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eshwari Ajay 對 Tour Enterprises (H.K.) Co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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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於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及    其所導致的財物損失。此一交通意外涉及三輛車輛。訴訟各方及有關車輛詳情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2798/2016[2018] HKDC 3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798/2016

[2018]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7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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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HESHWARI AJAY  
第一被告人 TOUR ENTERPRISES (H.K.)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SANG HIN KI  
第三被告人 TO TO  
第三方 TO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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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2月27 - 28日及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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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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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本案涉及一宗於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及    其所導致的財物損失。此一交通意外涉及三輛車輛。訴訟各方及有關車輛詳情如下:─

(1)   原告人為車牌 「DEEPA」的私家車 (「DEEPA」) 的註冊車主。

(2)   第一被告人從 Mango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租用旅遊巴士 GP8200(「GP8200」)。 第一被告人的註冊名稱最近改為 Tour Enterprises (H.K.) Company Limited。

(3)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事發時,他正在駕駛 GP8200。

(4)   第三被告人是私家車 RX7225 (「RX7225」) 的註冊車主。事發時,他正在駕駛 RX7225。

第三被告人於2018214日發出的傳票

2.在 2018 年 2 月 14 日,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 (「該傳票」),申請以下的濟助:─

(1)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提交及送達答辯書;

(2)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第三方訴訟中存檔及送達擬辯護通知書;及

(3)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

3.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 2018 年 2月 27 日,即審訊的第一天。

4.在審訊的第一天,在聽取了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了   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判決的理由,可參考本席和本判案書同一天頒下的判決理由書。

意外的發生:不爭辯的事實

5.正如前述,此一交通意外涉及三輛車輛。不爭辯的事實 是:─

(1)   有關意外發生約在漆咸道南的北行方向(「漆咸道」)及寶勒巷交界。該段漆咸道共有三條行車線,由左至右簡稱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

(2)   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約下午 1 時 12 分,DEEPA 的司機  Mr. Sadager Singh (“Mr. Singh”) 把 DEEPA 停靠在漆咸道過了寶勒巷後的第一線路旁。突然,他的車輛的右邊車身被 RX7225 撞到。DEEPA 亦因而受到嚴重破壞。

(3)   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是從寶勒巷駛出並左轉入漆咸道。

(4)   在 RX7225 撞到 DEEPA 之前,它和第二被告人駕駛的 GP8200 在漆咸道第二線有碰撞。GP 8200 的左邊車身和 RX 7225 的右車頭有碰撞。

6.值得留意的是,此一交通意外涉及兩次碰撞:首先是 RX7225 和 GP8200 的碰撞,然後是 RX7225 撞向停泊在漆咸道第一線的 DEEPA。嚴格來說,本席要處理的問題,是 RX7225 撞向停泊在漆咸道第一線的 DEEPA 的意外 (「該意外」)。本席在本判案書的較後部份,會討論 RX7225 和 GP8200 的碰撞和該意外的關係 (如有的話)。

本案的主要爭論

7.本案的唯一事實爭辯,是該意外發生的原因。就此議題,本席會分別於以下的項目討論:證人的證供、第三被告人刑事審訊的謄本及同期文件等。

(一)   該意外的發生:證人的證供

8.在本案中:─

(1)   第一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即 DEEPA 的車主 Mr. Maheshwari Ajay 及 DEEPA 的駕駛者 Mr. Singh,但他們兩人均沒有目擊該意外的發生。

(2)   第一被告人傳召一位證人,即劉志鵬,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由 2000 年至今一直負責編制旅遊車的流程,包括處理旅遊車出租公司租用旅遊車事宜。但他也沒有目擊該意外的發生。

(3)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在 2016 年 12 月 13 日指示各方須於 2017 年 2 月 14 日或之前存檔證人陳述書,在審訊時作為主問的證供。但即使這樣,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所以,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該意外起因的證供。

(4)   就第三被告人而言,由於本席不批准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提出的申請,所以第三被告人不能及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所以,第三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該意外起因的證供。

9.總括而言,在本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人能提供任何關於該意外起因的證供。

(二)   該意外的發生:第三被告人刑事審訊的謄本

10.該意外發生後,第三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 (案件編號 KCS 26723/2014),並於 2014 年 12 月 11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由朱文瀚暫委特委裁判官 (「朱裁判官」) 審理。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並選擇不提供證據。第二被告人為控方的唯一證人。在聽取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後,朱裁判官裁定第三被告人無罪。該刑事審訊的謄本置於本審訊的文件冊內[1] (「該謄本」)。

11.代表原告人的鍾大律師指出,法庭可以採納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的部份證供,作為在本案中該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他指出該些證供可在該謄本中找到。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也採取相同的立場。鍾大律師並指出,原告人就此謄本曾發出一傳聞證供通知書。相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則指出,法庭不應採納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的部份證供,作為該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

12.在聽取及考慮各方陳詞後,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不應採納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的部份證供,作為在本案中該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

(1)   第一,在該刑事審訊中,在聽取第二被告人的口供後,朱裁判官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搖擺不定」,「前後矛盾」,特別是就他聲稱第一眼見到第三被告人的車輛在寶勒巷內位置此一點,根本沒有可能發生。朱裁判官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他並未能說出整件事情的真相。此外,他的文字證供以及在法庭上的口供,有嚴重分岐。基於上述理由,朱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口供。

(2)   第二,除此之外,朱裁判官沒有作任何的事實裁決。

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同意法庭可採納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的部份證供,作為本案中該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兩點外,這樣做意味著法庭要拒絕或接受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的某些證供,但該些證供卻沒有在本審訊中經受測試 (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證人台接受盤問)。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絕不可取。

13.此外,雖然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 第 47 條的規定,傳聞證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納的,但基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在證人台接受盤問,及基於《證據條例》第 49 條的因素,本席認為可以給予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的部份證供的分量,是極為有限的:─

(1)   正如前述,在聽取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後,朱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除此之外,朱裁判官沒有作任何事實裁決;

(2)   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的證供,是於 2014 年 12 月 11 日作出,而該意外發生的日期,是 2014 年 3 月 21 日。故此,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的證供,並不是在意外發生時同時作出,而是在差不多 9 個月後;

(3)   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有個人利益。這是因為若果第三被告人被判不小心駕駛,則此判決直接或間接顯示導致該意外的責任為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這對第二被告人有利。

14.除了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的證供外,在其結案陳詞中,鍾大律師並沒有提出本席可採納其他的傳聞證供 (例如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在香港警務處錄下的口供),作為本案關於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無論如何,基於上文的分析,給予該些傳聞證供的分量,也是極為有限的。

(三)   意外的發生:同期文件及第三被告人的承認

15.在這樣的情形下,本席認為,關於該意外責任誰屬的問題,有兩份文件相當重要。此兩份文件為:─

(1)   在該意外發生後由高級警員 48819 所繪畫的草圖 (「該草圖」)[2]。值得注意的是,該草圖由該高級警員、Mr. Singh、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簽名作實。該草圖可視為意外發生時的同期文件。本席現將該草圖附錄於本判案書的附表一。

(2)   在該刑事審訊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3]。值得注意的是,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由控方外聘大律師及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簽名作實。雖然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沒有簽署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但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和上述第一部份的不爭辯的事實,是一致的。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可視為第三被告人的承認。

16.故此,本席採納該草圖及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關於該意外以下的事實裁決:─

(1)   2014 年 3 月 21 日約下午 1 時 12 分,第三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RX7225 由寶勒巷東行「讓」字路口駛出漆咸道第二線。第二被告人駕駛旅遊巴士 GP8200 沿漆咸道第三線駛至寶勒巷交界時,向左切入第二線。

(2)   RX7225 的右前車身和 GP8200 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然後 RX7225 的左前車身撞到 Mr. Singh 停泊在漆咸道第一線上的私家車 DEEPA 右後車身。

(3)   意外發生後,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 橫跨漆咸道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上。

(4)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普通。

意外責任誰屬的分析

(一)   第三被告人的責任

17.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需要為該意外負上責任。

18.正如前述,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橫跨漆咸道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上,撞到正在停泊在漆咸道第一行車線的 DEEPA。意外發生在大白天 (下午 1 時 12 分)。正如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 13 版),第 10-219 段所述:─

“In broad daylight, a collision with a stationary vehicle on the highway is indicative of negligence.”[4]

上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特別是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是橫跨漆咸道的第一及第二行車線而撞上 DEEPA,而 DEEPA 當時是停泊在漆咸道第一線行車線上。

19.此外,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陳詞,事實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推論,適用於本案。關於事實不證自明的推論,可見終審法院在 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Li Kai Cheong (2003) 6 HKCFAR 207 一案中的論述。在該案中,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在第 2-4 段述明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2. … The important thing to remember – and make clear – is that the expression [of res ipsa loquitur] does not denote a doctrine but merely ‘a mode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

3. This mode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applies only to accidents of unknown cause. But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immediate cause of an accident (eg brake failure or a burst tyre) is known. As long as the cause on which the issue of liability actually turns (eg why the brakes failed or the tyre burst) is unknown, the accident is regarded as one of unknown cause. The res ipsa loquitur mode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comes into play where an accident of unknown cause is one that would not normally happen without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in control of the object or activity which injured the plaintiff or damaged his property.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court is able to infer negligence on the defendant’s part unless he offers an acceptable explanation consistent with his having taken reasonable care …

4. None of this is to be analysed as putting an onus on the defendant to disprove negligence …”

20.在本案中,正如前述,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是橫跨在漆咸道的第一及第二行車線而撞上停泊在第一行車線上的 DEEPA 的。RX7225 由第三被告人所控制。上述的情況,一般而言在第三被告人沒有疏忽的情形下不會發生。故此,本席可以推論該意外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疏忽而導致的。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在證人台接受盤問,故此,他沒有提供任何他有採取謹慎小心步驟的解釋。

(二)   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21.至於第二被告人,單從他駕駛的 GP8200 向左切入漆咸道第二行車線並和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 碰撞此一事實,不能確定或推論出他疏忽或他的疏忽導致該意外:─

(1)   正如 Scrutton L.J. 在 McGown v Stott (1930) 99 LKJB 357 一案所述:─

“Where both parties are moving and have right to move prima facie the mere fact that those moving bodies run into each other is not evidence of negligence …”

(2)   本席作出上述的裁決,並沒有忽略 Denning L.J.   在Baker v Market Harborough Industrial Co-operative Society Ltd [1953] 1 WLR 1472 第 476 頁的論述:─

“On proof of the collision in the centre of the road, the natural inference would be that one or other or both were to blame. If there was no other evidence given in the case, because both drivers were killed, would the court, simply because it could not say whether it was only one vehicle that was to blame or both of them, refuse to give the passenger any compensation? The practice of the courts is to the contrary. Every day, proof of the collision is held to be sufficient to call on the two defendants for an answer. Never do they both escape liability. One or other is held to blame, and sometimes both. If each of the drivers were alive and neither chose to give evidence, the court would unhesitatingly hold that both were to blame. They would not escape simply because the court had nothing by which to draw any distinction between them. So, also, if they are both dead and cannot give evidence, the result must be the same.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enabling the court to draw a distinction between them, they must be held both to blame, and equally to blame.”

但本席認為上述的論述並不適用於此案。首先,Denning L.J. 所描述的情況,是意外發生在路的中心並兩車迎頭相撞。但本案的意外,並不是發生在路的中心,也不是兩車迎頭相撞。此外,就算 Denning LJ 所表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在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GP8200 和 RX7225 的碰撞,是導致 RX7225 撞上 DEEPA 的原因。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控辯雙方首先同意 RX7225 和 GP8200 發生碰撞,之後只是用「然後」來描述 RX7225 撞到 DEEPA。換句話說,「然後」是指時間上的先後,而不是因果關係。此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GP8200 和 RX7225 的碰撞,是 RX7225 撞到 DEEPA 的原因。

22.鍾大律師指出,因為第二被告人拒絕提供證人陳述書及作供,法庭可向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adverse inference)。案例顯示,作出不利的推論的先決條件,是要求法庭作出不利推論的一方,已經確立一表面證據 (prima facie case):Ip Man Shan Henry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03] 1 HKC 256,第 155 段。但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對第二被告人確立表面證據。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事實不證自明的推論,也不適合第二被告人。

23.鍾大律師也指出,劉先生在盤問時同意,GP8200 內裝有行車紀錄儀,以作錄影之用。他亦指出,從意外後照片可見,該紀錄儀設在 GP8200 車頭,因此應可記錄意外前及意外時的情況。但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披露有關錄影片後,亦沒作出任何解釋。故此,他指出法庭可因為第一被告人在未有披露有關錄影及作出解釋的情況下,作出不利第一被告人的推論,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有關意外的案情。

24.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鍾大律師的論據,在本席考慮和裁定該意外的起因此一議提上,沒有幫助:─

(1)   首先,不爭辯的事實是,RX7225 和 GP8200 發生碰撞,然後 RX7225 撞到 DEEPA。正如前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GP8200 和 RX7225 的碰撞,是 RX7225 撞向 DEEPA 的原因。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也沒有提及這點。所以,有關錄影帶的內容,對該意外的發生是否相干,存有疑問。

(2)   再者,本席對該意外的起因的裁決,並不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有關該意外的案情,而是基於該草圖及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故此,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的案情,和本席所裁決該意外的起因,沒有多大的關係。

(3)   最後,劉先生說他並沒有看過有關錄影的內容。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相信他的證供。

25.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證明該意外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由於第一被告人的責任取決於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同理,原告人也未能成功舉證,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該意外是由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

(三)   原告人的責任

26.最後,關於原告人的責任問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指出,DEEPA 的司機也有疏忽,因為他把 DEEPA 停泊在漆咸道的第一行車線上,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違反《道路交通 (泊車) 條例》第四條,而因為 DEEPA 司機作為原告人的僱員/服務員/代理,所以原告人也需負上責任。

27.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的論點。根據 Rouse v Squires (1973) QB 889 一案,“if a driver negligently obstructed a highway, thereby creating a danger to other road users (including those driving too fast and not keeping a proper look at, but not those who deliberately or recklessly drove into such obstruction); then his negligence contributed to the causation of any subsequent accident, even though the immediate cause was the negligent driving of another.”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同上,第 6-78 段)。但在本案中,雖然 DEEPA 停泊在漆咸道的第一行車線上,違反《道路交通 (泊車) 條例》第四條,故此法庭並不認可此行為,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樣做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要為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

(四)   責任誰屬的總結

28.總結上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需要對該意外負上全部責任。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人 (從而引申第一被告人) 及原告人不需要為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

29.雖然本席以下的觀察和上述對責任誰屬的分析沒有直接關係,但因為此觀察可在法律程序上有助釐清第三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故本席在判案書這部份對此觀察作出陳述。本席此觀察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根據該規則,如第三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該第三方須被當作已承認有關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並在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範圍內,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決定約束。

30.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在第一被告人的第三方通知書中,第一被告人指該意外是由第三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而疏忽的詳情亦在第三方通知書中詳細列出,第一被告人並因此而向第三被告人申索分擔款項或彌償。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他被當作已承認第一被告人在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並在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範圍內,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決定約束。所以,假若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二及第一被告人成功申索,第三被告人也因為沒有向第三方通知書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需要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分擔款項或彌償。故此,無論從證據上分析或從法律程序上分析,第三被告人也需為該意外負責。

賠償金額

31.訴訟各方同意以下的賠償金額:─

(1) 維修費 $245,333.90
(2) 公證行費用 $750.00
共: $246,083.90

32.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 $246,083.90。

利息

33.就利息而言,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及50條的規定。《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關乎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到判決日期的利息。就此,本席採納最優惠利率 +1% 為計算方法。見 Komala Deccof & Co. S.A. & Ors.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Pertamina) [1984] HKLR 219, 221J-222A, 223G-H;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CACV 10/2104, 20 May 2016, §§171-185。最優惠利率 +1% 的計算方法也適用於民事   侵害的案件。見 Metal Box Co Ltd v Currys Ltd [1988] 1 WLR 175。   故此,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由2014年3月21日起到此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率為最優惠利率 +1%。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關乎由判決日期起直至清償為止的利息。就此,本席以判定利率為計算方法。

訟費

34.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命令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訟費,加上大律師證書。本席認為在此案中,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適宜採納 Sanderson v Blyth Theatre Company [1903] 2 KB 533 一案的原則,即是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須由第三被告人所支付。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不能向第一被告人成功申索,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並非不合理。正如包致金法官 (當時官階) 在 Leung Lai-ha & Another v Hon Sau-ling & Another [1993] 1 HKLR 86[5]第92頁所述:─

“It seems to me that after a trial or capitulation, it is very easy with the benefit of the hindsight which one obtains in that fashion, to lose sight of some of the uncertainties which surrounded the case at an earlier stage. It is never easy to decide these things on paper. In fact, it is impossible if ‘decide’ means to come to a firm conclusion rather than merely to form a tentative view of the probabilities.”

故此,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此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各方不在今天起計的 14 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35.本席感謝與訟各方的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第三方: 由馮貞律師行延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



Appendix



[1] 審訊文件冊,第 182-251 頁。

[2] 審訊文件冊,第 251.8 頁。該草圖為該刑事案件中的證物 P3。

[3] 審訊文件冊,第 251.9 至251.10 頁。

[4]McGowan v Stott [1930] 99 LJKB 353,第 357 頁,Scrutton L.J. 也說:“… when you get to the case of a man standing still in the highway in broad daylight and run into, I think myself that would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negligence of the driver of the vehicle that ran into him”。

[5] 該案的交通意外涉及兩輛車輛,分別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駕駛。原告人成功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但他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被駁回。原審法官下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並下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庭容許原告人的上訴,將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改為一基於 Sanderson v Blyth Theatre Company [1903] 2 KB 533 一案的命令,即第一被告人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