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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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審訊前已承認第2項控罪,本席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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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5/2017[2018] HKDC 3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5/2017

[2018] HKDC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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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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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8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Chiu, Szeto & Che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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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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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審訊前已承認第2項控罪,本席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犯案情節

第1項控罪

2.本席已就事實裁斷在裁決理由書交待,在此不贅。重要事實如下。

3.2017年5月8日約1547時,在福淘街與牛頭角道交界的福淘街、無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附近(距行人過路處約9.2米)的馬路上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當中被告人駕駛的一輛公共小巴FP8222(“涉案小巴”),轉左進入福淘街後撞倒一名76歲女行人葉見培(葉女仕/死者)。

4.主要犯案情節記載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本席引述如下:—

「最明顯地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的事實是葉女仕被撞時已經離開行人路在福淘街馬路上以慢慢的步速從左至右移動,而非突然從被告人左方的行人路跳出或跑出。被告人當時視線沒有受阻,左轉前一刻沒望左,左轉期間他只望向一邊(右邊),葉女仕是在被告人左前方路面上明顯移動的個體,被告人仍然沒有察覺到葉女仕存在。被告人在這樣的情形下,沒有見到如此突出的一個途人的駕駛態度實在是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期望達到的水平。如此不留意左前方路面的駕駛態度也是顯然易見地危險。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同樣環境下的駕駛態度會是更加小心留意車輛左前方的路面狀況。」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曾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時間久遠,1983年因「使用厭惡性物質而意圖使人煩擾」而被判監12個月緩刑兩年。至於交通紀錄,被告人於2011年有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900。2017年3月30日干犯「危險駕駛」罪,於2017年10月25日,被罰$2,300及停牌6個月,換言之,若以干犯日期計算,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罪約兩個多月後干犯本案。

求情

6.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現年56歲,現職保安員,月入萬多元,妻子約於6年前過世,遺下三子,現已成長及工作。另有90多歲的母親,現居安老院。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需定時覆診。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位盡責的父親,2011年配偶離世後獨自撫養三位兒子。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均表示是次事故只是意外一宗,性質只屬不小心駕駛,並把部份責任諉過於死者。被告人雖然表示悔意,真誠悔意存疑。雖然報告反映被告人曾表示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駕駛,但是被告人在干犯另一宗「危險駕駛」後兩個多月再干犯本案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被定罪,他的駕駛態度並沒有因為就較早前的「危險駕駛」定罪而改變。不懂檢討自己,只顧指責別人的被告人重犯風險高。被告人不但指責死者需要付部份責任,而且將部份責任放在截車乘客導致他分心,作為職業司機,不能因為有乘客截車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的家人表示判監可能破壞整個家庭,但至少他們仍有機會探望被告人,而死者的家人就再沒有這個機會了。

7.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34年多,事發前駕駛公共小巴大概一年多,之前是以駕駛貨車為生,被告人的交通紀錄,相比被告人多年的駕駛經驗,駕駛紀錄不算差。被告選擇不再當職業司機,重犯風險低。辯方大律師引述兩宗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和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CAAR 1/2017,並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較輕微的一種,即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辯方律師進一步就本席已作出的裁決理由,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所以要求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8.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9.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1]。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2]。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3]。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4]。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5]。」

10.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1.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2.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3.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4.本席同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嚴重程度不屬非常嚴重,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

15.被告人是經審訊後定罪,求情陳詞也沒有案例所認可的減刑因素。

16.雖然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附近的行車道上,但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燈號,純粹沒有專注左方路面,因而沒有見到在慢速過路的葉女仕的存在,為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程度屬最低級別。

17.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葉女仕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18.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量刑折扣,判監12個月。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20.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B)及(3B)(b)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第2項控罪

21.第2項控罪同意案情顯示汽車檢驗主任洪永生先生檢驗過涉案小巴,證實涉案小巴沒有機械缺陷,不過有一項機件欠妥,即「司機座位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因安全帶帶身另有夾子夾住,限制安全帶縮回的走向,妨礙其自動收緊功能。該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一般刑罰為罰款$500至$1,000。本席考慮被告人一早表明認罪,其安全帶問題沒有影響其他乘客,以$900為量刑罰款起點,認罪扣減1/3,罰款$600,辯方同意在保釋金中扣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ooksley 第45j頁,第11段

[2] Cooksley 第46a頁,第11段

[3]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4]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5] Cooksley 第46f-d頁,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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