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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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審訊前已承認第2項控罪,本席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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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5/2017 [2018] HKDC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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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審訊前已承認第2項控罪,本席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犯案情節 第1項控罪 2.本席已就事實裁斷在裁決理由書交待,在此不贅。重要事實如下。 3.2017年5月8日約1547時,在福淘街與牛頭角道交界的福淘街、無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附近(距行人過路處約9.2米)的馬路上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當中被告人駕駛的一輛公共小巴FP8222(“涉案小巴”),轉左進入福淘街後撞倒一名76歲女行人葉見培(葉女仕/死者)。 4.主要犯案情節記載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本席引述如下:—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曾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時間久遠,1983年因「使用厭惡性物質而意圖使人煩擾」而被判監12個月緩刑兩年。至於交通紀錄,被告人於2011年有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900。2017年3月30日干犯「危險駕駛」罪,於2017年10月25日,被罰$2,300及停牌6個月,換言之,若以干犯日期計算,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罪約兩個多月後干犯本案。 求情 6.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現年56歲,現職保安員,月入萬多元,妻子約於6年前過世,遺下三子,現已成長及工作。另有90多歲的母親,現居安老院。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需定時覆診。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位盡責的父親,2011年配偶離世後獨自撫養三位兒子。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均表示是次事故只是意外一宗,性質只屬不小心駕駛,並把部份責任諉過於死者。被告人雖然表示悔意,真誠悔意存疑。雖然報告反映被告人曾表示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駕駛,但是被告人在干犯另一宗「危險駕駛」後兩個多月再干犯本案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被定罪,他的駕駛態度並沒有因為就較早前的「危險駕駛」定罪而改變。不懂檢討自己,只顧指責別人的被告人重犯風險高。被告人不但指責死者需要付部份責任,而且將部份責任放在截車乘客導致他分心,作為職業司機,不能因為有乘客截車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的家人表示判監可能破壞整個家庭,但至少他們仍有機會探望被告人,而死者的家人就再沒有這個機會了。 7.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34年多,事發前駕駛公共小巴大概一年多,之前是以駕駛貨車為生,被告人的交通紀錄,相比被告人多年的駕駛經驗,駕駛紀錄不算差。被告選擇不再當職業司機,重犯風險低。辯方大律師引述兩宗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和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CAAR 1/2017,並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較輕微的一種,即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辯方律師進一步就本席已作出的裁決理由,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所以要求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8.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9.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0.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1.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2.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3.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4.本席同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嚴重程度不屬非常嚴重,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 15.被告人是經審訊後定罪,求情陳詞也沒有案例所認可的減刑因素。 16.雖然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附近的行車道上,但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燈號,純粹沒有專注左方路面,因而沒有見到在慢速過路的葉女仕的存在,為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程度屬最低級別。 17.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葉女仕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18.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量刑折扣,判監12個月。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20.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B)及(3B)(b)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第2項控罪 21.第2項控罪同意案情顯示汽車檢驗主任洪永生先生檢驗過涉案小巴,證實涉案小巴沒有機械缺陷,不過有一項機件欠妥,即「司機座位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因安全帶帶身另有夾子夾住,限制安全帶縮回的走向,妨礙其自動收緊功能。該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一般刑罰為罰款$500至$1,000。本席考慮被告人一早表明認罪,其安全帶問題沒有影響其他乘客,以$900為量刑罰款起點,認罪扣減1/3,罰款$600,辯方同意在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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