雖無交通燈號管制,但路中有安全島,頭尾均豎有黃色安全島燈箱,而且T字路囗附近行人路也有架設護欄,引導行人使用該行人過路處。

4.  鄰近該處有牛頭角下邨、淘大花園、的士站和巴士站。事發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法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  意外發生前,涉案小巴正沿牛頭角道第一線向旺角方向行駛。涉案小巴左轉入福淘街、剛駛過上述行人過路處,其車頭就撞到當時正由涉案小巴左至右橫過車道的死者。死者頭部受傷昏迷,獲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涉案小巴則無明顯損壞。

6.  被告人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被拘捕。

死者傷勢

7.  消防處黎詩明先生為到場處理意外的救護員。他於同日1556時到場,當時死者已昏迷,倒臥在福淘街行車線上。他發現在死者後腦有一個約8厘米長開放性創傷。死者送院期間一直昏迷,其後情況惡化,同日2044時證實死亡。參汽車檢驗報告P9及P10。

8.  根據屍體剖驗報告P11,死者的直接死因為「頭部受傷、頭骨骨折、腦硬膜下急性出血和蛛網膜下急性出血」。

在場

9.  於同日1600時,警員9186到場向被告人查問案情。被告人稱他由牛頭角道左轉入福淘街時,涉案小巴車頭撞倒一位女士。他向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得出讀數為「零」。

10.  高級警員47408約於同日1600時到場調査,在場拍照P3和畫草圖P1,以記錄意外後現場狀況。他檢查過涉案小巴腳掣運作正常。他在離涉案小巴車頭正前方2.6米地上,發現一灘0.5乘0.4米血;現場沒有刹車痕及涉案小巴車頭無明顯損壞。

11.  高級警員47408向被告人查問意外經過。被告人稱:—

(i)  他沿牛頭角道左起第一線往九龍城方向行駛;

(ii)  駛到福淘街時,他左轉入福淘街;

(iii)  左轉期間,他望住右手路中心安全島;

(iv)  左轉後拉直涉案小巴才望回左邊,發現死者已在涉案小巴車頭中間;他立即煞車,但收掣不及撞到死者。

12.  馬文傲先生(“馬先生”)是案發時涉案小巴其中一位乘客,他在牛頭角道牛頭角上邨美心快餐對面上車時,涉案小巴上已有兩位乘客。馬先生坐在左邊最後一排的單座位,其後另一男乘客在牛頭角市政大厦登上涉案小巴。涉案小巴駛至牛頭角道與振華道交界時,被告人在紅色交通燈前停車。待交通燈轉綠,被告人就沿左方行車線駛往九龍城。當時涉案小巴與前車距離約有三至四部車長度。

13.  當涉案小巴駛至福淘街交界時,馬先生見到死者從左邊行人路鐵欄盡頭,慢慢走上路邊黃線上,當時涉案小巴車頭與死者的距離約為公共小巴一半長度。死者正慢慢打斜向右邊走,以拐杖輔助步行,當時死者手上沒有重物,也沒推手推車。

14.  馬先生叫被告人打開車門落車後,發現死者倒臥在涉案小巴約四至五呎前的行車線上,面向天,雙腳涉案小巴車頭,半昏迷,後腦大量出血。馬先生於是示意被告人報警。

15.  高級警員47408於同日1704時為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5,該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16.  高級警員48249翌日接手調查,在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為涉案小巴拍攝照片P3A,及死者衣物照片P3B。

17.  於2017年5月31日高級警員48249到現場畫圖P2。馬先生協助高級警員48249以涉案小巴進行視線測試,並將假人身高調校成與死者一樣,以代表死者。馬先生坐回涉案小巴上同一座位,指出事發時在該座位第一眼和最後看到死者的位置,拍攝照片P4A,以勾劃出當時涉案小巴車頭位置,並評估被告人在各位置的視線。高級警員48249將有關數據紀錄於報告P4,P4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

機件欠妥和車速數據報告

18.  意外後,汽車檢驗主任洪永生先生檢驗過涉案小巴,證實涉案小巴沒有機械缺陷,不過有一項機件欠妥,即「司機座位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因安全帶帶身另有夾子夾住,限制安全帶縮回的走向,妨礙其自動收緊功能。洪永生先生的汽車檢驗報告為P8。

19.  勞健忠先生為諾雅科技有限公司技術員。該公司負責安裝、維修和保養涉案小巴的車速顯示器。他在九龍灣車輛扣留中心,從涉案小巴擷取車速數據,擬備車速紀錄/速度曲線圖P6。

20.  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根據車速數據報告,推斷涉案小巴發生撞搫前一刻,正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的涉案小巴,急煞所需的停車距離约為8米。鄭郁棋博士交通意外調查報告為P7。

死者遇意外前大致狀况

21.  死者於1941年在中國内地出生。她視力正常,聽覺有問題但有佩戴輔助儀器。她曾於2015年2月中風,留院個半月。她行動正常但用拐杖輔助步行。

22.  P7A、P8A、P9A、P10A及P11A分別為P7、P8、P9、P10及P11的中文準確譯本。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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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考控辯雙方同意事實第17段

[2] 證物P12

[3] P3

[4] P1

[5] P4

[6] 證物P5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駱興CACC264/20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7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